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刑事申诉制度的借鉴与立法完善
——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为例

2018-04-04 01:24:08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22期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 200063)

对于刑事申诉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方式。狭义上的刑事申诉,是指申诉权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以书状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要求重新审判的行为。[1]刑事申诉制度的设计,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这是由于刑事诉讼的裁判轻则会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作出处分,重则会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如果刑事裁判发生错误,将会直接侵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赋予了当事人刑事申诉的权利,既能够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刑事裁判的错误,减少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又为当事人表达不满和寻求救济提供了渠道,推进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本文主要研究的是狭义上的刑事申诉制度。

一、我国刑事申诉制度的运行现状和立法缺陷

“无救济则无权利”,刑事申诉权是我国法律赋予申诉权人的一项重要救济性权利,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刑事申诉既是申诉人行使权利的途径,也是司法机关发现案件错误的重要渠道。虽然冤假错案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从根本上杜绝的司法现象,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及时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来尽量弥补这一错误。近年来,我国陆续纠正了一些冤假错案,如“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等。通过分析我们发现,这些冤假错案都是在经历了漫长的申诉过程之后才得以被纠正,这反映出了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在实践中运行不畅的现实问题。除此之外,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还存在着“申诉难”、“滥申诉”、“息诉难”等问题。究其原因,它们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对刑事申诉的立法不明所导致的。具体来说,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存在着如下立法缺陷。

(一)刑事申诉主体规定笼统

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申诉权人的范围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但没有规定申诉权人进行申诉时在地位上的主次和时间上的先后之分,这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多个申诉人对同一起案件进行申诉的情况出现。比如在同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不同时间段内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且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各不一致。处理这些情况会牵制司法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大量精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工作人员难以集中精力去处理一些真正有问题的案件。

(二)刑事申诉理由无限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理由进行限制,只要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申诉人均可以提出申诉。同时法律也没有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申诉和对被告人不利的申诉,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滥申诉”现象的产生,容易给申诉人带来无理申诉和恶意申诉的机会。在司法实践中,申诉人往往出于激愤不理性的或者心存侥幸的向司法机关提出一些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申诉请求,这样一方面给司法机关带来了额外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刑事申诉的管辖分工混乱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享有刑事申诉案件的管辖权,但没有对他们管辖权的范围和具体分工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要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表面上看这为申诉人提出申诉提供了便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申诉人多头申诉的现象发生。同时,由于法检两机关都对申诉案件享有管辖权,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量,他们在实践中常常会因为管辖权划分不明而相互推诿,造成申诉人多头申诉同时又无处申诉的尴尬局面,进而给申诉人留下“申诉难,难于上青天”的消极印象。

(四)刑事申诉的期限、次数缺乏限制

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一大弊端就是没有对刑事申诉提起的期限和次数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申诉人可以反复申诉和无限申诉,不仅增加了申诉人的诉累,也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定的困扰。由于没有对申诉的提起期限作出限制,申诉人可以对已经生效十几甚至几十年的裁判提出申诉,在处理这类申诉案件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往往会因为年代久远而调查取证困难,其中一些关键证据材料的灭失,也不利于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便是经过大量调查取证、核实情况对申诉案件作出了处理决定,从司法成本与效益的角度上来说,这也是不符合司法成本运行规律的。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刑事申诉制度介绍

受罗马法“一事不再理”传统原则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多形成了自己的既判力理论,即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了一种已决的法律效力,判决的结果无论是正确还是错误,任何法院或者法官都不能将判决结果推翻,否则将视为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第二次作出的裁判应当归于无效。但是既判力理论并不能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会产生错误,在判决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如果仍固守既判力理论,虽然使既判力理论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但同时也使无辜的人受到了不应有的判决和处罚。在既判力理论与保障人权两者的价值判断上,大陆法系不少国家选择了后者,因此才有了下文中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所设立的针对既判力理论的例外制度。

(一)法国

在法国,要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裁判重新进行审查有两种法定途径:一是再审;二是向再审法院提出的非常上诉,两者都属于与普通上诉途径相对的“非常上诉途径”。而所谓“非常上诉途径”,是指只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并且在普通上诉途径不再可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的上诉,其目的是请求最高法院从法律或者事实的角度,对原审法院所作裁判的正确性加以审查。[2]

1.再审程序

正是由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会对既判力理论产生冲击,进而损害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因此法国在再审程序启动条件上的设定极为严格,具体从再审申请的主体、条件、管辖法院等方面的规定可见一斑。

(1)申请再审的主体: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有权提出再审申请的人包括:司法部长、被判刑人,或者在被判刑人无能力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在被判刑人死后或宣告失踪的情况下,其配偶、子女、直系血亲、全部包括遗赠或部分包括遗赠的受赠人,或者受到被判刑人明文委托这项事由的人,均可提出再审申请。[3]

(2)申请刑事再审的理由:法国再审的申请只针对有罪判决,因此《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只有对最终确定的刑事裁判决定才可以申请再审。①在对杀人案件定罪科刑之后,发现有关的证据表明该案中所谓的被害人仍然活着;②两个人因同一重罪或同一轻罪受到两项不同的判决判刑,但两项判刑判决相互抵触;③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因伪证罪被判刑;④在案件定罪科刑之后,发生或发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曾了解的新的事实或材料,足以对被判刑人有罪产生疑问。[4]

(3)申请再审的管辖:法国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归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但是为了体现再审启动的慎重性,申请人必须先将申请寄送法国“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再由“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提交给最高法院刑事庭。“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由最高院全体会议指定的5名司法官组成,其中一名成员必须从刑事庭产生,并由其主持该委员会的活动。委员会在对申请人的意见加以审查的基础上,可直接或者委托他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听取被判罪人和检察官一方的意见。[5]委员会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结论可以是驳回也可以是认可,驳回意味着程序的终结;而认可则意味着案件将提交给最高院的刑事庭进行审理。

(4)申请再审的期限:由于再审申请只针对有罪判决,因此法国没有对申请再审的期限作任何限制,申请人任何时候均可以申请再审。

(5)再审的程序:最高院刑事庭在收到“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提交的案件后,法庭会以公开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及律师一方的意见,同时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审查后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的,法庭会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如果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的,则会撤销原判。同时在作出撤销原判的基础上,法庭如果认为案件可以重新进行对席辩论,则会将案件移送至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进行重审;如果存在诸如被判刑人死亡、精神错乱、不负刑事责任、诉讼或者刑罚已经完成时效等情况使得无法进行对席辩论的,再审法庭则只能作出撤销原判、不发回重审的判决。[6]

2.非常上诉

(1)非常上诉提起的主体:驻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

(2)非常上诉提起的理由:已经生效的裁判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由此可提出撤销原判的申请。

(3)非常上诉的管辖法院:法国最高法院。

(4)非常上诉的程序:非常上诉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驻最高院的总检察长主动提出;二是由司法部长命令总检察长提出。在总检察长主动提出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非常上诉的理由成立的,就会宣告撤销原判。但这种撤销只是“一种纯理论上的撤销原判,宣告撤销原判并不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宣告撤销原判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符合法律的原则,并向各刑事法院再次提请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7]。而在司法部长命令总检察长提出非常上诉的情况下,总检察长除了可以对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还能够针对判决理由甚至是与判决无关的其他决定提出上诉。在法国学者看来,这种撤销原判申请的目的在于“对司法机关所发生的法律上的错误立即进行审查监督”,从而具有“纪律制裁性质的特征”。[8]在这种非常上诉的情况下,不仅不会使被定罪人的利益受到任何形式上的损失,还有可能使被定罪人获得更优的待遇,与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下的处理方式颇为相似。

(二)德国

作为同样是大陆法系典型代表国家之一的德国,其与法国在再审制度上最大的不同,在于其不仅规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由此,大陆法系的再审制度也分为了法国式再审和德国式再审。

1.申请再审的主体: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申请权属于检察官;而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申请权除检察官以外,还包括受有罪判决人,在受有罪判决人死亡时,死者的配偶、直系或旁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均有权申请再审。[9]

2.申请再审的理由: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区分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重新启动对被告人有利的刑事再审:(1)审判中被作为证据提交的文件是伪造的;(2)当证人或者鉴定人犯了伪证罪,疏忽作出错误宣誓或者故意进行错误作证;(3)当参与审判的法官实施了违反其职责的故意犯罪行为;(4)当可能引起无罪判决(或者只是一个较轻的有罪判决)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出现时;(5)基于有罪判决所作的民事判决被撤销。

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除上段中的前三项之外,还增加了被宣告无罪人在法庭上、法庭外作了值得相信的犯罪行为的自白一项。[10]

3.申请再审的管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再审申请向与原判决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提出。

4.申请再审的期限:德国再审的申请期限因申请再审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其在期限上没有限制,即使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法院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有关主体依然可以提起再审申请。但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如果被告人已经死亡,有关主体则不能提起再审申请。这是法律对不利于被告人提起再审申请进行限制的一个具体表现。

5.再审的程序:德国再审的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再审许可性审查;二是再审理由成立与否审查;三是重新审判程序。[11]在第一阶段中,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接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后,会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则会驳回再审申请,程序到此终结。反之则会准许再审申请,由此进入第二阶段。第二阶段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的审查为实质性审查,通常由一名法官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法官还可以要求被告人与原案的检察官分别提出答辩意见。在进行完上述活动之后,法院如果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程序直接驳回再审申请,程序由此终结。而认为再审理由成立的,则进入第三阶段,开始重新审判程序。但是在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法院认为证据充分且检察官同意不进行法庭审理程序的,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除此之外,重新审理程序应当与原审程序相独立,检察官也必须出庭应诉,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法院还应当遵循“再审不加刑”的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12]

三、我国刑事申诉制度的改进与立法完善建议

当今世界是一个全球化的世界,一个国家在自身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其他国家的影响,这既给我们国家的发展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如果在国际化的大趋势下选择“闭关锁国”、墨守成规注定是要被整个时代所抛弃,而如何在众多优秀外来文化和制度在中选择出符合本国国情的予以吸收、借鉴,成为了我们“放眼看世界”时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我们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绝不能将外来文化和制度原封不动的照搬进来,而是要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和法律现状,加以选择地予以吸收和借鉴。其次,在向域外学习的过程中,我们还要坚持自己本国优秀的文化制度,保留自身特色与传统优势。最后,在将域外资源本土化的过程中,还应当充分考虑人民大众的普遍认知和接受程度,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既能够符合人民期待又能够适应世界历史潮流。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较为接近,这表现在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模式上都采用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不同的职权主义模式,虽然目前我国的职权主义模式中也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但从根本上来说仍然是职权主义模式;在法律渊源上,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都实行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不同的成文法制度,在各个部门法领域都制定了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律,且强调成文法的权威,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力。因此在法律移植上,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土壤与我国的最为相似,我们可以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刑事申诉制度上的立法规定,如细化对刑事申诉主体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两种情况将申诉理由法定化;明确刑事申诉案件的管辖分工;有条件的限制提出刑事申诉的期限和次数。

(一)细化对刑事申诉主体的规定

与我国对于刑事申诉主体的规定笼统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多对申诉主体进行了一定的区分,如法国规定了被判罪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才由其继承人或其受委托者行使申诉权。这样立法的目的在于限制申诉的提起,避免因申诉人滥用权利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将申诉的主体规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意思表示能力的情况下,可由其近亲属行使申诉权。同时规定对于同一起案件,如果存在有多位申诉人的,以原审被告人的申诉为准;如果同一申诉人多次申诉的,以最近的一次申诉为准。此外,大陆法系国家还多将司法工作人员作为有权提起申诉的主体加以规定,如法国规定了司法部部长、驻最高院的总检察长有权提出申诉。结合我国刑事申诉案源缺乏的现状和基本国情,建议我国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纳入有权提起申诉的主体当中,赋予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复查刑事案件的权力。

(二)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种情况将申诉理由法定化

我国刑事申诉制度并没有对申诉人可以提出申诉的理由作出规定,也没有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申诉和对被告人不利的申诉,而法国、德国等国家都对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理由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德国还对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理由和有利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进行了区分,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些做法,同时结合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我们认为可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七条的基础上,将申诉理由进一步划分为有利于申诉人的和不利于申诉人的,具体建议如下。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理由可以规定为:①存在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②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①;④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⑤原案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13]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理由有:①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伪造、变造或具有其他违法情形应当予以排除的;②原案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上规定对申诉理由进行了区分和细化,可以有效规避申诉人滥用申诉权,也可以为申诉人合理、谨慎行使申诉权提供有益的指引作用。此外,该规定还体现出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以对被告人提出不利于其的申诉,这是因为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本身就是对既判力理论的一次强有力冲击,如果不加以限制,一方面将会破坏法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容易使被告人因刑罚的不确定而陷入恐慌之中。

(三)明确刑事申诉案件的管辖分工

与我国刑事申诉制度中检法两机关管辖分工混乱的情况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多对申诉的管辖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如法国规定了申诉案件由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管辖;德国规定了申诉申请向与原判决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提出。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不能像法国一样规定申诉案件统一由最高院受理,因为会造成大量的申诉案件涌入最高院,加重最高院的工作负担,同时也会使大量的申诉人涌入首都,在增加申诉人诉讼成本的同时不利于首都治安的维护。但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同时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如下规定:首先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一方提出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对公诉案件被告人一方或自诉案件被害人一方提出的申诉,由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行使追诉权,在客观上检察机关的立场与被害人一方最为接近,由检察机关管辖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一方的申诉,更容易与申诉人达成观点上的一致,也便于做好释法说理的工作。而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一方,其与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检察机关实际上处于对立的关系,此时如果要求被告人一方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请,很难保证被告人一方不会产生心理上的抵触情绪,也难以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无私的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因此由处于中间地位的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人一方提出申诉案件的管辖机关较为适宜。同时这样的规定也明确了检法两家对申诉案件的管辖范围,使得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可以“有的放矢”从而减少诉累,也不会为检法两家相互推诿责任提供机会。其次在管辖级别上,《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九、十、十一条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对于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对于这一规定我们认为符合我国国情,应当继续坚持。但同时也要结合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的规定,对于存在重大冤错可能的刑事案件由异地人民检察院进行管辖,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对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阻力。

(四)有条件的限制提出刑事申诉的期限和次数

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一大弊端就是没有对刑事申诉提起的期限和次数作出明确规定,但一味地强调申诉的期限以保证司法裁判的权威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被告人的利益。比如在发现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如果因超过了可以进行申诉的期限而禁止被告人一方提出申诉的话,就违背了保障人权的基本原理。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对于申诉期限的规定:将申诉期限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期限不作限制,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可以提出申诉要求改判,即便是在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法院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但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可以进行一个时间上的限制,在经过了这一期间之后,任何人都不享有提出申诉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敦促申诉人及时行使权利,不做“权利上的睡眠者”,也使得司法机关能及时有效的审查申诉案件,防止因客观原因造成有损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在遵循既判力理论维护司法裁判权威性的基础上充分体现我国保障人权的宪法性原则。

四、结语

我国刑事申诉制度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纠正冤假错案来说意义重大。因此我们不仅要从立法上对刑事申诉制度予以完善,更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去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将习总书记提出的“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