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关AEO制度实施的困境与路径

2018-03-17 06:11
关键词:通关海关经营者

“一带一路”倡议和“自贸区”的建立标志着中国改革开放新格局已经形成,中国将以更加开放的视野、更积极主动的姿态融入全球经济。自2013年上海自贸试验区*2013年9月上海自贸试验区建立,目前全国共有12个自贸试验区。设立以来,海关在关注“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这一具体目标的同时,对照国际标准提升通关便利化和快捷化已经成为我国海关亟需解决的问题,如何做到在加速货物通关的同时保障贸易安全是各国关注的焦点,而“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 (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以下简称AEO制度) 的实践和推广,实现了这两种理念的结合,为此2018年3月中国海关总署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进一步构建了我国海关AEO制度,成为目前我国AEO制度最重要的法律依据,表明我国海关正在大力推进AEO制度的实施。虽然,近年来我国海关AEO制度的实施取得了一系列成绩,但是目前要全面推进AEO制度的实施还存在诸如制度设计、监管手段、信息质量、合作机制等方面的问题,只有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些制度问题和实践问题,才能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全面实施AEO制度的良好路径。

一、AEO的理论内涵及制度价值

(一)AEO的理论内涵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是世界各国应履行的义务,同时贸易安全也成为世界各国重点关注的问题。特别是美国“9·11”恐怖事件后,许多国家担忧跨国犯罪、恐怖主义等破坏因素很容易给脆弱的全球贸易体系带来安全威胁,*Jackson Andrew,“Trade Facilitation and Supply Chain Security: A Globally Integrated Approach,” World Customs Journal,Vol.5,No.2,2011.促进贸易便利化和加强贸易安全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为了缓解这一矛盾,世界海关组织(以下简称WCO)2005年6月签署了《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标准框架》),其目的和内容主要是制定确保贸易便利与安全的标准与原则,其中AEO制度是其核心内容,要求各成员国在海关管理中按照《标准框架》的原则和标准制定和实施AEO制度。根据《标准框架》对AEO的定义“……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并被海关当局认定符合世界海关组织或相应供应链安全标准的一方,包括生产商、进口商、出口商、报关行、承运商、理货人、中间商、口岸和机场、货站经营者、综合经营者、仓储业经营者和分销商。”AEO是海关授予企业的一种认证资格,企业如果获得该资格即可避免繁琐的通关和查验程序,享受额外的便利化措施。因此,AEO制度是为了实现《标准框架》的基本目标。

目前,WCO的《标准框架》明确规定未来世界海关管理的基本方向是建立和实施AEO制度。首先,如果企业要得到供应链上其他经济体的认可,其前提是取得“AEO”资格,这也是 《标准框架》所有内容的基础。迄今,WCO成员中已有 168个成员签署了《标准框架》,其中已经建立AEO制度的国家与地区达 65个,许多成员修改其国内海关法,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建立或完善AEO制度, 2016年5月欧盟《海关法》的修改与实施,其主要变化就是 AEO 制度的完善。目前,中国海关已与欧盟、新加坡、韩国、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AEO互认安排并已正式实施;中国正与“一带一路”沿线重要节点国家开展AEO互认磋商,争取到2020年完成AEO互认覆盖我国80%的外贸出口额。[注]《海关总署:我国已与35个国家和地区达成AEO互认安排》,《经济日报》2017年11月30日。特别是2017年2月,以海关现代化管理为核心内容的WTO《贸易便利化协定》(以下简称WTO《TFA》)正式生效,我国作为第16个成员接受WTO《TFA》,积极履行其第一部分贸易便利化的实质义务。[注]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第一部分贸易便利化包括:信息公布、AEO制度、预裁定、“单一窗口”制度、上诉审查程序、公正性透明度措施、进出口规费、货物放行与结关、过境自由、海关合作等共40余项便利措施。WTO《TFA》对AEO的规定与WCO《标准框架》的规定一脉相承,而且更注重透明度建设和中小企业的参与,鼓励各成员国积极开展AEO互认,追求通关便利化各项措施的协调发展。

(二)AEO的制度价值

《标准框架》赋予了AEO“保障安全”和“促进通关便利”两大制度价值,通过实施AEO制度,海关能够提升对风险的防控,保障货物供应链的安全,促进监管资源的有效配置;AEO企业能够享受简化单证、缩短通关时间等优惠措施,因此,AEO制度对海关和商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1.保障贸易供应链安全。AEO制度实质上是基于构建一个安全供应链而设立的,因此,保障安全是AEO制度的首要目标和根本的价值追求。围绕 “海关与海关间的协作”“海关与商界间的伙伴关系”这两大支柱,《标准框架》规定了设立AEO制度的目标和各项标准。首先,《标准框架》要求各国海关建立完善的监管程序,充分利用电子信息系统识别高风险货物,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其次,《标准框架》要求确保低风险货物的迅速通关,减少企业重复和复杂的申报程序,目的在于保证AEO企业从建立并完善自身安全系统的投资中获得回报。一般在企业提出AEO资格申请后,各国海关都会首先审查企业的内部控制、财务、外部信用和进出口记录等信息,对企业管理和守法情况进行评级,提前鉴别风险,督促企业确保贸易安全,加强对失信违法企业的布控和监管。

2.促进贸易便利化。贸易便利化在世界范围内尚没有统一的概念, WTO《TFA》在其前言中对贸易便利化表述为:改善进出口贸易的透明度、可信度及提升进出口效率的边境管理措施;亚太经合组织(简称APEC)认为贸易便利化的目的是削减企业在跨国交易中的技术性和制度性壁垒,从而减少交易成本和简化交易手续,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无论各个组织和国家采用何种表述方式,都可以看出它们对效率的共同追求。AEO制度是海关赋予认证企业低查验率、简化单证等便利措施,作为企业加强自我管理的回报,这些优惠措施能够大幅缩短企业的通关时间,降低通关成本。AEO制度将海关在通关环节所承受的压力合理地分散到海关的前期和后期管理中去,兼顾了贸易的安全与便利,在创造国际贸易安全环境的同时也契合了贸易便利化追求效率的本质。

二、我国海关AEO制度设计及实施困境

我国作为WCO成员之一,高度关注贸易安全和便利,非常重视海关对企业的监管工作,积极落实《标准框架》的宗旨,推进我国AEO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先后制定了《分类管理办法》《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信用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使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与AEO制度实现了一定程度的融合,逐步实现AEO制度转化为我国国内法。在海关组织的推动下,我国AEO制度的实施已经取得一系列的成效,但目前全面有效地推进AEO制度的实施仍然面临诸多问题。

(一)我国AEO制度设计考量

1.AEO制度向国内法的转变。2008年我国海关在WCO《标准框架》和《AEO指南》等国际文件指导下,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继承了《标准框架》的原则及宗旨,对企业实行了分类管理,改变了海关传统的单一监管货物的方式,实现了货物与企业并重监管的模式,将AEO制度转化为国内立法,标志着我国AEO制度的初步确立;2014年我国海关总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为《分类管理办法》的重要补充;为了适应我国“一带一路”倡议和自贸区建设的不断发展,加强社会信用体系构建,推进履行WTO《TFA》的实质义务,2018年3月,海关总署颁布了《信用管理办法》,取代了原有的《暂行办法》,[注]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作为《信用办法》配套执行文件继续有效。海关按照《信用管理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表明我国AEO制度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

2.AEO制度与社会信用体系逐渐融合。《信用管理办法》吸收了欧美的成熟经验,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我国AEO制度,是海关在推进通关一体化,构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最新举措,成为我国构建AEO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促使我国AEO制度与社会信用体系的接轨和融合。

第一,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明确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我国AEO制度的设计,符合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和要求。海关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架构将企业划分为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四类进行管理,实践中,海关从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贸易安全和附加标准五大方面对企业进行认证评估。当全部项目达标且总分在95分及以上时,企业可以获得AEO认证资格,企业根据获得AEO资格的层级享受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及其他各种优惠措施;而失信企业会受到海关严密监管,将面临更高的查验率和单证的重点审核。第二,扩大海关信用信息采集范围,进行大胆的制度创新。首先,充分考虑到企业内部人员的信用状况对企业日常经营的影响,海关将信息采集的客体从企业扩展到企业相关人员;其次,将对刑事处罚信息的收集正式纳入立法,从单纯采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扩展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最后,将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也纳入到海关采集信息的范围。第三,扩大便利化措施、确定量化标准。《信用管理办法》最大的特点在于扩大了便利化措施并制定不同等级企业的差异化管理标准。首先,在便利化方面,从查验率、单证审核等传统举措扩展到货物运抵前申报、减少或免除担保等新领域,给予了AEO企业更多便利化措施。例如: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在恢复后优先通关;高级认证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减少对企业查验的频次;其次,在标准化方面,将之前的《暂行办法》所用的“ 较低”“先行”“较高”等模糊措辞转变为“50%”“20%、80%以上”等量化指标,严格划分出差异化管理的梯度,降低了海关日常执法的恣意性,有利于AEO制度便利化措施的落实和细化。

(二)我国AEO制度实施中的困境

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构建AEO制度的时间较晚,经验不足、服务理念和认识水平都有一定程度的差异。近年来虽然我国政府加大力度完善和推行AEO制度,但是,我国目前要全面实施AEO制度仍然面临诸多问题。

1.制度设计不完善,缺乏统一的认证标准。 我国2018年出台的《信用管理办法》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AEO认证条款,[注]《信用管理办法》第三章第11条到第22条。进一步细化了认证标准和认证程序。但是目前要在全国海关全面推进AEO制度的实施仍然存在认证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因为,除了我国海关总署制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外,各地海关还根据各地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的执行标准和配套措施,而且这些地方标准和措施极不稳定,朝令夕改、认证成本高、程序复杂,审批繁琐等问题严重影响了AEO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实施。

2.海关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有待改变,伙伴关系尚未建立。我们通过研究世界各国海关AEO制度实施的状况发现,建立“关企良好的伙伴关系”是成功实施AEO制度的基础。传统模式中,我国海关与企业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角色,在通关便利化建设中,商界的权益由海关单方面决定,海关并不关心是否真正满足了商界的需求。虽然近年来我国海关提出“关企合作伙伴关系”的新型服务理念,但实践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传统思维模式仍未得到较好的转变,各地海关在制定与实施各项政策的过程中仍然存在重监管轻服务的现象。调研中显示:海关人员认为海关与企业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比例高达30%。[注]数据来自课题组2018年4月对我国某直属海关企业管理部门的调研。显然,这种海关与企业之间被动式的管理关系不利于AEO制度的推进。

3.海关与相关部门合作不紧密,信息互认不畅通。AEO制度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海关内部各个部门的配合,更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合作与协调。我国《信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又明确提出推进“三互”海关合作原则,[注]《信用管理办法》第四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但从目前实践看,无论是海关内部或海关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都没有真正落实“三互”原则。笔者调研发现:海关内部各部门对AEO制度的实施工作缺乏统筹和分工,职责交差重叠,导致海关各业务部门在政策落实工作中无法协调合作;同时海关与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如:工商、税收、银行等)没有做到管理链条上的良性对接,突出的情况是相关部门之间尚未实现信用信息共享,部门间缺乏合力推动AEO制度的实施。

4.海关检验风险后置,后续监管缺失。海关降低单证审查力度和货物查验比例的举措并不代表完全放松对AEO企业监管。相反,企业通关时间的缩短导致了风险的后置,事中事后监管便显得尤为重要。当前我国海关对注册企业的稽查覆盖率较低,有的海关对近80%的企业存在后续监管空白;[注]数据来自课题组2018年4月对我国某直属海关企业管理部门的调研。在传统监管模式下,海关几乎将全部监管力量置于通关环节,以查核企业现场数据的方式进行口岸设防。[注]陈苏明、林弘、李豪:《海关稽查和贸易安全与便利:理论基础和作用路径》,《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虽然随着通关一体化改革的推进,将会有部分人力陆续转移到后续监管环节,但短时间内仍无法填补如此巨大的监管空白,这就需要我国积极探索新的监管方式应对后续监管缺失问题。

三、推进我国AEO制度全面实施的路径选择

通过研究我国AEO制度的设计及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发达国家AEO制度的经验,笔者认为,全面推进我国AEO制度的实施需依从以下路径:

(一)完善AEO制度设计,扩大其适用范围,针对不同认证等级的企业实行梯度化管理

保障安全是AEO制度的首要目标。为充分发挥AEO的制度价值,我国应将AEO的适用主体从现有的报关单位扩大至供应链上的主要企业,延展海关监管时空以最大限度保障安全;[注]陈苏明:《AEO制度及国际海关AEO互认研究——基于供应链安全与便利的视角》,《国际商务研究》2012年第5期。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认证条件和认证标准做出明确具体的规范,激励整个供应链上的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积极申请AEO资格。

借鉴欧盟的经验,欧盟AEO制度设计的显著特点就是适用范围覆盖了从生产者到消费者整个供应链的各个环节,每一环节不同层级的经营者只要满足具体的法定标准都可以申请AEO资格;[注]WCO Research Paper No.8, Compendium of 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 (AEO) Programmes, July 2010.这些基本的法定条件和标准在《欧盟海关法典》有明确的规定:良好的海关遵纪守法记录、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证明、完善的企业管理系统、安全检查记录和风险评估系统,等等;在欧盟境内注册的经营者需要从数据库调取明确具体的数据资料用以身份证明;如果经营者是在欧盟境外设立的,要求提供该经营者的识别号和注册号。[注]《欧盟法典》(2016)第四部分第38-39条。欧盟将AEO成员分为三个等级: AEO C、AEO S、AEO F,[注]欧盟AEO企业的三个等级:AEO C(C指“customs simplifications” 通关便利化)适用于以通关便利为主要目标的经营者;AEO S(S指“security certificate” 安全认证)除了可获得第一种AEO C企业的通关便利化外,还可获得各类与安全有关的通关利益;AEO F(F指“full”, 全部利益)是结合前两者特点的AEO类型。这三个层级的AEO申请的条件各不相同,海关授予的通关便利化利益也不一样;而当供应链上有企业沦为失信单位,海关则对其加强布控和重点查验。《欧盟海关法典》规定海关对不同等级的AEO资格实行严格的梯度化管理:申请AEO C认证的企业要求提供除了安全记录外的其他最基本的法定条件,获得AEO C认证身份的经营者享有海关程序简化的通关便利与提速降费的好处;申请AEO S认证的企业除了需要具备AEO C认证最基本的法定条件外,还需要提供经营者的安全指数和风险防范措施的证明,获得AEO S资格的企业被认为是对其经营活动有适当安全保障的经营者,在国际供应链中是最可靠的伙伴,享有各种与安全有关的通关便利化利益;AEO F认证资格的申请要求经营者具备更高更严格的条件,同时满足前两种层级AEO认证的法定标准,当然也享有前两种认证资格的全部便利和好处。[注]《欧盟海关法典》(2016)第四部分第40-41条。可见,欧盟AEO制度的设计不仅关注海关提速降费的通关便利化,更强调经营者是否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来增强供应链的安全指数。对企业而言,获得AEO资格的企业在整个国际供应链中安全性高、可信度大;从海关监管而言,海关可以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非AEO认证的货物防控中,大大降低了监管成本。

目前我国AEO制度主要依靠海关行政规章推行,借鉴欧盟和其他发达国家AEO制度设计和实践经验,我国AEO制度设计和管理应当有如下思路: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把AEO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认证AEO的具体标准和条件,明确规定获得各层级AEO资格的经营者所享有的便利化利益;鼓励全产业链各环节的企业都积极获得AEO资格申请,这不仅有利于供应链上任何一个环节的经营者通关便利和保障贸易安全,同时海关在货物进出口之前就掌握了AEO企业的有关信息,增强了海关监管的国家安全,使安全准入风险防控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政府部门服务意识,构建海关与商界的平等伙伴关系

对照国际标准,转变政府管理理念,建立服务型政府是我国推进AEO制度实施的重要前提。《信用管理办法》中的协调员制度,即是海关与企业建立沟通渠道、创新关企关系的良好措施。但现实中,协调员一般是海关的企业管理部门人员兼任,较少接触一线港口查验工作,不了解通关报检程序,对于具体问题,协调员经常不能及时予以解决。

美国C-TPAT计划[注]美国C-TPAT (全称Customs-Trade Partnership Against Terrorism),即“海关-贸易商反恐联盟”,美国2002年4月正式实行AEO制度。是美国海关与商界建立贸易伙伴关系的制度,强调海关与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合作协调,共同维护供应链系统的安全。为鼓励全产业链各个环节的企业主动申请AEO资格,充分保障贸易安全,C-TPAT计划制定了详细且严格的安全标准。凡是自行确定加入C-TPAT计划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安全指南》的标准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安全状况进行自我评估,海关不再依赖公权力对企业进行束缚,经营者如果选择加入C-TPAT计划需要签订合作协议以确保安全;获得C-TPAT认证资格的经营者,享有海关给予较低查验率和“绿色通道”等优惠的通关便利措施。海关本着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实现共赢的理念,让商界主动与海关站在一起,共同构建起海关与商界的伙伴关系。在C-TPAT计划下海关采取利益交换的方式促使企业守法自律。比如,在其对外贸易区内不再派设海关常驻官员,海关完全信任区内的经营者有遵纪守法的自律性,监管方式由原来的“每单每票现场查验”转变为对货物实行“不定期审计稽查”。这种关企相互信任的伙伴关系,不仅激励企业自愿申请AEO制度的认证,而且降低海关监管成本,提高了行政管理效率。[注]周阳:《论美国对外贸易区的建立、发展与趋势》,《国际贸易》 2013年第12期。同时,美国C-TPAT计划还明确规定了海关与企业之间、海关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构建良性互动的沟通协调机制,企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将自身需求和对制度的建议传递给海关,在企业的积极配合下,海关获得了企业进出境的有关信息,使海关可以及时做出针对性调整,保证整个供应链的安全。

我国海关和企业平等伙伴关系尚未建立,相关法律体系仍然落后。我国《海关法》明确规定了海关的法律地位是国家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这种强制性“管理与被管理”的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不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欧美国家AEO制度的实施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从法律层面明确海关与企业的平等伙伴关系,注重企业的自我管理,逐渐弱化海关的管理者形象;加强与认证企业的交流,由以往“单向式”的企业咨询海关答复的被动模式彻底转变为“交互式”的伙伴关系;注重建立海关管理部门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机制,为AEO企业提供包含税务、港务、监管、检疫、工商、银行等全面协调咨询服务,彻底从管理者向服务提供者角色的改变。

(三)利用电子化手段加强后续监管,规范AEO企业信息质量管理

欧美国家在AEO实施过程中格外注重对电子化手段的运用,对企业的守法信息收集和动态监管能力较为成熟,在大幅提高监管效率的同时降低了人力成本。欧盟为各成员国海关能够及时掌握注册企业的信息,建立了完整的AEO企业信息库系统,[注]葛连成、路大钧、周新晔:《企业分类管理模式下开展海关企业信用评估的思考》,《海关与经贸研究》2014年第2期。并力争在AEO资格申请中将相关数据电子化,方便后续监管。《欧盟海关法典》第39条(b)款和《欧盟海关法典实施条例》第25条对申请的企业提出了较高标准,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会计、运输等系统,并向海关当局开放,以便于海关监管。欧盟海关对电子化手段的充分利用让实施事中事后动态监管成为可能,成功化解了便利通关和风险后置的矛盾,在立法上体现在《欧盟海关法安全修正案》(2005)及其实施细则。该法规定了欧盟海关电子化实施的途径是在欧盟内部建立统一协调的海关电子系统以实现AEO经营者基本信息的共享和交换。《欧盟海关法安全修正案》明确引入了欧盟风险识别统一电子化系统标准,并且建立欧盟统一数据库用以查询供应链上所有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情况,该电子系统的建立有助于协调货物出入境监管和控制,进一步提升通关便利和海关安全性。

我国应当借鉴欧盟等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加强电子化系统以弥补AEO认证制度后续监管的缺失。首先,加强海关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海关内部应当通过内部网络及时上传企业违法违规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海关”等电子化平台向社会公示海关注册和备案企业的信用信息;统一各业务部门数据提取口径,提高数据分析的权威性。其次,积极构建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各级海关可以充分借助“信用中国”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对认证企业的外部信用情况进行汇总,提升跨部门业务的协同性,构建数据信息的互通共享,以便及时获取企业完整的有关信息,最大程度涵盖供应链各个环节经营者的信息,力争做到企业信息和各个业务部门的信息融合;第三,严格把握AEO认证经营者基本信息的质量关,确保企业管理信息录入工作的规范,保障AEO制度进一步推进和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性。第四,借鉴欧盟经验鼓励企业完善其管理系统。如发现企业违法经营的可以中止其AEO资格责令其限期整改,如情节严重的应终止其AEO资格,使其不再享有AEO企业的通关便利化等好处。

(四)加强政府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落实现有便利化措施并完善联合奖惩制度

现阶段我国认证企业数量较少,企业的认可度不高,其中高级认证企业仅占全国海关注册企业总数的不足1%。[注]数据来自课题组2018年3月对我国某直属海关企业管理部门的调研,数据时间是2017年6—12月份进出口企业信用查验查获等级报告。尤其对中小企业而言,由于缺乏综合竞争力,它们在对外贸易中常处于不对等地位,所以并不重视是否具有AEO资格,甚至认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成本会小于AEO认证成本。[注]薛瑞祥、吴敏、匡增杰:《我国中小企业AEO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对外经贸》2016年第6期。随着《信用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实施,便利化措施和联合奖惩措施的落实有望扭转以上困境,同时也对海关执法提出了较高要求。在便利措施方面,我们调研中发现,我国某海关2017年对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为5.20%,一般认证企业仅有2.56%,高级认证企业为0.67%,失信企业为67.86%,差异化管理的梯度较为明显。[注]数据来自课题组2018年3月对我国某直属海关企业管理部门的调研,数据时间是2017年6—12月份进出口企业信用查验查获等级报告。下一步我国海关应集中监管力量加强对失信企业的布控以达到《信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可以对标WTO《TFA》和欧美立法,继续探索新的便利化领域,例如启运前申报、集中报关、通关时无需呈报实物等。联合奖惩的完善方面,各部门间数据共享以及信息整合的工作才刚刚起步,海关对企业的守法和信用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动态监管缺乏有效平台。[注]匡增杰、孙浩:《贸易安全与便利视角下加快实施我国AEO制度的路径探析》,《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为提高AEO制度的吸引力和企业的违法成本,今后应注重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制度建设,加紧建设统一的企业信息系统,实现相关部门管理信息的资源共享和集约运用。[注]胡加祥:《上海自贸区三周年绩效梳理与展望》,《东方法学》2017年第1期。细化并落实“国家联合奖惩机制合作备忘录”的各项具体措施,切实向认证企业提供更多优惠,为企业带来客观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对违法失信、严重危害外贸市场公平公正秩序的AEO认证企业应当加强惩戒措施,威慑失信行为。

结 语

AEO制度是一项让海关和商界实现共赢的重要制度安排,目前我国大力推进AEO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保障我国国际贸易的便利与安全,而且可以缓解海关监管资源相对匮乏的压力。我国应充分把握WCO《标准框架》和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原则和要求,借鉴欧美国家AEO制度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AEO制度及相关措施,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AEO制度模式,逐步推进AEO制度在我国的全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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