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江苏 镇江 212001)
个人信息的法定上位与个人信息的法定名称不一样。不同地区采用不同的术语。个人信息的最早的法定名称是国际文献中的“个人资料”,但在未来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被广泛使用。因为个人信息是一项新的法律,学术和立法圈对个人信息的理解是不一致的,主要存在的术语“个人信息”、“个人资料”、“隐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还不够完善,没有建立统一的法律法规,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分散。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只限定在了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对于个人信息还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再者就是把它放在个人名声,在隐私法规执行和保护,其保护的基础主要是民法的个性,声誉,隐私,侵权法,尚未介绍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这将给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带来困难。它也挑战了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保护个人信息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个人尊严是一个人对自身价值和社会尊重的认识。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在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同时也在享受网络的优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付出代价,人的尊严很可能受到伤害。判断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否不仅受到主观方面的伤害,而且也从客观角度看,它在社会中应有的基本尊重是被轻视的。如今,网络个人信息被滥用在世界各地,在任何时候,“人肉搜索”的可能性对人类尊严的严重损害,不仅对受害者的主观感受造成巨大伤害,也严重地降低了受害者对环境的损害。互联网个人信息的大部分内容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可以准确地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范个人信息的滥用,保障自然人尊严的尊严,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网络个人信息收集、交换、传播和使用工具已成为企业盈利的业务,商家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利益,就必须要对个人的信息进行收集并分类。这就会促使商家不断的获取客户的个人信息。从这个方面就可以看出,个人的信息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为此,就需要完善对个人信息的产权规定。自然人财产利益的个人信息,因此,不享受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商家就可以擅自的获取客户的个人信息,只要是不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就不属于犯法,法律是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的。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仅是隐私信息,都需要法律进行规范,保障个人信息不受到侵害。
法律是保护个人信息的有效保障,虽然我国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多多少少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比较分散,具体的条纹也不够详细,缺乏可操作性。为了能够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就需要建立一套专门的法律法规,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从法律角度确定个人信息的权利,明确界定互联网个人信息的保护。通过设置个人信息保护法案,将其个人信息作为保护的独立权利,个人信息明确界定了内容和使用的范围,明确当个人信息受到侵犯后的制裁与救济等等。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建立,不能盲目,需要借鉴国外完善先进的法律法规。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立法,第二种就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权力下放立法。我国应该根据实际国情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个人信息有其独特的个性兴趣,往往表现为某种财产利益。对个人信息进行侵权会造成对权利主体的损害。个人信息侵权保护法是对侵权救济受害者进行的,对个人信息的网络侵犯应是侵权行为的适用法律的责任,比如为制止侵权、消除影响、责任的方式等。但是对个人信息侵权的保护是消极的,它只在人们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之后才会产生法律效力。这就阻碍了对个人信息的积极保护。个人信息不仅仅是一种普通的信息,还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无法得到侵犯个人信息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个人信息与一种产权的保护,是符合现代经济学的观点和思想。因此,保护互联网个人信息的权利应受保护侵权法律和保护财产权的两个轨道系统的保护,个人信息应得到充分保护。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为了能够对个人的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就需要正确处理好信息的合理流通以及合理保护之间的关系。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是指只有个人才能知晓自己的全部信息,信息是需要流动的,是需要产生财产利益的。因此我们应该提倡信息的自由流通,以实现信息的影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个人信息的流动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协调发展的。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对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多。只有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提高对网络息安全和信心的认识,同时也能使更多的人进入信息传播的信息流通,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只有正确的处理好信息流通以及信息的合理保护之间的关系,才能不仅保护了个人信息不受到侵害,还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