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立法问题研究

2018-04-02 06:46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20期
关键词:罪过污染环境共犯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117)

《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修正,并且扩大了保护对象的范围,此举对保护生态环境、预防与惩治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本罪仍然是过失犯罪,无法成立共同犯罪,不能有效地预防与制裁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的共同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此类行为依然逍遥法外。本文就共同污染环境的行为如何纳入刑法规范,即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的构成问题予以探讨,希望能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一、污染环境罪立法沿革

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1979年刑法既没有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没有规定污染环境罪,更没有专章或专节设立关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3 种具体的环境犯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及非法狩猎罪。可是,事实上,自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到1996年底的十余年间,我国生态环境恶化日益严峻,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也已经有所回应,例如设立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环境犯罪,并收编于新修订的1997年刑法之中。同时,在借鉴与吸收1995年制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的立法经验基础之上,制定了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其设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最终使规定于环境行政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统一归并于污染环境犯罪,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且明确规定了本罪可由单位构成。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解释》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等作出了明确解释。

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出了进一步修改,将犯罪对象“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空间限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亦将刑法第338条的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刑法修正案(八)》并未有明确表示,仍旧实行的是通说观点,即过失说。此外,在201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通过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列举了十八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把一些并未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情形解释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相较于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适用范围更广、司法实践更便易,更接近于保护环境的目的,可以说是我国刑事立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重大进步,遗憾的是,仍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二、污染环境罪不能成立共犯的缘由和弊端

《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发挥刑法的预防与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然而,本罪最大问题在于通说的主观罪过形式仍然是过失,使共同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存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换言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无论具有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可能构成共同污染环境罪。

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过失犯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下才处罚,即以处罚故意犯罪为主,过失犯的处罚是例外的。并且,惩罚过失犯需要以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为条件,这与故意的主观罪过明显不同。在污染环境罪中,包含的两种过失的形态分别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实行上述三种危害行为,已经预见污染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态度。对于致害环境的危害结果,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既不主动追求其发生,也不对其放任自流,而是应当预见却未预见,亦或是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况且,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多数是抱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心理,并不以污染环境为直接目的。并且,从量刑幅度来看,本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本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七年,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只有过失犯罪才采取此种量刑幅度设置,由此可见,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是共同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成立共犯的原因所在。

我们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因为主观罪过是过失而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这不仅使刑法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受到局限,还可能使刑事审判对共同污染环境的行为定性及量刑有失偏颇。从犯罪的本质属性来看,行为人的行为因为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法益侵害性”这三种属性,才可以通过“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加以处罚。而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要远远大于个人犯罪。并且,由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的原因,使数个污染环境的行为人不能构成污染环境行为的共犯,只能按照过失犯罪对各行为人定罪处罚,这当然地排除了污染环境行为成立共犯的情形。此外,考虑到污染环境罪的特殊性——污染环境行为的隐蔽性、反复性等特征,污染结果的持续性、不可逆性等特性,一旦环境遭到破坏,其危害结果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广大公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甚至威胁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并且,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多个行为人共同致害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相悖,这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客观存在的共犯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进而使生态环境不能得到刑法的应有的保护。

当然,学界也有许多学者反对通说关于过失说的观点,提出了“故意说”和“混合说”。故意说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间接故意)而不能是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故意犯本罪的,以直接故意的主观态度去污染环境的甚少,大多数行为人是在追求经济利益的情形下触犯本罪的。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都有清楚的认识,明知污染行为可能会造成环境的污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抑或是听之任之其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若以直接污染环境为故意内容,且积极追求污染结果发生的,往往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所以,本罪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主张混合说的学者认为,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为污染环境罪,就是为了矫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并且,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不再要求“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明显地表明本罪不再是仅要求有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犯罪,取而代之地以“严重污染环境的”条件涵盖了故意犯罪的情形。

三、污染环境罪成立共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污染环境罪成立共犯的必要性

首先,污染环境罪成立共犯是司法实践的客观实际所要求的。共同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实践中发生较为频繁,司法审判中,数个行为人共同故意致害生态环境的客观事实屡见不鲜。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显示,法院审判的5508个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其中,法官判处共同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就高达563个。然而我国司法审判的五百多件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判决,无从根据刑法做出相关判决,这无疑使司法审判活动存在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污染环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可以使司法审判人员对共同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地定罪和量刑,不再分别按照过失犯罪定罪处罚,这有利于预防、规制共同污染环境的行为,最大程度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其次,增设故意的主观罪过是本罪自身完善的需要。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多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以谋取经济利益为导向,采取秘密的手段如偷挖暗井、增设管道等,进行“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并非以污染环境为目的。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来看,行为人明知污染行为可能会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但是行为人在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污染环境罪增设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使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共同污染环境的行为得到有效的预防和制裁,提高了本罪的可操作性,进而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了方便。

最后,污染环境罪共犯的成立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刑罚的设置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有效地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增设污染环境罪故意的主观罪过,成立共同犯罪,有利于发挥消极的预防作用,威吓潜在行为人,使其打消犯意。同时,也有助于发挥保护个人法益向社会法益转换的积极预防作用。

(二)污染环境罪成立共犯的可行性

对于增设故意的主观罪过的可行性而言,我国刑法典已有两个条款来规定故意、过失的处罚情形,如我国刑法第114条、115条。其中,第114条及第115条第一款分别针对故意犯本法条规定几种罪的危险犯、未遂犯以及侵害犯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而115条第2款,规定的则是上述犯罪的过失形态。通过对域外国家环境犯罪的规定的考察,我们发现日本《公害罪法》在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罪过形式,构成了故意环境犯罪及过失环境犯罪,此举为制裁现实生活中危及人体健康以及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污染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污染环境罪可以借鉴我国已有的立法形式,同时汲取域外国家优秀的立法经验,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明确增设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将过失犯本罪的情形单设一款。综上所述,增设故意的罪过形式是具有可行性的。

四、污染环境罪成立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选择

共同犯罪立法的设置与理论的确立,主要是为了有效规制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共同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最终判决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审判活动,其实质就是为了在违法的事实层面上解决犯罪的危害结果归属于参与犯罪的行为人的问题。可见,评价共同犯罪的行为,其本质就是将行为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客观地归属于参与犯罪的每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的认识上,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通说、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完全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共同说。而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一直遵循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学说,对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及其责任承担没有分开进行讨论,可能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共同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不公平的现象。对此,我们提倡适用行为共同说来解决我国污染环境罪无法成立共犯的问题,这也有助于我们重新更好地认识共同犯罪。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共同犯罪的规定遵循通说观点,其要求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责任条件及一个违法条件,即要求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么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要么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并且这些行为人都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要求意思联络)这两个责任条件。此外,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都需要具有共同犯罪行为这一违法条件。由此可知,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及共同犯罪行为,虽然限制了成立共同犯罪的范围,但是,也只是在抽象的范围内统一认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并没有区分“不法”和“有责”。通说观点认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且因其欠缺刑事责任能力,只能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尤为显失公平——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等可能远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也有可能在共同犯罪中,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是主犯。同时,通说观点还要求数个行为人只有在相同犯罪故意内容且保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使数个行为统一指向一个犯罪构成时,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除此之外,运用通说观点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没有严格地进行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的概念,因而不利于确定各行为人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然而,有学者表示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正犯、狭义的共犯的概念,其实不然,就我国刑法分则单独犯罪的规定以及总则中规定的教唆犯及帮助犯,分别从正、反两面肯定了我国正犯的存在。据此,我国通说观点存在的争议颇多,同时考虑到污染环境罪的特殊性,故污染环境罪共犯的成立不宜适用通说观点。

此外,受到批判最多的是完全犯罪共同说。该观点又分为少数说和多数说两种。完全犯罪共同说主张数个行为人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其少数说则可能面临各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的情形时,就只能得出无法成立共同犯罪而忽略法益被侵害事实的结论,而多数说则可能扩大共犯成立的范围,有违罪刑法定的精神,故此种学说在学界鲜有支持。

部分犯罪共同说则强调在数个行为人的不同犯罪重合的部分或者限度内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可知,即使各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从而构成不同的犯罪,但是也可以在其犯罪内容重合的部分或者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据此学说,通常都可以得到合理的结论。

行为共同说又称事实共同说,其立足于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的行为而非共同指向的犯罪,即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行为去故意犯罪的,构成共同犯罪;各行为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犯罪的,亦构成共同犯罪。并且,该学说在故意的认识上也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只要共同实施的行为表现出意思联络即可。由此可见,行为共同说具有完全犯罪共同说不具有的优势——在合理地认定共犯的前提之下又没有扩大共犯成立及处罚的范围。易言之,各行为人即使构成共同犯罪,也只在其主观罪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许多学者认为若是主张行为共同说,则其违反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实则只是限制了我国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因此也无违反一说。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共同污染环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行为共同说更为合理。我们始终强调共同犯罪的成立都是在违法层面进行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排除责任的考察。因此,在确定不法层面成立的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的责任问题时,需要明确各参与人的责任及责任范围是不可能相同的,要考察行为的违法性等来具体判断。

五、污染环境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具体路径

(一)在污染环境罪中增设故意的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第338条在修改之前,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构罪标准之一,其中“事故”一词是学者们争议颇多的一处,有的学者认为“事故”本身就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的特征,故本罪的主观罪过应为过失,并且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则司法实践中通常判决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此,我国目前为止在本罪主观罪过上还是实行的过失说。但是,后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事故”删去,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并且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于2017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对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作了更为详尽的解释,把一些并未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情形解释为“严重污染环境”。由此可知,本罪的主观罪过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如前文所述,本罪的主观罪过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间接故意。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在生产、生活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造成环境污染。并且,诸如排污制度等制度的设立,使行为人在法律的规制下合法地进行排污行为。然而,行为人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往往是为了节约成本,追求经济利益而放任污染结果所导致的,并非直接以污染环境为故意的内容。所以,本罪的主观罪过上应当包括间接故意。

对此,我们建议我国刑法在今后修改本罪的主观罪过时,应当增加故意的罪过形式,以此来解决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污染环境行为的共同犯罪的问题,可以用两个条款分别表述为故意污染环境罪和过失污染环境罪,并以此分别制定合理的量刑幅度。此种立法形式,一方面可以严格区分主观罪过,并以此制定相对应的量刑幅度,有利于准确定罪量刑;另一方面,此种立法形式也可以与我国刑事立法规则相适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又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并且,当今各国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普遍采取加大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期只有7年有期徒刑,此量刑幅度显然与其造成严重的污染后果不相匹配。不合理的量刑幅度会使行为人无视法律的制裁,肆意地污染环境,故为了震慑行为人,应当根据故意和过失的主观罪过制定合理的量刑幅度,以此真正实现对环境法益的保护。

(二)适用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立足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非过于强调行为人共同指向的犯罪及其共同的犯罪故意,结合污染环境罪来看,适用行为共同说则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具体体现在数个行为人实施共同污染环境的行为故意犯罪以及各行为人利用共同致害环境的行为去实施各人的犯罪两个方面,这两种表现都在违法层面上构成了共同犯罪,使危害结果客观归属于参与犯罪的每一个行为人。

就数个行为人实施共同行为致害环境故意犯罪的情况而言,按照通说理论,则要求数个行为人之间的数个致害行为需具有共同指向的犯罪,即污染环境罪,并且严格要求各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事前共谋的故意及意思联络,这无疑缩小了成立共同犯罪的范围。而此举针对污染环境罪而言,并未考虑到环境犯罪的后发性、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以及不可逆性等特性,不能有效地预防共同污染环境行为的发生。更令人惋惜的是,适用通说的观点当然地排除了行为人利用共同污染环境的致害行为各自犯罪的情况,因主观罪过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各行为人之间事前是否共谋而最终陷入无法认定构成共同污染环境行为的共犯这一司法实践中现实存在的窘境。

我们始终强调适用行为共同说认定污染环境行为成立共同犯罪问题是在违法层面上进行考虑及探究的,判断各行为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思路如下:若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确已发生,首先,将该危害结果客观地归属于每一个参与本次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人,该数个行为人在污染环境的客观结果上构成共犯;其次,考虑及明确每个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可以通过行为人之间致害行为的分工及配合等确定其是否具有行为上的意思联络,进而确定行为人之间是否在违法层面上成立共犯。

当然,适用行为共同说并未割裂对共同污染环境行为人的责任判断问题,相反,确定行为人在违法层面上构成污染环境行为的共同犯罪是否成立是判断其责任范围、责任大小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在将污染环境的不法结果归属于各个行为人之后,结合其在污染环境的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程度、具体犯罪情节、目的、动机等要件来确定数个行为人在此次污染环境犯罪中承担责任的范围及责任的大小,再依照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适用行为共同说解决污染环境行为的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合理的范围内弥补了通说观点“数个行为人共同行为去故意犯同一罪名”的漏洞,同时,这也使我国在保护环境法益的司法实践中找到了强有力的法理支持。

结语

完善污染环境罪不仅要增设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还要删除“排放、倾倒、处置”三种限制本罪成立的行为方式,扩大其保护对象。倘若共同犯罪人实施上述三种行为方式之外的行为侵害本罪尚未规定的保护对象的,尚且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就更不可能构成共同污染环境行为的共犯,这将使共同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人逍遥法外,挑战我国刑法的权威。因此,不断完善污染环境罪并适用行为共同说有利于共同污染环境行为的预防和制裁,进而更好地保护环境法益,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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