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针对活犬及其犬类产品的监督管理问题,相关职能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3〕48号)的规定,对相关职能部门在活犬及其犬类产品监管不同环节具有的职责进行了梳理,现简述如下。
应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实施,具体任务是:
1.承担组织开展家犬狂犬病免疫注射。
2.开展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3.接受动物疫情报告,处置动物疫情。
4.开展活犬产地检疫。(1)公布检疫申报点,并公示申报期限、产地检疫出证的要求、检疫收费标准,畅通申报渠道;(2)公布指定的负责犬猫疫病检测的兽医实验室,并宣传公示采样的要求;(3)需要调运活犬离开生产饲养地的,犬主依法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检疫申报点官方兽医应当严格按照《犬产地检疫规程》和《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犬和猫产地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3〕16号文)的相关规定,根据每只犬的狂犬病、犬细小病毒、犬瘟热的实验室检测报告结果并实施现场检疫,经逐只、逐项检疫合格的,按照一犬一证的要求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病犬或检疫不合格的活犬监督犬主作相应的无害化处理。
3.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要求对活犬佩带畜禽标识、实施屠宰检疫。所以,查验畜禽标识不作为犬检疫监管的要求,也不需实施犬类屠宰检疫、出具检疫证明。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畜牧兽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城市管理(市容市貌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各自的职责:
依法由畜牧兽医部门监管。具体操作如下:
1.发现未经检疫运输活犬的,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活犬进行补检。按该规定,补检合格、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条件有三个:一是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但农业部没有规定犬要佩带畜禽标识)二是临床检查健康;三是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监督检查时由货主提供)。
因此,在补检过程中,除不需查验犬的畜禽标识外,只要临床检查犬只健康,货主提供了全部犬只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放行,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对货主处货值10%~50%的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5倍罚款。
对补检不合格,即临床检查犬只不健康或者货主不能提供全部犬只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货主没收违法所得和犬只,处货值1~5倍罚款;按78条对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5倍罚款。
对补检不合格、已经实施没收了的犬只,限制犬只调运,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该财政预算安排给该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经费中支出。
补检期间货主因无法提供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但申请即时对犬只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应对犬只进行隔离饲养、留验观察,饲养管理、检测等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临床健康检查,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样进行相关疫病实验室检测。隔离观察结束犬只无疫病发生且实验室疫病检测符合要求,动物已达到目的地,不需要出具检疫证明的,解除隔离观察、放行;需要继续调运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隔离观察期间犬只染疫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货主对染疫犬实施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2.发现整车活犬只附有一份有效检疫证明、不是一犬一证的,不能对货主实施行政处罚和犬只处理,对犬只放行。将情况通报给实施检疫出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追究出证官方兽医的责任。
3.发现疫情的或死亡犬类的,按照疫情或病死动物无害化规定处理。
依法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管。
根据目前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实行分段管理的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3〕48号)明确:食用农产品和水产畜牧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具体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鉴于目前国家尚未规定将犬肉类产品纳入检疫范围,致使犬肉类产品在事实上不可能取得检疫证明。因此,在监管过程中,不能把“检疫证明”作为犬肉类产品准予进入市场的唯一条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蛋类、鱼类等普通食品一样对犬肉类产品实施常规监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如果认为市场上经营的犬肉类产品的质量安全风险比较高,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2.在合法设立的市场上经营的犬类,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组织开展食品监测、风险评估,让经营者作出产品来源健康安全的承诺等,同时负责监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发现违法行为的,按照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督促市场和经营者按照规定执行活犬凭检疫合格证明入市经营管理制度。在市场需要对活犬进行相关疫病监测评估的,可以商畜牧兽医部门协助实施。
3.在非法设立的市场或者街道及其城郊设摊经营犬类产品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城管、工商、公安或市容市貌管理部门等进行取缔和打击。政府出台有市容市貌管理规定:禁止在当地政府规定的市场外、影响市容市貌的地方屠宰、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影响环境与市容市貌。因此,可以此为依据实施处理。
4.对非食品类的宠物交易市场及犬只诊疗场所的监管。建议参照《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占道售犬及其影响市容卫生查处,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诊疗活动许可,工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活动有关的注册登记,卫生部门负责人群狂犬病预防、诊治和健康教育等。
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管《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禁止经营行为:一是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二是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因目前国家未规定有对犬类屠宰实施检疫,所以“未经检疫的犬肉产品”不属于禁止经营的类别,应按照普通食品的要求实施日常监管,同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鉴于国家目前没有出台有犬的屠宰检疫规程,也没有出台犬的屠宰管理办法,所以,根据“公民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则,对群众自宰自食犬肉的行为政府不能禁止和干涉,但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群众做好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
在对待犬的检疫和食用犬肉的安全监管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职能部门应当坚持“依法行政”的理念和立场,对正常的合法的市场经营行为应当支持,不因外部势力的压力而乱作为。
对于平时非法丢弃在公共场所的病犬、死犬的无害化处理,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
此属于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范畴,应由犬主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依法依职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