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正文:
对隐私权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保护,一方面体现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隐私权的重视;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与提高。隐私权的社会功能和社会价值显而易见,对公民而言,不仅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个人利益不受侵犯,而且可以保障每个人个性自由发展,维护个人尊严;对社会而言,有利于创造一个自由平等的社会环境,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创设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然而,现阶段,隐私权作为一种新兴的个人权利,却屡屡受到侵犯。尤其是个人信息的泄露现象层出不穷,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依然显得较弱。面对这些问题,本论文在综合分析国内外隐私权的现状和面临的问题,并进行了概括总结,为我国更好的构建隐私权保护制度,切实保障公民隐私权做出了相关的探索与建议,以期能在保护隐私权的领域走出更远的一步。
1、隐私
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无关的,当事人本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悉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自从隐私概念出现以来,各界专家学者一直有争议。顾名思义,隐私的概念实际实际上包含“隐”和“私”。“隐”就是权利人本人希望保密,不得他人探查的私人事务,不希望被公开;“私”就是关乎权利人自身的私事,与公众利益无关且不相冲突。
时至今日,已有很多隐私权的观点概念都趋于成熟。有的人认为隐私是个人秘密的不希望为人所知的个人生活领域,是纯粹属于自然人自身的私人事务。也就是说隐私只能是私人的,凡是涉及到公共事务领域的部分,都不能称之为隐私。但需要指明的是,并不是说所有的私人事务都是隐私,比如说你今天早饭吃的什么,看了什么报纸也是私人事务,但这些隐私并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有的人认为隐私就是私人信息,是那些为涉及到社会公共领域的个人私人生活中的私人信息和私人秘密,并且这种信息不希望向他人公开。但是这种观点难免摆脱一定的局限性,将隐私简单的认知为私人信息或私人秘密。需要指明的是,有些个人信息已经公开或者是依据特定的需要公开,并不算是隐私。还有的学者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安宁,个人可以维护自己安宁的生活状态不被别人侵扰,而个人私生活安宁的前提是私人信息和私人秘密不被泄露和公开。按照这种说法,一些娱乐新闻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下跟踪拍摄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就是对隐私的侵犯。
概括的来说,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
2、隐私权
(1)隐私权及其发展历史
隐私权并不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就出现的,而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渐提出的一项人格权。古代,由于交通设施、通讯设施等局限,人们之间的交往有限,甚至“老死不相往来”,更不会出现侵犯他人隐私的事情。后来,进入工业社会,城市化进程加快,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隐私受到了威胁,侵害隐私的行为也时常发生,慢慢催生出隐私权的概念。从公民个人角都来讲,人类文明程度不断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日益受到重视。
从隐私权的由来研究不难发现,最早的概念出现在美国。最先是哲学家斯蒂芬在一篇文章中用到了隐私权一词。之后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将隐私权的概念正式从法律法规上加以明确,将隐私权定义为一种“不受外部环境干扰,保持独立、独处的权利”。再后来,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被划分为四种类型①:一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私;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三是不正当地向外界公布他人的姓名和肖像;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随着不断的发展完善,英国、德国这些在传统上没有隐私权概念的国家也慢慢对隐私权作出相关的规定加以保护。但是虽然各国都在努力的明确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在不同的国家,面对不同的国情和法律现状,各国也都采取了不同的措施。
隐私权在国外出现一段时间之后,我国对隐私权的相关研究与规定尚未开展。直到80年代中后期,我国学者才相继发表了关于隐私权的文章。但仍未从整体上对隐私权予以重视,最近二十年来,才出现了一些关于隐私权的看法。
王冠先生认为:“隐私权就是公民出于保护自己个人利益不被侵犯的目的,对于那些私人信息、私人秘密以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可以进行保密隐瞒,在未整的权利人本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向社会公开的权利。”
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维护私人安宁的生活状态不受外部环境的干扰,私人信息未经允许不被他人探查,私人事务不受到他人干涉参与的权利。”
《人格权法新论》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不被非法探查公开、维护私人生活安宁不被他人非法干扰、私人活动不受非法干预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2)隐私权的概念
从隐私权的发展历程中,各个时期、各个国家对隐私权作出了不一样的界定与保护措施。但也存在统一的基点,那就是隐私权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障人格个性发展的作用日益突出。结合目前关于隐私权的一些观点,加以概括总结,可以将隐私权的定义初步加以确认:
隐私权是自然人所依法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并且不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私人信息、私人事务、私人活动空间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探查、干扰、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1、隐私权的特征
隐私权主体的特定性。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有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组织以及死者并不享有此项权利,由个体所组成的自然人群体组织无隐私权。随着社会的演变发展,人格尊严越来越受到重视,其保护所面临的问题日益凸显,隐私也随之而生。尤其是二战之后,面对空前沉重的灾难,对人权的无情践踏,各国反思并意识到对人格尊严等人权保护的重要性。这是法人等其他组织所不具备的。隐私权的产生原本就是出于保护人格尊严的目的,保护的是对精神利益而非物质利益,而法人本身并不是具体的人,更谈不上精神活动,自然不会涉及到精神利益②,法人的目的主要是创造物质财富,注重的是财产利益。因此,法人等其他组织的内部事务、内部秘密等与人格权并无关联,对法人等组织商业秘密的侵害也并非是侵害隐私权。
隐私权内容的广泛性。在英国等许多国家并没有在立法中承认隐私权的原因之一就是隐私权内容广泛,一旦入法,可能导致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切实把握,而且也可能导致滥诉。隐私权内容上包含私人信息、私生活安宁、私人事务不受干涉等。而且,随着人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但凡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且不相冲突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等都算作隐私权。但是,我们应该意识到官员披露财产状况等属于公共生活的范畴,与隐私权并不相悖。
隐私权的限制性。虽然法律上对隐私权明文规定加以保护,但也并不是毫无限制。人不可能独立于社会集体之外单独生活,必然会参与一定的社会生活,涉及到某些社会关系,因此隐私权总是存在于特定的具体社会中。属于隐私的个人秘密,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如若二者出现冲突,就需要对个人隐私加以必要的限制,优先公共利益。比如说,公民在接受征兵入伍时,须接受相关的体检程序,不得隐瞒自己的身体状况等。当这些特殊情况下,个人隐私需要对公共利益作出必要的让步。
2、隐私权的性质
目前为止,从一些国家的民法判例中,可以总结出一些观点,关于隐私权的性质各不相同。在美国等国家,不仅将隐私权作为民法上的个人权利也在宪法上作出了相关规定,而在德国等国家,则将隐私权看作是一般人格权。虽然隐私权不断发展完善,但对于其性质我们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加以明确。
在美国等,隐私权最先是通过一系列的民法判例而确认隐私权为一种民事权利,在民法上加以保护。之后,美国又在先发上对隐私权作出了相关规定,确认其为一种宪法权利。网络技术,政府权力等对个人隐私存在潜在的威胁,隐私权写入宪法,无疑更有利于对个人隐私权作出更加明确的保护,防止政府机关对个人隐私的非法侵害。之后,德国也逐步借鉴了美国部分经验模式,在宪法中规定了隐私权。这都有利于从宪法上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予以保护,有利于促进人格权的发展,同时提升了隐私权在公民个人权利中的地位。
对于隐私权的性质,有的人认为是一种一般人格权,有的则认为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在美国隐私权的内容日渐扩展。而在德国则认为隐私权是一般的人格权。隐私权在法国的产生与发展历程也受到美国等的影响,也将许多人格利益划分为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我国对隐私权的性质也进行不断的研究与定位。目前,隐私权在过过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别视作民事权利。而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许多专家法学工作者近期也赞成将隐私权写入宪法,从宪法层面来提升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③这是一个长期立法任务,我国宪法目前已经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人格尊严,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宪法基础。另一方面,许多专家赞成将隐私权归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隐私权在当代社会的重要性日渐凸显,不仅体现在人格权之中,更体现在民事法律之中。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隐私权只能是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却不能代替一般人格权。从隐私权的特征来看,虽然内容宽泛,但并不意味着隐私权可以包含所有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内容。毕竟,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其内容范围具有特定的针对对象和专门的适用范围。④从时代的发展来看,随着法治理念的不断推进和公民意识的不断提高,为了适应不断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内容逐渐增加,面对新出现的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隐私权并不能作为一般的人格利益而替代对它们的保护。我国目前也已经在立法和司法上确立了隐私权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
3、隐私权的内容
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含四个方面:
(1)隐私享有权,是指公民个人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只自己单独享有,不被他人非法探查并公开。在自己的私人生活领域中,自己的私人事务、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不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相冲突,个人即享有自主决定权,权利人本人有公开或者隐秘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比如自己去医院看病,医院可能会对权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诊断存档,这都是属于隐私的内容,公民也有权对自己的这些隐私权要求相关单位组织对其保密。也就是说,隐私享有权利人不仅对自己掌握的私人信息享有保密与否的权利,还享有对其他特定单位组织因某些原因而知悉自己的私人信息要求保护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个人可以合法处置利用属于自己的隐私,并且从中获得相对应的物质回报或者精神上的满足。⑤隐私利用权只能由权利人本人自己行使。例如,权利人本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阅历和亲身体会来创作艺术作品,既为自己创造了物质财富,也为社会创造了精神财富。权利人本人凭借自身的容貌进行摄影从而为企业做宣传,这也是对隐私权的合法处置利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隐私的利用权也必须要在相应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能违背相关法规。即使是自己的个人隐私也不能毫无限制随便地利用,比如某些人利用自己的容貌等拍摄淫秽作品来提升社会关注度。这些行为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3)隐私维护权,是指权利人本人可以对自己的隐私进行维护以防止其遭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使隐私权不被他人所侵犯,别人非法侵害自己的隐私权时,权利人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寻求法律救济。但是,虽然隐私维护权一直存在,但并非一直发挥作用。它只能被动发挥作用,只有当隐私权收到侵害时,隐私维护权才能体现出来。
(4)隐私支配权,是指权利人本人在法律和道德许可范围内有权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自己的个人隐私,按照自己的意愿对隐私权进行支配活动的权利。⑥主要内容是:
权利人本人可以对自己的隐私权进行筛选,按照自己的意愿或者需要将部分隐私公开。对于可以公开的部分个人隐私权的公开,并不是随意的公开,而应根据权利主体的意愿和决定,以权利主体所允许的方式方法进行公开,并且要按照权利人的意愿,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权利人可准许他人察知自己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例如权利人可同意别人打开自己的书包拿东西,向医生说明自身的病情,让别人看自己的日记等。权利人可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例如权利人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人脉、人际关系进行相关社会活动,允许企业用自己的相片做产品宣传等。
1、侵害隐私权责任构成
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侵害隐私权从根本上来说其实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首先要具备具体加害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对他人的隐私权造成侵害。我国法律在保护隐私权的同时也规定公民负有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义务。没有相应的违法侵害行为,自然就不会对他人的隐私权造成威胁与侵害。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一种主动实施参与的积极作为的方式。比如探查别人私人信息、非法侵入他人私人领域、侵扰他人私人活动等等都是一种作为的行为方式。而对于不作为的方式能否对他人的隐私权构成侵害,目前还处于研究之中,尚未有明确的定论。
侵害隐私权的损害后果。侵害隐私权的损害后果,就是说侵害行为发生后,导致了与之相对应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不仅会导致物质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可能还导致精神和心理上的创伤。需要明确指出,凡是发生了损害的事实,有些情况下即使没有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依然可能会造成侵权行为,比如:未经权利人本人的同意而私拆信件,即使是侵害人没有得知信件中的内容或者没有向他人透露,这依然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侵害隐私权的因果关系。它是指由于他人侵害了权利人的隐私权而导致了相关的损害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考量,需要从两个方面处罚:第一,必须有时间先后顺序,即先发生了侵权行为,才导致了损害后果发生;第二,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需要以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或者生活常识来判断二者之间的关系,必须要非常明确,完全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才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
侵害隐私权的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需要有主观上的过错,即加害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权利人的隐私权造成侵害,未采取有效防止错失或仍然实施现有的行为。大多数都是故意侵权行为。比如说随意翻看别人的行李物品、私人侦探的跟踪调查等等。在少数情况下,也有过失侵权行为。比如说一些人事代理机构因疏忽保管不善而不慎泄露他人的档案信息等。但是有些过失行为则不一定构成侵权,比如说有的人因过失而不小心记错了朋友的电话号码而多次打对方电话,这种过失并不能算是侵权行为。
2、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式
隐私权在现代社会发展中,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受到了各国普遍重视,每个国家都采取相应的措施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并且不断的加以完善。从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来看,目前主要有两张类型:
直接保护方法。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就是明确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以立法的形式保护。当公民认为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寻求法律救济,令侵权行为人对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方式可以直接而有效的保护个人隐私权。美国就是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
间接保护方法。法律并未以直接的方式保护隐私权,相对保守一些。也就是说,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的相关表述,而将隐私权纳入到其他人格权之中进行保护。当权利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行相关的法律求助,而只能从其他的侵权行为中(比如说侵害肖像权)来间接的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寻求庇护。这种方式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也难免出现一些侵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缺乏针对性。间接保护的方式对隐私权的保护相对较弱。英国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
隐私权的保护方式,需要从本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探索适合本国的保护方式。但是,目前普遍认为美国等国家的直接保护的方法最为有效;间接保护的方式缺少与之相对应的明文法规,对于侵权行为缺乏约束力,对被侵害的隐私权难以进行有针对性的司法救济。
作为隐私权理论起源地的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中隐私权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在近百年的法制发展进程中,理论水平和相关的实践已趋于成熟。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将各种类型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机结合,从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
最初,美国主要依据一些司法判例来确立隐私权护。随后到了1965年,隐私权正式被写入宪法,在宪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隐私权受到保护。把隐私权的保护提升到了宪政层面,大大提升了隐私权在美国法律中的层次。1967年以后,美国相继出台了《信息自由法》、《公平信用报告法》等一系列成文法来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慢慢地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美国在不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摸索出适合本国的本国国情相吻合的隐私保障制度。美国实行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联邦最高法院不但在宪法中承认了隐私权,而且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了明确的界定,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时代发展来看,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顺应时代的潮流,符合各国的发展趋势。
虽然隐私权在美国已有所建树,但我们不能忽略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有一定问题。言论自由在美国十分受重视,这难免会与隐私权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法律并没能做好协调,而是牺牲了公民的隐私权,法律上更加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这必然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或多或少的侵害。
在英国,普通法并没有直接承认隐私权。后来,受到了美国相关法律以及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也慢慢地在法律中出现了隐私。直到20世纪末期,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加注重保护个人隐私权。也有学者认为,英国普通法正通过《违反密保义务》的侵权之诉建立起隐私权的概念。
因为英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采取间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许多问题。说某企业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利用其面部照片制作宣传视频,该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但却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只能以侵害肖像权的方式来提起诉讼,这中间接保护的方式,不具针对性,因此很难全面的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德国法上原来也并没有提及隐私权。虽然有少数的学者早期曾提出应该对公民的个人隐私权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护,但是遭到了多方的反对与拒绝。直到1907年,相继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才不断的体现出隐私权;1954年,最高法院将隐私权作为一项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隐私权逐渐受到重视,对其保护力度也不断加强。随着德国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与发展,隐私权慢慢地被确认为一般人格权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保护。
然而在实践中,尤其是一些司法裁判中,却将隐私权划归为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隐私权在德国的由来也是因为德国最高法院对宪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对隐私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宪法上所确认的促进人格自由、维护人格尊严的目标。
总之,近几十年来,在两大法系,隐私权制度得到了迅速发展,其在私权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在许多国家,隐私权不仅被看作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而且还应该是宪法上的权利。虽然各国都采取不同的方式保护隐私权,但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是将隐私权作为具体的人格权而加以确认保护。
1、我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
建国以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没有明确制定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理所当然没有出现隐私权的相关概念。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治理念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强化,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隐私权的相关理念逐渐产生。
在1982年《宪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体现出了隐私权:依法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得非法侵犯。这项规定中已经体现出了我国法律中对隐私权的认可,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也算是为我国隐私权的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由于某些错误的认知与理解,隐私在我国曾一度被认为是个人不希望被他人知道的不正当的、不光彩的私下生活秘密。但在《民法通则》并未明确承认隐私权。但随着一些侵犯隐私权时间的不断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依据,便将隐私权的纠纷事件以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进行处理。这是我过最早的隐私权的保护。
在后来随着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体系不断趋于完善,2009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承认了隐私权,并予以保护。至此,隐私权得到了我国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总结来说,隐私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划分为四大步:法律空白期,这一时期并没未明确规定隐私权;间接保护期,依据司法解释间接保护隐私权,对于侵犯隐私权行为可依侵害名誉权等方式寻求法律保护;直接保护期,也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失;确认隐私权期,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隐私权是具体的人格权利,法律予以保护。
2、我国隐私权的侵权现状
虽然隐私权在我国已有初步的发展,目前的隐私保护权制度也不断趋于完善。但毕竟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比较短,仅有30多年的历史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基础还非常薄弱。加上当前我国面临的国内和国际两大环境,在不同领域的隐私权侵权情况时有发生。
在经济领域,面对当前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大背景,企业为了占领更大市场,提高利润,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来收集包括公民隐私权在内的各种私人信息,以便了解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从而有针对性的展开市场活动,其实在企业收集整合消费者私人信息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侵害。比如说,某些企业开展促销抽奖活动,一般会在抽奖之前要求客户填写手机号、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在活动之后通过电话回访等形式对消费者展开一对一的直销式经营模式。此类经营手段即是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一种侵害方式。然而目前公民尚未意识到隐私权被侵害的情况,而国家层面也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程度。从而导致了目前在经济领域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出现。
在政治领域,我们国家不断的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强化政府的服务职能。而在这之前,需要的是政府能详细的了解公民的真是情况。网络时代的来临,信息技术的发展,我们国家也在加快实施数据化管理,并建立了诸多类型的管理服务数据库。比如说,国家建立高校人才数据库、居民信息档案库等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详尽的登记记录。在这种情形下,公民的个人信息都被探知,隐私信息难上加难。对于这些数据库如果能妥善保管,在相关负责人范围内知晓的话,还能适当保护个人隐私权。但不能忽略的是,许多数据库的运作模式、管理规范甚至工作人的个人素质都是不公开不透明的,因此私人信息泄露事件也不可控。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搜查行为的不当也可能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还有在火车站等公共场合的监控设施等都使公民的隐私无所遁形。这些问题是切切实实存在的,国家在提供管理与服务的同时,不能忽略大对隐私权的保障。
在文化领域、社会生活领域等都存在各种类型的隐私侵权行为,而公民对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还急需提升,政府也没有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无论是在公民自我意识方面还是在立法司法方面都没有将隐私权上升到足够的高度,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还有待加强。
纵观我国隐私权的发展,理论研究时间较短,从而导致理论基础薄弱,在立法司法中缺乏相关的实践经验,使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和制度存在诸多漏洞,再加上当前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与时代发展的需要不符以及公民自我意识的滞后,有许多的挑战与困难阻碍着隐私权的保护。
首先,从政府从面来分析。在立法上目前我国也只是在法律中确认了隐私权的存在,将之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未对隐私权作出明文的保护规定。而且隐私权尚没有上升到宪政层面,宪法中没有确认隐私权,导致隐私权法律保护力度不够。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虽然在努力构建民主法治国家,但权力本位的思想在个别地方依然存在,使得部分地方以公权为由而肆意的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加之我国集体主义为重,个人利益服从并服务于公共利益。到底是私人多一点还是公共多一点,一直限制着隐私权保护的突破性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执法者的法律意识和个人素质与当前的立法本意存在脱离,出发点是好的,但实际执行可能存在不足之处。
其次,从当代社会环境来分析。网络技术越来越普及,目前许多国家正在逐渐转型为信息化社会,我过也在努力朝着信息社会转型。尤其是互联网的发展普及,使得个人信息也不断网络化,而在网络环境下,使得私人信息更加容易被窃取,个人隐私的保护也面临更大的威胁。还有许多社会的调查机构、中介机构等利用网络环境额便利,肆意侵害个人隐私。而我国社会上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机构,对隐私权的社会重视度也较弱,从而导致了社会上对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
最后,从个人的隐私权利意识来分析。隐私权作为一种文化上的意识形态,其产生不可避免的受到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中国的历史传统,尤其是经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为统治者服务的儒家思想等都是强调服从意识,个人必须服从君主,服从统治者的利益,没有个人的自由与尊严,更遑论隐私的保护。长期受这种思想的浸染,人民内心深处并没有意识到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从而使得目前公民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意识严重落后。再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传统,中国人历来受家族传统的影响,熟人社会,在一个共同体中相互接触,共同生活,这样的生活环境,也使公民渐渐的忽略了个人隐私的重要性,而是以集体共同的形态生活在一个大集体中,也使得个人隐私保护的难度加大。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和民主法治观念的不断觉醒,无论是从国家层面还是从公民层面,都亟需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被普遍关注,日渐重视。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来解决目前出现的问题。
首先,对隐私侵权行为要加大惩处制裁力度。目前的法律法规虽然在不断趋于完善成熟,但依然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对于侵害他人隐私目前的界定为:泄露宣传别人的隐私,而且对权利人本人或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才构成侵犯隐私权,而对于那些只是宣扬别人隐私但为造成影响的行为,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显然与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与切实保障权利人的隐私权相悖,客观上限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客体。鉴于此,应对目前法律法规中的部分条文加以完善,对于那些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即未造成危害和影响,也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同时,对于那些已经明确构成隐私权侵权的行为,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据法律,对权利人进行法律救济,责令侵权行为人进行责任赔偿的同时,还可辅以必要的行政、刑事制裁手段,以防止再次发生。
其次,健全完善的隐私权的相关法律体系,并形成与之相对应的保护制度。在制定相关保护法律时,首先应把隐私权列入人格权法中,之后,对于侵权行为以侵权法进行保护。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虽然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它毕竟只是对隐私权的一种保护与救济,而并不是确认权利。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也不能确认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分类、行使方式等。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活动中,应该适当的考虑设立人格权法,以建立完备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最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个人隐私保护意识以及他人隐私权不容侵犯意识。对隐私权的保护,最好从权利人本人入手,一方面,增强公民对自己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使公民从思想上认识到个人隐私权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神圣不容侵犯;另一方面,公民在保护自己个人隐私权的同时,必须意识到他人隐私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容他人侵犯,使公民个人从思想上增强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责任义务。提高个人修养,使其意识到,公民个人既享有隐私权的权利,又负有他人不得侵犯他人隐私的义务。
但是需要指出,隐私权受到保护也不可以随意而为。我们不能过度关注于保护隐私权而忽略整个社会环境的和谐稳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社会合作越来越密切,个人都是作为一个个体而在社会集体中生活,为了维护共同的生活、减少不必要的冲突纠纷、稳定社会安全秩序,人格权也需要适当的加以限制。防止人格利益过分夸大,从而限制公众利益的发展。
总之,目前我国隐私的保护方面依然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我们应从两方面入手加以改善。一方面应加强对隐私权权利主体的思想教育,从权利人本身出发,提高隐私权利义务的思想觉悟;更重要的是,应从国家层面来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个人隐私权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并不断完善。
对于隐私权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保护,无论是对公民个人而言,还是对国家社会而言,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在认识了隐私权的相关理论之后,通过对国内外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分析,为我国今后隐私权的保护等作出了相关的建议如下:
首先,需要相关的法学专家学者能进一步的借鉴国外趋于成熟的相关理念,并针对我国国情提出契合程度较高的隐私权的观点建议。其次,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要进一步的提升对隐私权的重视程度,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写入法律中,必要的话,在宪法中加以明确。最后,作为隐私权的唯一主体自然人,在提高自身权利意识的同时,也要担负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双重保障个人隐私权。
总之,隐私权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重视,而侵权的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张新宝,《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1页,2010年2期。
②杨益,《论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湖南师范大学,第54页,2011年。
③李贺巾,《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河北大学,2011年。
④雷堂,张伟英,《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河北师范大学,第134页,2013年4期。
⑤刘彦民,《隐私权若干问题研究》,山东大学论文,第42页,2006年。
⑥魏萌萌,《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中国证券期货,2013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