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颍慧(伊春广播电视大学,黑龙江 伊春 153000)
新《婚姻法》经过多次重大修改和完善,照比旧《婚姻法》有了 重大进步,针对当下婚姻家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此次的《婚姻法》都努力将各方面利益进行平衡。尤其在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 保证方面加大了保护力度。
民法中对人身权的划分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人格权和身份权, 生命的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配偶权、监 护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新婚姻法较之旧婚姻法从妇女的生命 健康权、姓名权、配偶权等方面加大了保护力度。
1)妇女生命的健康权:“家暴”随着社会进步的快速发展,已经变成了时下比较热门 的词汇,近些年,在各大新闻媒体上关于“家暴”的案件不断见诸 报端。新《婚姻法》注意到了这点,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 力”的规定,分则中第 43 和 45、46条还分别规定了施暴者所承担 的行政与刑事责任以及承担的民事责任。第 46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 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 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受害人(女方)即 可以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对方对其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当然这些侵权人都是指男方而言 的。同时为了配合新《婚姻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还对新《婚 姻法》作出了解释,尤其是对当下突出问题——“家暴”进行了详 细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 家庭暴力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 力,构成虐待。”,此举将“家暴”问题提升到了立法高度,完善了 我国 1980年《婚姻法》中一些条文只是只言片语地提到了对家庭 成员实施“危害”,对家庭成员实施“歧视”、对家庭成员实施“残害”、对家庭成员实施“虐待”等行为,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的 定义也没有特指对象,所以可以说新《婚姻法》将家暴问题提升到 立法层面上,可见国家对妇女保护工作的态度,这是我国婚姻法历史上一次重大的进步。
2)对妇女配偶权的保护:近些年,“小三”一词不断闪烁在荧屏上,因为“小三”而发生 的案件也成爆发式增长,此种现象的产生,说明我国现阶段公民 道德意识的下降,家庭责任感降低。为此,新《婚姻法》中在总则 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 相尊重”的条款,并且法条中直接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列 入了离婚的法定理由,这在以前是没有过的,对于过去此种类型 的案件都是以“感情破裂”为由判决的,在法律适用上有很大的不 妥之处,此次的修改明确将其列入法定理由,规定如果有配偶一 方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可以起诉并其提出损 害赔偿请求。这是对夫妻间的同居权和贞操忠实权行为的保障, 而这两项权利又是很重要的配偶权。该规定对社会上包“二奶” 养“小三”的行为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对树立社会正能量起到了积 极的作用,也强化了家庭责任感,可见新《婚姻法》的颁布如同一 把利剑将社会上流行的不正之风斩断,也维护了广大妇女自身的 权益。
3)明确了子女有跟随妇女姓氏的决定权: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子女的姓氏只能随男方,女子在嫁到男方 家就不能再使用自己的姓氏,但是随着世界女权运动的兴起,妇 女权利意识逐渐提高,妇女不仅要争取经济的独立,更要要求社 会地位的承认,而姓氏是其中一个重要部分,新《婚姻法》对此种 情况也进行了修改,新《婚姻法》第 22条将旧《婚姻法》中“子女可 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修改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一字之差,完全不同的两个结论,显然后者更加明确和肯定,不像 前者只是另一种选择,这说明对妇女社会地位的认可,也体现了 我国与国际社会接轨,对保护妇女的明确态度,更说明了在我国 妻子现已享有与丈夫平等的对子女姓氏的决定权。
1)在婚姻存续期间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新《婚姻法》中对何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界定,认为所谓夫 妻共同财产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 益、知识产权收益,夫妻一方接受的继承或赠予的财产,除有特别 说明外都应该作为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该界定为打破了中国传 统文化中“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为夫妻共同生活中女方争夺 了一定的财产权益。其次,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给予了妇女与男子 平等的处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 17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 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 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为由对抗善意第 三人。”可见,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重申了夫与妻对财产有平 等的处置权,这个作为弱势全体的妇女在家庭消费决定权中提供 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最后,新《婚姻法》还对妇女个人婚姻存续期 间财产所得做了规定,第 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 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 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 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 应归一方的财产。”这些条款的制定,体现了新《婚姻法》对妇女婚 姻存续期间,妇女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2)离婚时及离婚后对妇女财产的保障:从帮扶妇女、弱势群体、无过错、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对离婚 时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新《婚姻法》对比旧《婚姻法》在帮扶妇女 和弱势群体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补偿的条款,这都为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