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知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系建构

2018-03-31 09:18林勇涛
关键词:法官当事人证据

张 颖,林勇涛,林 燕

(1.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2.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07)

一、司法认知的概念与特征

古罗马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举出有力证据说服法官支持自己主张的责任。但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若允许诉讼当事人对那些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能通过简单易得且不容置疑的材料进行确证的事实提出争议,就会影响诉讼制度公正价值的实现。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了“司法认知”这一概念。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司法认知指法院为了方便起见,接受众所周知且不存在争议的事实而不要求当事人对其予以证明,如法院有权接受这样一个事实:水在华氏32度(摄氏0度)时会结冰[1]。

古罗马法谚“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为司法认知的渊源。随着诉讼文化的发展,对司法认知的认识在不断深化,许多学者提出自己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当法院对某一事实进行司法认知时,是将该事实明确地表示予以接受而无需证据来证明,并把该项事实看作已被证明的事实[2]。陈光中认为,司法认知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或知悉[3]。李学灯认为:“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认定之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无待当事人举证,即予认知。”[4]笔者认为,司法认知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某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直接认定为真实而免除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将其作为判决基础的一种裁判行为。

司法认知具有以下特征:(1)司法认知是一种权力。更准确地说,它是法院的一种权力,而行使的主体仅限于法院。(2)司法认知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必须众所周知且不容置疑,在诉讼中无需证明,双方无争议、争议不成立或可以很容易得到确证。(3)司法认知可能会导致原先规定好的证明责任发生变动。证明责任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证明责任的配置是在实体法中预先规定好的,但当法官对某一事实进行司法认知时,当事人便无需对该事项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而这意味着加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使其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即变动了实体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分配好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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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司法认知相关规定的检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司法认知的具体规定。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该法第334条规定下列事实无需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的事实。”上述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1.第二项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内容过于宽泛。法院的既定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学理上称之为预决事实。对于预决事实,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作为法律渊源,因此,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可以适用先前判例所确认的事实。但我国并未实行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还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某个案件的生效裁判,对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具有拘束力。预决事实的内容根据诉讼种类的不同可分为民事诉讼预决事实、刑事诉讼预决事实、行政诉讼预决事实等3类。在刑事诉讼领域所能适用的仅限于刑事诉讼预决事实。其原因在于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采纳为裁判基础的“自认”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真实效力,还需要法院予以查证,确认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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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司法认知的效力。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国家是否可以对被告施加刑罚,因此,刑事诉讼侵害当事人基本权益的可能性较大,对于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必须充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其所带来的效力并不一定是终局性的,即当司法认知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法庭不应直接采纳司法认知的事实,而应进行充分调查后再作裁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201 条(g)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应指示陪审团可以,但并非必须将已经被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不可推翻的结论。”

2.混淆了推定与司法认知的界限。推定指从一个事实推定出另一个假定的结论,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因此,推定必须依据人类的经验法则、伦理法则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推定与司法认知二者都会对实体法原先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带来一定的影响,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1)二者的基础不同。推定的基础是存在某个已知或得到确证的事实,而司法认知则可能无需以任何事实为前提和基础。(2)二者的效力不同。推定根据效力的绝对与否分为绝对性的推定和可以反驳的推定。绝对性的推定的效力是绝对的,不可被推翻。而对司法认知而言,当事人如果有异议,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先前司法认知所确认的事实。

1.司法认知的启动程序。法院启动司法认知程序的理由可以分为强制性与选择性两种。强制性指“法院无待当事人申请就主动行使司法认知的职权”,如对法律的认知;选择性指强制性规定以外的,法院可以自主决定或经过当事人申请而决定是否进行司法认知。(1)强制性启动。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庭在审判案件中对某些种类的事实必须进行司法认知,即为强制性启动的司法认知。此类司法认知的启动基于法律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因此,其适用范围有限,一般包括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属于常识的一些事项。如美国《模范证据法典》第801条明确规定:“对于本州有效的普通法和成文法,法官应该主动进行司法认知。”(2)选择性启动。选择性启动可以分为任意性启动与申请性启动两种。在任意性启动中,法律并不强制法官进行司法认知,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其可以通过自己的学识和经验法则来判断对某些事情是否需要进行司法认知。各国证据法对能够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认知的对象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如美国《统一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的对象:合众国以及各州议会、政府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特定的、众所周知而无合理争议的事实;容易通过简单途径得到确证的事实。在申请性启动中,当事人通过收集必要材料,使其主张有充足的证据支撑,能够说服对方当事人和审判员,此时,法庭必须进行司法认知,充足的证据赋予了这一启动以强制性。因此,申请启动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应该符合某些条件(因申请具备必要条件就可以变成强制性)。如美国《统一证据规则》第803条规定:“给审判者提供了充足的材料以致使审判者能够答应当事人的该项请求,并给予每个对造当事人类似审判者所认为的必要告知,使得对造当事人做好了应对准备。”

三、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及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1.事实。具体分为以下4种:(1)众所周知的事实。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是因为这一主张存在争议,但若所有有争议的事实都需要进行举证,那么会拖慢法院的效率,进而降低法院的公信力。因此,如果一些事实因其真实性被公众认识,或其具备公信力,则认定为众所周知,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刑事司法实务中较为认同的、可以进行司法认知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概括起来有传统黄历节日、比较重大的历史和社会事件、一般交通常识、生活常识、诉讼法院所在地民俗习惯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其不以社会上每个人皆知悉为必要条件。(2)可以通过简单途径得到确证的事实。法律允许对超出合理争议的事实进行司法认知。超出合理争议指“在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或“可以通过借助某种具有确切来源的数据进行准确且容易的确定”[5]。这些事实的真实性可以非常容易且不容置疑地通过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确证,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无法欺骗审判者。当然,要符合“可以通过简单途径得到确证”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法官知道这种事实的存在。如果当事人希望法院对此类事实采取司法认知,而考虑到法官对该事实不一定有认识,就应将其来源提交给法院。(3)立法性事实。立法性事实指用以诠释法律的某一规定是否得当,从而帮助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定该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以便于在实践中具体运用的事实。立法性事实包括需要诠释法规或规章的事项,以及法庭在要求立法时作出的事实假设[6]。对于立法性事实的裁判,并不需要证据予以证明。立法性事实具有普遍适用的特性,应该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4)职务上应知晓的事实。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是直接行使司法审判权的主体。法官在行使职权进行审判过程中,所获知的关于该案件的相关事实,只要该事实确定无疑,在今后审理其他案件时,可以直接对该事实进行司法认知。法官对此类事实的知悉,必须是基于职务而得知,而且不论其得知的途径是基于诉讼事件还是非诉事件。如果法官是基于个人因素而得知的事实,因为无从检验其客观的真实性,所以不属于职务上所应知晓的事实。

(一)司法认知的对象

司法认知的对象指司法认知这一行为所对应的客体。它是司法认知的核心,是构建司法认知体系的前提。一般认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可以分为事实和法律两大类。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还存在较多不足。下文通过分析归纳英美法系典型国家有关司法认知的相关规定和实务做法,为我国完善司法认知制度提供一定的参考。

2.法律。对于法律可否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学界存在争议,而各国对于本国国内法与外国法的要求也存在很大区别。(1)国内法。审判案件的过程就是发现、解释和应用法律的过程。法官是审判过程的主导者,对法官来说,知晓法律,尤其是国内法,是法官的基本职业要求。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院认为,经立法确认或宣布有效力的公共法规可以在所有法院进行司法认知。因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本国法律的具体内容、某一法律规定存在与否、某一法律的效力等产生争议,法官可以对这些事项进行司法认知,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拖延。(2)外国法。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之间的联系愈加密切,各国法院都不可避免地要处理与外国之间的法律问题,因此,国内法律有时也要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以国际私法为典型,处理涉及外国人、外国事件的案件时,法律时常规定应该使用外国法,因而法官也需要知悉相关外国法律。但美国法院并不允许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司法认知,“对于外国法律,必须由专家宣誓后的证明加以证实或由官方认证的文本来证明”[7]。可见,若是外国法律,出于司法严谨性的考虑,各国立法一般都不会将外国法律纳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而是需要当事人给予必要的证明。

(二)司法认知的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关于司法认知的相关规定在司法认知的对象及程序性规定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难以满足当下社会发展的需求。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法治的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深,两大法系国家之间也在不断地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司法认知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逐渐形成了详尽的司法认知体系。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成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在刑事诉讼领域构建完备的司法认知体系。

3.“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事实”存在解释上的瑕疵,难以具体适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可以解释为诉讼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也可以解释为该事实为众所周知,无庸举证。前者,因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非属于确切无疑的真实准确事实,若直接采为裁判基础,则与刑事诉讼法追求实体真实的根本目的相违背;后者,则与“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相重叠,难以具体适用,尚待有关机关作出具体说明。

2.司法认知的救济程序。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诉讼的结果往往带来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剥夺。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采取了两审终审制,以充分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在上诉审及再审中,是否可以启动司法认知,或对前一审法院错误的司法认知予以纠正,美国法院对此采取禁止机制。如美国德克萨斯州(以下简称“德州”)的上诉法院并不愿意在上诉中首次对裁判性事实进行司法认知,尤其在德州证据规则制定之前。近年来,随着诉讼文化的发展,这一限制逐渐放开,德州法院在一些判决中指出,不论第一审法院是否对某一事实进行了司法认知,受理上诉的法院均可以对某个其认为符合条件的事实行使司法认知的权力。

1.明定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结合上文分析,可以将司法认知的范围分为以下几种:(1)受理案件法院管辖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2)法官职务上已知的事实;(3)可以通过简单途径得到确证的事实;(4)国内法律。这里的“可以通过简单途径得到确证的事实”是一个兜底性规定,只要可以通过相关简单易得的准确数据来证明该事实是真实的,就可以将其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如对于已经普及的科学定律,法院可以将其纳入“众所周知”的范围;对于未普及的,且具有专业性的自然科学定理,法院可以通过该行业专家的帮助来进行司法认知,将其纳入“可以通过简单途径得到确证的事实”中。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审判者而言,熟悉本国法律是其基本的职业素养。因此,对于法律进行司法认知是应有之义,将国内法律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是必然的选择。

四、构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司法认知体系的建议

正当的法律程序可以促进实体目标的实现,保证决定的正当化。我国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仅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司法认知的对象,对司法认知的程序并无具体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定具体如下。

2.5 肥料离种子要适宜,一般亩施肥料10kg以下距种子周围不得少于7cm;一次亩用量10~15kg,距种子不得小于10cm。假如亩用量再增加要在扶垅开20cm深沟施农家肥同时施化肥,有条件的话,施肥后用耙子等工具把化肥与农家肥充分混均匀再扣垅更安全。

2.完善相关程序性规定。人民有诉讼的权利并不代表其权利一定会获得保护,法律程序的严谨性注定了其过程是十分复杂的。构建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认知体系,还应该完善以下程序性规定:(1)司法认知的启动程序。不妨借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201 条(d)的规定:“在当事人请求并提供了必要信息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进行司法认知。”具体的“必要信息”的界定,可以参考美国《统一证据规则》第803条的规定,只要满足“给审判者提供了充足的材料以致使审判者能够答应当事人的该项请求”和“给予每个对造当事人类似审判者所认为的必要告知,使得对造当事人做好了应对准备”这两个要件即可。另外,还要注意启动司法认知程序的时间,以保证事实的准确性和更高的效率和公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论是处于初审或上诉审,还是再审阶段,都可以行使司法认知的权利,这样才能将司法认知的功能真正发挥出来,也才能保障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宗旨。(2)司法认知的救济程序。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有诉讼的权利,为了落实这一权利,国家不仅要做到消极地不予侵害,还要积极地建立一套完善的诉讼权利救济制度。司法认知可能会造成证明责任的免除,存在很大的侵权可能性。鉴于此,必须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进行必要的保障,给予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司法认知的对象或法院主动进行司法认知的对象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抗辩权,并对司法认知适用错误的情形作一些救济性的规定。如果对某一事实,当事人可以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而法院却拒绝了当事人司法认知的申请,作出了对该当事人不利的判决,那么就应该准予该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而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该赋予其司法认知或推翻前一审法院司法认知的权利,且对上诉前提交的记录、声明和摘要也可进行司法认知。

4月18日,水利部抗震救灾前方领导小组组长、国家防办副主任李坤刚一行检查玉树州结古镇自来水厂、骞马场应急供水等应急供水工程。

1860年咸丰帝亲点刘崐为载淳师傅,教授未满六岁的皇太子,成为同治皇帝的老师、国史馆副总裁、经筵讲官。53岁时,咸丰帝驾崩,年仅六岁的载淳登基,改元同治,寓“两宫太后同治天下”之意,真正执掌国政的是慈禧。那拉氏和恭亲王发动“辛酉政变”,以“图谋不轨”将肃顺等八位辅政大臣治罪。此事件处死3人,处分5人,革职6人,处理太监5人,共计19人,户部侍郎刘崐受牵连被革职。慈禧掌权后,知刘崐颇有办事才干,跟肃顺等也仅仅是工作上的关系,遂在同治元年三月“赏已革侍郎刘崐六品顶戴,在实录馆当差”,任实录总纂,撰写咸丰帝《文宗本纪》。同治三年起用为太常寺少卿、擢太仆寺卿,同治五年转内阁学士兼礼部侍郎衔。

4.制定统一证据法典,明确司法认知规则。事实应依证据来认定,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存在篇幅短促、规定分散、概念模糊不清等问题,难以保证诉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在当下社会发展的趋势下,有必要对证据制度进行统一立法,制定一部系统的证据法典。证据法典不仅应包括证据实体法,也应包括证据程序法。建议将举证、质证、认证三大环节从诉讼法典中分离出来,纳入证据法典之中,这样既可以保持证据法内容的完整性与一致性,也可将其作为诉讼法的补充。同样,司法认知的对象、效力以及启动和救济程序等内容,也应纳入证据法典中,并在证据法典中单独设一章节。司法认知制度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因此,在三大诉讼中,关于司法认知对象的具体规定可以不予区分,以一条列举式规定概括即可。但三大诉讼的理念追求存在明显差异,如刑事诉讼力求发现真实,民事诉讼重在解决纠纷,而这些差异突出体现于诉讼过程中具体步骤的差异。因此,关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司法认知程序的具体规定,应当分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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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加强法官职业素养培训,提高审判者职业技能。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主导整个审判过程,是最后作出裁判的人,且司法认知中有很多方面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凭借其经验法则与伦理法则裁决某一事实是否应该进行司法认知。因此,司法认知的过程,也是法官发挥审判者职业技能的过程。司法认知运用是否正确,取决于法官的职业素养、对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的熟悉及运用程度。鉴于司法认知范围的广泛性,法官不仅需要熟知法律规定,也需要对其他众所周知的事情有一定的了解,这样才能保障司法认知体系能够被实际有效地执行。因此,实践中应当重视法官职业素养,不仅要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还应拓宽其知识面,才能使其更好地适用司法认知制度。

6.制定相关指导案例,发挥案例指导制度功能。我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判例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判例制度进行了探索,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一些指导案例,供下级人民法院裁判时参考。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司法认知选择一些既符合立法本意,又适合借鉴学习的优质案例,对案例要旨进行详细分析,以便法官深刻理解某一司法认知案例的适用精神。如此,才能将案例指导制度落到实处,进而加快法治社会的进程,树立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构建完善的司法认知体系。

随着法律全球化的推进,两大法系不断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我国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并借助案例指导制度这个平台,在刑事诉讼领域构建相对完善的司法认知体系,在实践中不断改进修正,从而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认知体系,以便更充分地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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