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探析

2018-03-27 13:21石小丽
传播与版权 2018年10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商标法标志

石小丽

我国历史悠久、地大物博,在地理环境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条件。千百年来,先人的勤劳才智为我们创造了一批又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地理标志,如“西湖”龙井、“景德镇”陶瓷、“金华”火腿、“重庆”火锅等,这些产品的质量因与某个地区特定的自然人文因素相关联而为消费者所认可,产生的经济效益颇高,故充分保护和利用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我国地理标志立法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保护地理标志极为重要而且紧迫。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

相对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起步晚,发展慢,从TRIPS协定将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之日起,我国就进行了一系列立法修法活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形成了商标法和专门法两种并行的保护模式。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实际是欧洲专门立法与美国商标立法的缩影。一方面,在加入WTO后,为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借助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立法经验,对商标法如《商标法》第十六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做了一定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详细规定了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另一方面,在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推动下,我国对地理标志进行了专门立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交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主体及注册程序、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与处罚措施等内容,这构成了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一部分内容。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表面看来,我国立法对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是丰富完善的,实则不然。比较于西方国家,我国现行制度还是存在一定的纰漏。现行立法模式下,除了商标法与专门法制度自身存在的不足外,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两种保护模式间的体制冲突,这主要是各自保护对象、程度、期限及措施规定不同所致,其突出体现为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间的冲突。

商标依法注册后一般为权利人所特有,非经权利人允许,他人不得在自己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而地理标志权的客体“地理名称”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不能为个人或企业所垄断,各国一般都规定由一定区域的生产者共同使用,当商标的所有人与地理标志产品权的所有人为不同主体时,就会产生两种权利的冲突,其产生主要是由商标的垄断性与地理标志权的集体性间的属性差异导致的。换句话说,商标权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皆为独占权、排他性的权利,都有权排除他人使用。加上地理标志指示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来源于某地区时,这一识别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与普通地名的识别功能相重合,当两者作用于同一产品上时必然会产生冲突。举例来说,“金华火腿案”就体现了“金华火腿”商标权人与“金华”地理名称区域内的生产者间的利益冲突。此外,当某商标权人与地理标志产品的权利人同为一主体时,也会发生权利的重叠冲突,冲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作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冲突;二是获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重叠。因许多学者已对冲突根源做了详细分析,故笔者不再赘述。

以上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下非常典型的冲突问题,商标法和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是由商标局和国家质检局分别管理和实施的,这两个部门之间没有协调好,加上立法中的漏洞和缺陷,导致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存在不小的矛盾,长此以往引发了不少纠纷。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

有关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国内外学者都进行了大量学术研究,主要分为四种模式,即商标法模式、专门法模式、商业标志法模式、混合模式即双轨制模式。专门立法作为对地理标志保护力度最大的立法模式,主要被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所采纳,主要是将地理标志单独立法。采用商标法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其忽视了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而将地理标志归入到商标的子集中,将地理标志注册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来保护。

长期起来,国内学者从多种角度论证了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的优劣,笔者将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论述,最终得出仅仅依靠商标法不能适应最大程度保护本国优势传统,而专门法模式能给予地理标志更大保护力度的结论。

(一)立法价值考量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是立法者对政治、经济、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在对于究竟是将地理标志单独立法或是纳入商标法进行保护的争论中,学者们忽视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即商标与地理标志的价值出发点不同。国外一些学者主张商标立法模式,认为商标与地理标志的本质都在于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故不再需要单独立法。实际上真是如此吗?地理标志和商标都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同的是前者区分的是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企业,后者区分的是产品的生产者,一般为农民。在笔者看来,商标与地理标志立法目的的价值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维护企业者的利益,后者侧重于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的利益。通常而言,地理标志因归因于特定产地独特的自然人文因素而具有较高的质量和良好的声誉,消费者愿意支付较高的金额来购买,这实际上保护了一定区域内的生产者,提高了其生产的积极性,这也是欧盟的立法目的,即借助地理标志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欧盟的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条例——《1151/2012号条例》在开篇用了大量的篇幅介绍了保护地理标志的原因,主要为促进欧盟农业的快速发展并保护消费者。可见,专门立法的国家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出发点是侧重于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故主张将地理标志视为商标的一个子集,将其纳入商标法中可以提供有效保护的观点不太科学,毕竟TRIPS协议明确将地理标志与商标权、著作权及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并列为受保护的知识产权,若将两者视为同种知识产权不够科学。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专利、版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竞争中并不占据优势,但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人文底蕴,地理标志资源丰富,是我国知识产权的长项。借助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强力保护,打造享誉全球的知名品牌,对进一步提高我国在地理标志国际谈判乃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谈判中的主动权与话语权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中欧相似的历史

采用专门法的国家大多历史悠久,拥有种类繁多的地理标志,包括葡萄酒、奶制品、首饰等名优产品,如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资源丰富,这些都是孕育地理标志的必要条件,可以说我国与法国在地理标志方面存在着相似的情形,这决定了采用专门法模式更有利于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

(三)我国地理标志商标立法模式的不足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实际上是被动立法,受美国商标法的影响较大。美国主要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依据其商标法的规定,证明商标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类:能够起到证明商品产地的商标;能够证明商品符合特定质量标准的商标;能够证明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具有某种资历,或者商标属于特定的组织。可见,并不是所有的证明商标都能证明产品的质量,而地理标志作为一定区域高质量产品的代表,显然不能为证明商标所囊括。即使证明商标证明了某类产品的质量,但根据《兰哈姆法》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1)由所有人以外的人使用的,或者(2)所有人具有允许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商业中使用的真实意图,并在本章规定的主注册簿上申请注册的,用以证明该人的商品或服务地域或者其他来源、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征,或者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工作或劳务是由一个联合会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完成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图案或者其组合。”由此可见,证明商标所有人可以授权满足一定质量标准的他人使用该商标,而该他人极可能非地理标志区域的生产者,故此处的证明商标并不能为地理标志提供有力的保护。

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二者不是等同的概念,二者混淆根源于二者之间的相似性。但是地理标志本身就不同于商标,证明商标的认证比地理标志的认证简单得多,两者在保护的程序上也是有差别的。虽然证明商标的保护相较其他普通商标的保护具有优越性,但毕竟不能用对证明商标的保护方式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地理标志有独立于证明商标的特征。

尽管商标法模式能为我国地理标志提供一定的保护,但是并不能提供充分周全的保护。毕竟商标和地理标志是两种不同的商业识别标志,完全使用商标法模式保护显然不能为地理标志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故构建比商标法保护力度更大的模式——专门法模式是有必要的。专门法的制定并不排斥其他相关法律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作用,只需要明确主次问题,即以《地理标志法》为主起主要作用,而其他法律为辅起补充作用。从长远来看,我国应采取专门法保护模式,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同时完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行法律,即对《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与地理标志保护有关的条款进行修订,从而形成以专门法为主、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为辅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但这些法律法规只能从消极方面来进行规定,即不与《地理标志法》形成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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