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
P2P网络借贷平台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芝麻开花节节高”。基于社会大众对信贷的现实需求,网络借贷平台在融合了互联网属性和金融属性之后,成为了一种重要的借贷形式。P2P(Peer to Peer或person to person)网络借贷平台(以下简称P2P平台)是一种以网络为媒介的新兴民间借贷的借助方式。较于民间借贷而言,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实用性或便捷性上都广受大众喜爱。
根据调查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数量突飞猛涨。我国网络借贷平台2014年1月为763家,截至2015年6月底,数量达4067家,截至2016年11月累计达到5879家。运营平台数量呈现逐月下降趋势,截至2016年11月底,运营平台的数量下降到2534家。[1]
P2P网络借贷平台从产生之后,在数量上就一直持续上升。直到去年年初,P2P网络借贷平台已有近4000家。在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行操作中,只要稍有调整就可能触碰到法律的边界。由于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相关规定的缺失,政府部门也很难将其纳入管理范畴。简单直白的来说,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其实就像是一个“孤儿”,随着时代发展应运而生,但却没有人对它进行“教养”。这种情形下,不仅阻碍了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的发展,也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危险局面,毕竟“无规矩不成方圆”自有其存在的价值。
在随着不断出现问题的同时,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十分必要,而且无论是基于合理监管还是审理由此而生的纠纷案件,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准确定位都是其前提要件。
2015年7月相关机关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2]
2016年8月银监会、工信部等联合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强调平台信息中介的定位,[3]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4]《暂行办法》还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给网络借贷平台今后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以上监管政策明确了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机构的定位,在笔者看来这不符合法学规范的精准要求。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中介”或者“媒介”,这类表述不是法学的正式规范用语,还容易导致P2P网络借贷司法解释错误。对于P2P网络借贷的法律定位,应借鉴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通过理解和分析民商法中关于居间人、代理人等概念,笔者认为,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最显著特点是它只是为借贷合同的订立提供中间服务,符合“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条件。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定位界定为居间人无不恰当。当然“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既然P2P网络借贷平台可解释为居间人,那其必须承担居间人应遵守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
1.居间关系
家住广东的张明因资金短缺通过某公司经营管理的A平台向北京的葛洪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时间、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张明、葛洪双方都向A平台支付了一定的服务费,后张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葛洪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明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中,相别与传统的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相隔千里且素不相识,但通过A平台双方却形成了借贷关系。A平台为张明、葛洪二人在收取相应报酬的情况下提供了媒介服务。因此A平台属于居间人,A平台与张明、葛洪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
2.担保关系
王五通过互联网平台B向李四出借资金10万元,B平台为王五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王五没有按期偿还,B平台未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李四诉至法院,要求张三偿还借款,B平台对张三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例中,B平台除了是居间人之外,还是保证人。
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法律地位上是作为居间人,可将其形象化理解为“世纪佳缘”相亲诸如类似的相亲平台。两者都是作为一个中间平台向双方提供信息,让对方进行了解和交流。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媒介服务促成双方交易,同时P2P平台也应在此基础上承担一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居间义务
对于P2P 网络借贷平台而言,它的居间义务履行情况最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上。[6]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情况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忠实和尽力义务。(1)忠实义务,居间人在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开展居间活动。对于居间人的忠实义务有以下几方面的要求:①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和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②不得对订合同实施不利影响或损害委托人利益;③对于他人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居间人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7](2)尽力义务,是指居间人应当尽力促成将来可能订约的当事人双方,排除双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并依据约定准备合同,对于相对人与委托人之间所存在的障碍,加以说和与克服。[8]
在汪某某与富强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汪某某通过富强公司经营的“某某某”网络借贷平台的账户向他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同时被告富强公司提供借贷平台并向双方收取管理费,并承诺对汪某某实行本息保障、代借款人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现原告汪某某通过该平台向借款人出借350000元后,借款人已将该笔借款本金归还至该网络借贷平台的账户,但被告富强公司却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致原告无法将上述款项取出,故对汪某某要求富强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这个案件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相关合同或者协议。但原告汪某某在此案中无法提款,给其带来了损失。因此,本案中的违约金可有法官自由裁量,从而保护原告汪某某的利益。
2.过失责任
《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承担法律责任以故意为前提,不包括过失。 但根据《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某些情形下存在过失也应承担违约责任。(1)若P2P网络借贷平台不遵守合同的约定,不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须承担违约责任。(2)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一个针对民间借贷的一个专门性的服务平台。虽不能直接说越专业责任越大,但可以说其义务范围越广。比如:M借贷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因过失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忠实义务),不仅为促成交易,还给委托认P带来损失,这时M借贷平台不能向委托人P主张报酬。相反,如果委托人P已向M平台支付过报酬的,委托人有权要求M平台返还。如果还给委托人P造成其他损失,应根据过错来总和认定。
P2P 网络借贷平台可否作为保证人我国《担保法》并未否定,P2P 网贷平台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合法性。判断普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能否作为保证人,主要是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9]而这种代为清偿能力往往与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相关联。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保证,这是 P2P 网贷平台公司自愿承担商业风险的表现,是一种不仅没有侵害他人利益反而对出借人或者借款人有利的法律行为。[10]
据网贷之家数据显示,在目前4246个运行的网贷平台中,采用风险准备金保障的平台有786家,平台垫付的746家,债权转让的平台1145家。[1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53件网络借贷案件中,涉及风险准备金12件(含风险保证金5件),垫付84件,债权转让70件。[12]可见,利用平台自有资金担保和组建风险准备金担保,这两种担保形式在网络借贷案件中仍占有较大比例。
《民间借贷规定》在明确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定位的同时,对信用中介和增信服务,采取宽容态度,由此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实际运行中也是“随机应变”的,正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首先,P2P网络借贷平台会采取各种方式吸引“顾客”(即出借人和借款人)。如果平台在这个过程中促成双方交易,那其作为居间人无疑是成功的。但生活实践中往往存在很多“钱多胆小”的投资人,没有人会希望自己口袋里的钱“打水漂”,他们需要一颗“定心丸”,而这个时候P2P网络借贷平台刚好的抓住这个心理因素,为投资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此时的平台就不仅仅只是提供中介服务。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一种由借款人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也可以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自有资金或引入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无论哪种形式,都是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未来发展的一个推波助澜。
1.平台通过风险准备金先行赔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风险准备金先行赔付是在完成借贷后,P2P网络借贷平台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从而建立风险备用金,然后再以风险备用金为限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保障,赔偿出借人所受的损失。
在法律关系上,可以从两个角度评价这种以风险赔偿金现行赔付的方式:(1)风险备用金具有担保的功能。这种担保是以特定的财产即风险准备金为限的担保。这里风险准备金相当于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之间的具有担保属性的合同,从而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从其实质来看,风险准备金是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风险备用金偿还债务实际上也就是取得了债权人的债权。这里的债权转让,通知即发生转让效力,同时借款人也可向P2P网络借贷平台形式与出借人同等的抗辩。此时,P2P网络借贷平台按其协议来确定。
在柳某某与艾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米尔财富”系被告旗下成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米尔财富”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米尔财富”为保护平台全体投资人的共同权益而建立信用风险共担机制“本息保障计划”,这个计划是按借贷关系中交易金额的百分比纳入风险准备金,这笔资金具有专门性。该笔风险准备金用于赔偿因借款人违约或延期所造成的本息损失,如果逾期超过30天的,平台有权立即向投资人先行赔付。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向公众明示其为通过该网络平台发生的借贷提供“全额本息赔付”担保,应视为被告承诺为原告与不特定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出借人请求被告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13]
2.平台以自有资金提供担保
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担保的方式并不是只行其一。网络化的民间借贷需要得到发展,其本身也需要有“硬本领”才能推动其自身的发展。除风险准备金外,也可以自有资金或引入第三人提供担保。与前者的功能一样,二者都是为了实现对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保证。从P2P网络借贷平台代替借款人进行偿还时,平台以此就取得了相应的债权。这种方式最大的特点在于是以自有资金向借款人作出的一个保证担保。事实上,在这种情形下P2P网络借贷平台身上存在了两种身份。其一,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个中介机构,此时平台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居间合同的关系。其二,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个担保机构,此时形成的是担保合同关系。
例如P2P网络借贷平台某某某所既提供中介服务,借款人吴三向贷款平台某某所申请借款,出借人刘思对其进行投标,借款的方法和收回由某某某所代为办理,同时,引入了担保公司阿福对借款人进行担保。借款人吴三逾期偿还借款时,借款人吴三要向出借人刘思支付罚息。当借款人吴三对应付款项逾期达到80日,就会启动担保公司阿福对出借人刘思代偿,代偿范围包括剩余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引入富康旗下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
P2P网络借贷平台在互联网金融这个大环境下顺势而来,它的存在有着一定的价值和意义。如何“管教”它,则需要通过《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的政策和司法解释“多管齐下”。P2P网络借贷平台具有其独特的属性和功能,使其在运行中处于一个居间人的地位。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担保身份,是由其自由选择,在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大可独善其身。我国应在法律范围内,尽可能的为P2P网络借贷平台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同样也应时刻为其敲响警钟,为经济之繁荣做更大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