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国宪法学研究异彩纷呈,出现了诸多宪法学研究的新的领域和部门,如宪法哲学、宪治经济学、宪法人类学、宪法社会学、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宪法政治学等,这些围绕宪法以不同视角不同方法进行的研究,形成了宪法学研究的“异彩纷呈”的繁荣局面。当然,这些不同的宪法流派、宪法体系之间不免出现一些理论争执和观点的交锋,特别是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这两种宪法流派之所以会发生正面交锋,因为其体现了中国宪法学研究两种几乎对立的价值取向和学术理路。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最大的分歧在于对当下时代的判断,规范宪法以宪法规范为前提,认为,现行宪法纵然不完善,但其实施仍然对宪治事业大有裨益。[注]以林来梵教授为代表,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种规范宪法学的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政治宪法学认为,应更多关注立宪前的政治命题。[注]以高全喜教授为代表,参见高全喜、田飞龙:“政治宪法学的问题、定位与方法”,《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在不同宪法流派纷纷扰扰的争执中,财政宪法学处于何种境地,是属于独立的宪法流派还是宪法部门呢?如果财政属于经济领域,那么财政宪法与宪治经济学是何种关系?如果财政宪法适用的是全新的研究方法,那么,财政宪法是以财政的方法研究宪法问题还是以宪法的方法研究财政问题呢?这些问题作为财政宪法学建构的逻辑前提,必须要首先廓清。
我国大陆宪法学者对部门宪法的认识是比较模糊的。比较权威的观点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和根本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是所有其他法律的上位法。因此,宪法不能作为一个部门法[注]部门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的思维逻辑,凸显的是学科体系;而普通法国家的法律研究更注意“问题意识”。中国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继受大陆法系的结果,当然也面临着现实问题:过分强调法学的专业化分工,却弱化了研究对象的多面性和现实性。,如果将宪法作为法律部门,会降低宪法的地位,损害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效力。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部门法体系与立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混淆了宪法的理论体系与规范体系。将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仅是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对不同的法律文件以及不同法律文件中的部分内容的分类,这种分类是历史地、客观地形成的,丝毫不会降低宪法典的崇高地位。[注]刘育喆、王锴:“宪法部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载孙国华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5年版,第413~423页。
当然,宪法部门与部门宪法的概念是不同的,宪法部门是指对宪法在法学体系中的学科定位,如果将宪法作为部门法,那么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就可以将宪法称为宪法部门,这体现的是宪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而部门宪法则是将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将宪法原理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而形成的具体的特定的宪法分支。这体现的是宪法体系的内部关系。如果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宪法是法学体系的子系统,那么部门宪法学研究的是宪法部门法这个子系统的子系统。有学者认为,“部门宪法”作为宪法释义学的研究对象,乃是研究者立足于特定领域中宪法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实质内容,依据诸种传统宪法解释方法,而对相关宪法条款作出的“融贯性解释”。故而,“部门宪法”之界定,主要涉及宪法部门之区分、部门宪法规范之选择等方面,如果以帕森斯的结构功能理论为参照,则依据宪法规范的功能与作用领域可以分为所谓“经济宪法”“政治宪法”“社会宪法”“文化宪法”等四大部门。[注]周刚志:“部门宪法释义学刍议”,《法学评论》2010年3期。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教授主编的《部门宪法》,是笔者所见过的较为系统的部门宪法学著作。苏永钦教授主编的《部门宪法》分为两篇:第一篇为基础理论篇;第二篇为部门宪法篇,分别是经济宪法、社会宪法、劳动宪法、传播宪法、教育宪法、文化宪法、宗教宪法、环境宪法、科技宪法、家庭宪法。上述十个部门宪法未见财政宪法。当然,这不足以说明财政宪法不是部门宪法。《部门宪法》中没有出现“财政宪法”,其原因可能是,第一,这是多作者合作而成的作品,缺乏一致性和连贯性,在基础理论部分也未对部门宪法最基本的理论问题进行论述,连部门宪法最基本的范畴和体系都没有介绍。也就是什么是部门宪法,部门宪法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在八百多页的著述中语焉不详。因此,上述十种部门宪法的罗列未必完整、周延,各种部门宪法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未必严谨,如“社会宪法”与“家庭宪法”之称谓是否恰当,两者并列是否妥当,值得商榷。第二,编著者(每一部门宪法都有不同的作者)的关注点及研究的专长不在财政宪法,或者我国台湾地区财政宪法学者未被吸纳到编写团队中。其实,在台湾,有学者专攻财政宪法学,并有专著问世,如黄俊杰著有《财政宪法》,葛克昌著有《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其财政宪法的研究已经较为成熟。
宪法学者周刚志教授认为,财政宪法学就是部门宪法学,“从宪法学理论的视角而言,财政宪法是与政治宪法、军事宪法、文化宪法等并称的一种宪法专门制度,是指有关国家财政收入、支出以及财政监督方面的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财政宪法学就是指有关财政宪法的宪法学专题研究”[注]周刚志:“财政宪法学初论”,《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宪法学者郑磊博士也认为财政宪法属于部门宪法的范畴,财政宪法学是在传统宪法学的体系导向思维不注意解决各类现实问题的情况下,以问题为导向、以财政等各个部门为领域,专辟专题性的宪法学研究。这对传统宪法学是一种补充和完善。[注]此为郑磊博士与笔者私下学术交流,未见郑磊博士在公开刊物上发表此观点。财政宪法是在传统宪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的基本立场与宪法解释学和规范宪法学是相符的,但它在财政领域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深化。
笔者认为,宪法流派是以全新的研究方法和全新的视角重新审视宪法,从而形成不同于传统宪法学的理论体系;而部门宪法学则是以传统宪法体系中的某一部分、某一方面的规范内容作为研究对象,所形成的学科体系,是对宪法学更为深入细致的专门研究。如作为宪法学分支的选举法学、议会法学、人权法学等。如果将财政作为宪法规范体系的一部分,专门研究宪法中的财政问题所形成的所谓财政宪法学可以被当作部门宪法学。如德国或日本的宪法都有财政的专章规定,那么德国或日本的学者研究本国宪法中的财政问题,当然可视其为部门宪法意义上的财政宪法。然而,中国财政在宪法文本中尚不具有独立的具有宪法意涵的规范体系的存在。如果财政宪法学要以本国宪法文本为基准,显然,中国宪法文本没能为财政宪法学的产生提供规范依据。不仅如此,财政宪法学是对财政问题进行宪法分析,以宪治的视角全面解读财政所形成的理论体系。与其他宪法内容不同,财政对宪治的产生具有决定意义,财政是宪治产生的渊薮。而且,财政融贯宪治全部价值和展现宪法基本制度体系,财政最能够直接体现宪治精神,而且宪法体系中全部内容都与财政具有非常密切的关联,如议会制度、行政体制、监督审计、人权保障和救济机制。正如朱孔武教授所言:财政宪法包括了国家财政作用的所有要素,涉及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对于权利保障而言,财政宪法关涉租税的平等分配、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注]朱孔武:《财政立宪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8页。因此,将财政宪法仅作为一般的部门宪法似乎不妥。
在德国,“经济宪法”是指所有包括经济内容并对经济制度进行规定的宪法规范。但对这一概念的认识其实并不统一。大多数情况下人们从形式意义上使用经济宪法的概念,即指基本法上调整经济生活秩序的规定。有时人们也从实质意义上理解经济宪法,即指所有调整经济生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论其处于哪一级法律位阶。后一种理解缺乏法律说服力,因为它混淆了宪法和普通法,一方面这种做法具有把经济政策观点提升到宪法高度的危险,而这些经济政策其实只体现在一般法律中;另一方面会造成一种错误的印象,使人们认为实际生活中的“经济”现象都能在基本法层面找到对应的宪法规定。因此应当从形式意义出发来理解经济宪法,即经济宪法是指所有包括经济内容并对经济制度进行规定的宪法规范。经济宪法[注]反垄断法被视为经济领域的宪法,其目的是规制经济垄断,以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宪法则是政治领域的反垄断法,其宗旨是防范和制约政治权力的垄断,以寻求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所涵盖的内容极其重要,因为经济宪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上的经济公法规定,而且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也有重要影响。[注]〔德〕施利斯基:“经济宪法的概念和结构”,原载于〔德〕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经济宪法学是以经济宪法为研究对象所形成的法学科,在德国是以经济内容的宪法规范为根据,是一种实证分析的法学研究。美国的经济宪法学却不同于德国,是对宪法进行的经济分析,属于法律的经济分析学科。以美国制定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为标志,近现代宪治产生以来,第一位对宪法进行经济分析的人当属美国人查尔斯·奥·比尔德,他于1913年发表了《美国宪法的经济观》。将宪法本身作为一个经济文献来分析,把宪法视为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制宪者背后代表某一种利益集团,改革或维持原来的形态将会增长其集团的利益。[注]钱满素:《美国自由主义的历史变迁》,三联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比尔德通过对充足数据的考证,推导出的上述结论,现在看来有失偏狭,但其批驳了人们历来将宪法视为正义化身的解释,也让宪法后发国家对美国宪法及其制宪者崇拜的迷梦破碎。随着近代自由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获得了全面干预经济的正当性,规范和限制国家经济权力的经济宪法应运而生。宪法学关注公共财政问题,这是传统宪法学作为公法学由注重公民个体权利向重视防范国家财政权力滥用的转型。20世纪50年代以来,宪法史上发生重大变化,即宪法的价值的重心和基点从传统的人权和政治领域转变到经济领域,开始由政治立宪向经济立宪转化。[注]张淑芳主编:《宪政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宪法与经济联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经济分析的方法来研究宪法问题,另一种是以宪法的分析工具来审视经济问题。近年来,法经济学成为法学界的研究时尚,尽管这一学科在欧美国家作为法律分析工具曾盛极一时,但近年来渐趋式微,而在中国却仍热度不减。一些法理学者以及部门法学者作为一种全新的研究范式,用经济分析方法研究法律及部门法的各种问题。当然,宪法的经济分析也不甘人后。詹姆斯·布坎南等人曾将“宪法经济学”定位为:运用经济学方法,研究约束人类经济和政治选择的宪法规则和制度。他认为在市场上自利的“经济人”在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人或官员时,其自利的品格不会发生根本变化,掌权者滥用权力具有不可避免性。因此,约束政府权力,防止掌权者权力是宪法经济学的核心问题。[注]Richard B.Mckenize.Constitution Economics.Lexington,1984:Preface.在国内,较早涉猎这一领域并进行系统研究的是已故宪法学者赵世义教授,他曾在2001年《法学研究》上发表《经济宪法学的基本问题》。
与经济宪法学不同,宪治经济学是从宪治角度来探讨有关经济制度、经济规则、经济行为及相关问题。从宪法学上来分析公共财政政策的制度问题,应当属于宪法经济学的范畴。虽然法经济学对财政宪法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但宪法在财政上应当有所作为,宪法中应当形成财政的宪治原则和基本规范。可以说,财政宪法学实体内容是法经济学无法涵盖的。如财政宪法的税收正义的“生存权保障”是无法被法经济学证成,因为不符合“帕雷托最优”(Pareto optimal)。因此,不能将财政宪法看作是法经济学的分支。
当然,也不应将财政宪法学看作财税法学的分支。熊伟教授认为,财政法是一个有机统一的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整体,它包容了财政宪法、财政行政法、财政经济法、财政社会法、财政私法等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注]熊伟:“关于财政法体系的再思考”,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笔者认为,财政宪法与财政法两者在逻辑上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研究的范式不同,价值取向不同,甚至内容也互有交叉。传统意义上的财政法以国家的财政、预算、税收、国债等现象作为规范对象,是法律层面的财政规范体系;而财政宪法则不同,财政宪法是宪法层面的财政规范体系。财政法注重财政领域的法秩序、法的安定性以及国家财政权力的作用;而财政宪法则注重财政领域的财政民主、税收正义的根本价值。明确财政宪法学与财政法学的关系的意义在于,财政法体系必须符合上位阶的宪法上的价值秩序,与其他相同位阶的规范体系相调和,而且其体系自身没有互相矛盾。[注]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出版,第19~20页。这也是建构财政宪法体系的价值所在。为此,财政宪法有自己独特的原则和体制。财政的宪法原则如财政的议会主权及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财政的宪法体制如财政的纵向分权及财政的地方自治。以财政宪法为研究对象形成的财政宪法学,具有独特的学术品格,能够形成自足、自洽的学科。正如宪法学者周刚志所言:财政宪法学是一种宪法学研究的独特方法。建构作为一种宪法学独特视角的财政宪法学;财政宪法学以财政宪法规范作为主要的分析对象,因而形成一种迥异于传统宪法学理论与其他宪法学派别的理论方法与理论风格,形成一种独具特色的学术派别。[注]参见前注〔6〕,周刚志文。
财政宪法学是以财政的视角审视宪法,还是以宪法的视角关照财政呢?有学者认为,财政宪法学主要从财政的理论视角分析与研究宪法制度与宪法现象问题。[注]同上注。笔者认为,财政宪法学主要通过宪治理念和宪法原理去审视财政现象,以规范财政权力,设计财政体制及其运行程序,并对财政权力进行宪法监督,具有本体论的意义。因为,用财政视角分析宪法和宪治问题,通过考量宪法中财政体制的运行,其最终解决的是财政宪法体制的成本和效率问题,具有方法论的意义,应将其归于法经济学和宪治经济学的范畴。正如法律社会学与社会学法学不同在于,前者是用法学的分析工具解读社会问题,如德国的马克斯·韦伯;后者是以社会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如美国的庞德。财政宪法学应当是以宪法原理阐释财政现象,如果以财政的理论解释宪法问题,可以称其为宪法财政学。这不是简单的文字顺序的颠倒,而存在着“体”“用”之分以及理论体系和分析工具之别。
财政宪法学有其独立的知识体系。按照周刚志教授的观点,这一独立自主的财政宪法学的基本体系,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总论与分论。财政宪法学的总论也就是财政宪法学的基本理论部分,它主要包括本体论、历史论、价值论、范畴论、运行论等几个部分。[注]同上注。笔者认为,这一理论体系的设计无疑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而且也较为全面,为此后的财政宪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基础性的理论框架和学术参考。当然,就总论部门的几个方面仍值得商榷。如果本体论阐释财政宪法的本源与本质问题,那么这一本源与本质到底是什么,是否存在不同于宪法本体之外的所谓财政宪法的本体,而且这一本源性的追溯有与“历史论”混淆之虞。另外,在上述体系中,“运行论”显然是动态意义上的财政宪法学的考察,它应当与“规范论”的静态研究相对应。“范畴论”是着重对财政宪法的最基本概念的界定和把握,其对财政宪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在财政宪法学中不作为制度体系运行过程中的要素进行考查,抽象、专门的研究分析是否有实际意义需要进一步研究。
周刚志教授后来又发展了自己的学术主张,认为:借鉴法理学者界分法哲学与法教义学的方法,将财政宪法学体系划分为两个部分,即“财政宪法哲学”与“财政宪法教义学”。前者主要探讨“我们如何认识财政宪法”等问题,具体包括“人性论”“认识论”“价值论”等内容,由此人们可以了解财政宪法的立论基础与终极价值;后者主要分析中国的财政宪法规范及其制度体系,由此人们可以了解财政宪法的制度构成与规范体系,以及司法适用的基本路径。[注]周刚志:“论财政宪法学之体系构造”,载刘剑文主编:《财政税论丛》,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153页。笔者认为,这种对财政宪法学的二元分类并对财政宪法学进行的法哲学思考无疑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它拓展了财政宪法学的思维空间,尝试了不同于以往财政宪法学的全新的分析方法。然而,法哲学与法教义学在逻辑上并非并列关系,前者兼具本体论和方法论的双重属性,而后者更多侧重于方法论的意义。由此将财政宪法学分为财政宪法哲学与财政宪法教义学恐怕缺乏体系的周延性。周刚志教授在其财政宪法教义学体系中,将“财政国家”与“纳税人”作为财政宪法教义学上的一对“主体范畴”,而将“国家财政税收权”与“纳税人基本权利”作为财政宪法教义学的基石范畴。笔者同意将“财政国家”与“纳税人”作为财政宪法教义学上的一对“主体范畴”的观点,但将“国家财政税收权”与“纳税人基本权利”作为“基石范畴”似乎欠妥,而作为财政宪法教义学的内容范畴更为合适。
在财政宪法教义学中,宪法的财政条款成为解释财政法律的依据。正如白斌所言:“宪法教义学乃是将现行宪法秩序作为其信仰的对象。”[注]白斌:《宪法教义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前言部分。财政宪法教义学的基础是宪法中的财政规范,但问题是,中国现行宪法的财政条款可否能够成为财政宪法的“教义”,成为财政宪法学人虔敬的信条?对此周刚志教授的解决方案是以“合宪性解释”为基本方法和基本视角,而对中国的“国家目标规定”“国家权力条款”和“基本权利条款”做一番体系化、结构化的理论阐释,并最终形成中国自身的宪法教义学体系。[注]参见前注〔19〕,周刚志文,第139~153页。但合宪性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而非宪法,其理念在于司法机关作为解释者对议会立法的信任,以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合宪性解释不能取代据以解释的规范,财政立法的合宪性解释也不能成为财政宪法的“教义”。
可以说,所有的部门法的研究都可以纳入法教义学的范畴。如果把宪法作为部门法,甚或把财政宪法作为宪法的部门法,法教义学也可以成为财政宪法学的基本研究范式。当代德国著名的法哲学家阿列克西从多个向度界定法教义学:首先,对实定法的描述,体现为描述——经验的向度,由此,可以区分对法官审判实务的描述与预测以及对立法者实际意图的调查。其次,对实定法进行概括性与体系性之演绎,体现为逻辑——分析的向度,包括对法律概念的分析以及对于各种不同规范与原则间逻辑关联的研究;最后,拟定解决疑难法律个案的建议,体现为规范——实践的向度,则是对于规范进行解释、对于某些新的规范与制度提出建议与赋予理由,或者对于法院裁判所发生的实践缺陷进行批判与提出相反的建议。[注]〔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可以说,宪法教义学是法教义学在宪法学研究中的应用。囿于现行的宪法规范体系,我国的宪法教义学更多体现为逻辑——分析的向度,以宪法解释、建构和体系化作为其基本作业。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专门设置“财政”一章,详细规定了费用的分摊、财政援助、税收立法及分摊、财政平衡、财政管理、联邦和各州的财政关系等内容,对预算收入及其支配作了严格规定。由于德国基本法系统规定了财政问题,因此财政宪法教义学的研究在德国自不待言。日本宪法第七章财政从第83条到第91条规定了:财政的议会民主主义、税收法定原则、国费支出及国家的债务负担、预算、预备费、皇室财产及皇室费用、国家财产支出或利用的限制、决算检查、会计检察院、财政状况的报告。虽然不及德国基本法财政条款细致,但日本宪法仍然对财政的基本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范。由于财政宪法规范的完备,日本学者研究财政问题经常会从宪法出发以宪法为基础,如北野弘久《税收法原论》的重要的研究视角就是用宪法学理论出发来研究税法。受到德国和日本财政宪法学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财政宪法学的研究较为成熟,体系也较为完备。如台湾地区著名财税法学者陈清秀教授的财政宪法学的体系[注]引自陈清秀教授于2017年11月14日在大连海事大学学术讲座的演讲稿《财政宪法的基本原则——从比较法的观点探讨》。如下:
一、财政民主主义
一)财政支出民主原则
二)预算及财务状况公开原则
二、财政法定主义
一)租税法律主义
二)非税公课法定原则
三、财政健全主义
四、财政平等原则与社会国家原则
五、市场经济友善及促进原则
六、狭义的财政宪法之各项原则
一)中央与地方财政负担之划分原则:任务与支出责任连接原则
二)税捐国家原则
三)课税立法权之划分
四)税捐收益权之划分
七、预算宪法之原则
一)预算自主原则
二)预算整体经济均衡原则
三)预算案之基本原则之中央统一立法权
四)预算之完整性原则
五)收支平衡原则
八、责任政治原理
九、公债宪法之基本原则
另一位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黄俊杰在其《财政宪法》中,将其财政宪法学的体系概括为三个方面:财政工具、财政划分与负担以及财税立法与监督。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篇 财政工具
第一章 “税”与“费”之差异
第二章 非税公课
第二篇 财政划分与负担
第三章 财政划分之规范设计
第四章 财政负担之释宪分析
第三篇 财税立法与监督
第五章 国际税捐规范作为税法法源
第六章 地方税法通则之立法评估
第七章 信托课税之规范设计
第八章 国会对预算之监督[注]黄俊杰:《财政宪法》,瀚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出版,目录页。
总体看来,财政宪法学的理论体系的具体内容,取决于该国宪法中的财政规范,也受制于财政宪法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因此,不同的国家,由于其财政宪法规范的不同,实行的财政体制不同,学术界对财政宪法的认识和理解的不同,财政宪法学的体系也会呈现出一定的差异。西方各国宪法中包含大量的财政条款,虽然其具体内容各不相同,但总的来说相当明确、具体。一般而言,宪法中包含的财政条款涉及八个方面:一般性条款、税收条款、公共支出管理条款、政府预算管理条款、公债管理条款、政府间财政关系条款、财政监督条款和程序性条款。这些条款成为其财政宪法教义学体系理论的基准。
当然,财政宪法教义学也不绝对,因为法教义学只是法学研究的一种工具,尽管其历来倍受欧陆法系的部门法学研究者推崇,但其毕竟只是法学研究的一种范式,这并不妨碍或者并不能否定财政宪法学研究者不把宪法的财政规范作为教义,或者在本国宪法的财政规范的基础上进行财政宪法学体系的逻辑建构。[注]近年来,中国宪法学研究呈现出一种教义学的话语强权,教义学被宪法学者特别是青年宪法学者追捧,将教义学作为宪法研究唯一科学的研究方法,其他研究方法被抑制甚至打压。全然不顾中国宪法在某一方面是否存在可供教义化的规范基础,言及宪法必曰教义,唯德国宪法理论的马首是瞻,以德国宪法研究范式为圭臬,以德国宪法学者的观点作为分析中国宪法问题的基准,行文中以夹杂德文词语为学术时尚。特别是在宪治理念尚未普遍确立,财政宪法规范并不完善的国家,基于理性主义和价值选择,建构超越于规范框架适合于本土国情的理论体系也存在其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从这个意义上,对财政宪法学当然会有其他的体系设计。从财政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上,可以将财政宪法学分为外部体系与内在体系。外部体系是按照形式的逻辑的法则所建立的抽象的、一般的概念体系,基于从规范对象的各项构成要件,分离出特定的要素,并将此类特定的要素加以普遍化。财政宪法学对象的外部体系可概括为基础法、实体法、程序法、争讼法、处罚法五个部分。内在体系以各项原则为支柱,区分财税法规范的不同类型,包括财政目的规范、社会目的规范、简化的规范。[注]陈清秀:《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出版,第20~30页。根据主体不同,财政宪法又可分为,国家财政权力的宪法论与纳税人权利的宪法论。以动态的宪法理论来分析财政现象,财政宪法理论体系应当包括:财政立宪、财政修宪、财政释宪以及财政的宪法监督。按照日本宪法学界“二元论”的宪法学学科体系构成——宪法学主要包括理论宪法学与实用宪法学两个领域,而理论宪法学又包括一般宪法学、宪法原理论,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以及比较宪法学,宪法社会学等,实用宪法学则包括宪法解释学和宪法政策学等。[注]参见前注〔1〕,林来梵书,第17页。相应地,财政宪法学可以划分为财政宪法原理论、财政宪法史论、比较财政宪法论、实用财政宪法学论。以财政的基本制度为根据,财政宪法学可以界分财政收支划分宪法论、预算宪法论、税收宪法论、国债宪法论、财政转移支付宪法论、财政的审计监督宪法论。从财政法律体系的角度,财政宪法学应当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财政职能、财政原则、政府间事权与财权划分、财政活动方式、财政决策程序以及财政政策;(2)国家、社会组织、居民个人预算分配关系;(3)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关系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权限关系;(4)财政支出范围、规范财政资金使用行为;(5)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之间的国有资产管理关系;(6)国家与行政、企事业单位之间各种财务关系;(7)以国家为主体的国家信用法律体系;(8)监督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各单位财政活动的财政法律监督。[注]中国财政部条法司:《德国财政法律体系及财政立法制度》,财政部官方网站。
因此,中国财政宪法学体系的形成,应当兼顾逻辑的周延性及理论的实用性,既要满足学科体系自足自治的要求,又要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既要在理论上自我证成,又要在现实中可以践行。基于此,笔者认为,财政宪法学的体系可以分为法理分析篇、历史分析篇、比较分析篇、规范分析篇、实证分析篇。其中价值论与范畴论可包含于法理分析篇部分。这体现了对财政宪法的不同维度的解析,从而组成多面一体的财政宪法学体系。
近年来,财政宪法学倍受关注,研究成果也日益丰硕。但学者们对财政宪法学的基本理论的研究仍相应薄弱,如财政宪法学是否构成一个自足自洽的学术体系,在宪法学领域中的地位如何,财政宪法学到底应当研究哪些内容。尽管德国、日本已经形成财政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并对我国的财政宪法学的研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如何建构中国的财政宪法学?当下中国财政宪法学者的学术使命是什么?这些问题事关财政宪法学在中国的命运,不可等闲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