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

2018-03-29 10:06张皓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2期
关键词:诚实信用司法适用实践意义

张皓东

摘要: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诸如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及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况,造成了民事诉讼错误裁判案件数量的激增,无形中增加了上诉、涉诉信访的数量,这不但背离了司法化解矛盾稳定社会关系的最终任务,并且激化了社会矛盾,造成了大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所以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十分重要。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意义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所带来的效果进行了研究,以此尝试说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继续大力在司法实践中推广它的重要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实践意义;司法适用

一、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

民事诉讼原则的确立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解决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棘手问题的迫切需要。有利于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引导公众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司法权威地位和公信力。对于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有学者总结为:①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的滥用。②契合了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③有利于诉讼经济的实现。④缓解诉讼对抗,促进诉讼调解。⑤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应总结为:①填补程序漏洞并进行利益衡量的功能。②发现真实的功能。③对诉讼行为的规制功能。④促进诉讼进行的功能。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总的来说都体现了对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规范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效率,促进了司法正常运行,保证了司法公正,促进矛盾解决的功能。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活动的方方面面,起着重要的引导、调节、平衡、补充的作用,在实体上起着补充法律文本漏洞适应不断变化的时代需求,以及调节具体适用中个案主体之間利益平衡的作用,体现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即为法官不能肆意使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自由裁量权只能作为平衡当事人实体利益的手段而存在,而不能出于私利而故意偏袒某一方。同时它还是一种有悠久历史的价值取向,与中国古人所倡导的“民无信不立”“诚信为本”等思想一脉相承,体现在各主体在参与民事诉讼中必须本着诚实善意的心态,不隐瞒真实情况、不滥用诉讼权利、不进行恶意诉讼、不恶意拖延诉讼行,使司法资源不被恶意诉讼浪费、保证案件正常审理过程不被恶意打断或拖延,如故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故意上诉拖延时间,而耽误司法执行程序进行等情况的出现。如果能杜绝此类不诚信的恶意诉讼行为,必将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针对恶意诉讼),更好保障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针对恶意而无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之类行为)。这种美好的诉讼过程是全社会应该追求的价值取向,它是人们对诚实这一基本道德在本应恪守诚信公正的诉讼活动的最高期待,应该被孜孜不倦地追求下去直到实现这一美好愿景。

同时法官在审判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也是自由裁量权对社会公平的贡献,正如徐国栋老师所表述的,现如今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被定义为,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信的心态和行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司法活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正当使用,将对司法公正造成巨大损害,它损害的不仅仅是个案的公正结果,更是对社会大众对司法神圣公正的期待的打击。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是社会的底线,如果作为守护这道底线的法官都无法做到诚信的对得起良知的审判,而肆意裁量,则会彻底败坏社会道德,其后果是影响深远而且恐怖的,依法治国的根基也将被动摇,所以法官的道德操守不光是司法公正的问题,同时还是依法治国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因此法官是社会道德的守护者,绝不能被金钱和权力所腐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活动中逐渐形成的道德准则,它保证了参与民事活动的各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正当利益,避免欺诈行为的发生,维护了市场正常的秩序,维护了经济生活中诚信的传统道德,保证了市场交易中的诚信价值,为市场经济正常高效运行提供了条件。所以它能以《民法》基本原则的身份贯穿于民事立法、司法活动始终,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今不断发展完善的市场经济生活中被奉为“帝王条款”,是每一个参与市场活动主体的基本活动准则,在调节市场里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上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情况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主体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学界有争议,一方观点认为不应包括法院和法官,即法院和法官不应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而另一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适用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应包括法院和法官。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当然也应该包括法院及法官,因为虽然当事人的诚信进步可以减少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滥用权力的情况,但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最主要的一点是要求法官遵守道德底线,不擅自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才能保证裁判公正。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法官和法院也都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和法官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虽然处于一个相对高的裁判者的地位,并且也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以左右案件的结果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但其权力也要在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之下运作,这样才能保证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时,尽量减少偏激主观性的参与,在诚信道德的笼罩下完成其审判工作,保证公平公正,保障道德所倾向的一方权益。

这更加说明了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强化,审判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更高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就更加明显。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具体化是《民事诉讼法》立法一个重要课题。

(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诉讼行为

有学者认为包括如下行为:首先,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施奸计形成有利于己方的诉讼状态的行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对长期不行使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次,法院的诉讼行为:滥用诉讼程序指挥权、滥用事实认定权、滥用法律适用权。

当事人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行为包含了恶意诉讼行为,如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隐藏伪造证据等;滥用诉讼权利包含诸如滥用起诉权、反诉权、回避申请权、异议权等。

法院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行为包含:肆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其不能充分享有陈述己方观点或反驳对方观点的机会的行为;又如违反法定程序,把应使适用简易程序的使用普通程序;滥用调解权,故意以调解方式进行对一方当事人有倾向性的裁判处理,而使另一方利益受损的行为;未能正确履行释明义务;不合理地拖延裁判期限,导致(下转第240页)一方无法及时取得应在判决中所得的利益而造成的其利益受损的。在事实认定中对证据当为而不为,应当主动收集的证据而不作为,或不当为而为,不应法院主动收集的证据而收集,违背法院中立性的行为;在分配证明责任时明显偏袒一方,导致对方当事人承担过重的责任的;在证据证明力方面没有做到审慎态度,导致对证据证明力的错误判断以至于判决错误。最后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时严重失职或者故意适用解释错误,以至于适用错误条文或对法律在个案中适用解释不正確所导致的裁判结果不公的行为。

法院的以上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危害更大,由于我国法院审判工作采用职权主义,受到不公的一方当事人只能以上诉、信访等手段维权,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对法官的诚信建设更加重要,一个有道德操守的诚信的法官,甚至能够在自身保持公正的前提下,还能利用自己在庭审中的优势地位来阻止双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例如法官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采取驳回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拘留。对恶意阻碍诉讼进行而拒不到庭的,可使用拘传、罚款进行惩罚。可见法官的此类行为足以遏制法庭上大部分不诚信的行为,对保证裁判正确、维持司法公正拥有近乎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在司法诚信建设中应将法官的诚信建设放在优先地位加以推行,就能取到事半功倍甚至上行下效的效果。

笔者认为这在实践中体现为大量诉讼和审判的实际需要,因为其中掺杂了太多的不道德,缺乏诚信精神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侵害了恪守诚信一方的利益。正因如此,法官的道德水准在社会公平的维护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法官有职责发现并制止各种利用立法缺陷而不正当牟利的行为——尽管这些行为都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这就要求法官及司法机关自身要贯彻践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止要客观地审视案件,也要在明显合法而不合理时,适当地进行利益衡平,由于时代的变化,法律可能会偏离立法时的本意,因此在法律修改和司法解释缺位时,就需要法官依照诚信的原则及时地维护这种偏移立法精神的行为,尽量维护司法的正义性和社会对司法正义的认同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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