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媒体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2018-03-26 08:02邢王霞
魅力中国 2018年31期
关键词:自媒体微信

摘要:当今自媒体技术迅猛更新换代,在自媒体平台作品保护方面发生了巨大改变,自媒体平台成为版权侵权的易发地带。研究微信公众平台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要具体结合信息传播主体自身的特点,分别对不同传播主体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并且重新考虑法定免责事由在微信公众平台中应该如何具体适用。

关键词:自媒体;微信; 著作权侵权

自媒体,又称个人媒体、第三媒体,指普通社会公众以现代化的手段通过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结以后,一种开始理解社会群众之间是怎样进行传递和分享信息的方法和路径。作为互联网媒体发展的新兴形态,自媒体具有大众化、强开放性和交互性、低准入门槛的特征。

一、微信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

(一)微信平台中著作权侵权的类型

1.转载微信作品不注明作者或其来源,且未获得作者或有关媒体的授权。该行为既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也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

2.转载微信作品标明了作者或其来源,但未获得明确授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采用的是“权利人明示许可制”,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随意转载。所以即使转载他人作品注明了原作品作者及其来源,也不能因此而免责。

3.未经允许摘录、整合其他媒体的报道。通过对多篇权威媒体发布的报道进行摘编、整合而形成的“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所以这种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权益。

除了上述典型的三种侵权类型,现实中还存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者授权,将微信平台上的作品转载到微信以外的其他平台,或者整理成实体书将微信平台作品出版发行等行为。

(二)不同主体侵权行为的认定

微信平台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微信平台的不同主体的信息传播行为的性质的确定不够科学合理。本文将微信订阅号的主体划分为三类,即版主、粉丝和腾讯公司,分别对这三类主体的传播行为进行定性分析。

1.订阅号的版主向粉丝群发消息的行为。虽然微信公众号与传统的互联网传播稍有不同,但其实质仍是通过互联网对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订阅号版主的信息传播行为满足两个条件,即交互式传播和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因此订阅号版主可以视作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其向微信粉丝同时发出信息也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第一种,转载内容不注明其原作者或者来源,且未获得作者或有关媒体的授权。该行为明显损害了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等。如果转载时对原作做出了修改甚至扭曲,还损害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二种,转载内容注明了作者或其来源,但未获得作者或有关媒体的授权。第三种,未经允许摘抄、整理综合其他平台的作品。此种行为属于汇编行为,受著作权法中汇编权的限制和约束。

2.订阅号的粉丝分享到朋友圈或者转发给好友的行为。微信订阅号的粉丝将订阅号上发布的内容分享到朋友圈或者转发给好友,并不会对版主发布的原文进行修改,其转发行为不会侵犯原作者的修改权或者说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然而,粉丝将订阅号上发布的信息每分享或转发出去一次,在法律意义上就等同于一次复制或发布,这种行为涉及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如果粉丝在分享或者转发时没有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极可能侵害作者的相关著作权。

3.腾讯公司的提供服务的行为。腾讯公司为不同类型的主体创造了一个交流、分享信息的环境和平台,担任中间媒介的角色,应当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第二、三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间接责任,即它的共同侵权责任。即如果行为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像红旗飘扬一样非常显而易见,腾讯公司就不能以“避风港”原则主张抗辩,而必须与违法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微信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微信开发商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三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对此规定进行了具体化和详细化,学术上将这些规定形象地称为“红旗规则”和“通知删除规则”。“红旗规则”是“避风港”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即如果侵权行为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就像是红旗飘扬一样显而易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以“避风港”原则提出抗辩推脱责任。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著作权侵权结果的扩大。否则就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订阅号版主和粉丝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微信等自媒体领域,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多种多样,其中常见的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赔礼道歉三种方式。

首先,在微信著作权违法案件中,停止侵害具有紧迫性。微信平台的信息一旦发布,就会呈现几何式形式传播。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必须具有快速高效等特点,而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最具有這方面的特征和优势,因此这种方式在自媒体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于微信平台著作权侵权而言,删除侵权作品就是一个典型的救济措施。

其次,损失赔偿是最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传统的侵权理论以填补损失为原则,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利益难以估计,即使可以借助流量等指标进行计算,但更多的是抽象的东西,因此赔偿损失的数额就难以确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8 条规定赋予了法官确定损失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对损失数额的下限未明确规定,五十万的上限也未必符合所有类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因此,我们应当综合考虑信息传播和著作权人的私权利两者之间的平衡点,结合权利主体的损失要求侵权人给予合理赔偿。

最后,赔礼道歉也是微信等自媒体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在精神层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自媒体的信息传播速度极快和范围极广,给著作权人造成的精神伤害也因此而更加严重,那么要相对应地减少违法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应当与侵权行为一样,在网络上即自媒体平台上进行赔礼道歉。

微信等自媒体平台对于信息技术的传播与法律法规对于侵权行为的规范之间存在矛盾的焦点,所以在对某些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和限制时,应当切实考量微信平台自身的特殊性,这样才更能在著作权这种私权利与微信平台的社会价值之间找到那个平衡点。

参考文献:

[1]杨茜.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研究[D].江西: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

[2]窦新颖.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作品侵权吗?[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02-28(9)

作者简介:邢王霞(1993-),女,汉族,山西洪洞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2016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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