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
摘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未举债一方配偶明显不利,“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生了彻底改变,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从未举债配偶一方转移到了债权人一方。
关键词:夫妻债务;新解释;举证责任分配
一、案情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汤某(女)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6日,叶某因归还其舅舅的100万借款及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叶某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后经口头结算,被告叶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但双方没有书面结算凭证。借款时,原告对两被告家庭情况不是十分了解,当时两被告住别墅时,原告曾当着汤某的面向叶某催讨过一次,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汤某催讨过,在叶某卖出别墅后,原告就一直在向叶某催讨。现陈某起诉要求叶某、汤某償还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叶某未答辩。
被告汤某答辩称,两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自2009年开始,两被告开始分居,汤某带着孩子单独住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的娘家,并于2014年12月9日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汤某一直在家带孩子照顾家庭,原告与叶某的交易都是在宁夏发生的,汤某也从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汤某催讨过借款。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汤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某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前妻汤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金额达150万元,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叶某一直在外经商,汤某未参与叶某的经营管理,原告借款时亦未告知汤某,原告理应对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对潜在风险加以控制。陈某出借款项后也未获得汤某的追认,也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且两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被告叶某个人债务。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汤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叶某偿还陈某借款5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汤某是否需要对叶某此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判决,在当时整个司法舆论下,一审法官需要很大的勇气做出上述判决。对未举债配偶一方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当时实务界主流的裁判观点还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不可否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在重大的致命缺陷,即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按照该规定,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让未参与债务形成的未举债配偶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或者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配偶实行约定财产制,实在强人所难,对未举债一方配偶明显不利,“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社会各界都呼吁改革。
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将使夫妻一方无缘无故“被负债”的情形得以彻底改变。根据新《解释》,明确夫妻合意(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另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但同时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意味着,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彻底地扭转了,从未举债配偶一方转移到了债权人一方。
本案判决与新《解释》的精神不谋而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且叶某一直在外经商,汤某未参与叶某的经营管理,借款时汤某不知情,也未获得汤某的事后追认,原告理应对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是被告叶某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