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学 山东 青岛 266071)
质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主体,采用法律允许的程序和方法,对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辨认、对质、说明、解释、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狭义的质证,是指法庭审判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相对方当庭所提出之证据或证人进行口头质疑询问,并由提供证据者或证人当即回答质疑方提出的问题的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对立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围绕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展开证据辩论。①本文这里采用狭义的定义进行论述。从以上质证狭义的定义不难看出质证,以“证”为前提,当然这里的“证”是指对方所举的证,如果对方不举证,那么另一方的“质”也就无从谈起,因此质证是诉讼双方的共同参与,而不是单方面的诉讼行为。而对于质证的属性,有学者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质证具有双向性。认为质证是对另一方所举证据提出质疑和另一方对质疑进行辩驳的活动。质证不单单是辩方的事,控方也需要质证;质证也不仅仅是质疑,还包括辩驳、辨认、对质和说明、辩论等。二是质证具有平等性。控辩双方都有质证的权利,双方观点对立,但地位平等。三是质证具有对抗性。诉讼双方对于事实和证据的对立的认识,决定了其质证行为具有对抗性。②
(一)证据的无效质证。证据的无效质证主要是对言辞证据的无效质证。这里的言辞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出现这种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盛行,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率非常低,仅仅提交书面证言和鉴定意见。证人、鉴定人不到场只能宣读这些证据材料,而被告及其律师面对这些不会说话的证据,根本无法进行质询,这种证据的真实性也就无法保障。被告人及其律师只能通过比较各种证据,寻找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的矛盾,对证言自身的真伪完全无法通过法庭质证加以辨别。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鉴定人的不出庭,面对纸质版的言辞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难以进行有效的质证。
(二)证据的无序质证。证据规则不完善致使质证无序。质证质的就是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以及证明责任,证据能力的问题,这就不可避免的与证据规则相重叠。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包括上文提到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等,但是对于证据规则我国立法还是缺少细致的规定,规定的比较笼统,最高法院也没有针对这些规则的适用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这就导致了对同一条文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理解。这种不同的理解在质证过程中就会出现“各说各有理”,导致质证秩序混乱。
(一)完善质证外部条件,提高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质证率。。强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度。笔者认为在现有规则框架下可以保障律师对讯问过程的知悉权,即辩护人有权知悉侦查机关的讯问次数、讯问时间等信息,这些信息的真伪辩护律师可以和被讯问人核对,具体的讯问内容暂且不提。这主要是防止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有选择的移交讯问证据。
提高证人的出庭率。笔者认为应当限制法官对证人出庭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重刑的,如果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那么证人必须出庭,法官也应当有这种意识,如果确实到庭有困难的也必须采用视频直播的方式接受询问,但是每件案子只限于一名证人。以必须到庭接受询问为原则,以视频直播为例外。这里的重刑笔者建议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限比较合适。如果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对于证人出庭采用上述做法,当然如果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的,或者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较轻的刑罚的,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质证的前提是有证据的出现,只有质证的前提问题解决好了,才谈得上改变质证方式,否则庭审实质化要求的质证又只是画饼充饥。③
(二)扩张有关质证的证据规则。证据的关联性的扩张。这主要是应对辩护律师要求控方提交被告人供词有关的审讯录音录像,而控方以审讯录音录像与案件事实没有相关性作为理由加以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供词的真实性就难以质证,质证就流于形式。虽然当被告人提出其供词是遭受刑讯逼供得来的时候,控方要证明这种供词来源的合法性,但是不要忘了这前提是被告人要提供遭受刑讯逼供的线索,而刑讯逼供的方式有很多,一些逼供方式根本无法提出相应的线索。所以让每一份供词都配备上同步的录音录像,这种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再如品格证据问题,我们的证据法也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即使证人有犯罪记录哪怕是伪证罪,该前科记录也会因无相关性而被法庭拒绝质证。还有涉及到证人的利益、偏见等问题,这些问题本质上都有可能影响证言的可信性,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很难在法庭上被纳入质证范围,即使律师在法庭上出示这些证据,在法庭上也很容易就是否能够质证引起争论。
(三)丰富质证方式方法。对于丰富质证方式。笔者认为可以以双方合意为主,如达成合意可一组一质,如没有达成合意,特别是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当一证一质。不能为了节省时间而忽略当事人的质证权。对于采取辅助性的方式进行质证,如绘图、放映视频,甚至简单的情节模拟,只要有助于厘清事实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应宽松把握,灵活处理。同时,应当注意保障不同质证主体的质证权,如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是诉讼主体,也应当享有质证权,但往往容易忽视,法庭应当在实践中注意予以保障。进一步扩大质证内容和质证对象。质证内容上,不应只停留在证据能力上,对证据证明力也应注意质证,证明力虽然是法官心证内容,但法官的心证也可以建立在双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接受质证对象上,应注意由目前相对单一的只对被告人的质证扩大到其他人证上,如证人、鉴定人以及其他重要物证形成、制定、保管等人证上。
对于丰富质证方法。笔者认为应当由目前简单的讯问式质证到接受辩护人辩驳式质证,同时还应当掌握交叉询问的方法和技巧,增加质证方法的多样性、灵活性和针对性。特别是随着举证方式的变化,人证出庭机会越来越多,公诉人或律师都需要更多的质证训练以对抗辩护人对证人、鉴定人的质证。除了技术上需要训练同时也要注重增强双方质证能力,特别是被告方,允许其收集证据或质疑控方证据可信性的材料,必要时聘请专门知识人协助质证以增强质证质量。
【注释】
① 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页。
② 参见沈丙友.质证规则研究.律师文摘,2002年第四辑,时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79页,第 91页。
③ 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