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重复保险

2018-03-29 10:06聂维依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2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利益事故

聂维依

摘要:重复保险制度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源于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害补偿原则。重复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行为而获得超额赔付,从而防止产生的道德风险,确保保险行业的良性运行。我国现行《保险法》虽经修改但仍存在许多不足,尤其是关于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立法较为粗糙,较于实践操作的需要该条规定的内容仍显不足。

关键词:重复保险;利益;事故;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又称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重复保险制度源自于《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原则。损害补偿原则,顾名思义,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赔付。损害补偿原则一方面“确保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充分有效的保险保障”,另一方面,“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取得不当利益,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损害补偿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公平合理地约定权利义务事项有密切的关系。源于该原则的重复保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从法律上对重复保险进行规制是很有必要的,这也可以说是各国保险法律普遍包含的内容。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从这一条款可看出重复保险有以下4个构成要件:

一、同一标的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最基本的要素,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更是不同保险合同的区分点,通常不同的标的显然不能构成重复保险。即使是同一标的,实务中也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承保同一保险标的整体,二是两个以上保险人中,一个保险人承保了整个保险标的,另一个保险人仅承保一部分的保险标的。这两种情况都会构成重复保险。

二、同一保险利益

对于这一构成要件,有学者持不同意见。学者桂裕认为“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应当按照权利混同或者吸收的原则,以其享有的较大的利益投保,否则,即使投保人以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也能构成重复保险。”对此,笔者不大赞同,通常来说不同的保险利益对应不同的损害,对每个不同的损害进行补偿并不违反损害补偿原则,换言之,不当得利应是针对同一损害得到超过损害的补偿。

三、同一保险事故

以同一标的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但如果约定不同的保险事故,便不算重复保险。例如,货主为货物与甲保险人订立火灾保险合同,又与乙保险人订立盗窃保险合同,再与丙保险人订立水灾保险合同。虽然就同一保险标的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是每个保险人的保险险种不同,保險责任不同,不能认为是重复保险。同一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几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完全同一,只要几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部分重合,加之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即可构成。以综合险种为发展方向的保险业,使重复保险在未来出现更加频繁,涉及类型更多、更广。

四、与两个以上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界定重复保险,不仅要求保险人需为多数,保险合同也须为多数。这是为与共同保险进行区分。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台同,则是共同保险。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中没有明确数个保险合同的要求,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重复保险和共同保险的区分,应该在以后的立法中进行修正。也有学者认为“分别”二字,就含有这一层意义,无需再作修改。我认为写明要求保险合同为复数更适宜,虽然学界普遍认可重复保险要求为复数的保险人和保险合同,但为了使广大民众能更加清晰地界定重复保险,应增加这一细节。

除以上4点外,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还应包括同一保险期间。“重复保险的成立,以数个保险契约的保险期间在时间上有‘全部重叠或‘部分重叠为必要。”日本保险法律又对保险期间做了进一步区分,有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的划分,在此不做过多地论述。需注意的是,这里要求的同一保险期间指的是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合,而非保险合同效期的重合。“保险期间的开始通常就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保险期间的终止通常就是保险人承保责任的结束。不过有两种例外的情况。第一,长尾期保险。……第二,当保险期间的承保风险造成的承包损失之保险期间终止时并未结束,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包括保险期间终止后的损失部分。”同时,在一些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可以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提前到保险合同生效前的某一时间点。主张重复保险成立的判断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是较为普遍的观点,关于这一点本文后面会有更详细地论述。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各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数个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当然产生重复保险。如果某一份保险合同虽不在有效期内,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与另一份具有4个同一要件的保险合同也对此承担责任的话,也应构成重复保险。

同时,在这里需要区分真、假重复保险。假的重复保险指的是虽然存在两份以上符合重复保险构成要件的保险合同,但总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价值,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因损害获益的可能性,没有引发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因此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不用承担法律后果。此种情形,仅有复保险之形式,而无复保险之实质,因此,在法律上不影响其效力。”

猜你喜欢
保险合同利益事故
学中文
论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
利他保险合同解除中的介入权研究——检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但书条款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小恍惚 大事故
有利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探讨
绝不能让“利益绑架科学”
利益链与新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