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电(副教授)
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1](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和《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财税[2017]2号,以下简称“2号文”),虽然两份文件对金融业资管产品相应的“营改增”核算作了说明,学术界对此也作了较为详细和权威的解读,但鉴于金融业务核算的复杂程度,各类金融资产管理产品的实务处理仍存在不少争议。笔者认为,作为会计实务工作者,不仅要熟悉法规条文的要求和常规性解读,更需要落实和理解其中的实质内容,特别是条文中包含的深层次意义,这些在实务中必然会被反复提及和讨论,具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析。
140号文中第一和第二条以及作为后续补充的2号文都提及“营改增”下金融产品应税的范围和条件,是新税制下处理金融业泛资管对应涉税事项的重要前提,文件重点强调了两个方面:一是对非保本类金融产品不征税,二是对这类产品在到期时的收益也不征税。同时,为了保证所有的收益都能够被量化确认,140号文中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无疑是最核心的内容。其界定了资管产品管理人也是资金运作的增值税纳税人,实际上是忽略了所有资管产品本身的非保本特性,因为如果认定资管产品本身为非保本类产品,即这类产品不一定能实现收益,不能界定其有对收益征税的基础,除非资管产品本身约定了保本的条款,但这样又违反了监管规定,因此在政策层面和实操层面都出现了逻辑性问题。
除此之外,由上述规定可知,金融业的征税对象统一为直接投资人,进一步理解就是使金融产品的投资收益回归本源,即所有未实现的收益被定性为不征税,同时也解决了征管的发票问题,管理人以纳税人身份就可以直接作为发票主体开票和收票。
关于“保本”的认定,在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部分已经有明确的说明,当中第一条第(五)项第一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3]。140号文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是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这部分不征收增值税。之所以特别针对36号文提出这点,主要是强调36号文“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对于金融商品是否保本,具体规定是“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那么重点就在于是否“明确承诺”及“本金可全部收回”。若法规笼统地称之为“保本”,有人会提出有损失可能就是不保本,例如债券有不兑付的风险。因此规定明确强调了是约定还本,对于涉及到期还本付息的债券类投资,都应属于保本范畴。
即便如此,事实上在实务中有争议的情形还有不少,如发生明股实债、优先收益权等,举例如下:
融资方A本应是质押股权从出资方B获取贷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变为A让渡部分股权给B替代,这样一来A达到了优化资产负债率的目的,但在投资收益的分配协议上却不是根据盈余按比例分配,而是有一个固定的收益分配率(如按银行一定年期的贷款利率加成),如此在项目后期B能变相地实现本金和收益(利息)的退出,这就是明股实债。笔者认为,税务实操中应该依据实质情况判断,不仅只是依据“还本”二字,还应看是否对本金有相应的承诺保证条款。笔者观点和法规条文的本质区别是,投资人是否因为该行为获得债权,即使有损失的风险,债权在物权范围内也是有追索和偿付权利的。
实际上针对保本的问题,更多研究集中在对注释的理解上,即“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之前的主流观点是把产品划分为四种:保本保收益产品、保本不保收益产品、不保本保收益产品、不保本不保收益产品。到底是按照是否保本还是按照是否保收益来判断纳税,颇有争议。如今140号文虽然未直接解释,但是由于金融商品的范畴比较模糊,从税收立意上看,应该也不需强调“固定”二字了。
一般来说资管产品的管理费、托管费都从资管产品的账户中直接支付,资管产品管理人收取管理费一般作为自己的中间业务收入,在财税的规定中也明确应作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纳税。既然是服务收入纳税,就可以开具发票,允许支付方或负担方抵扣。而问题在于,资管产品的纳税人本身就是管理人,如果不能开票抵扣,资管产品的收益和增值税就可能出现扭曲。
对此,不妨再看一下140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即“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对于“应税行为”,如果只是单纯界定为产品交易业务,并不包括产品的管理费、托管费等非交易环节产生的费用,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是资管产品非交易环节发生的费用仍是由投资人承担。这么一来进项与销项出现了分离,销项全部体现在资管产品的管理人环节,进项则体现在投资人环节。但实务中,有些产品如理财的投资人有很多为个人消费者,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不同资管产品因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差异,造成了管理费成本的差异。同时,对投资人开票也将极大地提高发票开具的数量和复杂程度。
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应税行为”泛指所有的进项销项业务,那么对于发票无法自行开具的问题,则需依据源头才能确定。一个经济活动链条的两端是同等金额的进项与销项,将管理人与产品看作一个整体,即把一个增值服务链条纳入了纳税人内部,纳税人本身的进项与销项相抵不产生税负,因此与其规定资管产品管理费特殊的开票方式,不如直接不征税,以免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争议。
如投资人A把投资的资金10000元交给资产管理公司B管理,之后A收回资金11000元,即投资利息为1000元(假设已扣除管理费100元),这里涉及的增值税有两方面:一是B自身固有财产涉及的增值税,包括管理费收入100元的增值税、固有财产利息收入的增值税等;二是B公司对信托财产运营涉及的税,比如信托资金放贷产生的利息收入(或转让差价收入)1000元。鉴于法律已明确规定B是纳税人,就会出现上述讨论中的问题,即管理人和纳税人混同的B如何开票?即便能确定投资人A是最后的负税人,也会衍生出另一个问题,即如何保证A能承担最后的税负,并能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抵扣?实际上A不一定是机构投资者,可能是个人投资者,因而根本不具备开票的条件。
但笔者认为,从税务角度来看管理费是产品成本还是投资人成本,本质问题在于费用实质上是与成本归属相对应的,因此最终发票的开具方式,将决定资管产品是扣完费用再分配收益,还是先分收益再收费。在没有明确的文件之前,从纳税事实来看,采用向投资人开票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同时与目前的核算和监管办法的错位也更明显。
按此模式产生的托管费如何处理,140号文和2号文对此都没有提及,需注意的是本身托管人作为第三方可以直接地将托管费发票开具给管理人,如果开具给投资人无疑是更复杂的问题。
140号文和2号文拨开了资管产品复杂收益的迷雾,从更朴素的视角来界定应税范围,这在政策设计上体现了一定的科学性和技巧性。
简单来说,资管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保本资金运作、金融商品交易价差和中介服务收费。其中,中介服务与其他各类服务业一样,以服务费收入直接缴纳增值税。重点在前两者,都是通过资金运作从而产生收益。140号文之前,包括在营业税时代,因为利息纳税的口径列举有限,征管层面试图在金融资产交易口径纳入持有期间利息的处理,因为逻辑复杂、界定不清,造成的争议和分歧很多。140号文和2号文使得金融资产交易彻底与持有收益分离。对于金融业最基本的业务利息,两份文件也进一步强调保本,实际强调的是利息的债性,即资金提供方以债权利确认的收益权。债权利的特点是固定且可以追索的,不承担经营风险,即把非债性的融资行为排除在增值税纳税范围之外,这点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1号公告)里的规定非常类似,整体上缩减了金融业增值税的纳税范围。
金融业获取间接收益,总体上来说是因为替代实业承担了经营风险,提供了资金的时间价值,从而将获取的收入再分配。而凭借机构的专业眼光,通过高买低卖获取的价差类收益,则是相对局部的收益,从市场总体和周期来看,交易是零和的,有赚必有赔,并不增加总体的社会财富。所以无论是收入的再分配,还是在二级市场上的交易,国民生产总值并不能增加,这也是很多国家不对金融业间接收益征收增值税的根本原因[4]。因此,140号文和2号文虽然对金融业征税范围作了更清晰的界定和限制,但当前的征税业务仍然因为上述问题,存在理不顺的症结。
如某私募基金在2017年转让金融商品的交易中产生负差收入(如100万元的股票在市场不佳的情况下以80万元转让,产生-20万元的价差)是很正常的情形,虽然条例上规定负差收入(-20万元)可用于抵扣,但却不允许跨年抵扣,这既脱离实际也明显不合理。有学者认为若允许负差跨年从某一方面来说会造成课税收入大幅缩减,但笔者认为另一种必须考虑的情形是,在没有明确可在年度内汇算清缴产生退税的情况下,这样跨年度抵扣甚至可能比以往的营业税政策更易造成显著不公。但如果允许年内汇算退税,企业又可能为了均衡税负,人为制造大量的交易从而确认浮动收益,这同样会对市场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5]。另一个比较显著的例子就是托管资产生成的利息,基本就是营业税政策的延续,因此该环节不仅未能体现增值税的特点,反而本身因该环节并不创造价值而造成重复征税问题。
综上,基于中国金融业的收益特点,特别是资管业务作为监管的重中之重,直接免除相关环节的税收显然不合理,若要真正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实体经济经营环节的成本,允许贷款利息抵扣恰巧是一个有力的工具。如此一来,可以在保持金融产品定价水平的标准上,切实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充分发挥增值税的优势,为改革提供更大动力。除了上述问题,在征税实务方面,笔者认为,由于税会差异的存在导致执行难度非常大,相信后续我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会有针对性的更新文件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