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然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3)
航空承运人因乘客身体状况不适飞行而劝告乘客离机的情况一般以乘客已登机为前提,在机务人员主动发现或被动告知乘客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通过请示机长并斟酌后,做出让乘客离机的决定。这类案例在实务中并不少见,这会在乘客与航空公司之间引发争议。
举一真实案例,徐某参加旅游公司的出境旅游活动,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登上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某次航班,准备前往境外旅游地点,在等待起飞期间,徐某告知身边同伴其腹部存在不适,其同伴便询问乘务员有无药物,机务人员得知后立即询问徐某情况,后请示机长,最后做出让徐某离机的决定。徐某当场表示不愿意离机,与机务人员发生争执,僵持大约半小时后,徐某在机务人员的带领下离开飞机,并办理注销手续,此事件导致飞机起飞时间的延误。事后,徐某起诉航空公司要求获得赔偿,此事件也引发新闻舆论的关注。[1]
在航空公司因乘客身体不适劝告乘客离机时,乘客一般不会主动离机,最终通常呈现出乘客被迫离机的情况,就此引发乘客的民事权利受到航空公司侵害的争议点。
实践中,乘客主张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包括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等,相对应的,乘客在诉诸争端解决时,会产生物质和非物质两方面的诉求。非物质诉求即乘客要求航空公司进行公开或非公开的赔礼道歉,而物质诉求表现为乘客要求航空公司进行经济性赔偿,一般包括行程改变或终止产生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赔偿金和争端解决的费用等。
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单方面要求乘客离机一般是出于飞行安全等因素的考虑,通过牺牲少数乘客的个人利益保障飞机整体飞行的稳定安全。实践中,一旦因承运人的拒载而产生争议,通常会着重探讨航空公司拒载的原因和根据,这是进一步判断航空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的重要依据。
从侵害的权利角度分析违约与侵权的区别可以发现,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合同相对权,而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绝对权,[2]虽然从表象上看,违约和侵权都侵犯一种权利,违反一种义务,但两者实则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因此,在将争议诉诸争端解决时,提交争议方需慎重考虑选择何种事由。
就航空公司劝告乘客离机而言,由于航空公司与乘客之间事先订立载客合同(实践中乘客出具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即说明两者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乘客可以凭机票提出违约之诉。另外,若乘客被迫离机后,认为自身的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等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也可以相应提出侵权之诉。
由此可见,违约与侵权之间并无定论,需要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做出选择。
乘客与航空公司的“约”通过机票表现出来,机票信息包括出发地、到达地、起飞时间和乘客的基本信息等,除此之外,还会明确指引航空公司的运输条款,这一点常被乘客忽视。不同的航空公司会结合自身承运情况制定不同的运输条款,乘客可以通过便捷途径查询到航空公司运输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般运输条款基本都会涉及乘客身体状况不适的处理,就前述阿联酋航空的案例而言,该航空公司在运输条款中明确规定,若因乘客身体原因导致承运人对其是否适合飞行产生疑问的,乘客应当提供健康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可由承运人决定其是否继续飞行。该案中徐某并未提供证明自身健康适于飞行的文件,只模糊表示腹部不适且不能解释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机务人员做出拒载行为是符合运输条款规定的。
考虑到飞机航行的高度安全性,以及乘客在飞行中的身体健康和突发状况下医疗救助的问题,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实务操作,航空公司在拒载的问题上保留较大主动权。很多航空公司在制定运输条件时都采取了与该案中阿联酋航空公司相同的做法,其实我国也有具体的规章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于1997年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中对此情况做了细致的规定,第五章“乘机”中的第29条详细列举了承运人拒绝运输旅客及行李的情形,其第(二)项规定“旅客的行为、年龄、精神或者健康状况不适合旅行,或者可能给其他旅客造成不舒适,或者可能对旅客本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或者财产造成危险或者危害”。我国有关航空承运的相关规则基本上借鉴了国际惯例和条约的做法,因此,航空公司因乘客身体健康原因拒载的做法是符合国内外通行做法的。
实践中,还可能产生运输条款本身格式条款性质的质疑,进而引发航空公司免责的合理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具有重复使用性、预先拟定性和非协商性,所以航空公司的运输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合同法》第40条同时规定若格式条款具有法定情形或在免责的同时加重、排除对方权利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从该案航空公司有关乘客身体不适拒载的运输条款规定看,其虽然免除或限制承运人拒载的法律责任,但实质是符合国内通行的航空运输载客规定的,不具有违法事由,另外,该条款制定的初衷在于保护飞行安全和乘客身体健康,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加重乘客责任、排除乘客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很难断定航空公司格式条款的法律瑕疵。
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一方享有的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航空公司与乘客之间是以机票为基础的运输合同关系,乘客登机到达目的地不被拒载的权利由合同约定,并非法定固有,因此若乘客基于侵权主张航空公司进行赔偿是缺乏法律逻辑性的,这类案件一般应立足于违约而非侵权。
关于航空公司拒载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乘客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问题,需综合考虑航空公司行为的合理性和乘客自身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从受害人受损害的事实、加害行为、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侵权,因此实践中认定侵权的难度往往高于违约认定。
实践中,航空公司一般不会毫无根据拒载乘客,会严格遵守航空运输法律和条例规定以其自身运输条款规定,难以认定其存在加害行为,另外,鉴于航空运输的特殊性,要保证飞行安全和多数乘客利益,可能会牺牲或限制少数乘客权利,除非航空承运人故意拒载,否则很难认定承运人具有主观拒载过错,即使乘客被拒载后的确存在名誉或人格尊严受损的事实,也很难认定航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需要特定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从上文分析可知,航空公司因乘客身体不适拒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也很难认定侵害乘客名誉权或人格尊严需要的构成要件,因此,乘客依据此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仍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在航空运输的赔偿问题上,《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和国内的航空运输规则都确立了直接和物质赔偿的基本准则,并无赔礼道歉或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需强调的是,国际惯例一般限制航空承运人的责任,反对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在该类案例中很难支持乘客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我国有关航班拒载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民用航空法》等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实务中只能参照民用航空局的部门规章和《合同法》的规定,增加了法院判定的难度,未来仍需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鉴于航空运输的高度危险性,为确保飞行和乘客的安全,需要赋予承运人一定的主动权,并限制其责任,从本文分析可见,目前应支持承运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拒载权,但也应进行相应约束,须审查拒载的正当理由,防止承运人滥用拒载权。[3]
参考文献:
[1]孙黎.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拒载的权利[J].人民司法,2009(1):67-68.]
[2]马进.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比较研究[J].经营管理者,2009(9):31-33.]
[3]刘海安.航空承运人滥用拒载权的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2015(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