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大数据的法律治理研究
——以大数据的财产属性为中心

2018-03-17 04:25杨永凯
关键词:客体财产信息

杨永凯

(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职业年金部,北京 100033)

一、引 言

大数据在互联网以及移动互联网普遍应用的今天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其利用也已经不单单是由一家单位进行单一形式的应用,而是由多个主体进行多种形式的应用。正是这样的现实情况,催生出了广泛的大数据市场需求。2013年至2015年间,英国、美国以及我国都出台了关于促进大数据发展的各项文件,2013年10月英国发布了《英国数据能力发展战略规划》,2014年5月美国发布了《大数据:抓住机遇保存价值》(《美国大数据白皮书》),我国也先后于2015年1月和 9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云计算创新发展培育信息产业新业态的意见》和《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这彰显出在全球化、信息化、数据化大背景下,大数据已然成为引领新一轮科技创新的关键因素,并成为各国争相竞争的、重要的基础性战略资源。

目前,关于大数据财产属性的问题,我国缺少大数据及其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现有的民法体系中还无法找到与大数据财产属性对应的内容。对于计算机数据信息在民法中的定位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也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计算机信息数据的客体地位也未进行明确规定。从《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而言,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中,曾经将计算机信息数据纳入到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之内。具体而言,在该草案第10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八)数据信息。”但是在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将这一规定删除了,其他条文中也未明确体现数据信息的客体地位。由此可见,对于是否应将计算机数据信息定位为民法中财产权的客体,我国当前立法上还是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对计算机数据的财产权利保护方面,也因此存在着法律空白。

随着大数据交易实践的开展,明确大数据的财产属性,更好地保护其财产权利,势必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无法及时解决这一难题,就会导致整个大数据行业处于高法律风险的不利境地,必将影响大数据产业的良性发展。在此意义上而言,只有明确大数据的财产属性,才能确定其交易的权利基础,从而促进大数据市场交易的高效进行,以及政府部门的有效监管,进而保证大数据开发者和使用者能够更好地发掘和利用大数据,创造更加美好便捷的生活。

二、大数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大数据的定义和内涵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至今,计算机软硬件技术逐步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进步重要的科技力量。而作为电子元器件的晶体管体积的不断缩小、计算机硬件成本的不断降低,是大数据产生的物理硬件基础;数据挖掘技术的发展和成熟,是让大数据产生价值的技术条件;特别是2004年出现的社交媒体以及现在的移动互联网,将全世界网民都变成了数据的生成器。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最终推动人类进入了大数据时代。

大数据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Google公司Apache org的开源项目Nutch,指的是处理或分析网络搜索引擎产生的巨量数据[1]。现在而言,大数据已经不再仅仅是指网络搜索产生的巨量数据,而是用来指称各类包含信息和潜在信息(经过技术开发之后可以获得的信息),具有多种数据类型、数据结构的超大规模计算机数据集合。

一般而言大家比较认可用“5V”特性来阐述大数据的内涵,即Volume(大体量),Variety(时效性),Velocity(多样性),Veracity(准确性),Value(大价值)。其具体含义可以表述为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数据规模特别巨大,即收集和分析的数据量非常大,往往达到PB级;第二,处理速度特别快,即需要对数据进行实时分析,尤其是应用在监控视频信息、股市预测信息等方面的大数据分析,对时效性有非常高的要求;第三,数据种类特别多。大数据有多种多样的数据来源,这就导致了其数据的类型也十分丰富,不仅有结构化的数据,还含有半结构化等多种数据形式;第四,强调数据的真实性。大数据中的数据所描述的都是客观世界的情况,我们通过对大数据挖掘、分析,得到关于过去或者未来的结论都是基于客观事实,因此,这些结论也是客观的;第五,大数据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可以进行多次、不同目的的开发利用,价值密度高。

(二)大数据的特征

1.大数据来源的多样性。大数据包括各种各样的数据,不仅包括各类传感器所采集到的数据,如监控视频、气候信息数据、环保数据等,还包括各类公开资料,如杂志、报纸、文章,以及交易记录、网络日志、病例等[2]。大数据的数据来源主要包括人类的活动、计算机以及物理世界的数据。人类的日常生活会产生很多的数据,例如交通出行的数据、医疗就诊的数据等等;各种类型的计算机系统也会产生大量的数据,例如系统的更新日志、浏览器的浏览记录等;此外,物理世界也有很多可以量化的数据,例如温度、气压、海拔等等,这些数据也会通过各类数字设备成为大数据的数据来源。

2.大数据的混杂性。大量的数据往往以多种多样的数据类型被收集和存储,这些数据所形成的数据集是混杂的,其表现为数据结构的异化和数据精度的下降。目前所采集到的很大比例的数据是非结构化的,这些数据必须用一种或者多种较为复杂的数据结构才能进行描述,而传统的数据库技术不能很好地适应这些复杂的数据结构,这是大数据带来的数据处理技术上的新挑战。大数据收集过程中所获取的数据一般无法包含完整的信息,收集到的数据也有可能是错误的,这就导致所采集的数据精准度下降。大数据通常是不精确的和混乱的,没有办法像传统数据库中的数据一样,按照一定的数据结构进行精确排列,也不能像传统数据一样保证其准确性。大数据的分析结论是建立在大规模数据的基础上的,规模上的优势掩盖了数据质量上的相对不足。尽管如此,大数据的真实性还是要求采集者必须在数据采集与预处理阶段对这些数据误差进行有效的修正处理,才能够分析出更加真实可靠的结论。

3.大数据思维方式的非逻辑性。分析和利用大数据的思维方式具有非逻辑性的特点,即对大数据的分析和利用,不必考虑数据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更加注重数据变量之间客观上的相关关系[3]18-19,依托于大量的、覆盖范围十分广泛的数据,通过计算机手段直接找出几个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并加以利用,这是大数据思想的核心内容。例如,谷歌浏览器可以通过人们检索特定关键词的数据来预测流行感冒集中爆发的地区,它并不关注关键词和感冒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通过数据的测算来直接找到其客观上的关联性;同样的还有沃尔玛超市会将防火用具和面包等基本食物放在一起以提高其销量,这也只是根据数据显示出的结果作出的决定,而非基于对因果关系的分析。

(三)大数据与传统数据库的比较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数据库已经是常识性的概念,即便是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数据库的内涵和外延也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例如,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在《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中规定:“在本指令中,‘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这也是本文中用于与大数据相比较的数据库的概念。

人们往往认为大数据就是规模庞大的数据库,其实不然,大数据和传统的数据库之间不仅仅是数据规模增加或数据处理技术的简单升级,二者之间是具有本质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二者的数据规模有很大不同。大数据常以GB,甚至TB、PB为基本处理单位,而传统数据库一般是以MB为单位。其次,二者的数据类型有很大区别,大数据中包含结构化、半结构化等各种类型的数据,而传统数据库中的数据主要是结构化数据,常常只有一种或少数几种数据类型。再次,二者的数据产生模式不同。对大数据而言,在数据出现之前是不能确定数据模式的,而且数据模式也会因为数据规模的不同而不同,而传统数据库先有产生模式,才会产生数据,而且产生模式是固定的。最后,二者数据的定位不同,大数据中的数据是可以通过分析、应用于辅助解决其他诸多领域问题的战略性资源,而传统数据库中的数据只是作为被处理的对象。

正是大数据自身的特征决定了其法律上的财产属性既不同于单独一条或者少量几条的信息数据,也不同于传统上的数据库。大数据是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新生事物,没有可以参照的传统财产权客体。我们对其财产属性进行研究必须结合其自身所独有的特点,才能得出符合大数据本质的合理结论。

(四)大数据与信息的关系

大数据的本质是数字化的信息,是计算机及网络上流通的二进制的01代码组合而形成的比特形式[3]104,这和常见的各种纸面统计数据不同,和以文字、图像等形式显示的信息也存在差别。相对于其他形式的信息,大数据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大数据以计算机系统的各类存储、传输等设备为载体,无法脱离上述载体而存在;其二,大数据所包含的信息必须通过应用代码或程序才能显现。在计算机网络世界中,数据和信息具有天然的共生性和一致性,这体现在信息通过数据形式生成、传输和储存,控制数据即掌握了相关信息,大数据作为大规模数据的集合更是如此。对于互联网时代大数据和信息的关系,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大数据具有信息本体性的特点。基于数字化技术特点,大数据既是信息媒介又可以与信息直接对应,从而带有信息本体性的特点。因此,我们可以说大数据兼具信息本体和信息媒介的双重属性。大数据的这种双重属性使大数据获得了不同于传统媒介的信息传播属性,表现为易于流通、复制、删除和存储[4]。互联网时代,数据的流通、复制和存储实质上是信息的流通、复制和存储,信息和数据一起在计算机和互联网体系中流动。信息数字化的意义在于数据成为承载信息的单一媒体,并且作为载体的数据与作为内容的信息融合成为一体,从而使我们无法脱离数据,独立地享有和处理任何信息。

2.大数据与信息的共生关系。传统的信息先于媒介而存在,但是在互联网时代,这一规律被打破,互联网系统使得通过大量数据产生信息成为可能。例如,应用软件收集到的海量的用户网络行为数据,利用一定的算法进行分析和挖掘就可以反映出用户的网络行为信息;亚马逊客户日积月累的购物信息可以提炼出客户的购物习惯,这种由大数据分析、挖掘生产信息的模式正是大数据的重要价值所在;再如网店、电子邮箱等电子信息都是以数据为基础而显示的信息。由此,在互联网时代,数据和信息产生了难分彼此的共生关系,特别是大数据,已经和其所包含的信息融为一体。

3.计算机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与内容的统一。在信息时代,数据不仅指代有根据的数字,还包括一切保存在电脑中的信息,包括文本、图片、视频等各种形式。数据概念得以扩展的技术基础是由于计算机科学的巨大进步使得图片、文字、视频等信息的数字化成为可能。在互联网时代,信息与大数据更是无法分割,大数据经过加工不仅可以呈现出其自身包含的信息,更能够产生新的具有价值的信息。

由以上内容可知,虽然数据和信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对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尤其是作为大规模计算机数据集合的大数据,与它所承载的信息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传统的法律对信息的调整更多的是基于对信息所承载的内容进行规制或保护,例如对个人信息、隐私或商业秘密等民法上已有的特定内容而加以保护,而网络数字化平台则是作为权利形式或者侵权的工具而存在的。因此,对于大数据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是需要我们来进一步探讨,从而更有利于互联网大数据的法律治理。

三、大数据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

(一)大数据具有民法上的客体性

2003年的李宏晨网络游戏装备失窃案①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书。,将数据是否具有民法上的客体性这一问题呈现出来。李宏晨是一个网络游戏玩家,2003年2月17日李宏晨在输入了自己的游戏账号进行登录之后,发现自己两年多来赢得的游戏装备都不见了,他立即与游戏运营商北极冰公司取得联系,经查发现李宏晨的所有装备都转移到了该游戏的另一个玩家身上。李宏晨要求公司提供该玩家的详细资料,公司因涉及个人隐私而拒绝提供。于是,李宏晨起诉北极冰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装备,北极冰公司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只是一组电脑数据,而非真实的财产,不应由其负责。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民法上的“物”,从而适用物权法保护李宏晨对网络游戏装备所享有的权利是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这一案件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判令网游公司将李宏晨的游戏装备恢复原状,该判决结果反映出司法机关将计算机数据认定为物权法上的物权客体——“物”。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部分判例也反映了类似的观点。

在学术界,与这一观点对应的法学理论是将计算机数据视为“虚拟财产”。在数据立法体系还未系统建立之前,将计算机数据认定为虚拟财产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一理论的积极意义体现在,以此为依托,无论是依据物权法、债法还是侵权法,涉及经济利益的数据纠纷可顺理成章地通过财产法来解决。至于能否达到完美的目的,则仍是未知数。大数据作为大规模数据的集合,与传统数据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与传统数据所完全不同的特性。那么大数据能否作为民法上的客体,我们需要结合民事客体的特征进行考量。

1.大数据具有民事客体的确定性。大数据是客观存在,是二进制代码的特定组合形式,除非经过复制几乎无法出现相同的两组大数据。基于对数据载体(即网络终端、数据存储设备等)的控制,大数据可以为民事主体独占和控制。虽然大数据可以复制、删除、上传和发送,但这仅仅是加大了对大数据保护和控制的难度,并不会妨碍权利主体对其行使相应的权利。

2.大数据具有民事客体所要求的独立性。有学者指出:数据无法脱离载体而存在的特性决定了民事主体无法控制大数据,也无法阻止数据与他人分享,并且数据所包含的信息也需要通过代码才能加以显现[4],故而数据无法被实际控制,也不能划分与他人的利益,不具有民事客体的独立性。笔者认为虽然数据确实存在上述的某些特性,但如前文所述,大数据具有很多单个或少量的信息数据所不具备的特点,不能据此否定大数据的独立性。首先,大数据所包含的信息通过代码所显现的过程,通俗地讲,不过是翻译的过程,并不意味着大数据所包含的信息依赖于某一特定的实体才能显现,因而不能否定大数据财产价值上的独立性。其次,通过对诸如电脑终端或存储设备等数据载体的控制可以轻松实现对大数据的控制,即大数据是可以被实际控制的,并能够划分与他人的利益范围。最后,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财产的概念已经不再局限于有体物和无体物,而是扩展到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或权利束。在大数据交易中,作为交易客体的是当事人对数据所能够行使的权利或权利束,具体而言是包括使用权、处分权等在内的财产性权利,大数据虽然是无形的、需要依托于载体而存在,但亦不影响控制人对其享有上述权利。综上所述,大数据具有民事客体所要求的独立性。

3.大数据作为民法中的客体符合实体权利表彰意义。民法之所以强调客体并将客体作为总则的一部分,源于德国民法典的“主体—权利—客体”结构,客体作为界定权利内容和界限的附着对象,由此获得了实体法上的权利表彰意义[5]402。大数据作为现代通信工具的产物,虽然依赖于互联网系统而存在,但是由于大数据同时具有载体性和信息性的属性,围绕大数据本身形成了一系列的权利(如使用权等),这一系列的权利具有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因而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因此,将大数据作为民法中的客体符合实体权利表彰意义。

(二)大数据具有财产性

大数据是否具有财产性这一问题同样值得我们研究。财产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仅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有着不同的含义,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内涵和外延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大体而言,财产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下,具有三种不同的含义:(1)仅指物权法上的物;(2)指民法中人身权以外的所有财产权;(3)财产的外延包括了所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法律关系,也就是那些带来经济价值的法律关系。我们所讨论的大数据的财产性,主要是在最后一个含义上使用的“财产”的概念,也就是因为大数据具有经济价值、能够带来相关的经济利益而具有财产性。大数据的财产性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讨论:

1.大数据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虽然大数据是依赖于载体而存在,依赖于代码、计算机系统等诸多工具才能发挥作用,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大数据独立的经济价值。大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与内容的统一,是计算机系统处理、存储的对象,人们正是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和应用来得到有价值的信息。大数据挖掘技术的应用更加体现了大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资源的价值,通过对大数据的开发利用、检索、组合、分析等,能够获得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信息。这就相当于是从原油中提炼汽油,而大数据就是“原油”,虽然原油并不能直接使用,但并不妨碍其具有自身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虽然大数据不能脱离信息系统而单独发挥作用,但是大数据从来都不是作为系统的工具性要素而存在的,大数据所体现的并不是工具性的价值而是资源性的价值。从大数据的交易实践来看,虽然大数据需要和平台、代码、服务协议等协同交易,但是大数据无疑是交易的核心,其他因素都是为了体现大数据的价值而进行的辅助配套内容。实践中大数据能够作为交易的标的本身就体现出了大数据的经济价值。

2.大数据和信息是不可分割的,大数据与信息在财产性和交易性上具有一致性。在网络系统中,信息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的,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容,信息的分享和交易必须通过数据操作才能完成。数据因其承载的信息内容具有多种类型的性质,例如承载网游信息的数据会显示出虚拟财产信息。这些信息可能会受到不同法律的规制,但承载这些信息的数据并不会因为其内容受到隐私、个人信息或知识产权等保护制度的限制而丧失财产性。大数据是载体与信息的统一,是表达方式与内容的统一。正如同书籍的买卖会受到与其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等保护制度的限制,但是这并不影响书籍本身成为财产。恰恰是这些信息,相应地增加了作为载体的书籍的价值。因此,虽然现在信息的交易显现出因其性质不同而变动不居的不确定性,但这丝毫不影响大数据具有财产性。大数据的财产性定价反而可以体现不同性质的信息的价值。

3.大数据的财产性集中体现为大数据为其控制人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实践而言,大数据控制人不仅可以将大数据直接售卖给他人获益,而且自己还可以以不同的目的对大数据进行反复的开发以获取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如前文中提到的,运营商可以针对应用软件收集到的海量的用户网络行为数据,利用一定的算法进行分析和挖掘,从而得出反映出用户网络行为的信息,典型的如亚马逊客户日积月累的购物信息可以提炼出客户的购物习惯,从而实现产品或服务的筛选,以及广告精准投放等。大数据控制人享有以大数据为中心的多种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可以凭借这些权利获得经济收益,这正是大数据财产性的集中体现。

四、大数据在现有民法财产体系中的定位

(一)大数据不是物权法上的无形物权客体

物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两种,其财产权利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和调整。其中,有体物是指人类可以观察、感知其具体存在状态的物,不动产如房子、动产如手机等;无体物主要指人类无法直接观察、感知其具体存在状态的物,主要包括热、电、光等无形物,本质上这些无形物仍属于有体财产的范畴[6]17-23。计算机电子数据作为以比特码形式在硬盘上存在的电磁记录,虽然在物理性的客观存在形式上与热、电、光等一样具有无形性,但是从多个方面对比而言,二者都具有本质区别。

1.大数据是与信息融合为一体的信息媒介。其本质是人们将电子/电磁以特定的形式存储而形成的比特码的集合,其具有内容性,包含特定信息;光、电、热属于物质的范畴,本质是自然界中能量产生、耗散、传输的过程,人类无法影响其存在形式、内容结构。

2.大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大数据可以重复利用,不会消损,大数据的价值性集中体现在其所承载的信息可以满足人们的特定需要;光、电、热则不可复制,并且使用过程是消耗的过程,光电热的价值性体现在其通过调节其数量(强度)的增加或减少来满足人类的需求。

3.大数据和光电热的控制方式不同。人们对大数据的控制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通过各种端口复制、删除、修改数据内容;因为光电热不具有内容性,人们对光电热的控制方式则非常有限,只能增加或减少光电热的数量/强度。

综上所述,大数据与光、电、热等物权法上的无形物存在着诸多不同,不能成为物权法上无形物权的客体。

(二)大数据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大数据作为以比特形式存在的物理介质,确实具有类似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的特征,但是知识产权制度是以确认信息的专属性和垄断性作为手段来保护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而大数据的产生不同于知识产权客体(专利、商标等)的产生:大数据是一种信息和符号的集合,并未加入人类自身主观的内容,很难将其认定为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本质上而言,这些数据都是客观的,人类对其分析、利用的过程才是将其知识化的过程。大数据作为信息表达形式和信息内容的结合体,或许其交易因为其所含信息的内容会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调整,但是不能将其认定为知识产权客体。

具体而言,持“大数据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将大数据作为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客体来对待。然而,将大数据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瑕疵。其一,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大数据的概念,与大数据最相近似的著作权法律术语是“数据库”,“把大数据视为数据库也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要做法”[7]98-100。但正如前文分析,大数据与传统数据库具有很大的差异,不仅是数据的规模增加,在数据来源、数据结构、数据处理方式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因此不能将大数据作为数据库对待。其二,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思想,而不保护其表达的形式。大数据本身作为信息内容的载体,虽然具有信息的本体性特征,但仍应当属于表达形式的范畴,而非思想的范畴。即便大数据涉及搜索程序、数据结构,是否属于思想范畴仍存在争议与分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大数据并不能当然地享有著作权。其三,因为著作权保护对数据库的创新性是有要求的,而客体创新性的判断是著作权理论与实务的难题。大数据作为新型客体,司法实践中对其创作过程、独创性特点认定更加困难,将大数据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会增加相关纠纷的解决难度。而且,各国对于创新性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在大数据的跨境交易中容易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将大数据作为邻接权客体也是十分牵强的,如上所述大数据不享有著作权,而邻接权是依附于著作权产生的,故而大数据也不应作为邻接权的客体。

五、大数据是信息财产权客体

大数据作为超大规模计算机数据的集合,既不是有形物,也不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客体,与民法上传统的财产权客体相比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虽然大数据能够体现出明显的财产属性,但是其财产性权利难以准确地归入现有民法体系中财产权的某一类型中。信息财产权是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形成的一种以具有财产价值的信息为客体的新型财产权。互联网时代大数据与其承载的信息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其具有信息财产权客体(即信息财产)的法律特征,应属于信息财产。

(一)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8]64-70。信息财产的概念是从俄罗斯和美国两国对于信息的立法中衍生出来的。其中,1995年通过的《俄罗斯信息、信息化与信息保护法》第6条规定:“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客体,有关信息资源所有权的关系由俄罗斯联邦民法调整。”[8]美国1999年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是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计算机信息的法律概念,并且对信息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该法第102条规定:“计算机信息是指利用计算机生产的,或者可以供计算机使用和处理的电子信息,包括信息的拷贝和信息拷贝有关的文档;信息是指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图或计算机程序,以及它们的集合。”[9]23-27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于狭义的信息——计算机信息的财产权客体的定位给予了立法上的支持,形成了信息财产权制度的雏形。

信息财产的五大法律特征如下:(1)确定性,指信息财产可以再现,可以反复调取使用的特性,即信息财产可以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使其通过一定的方式得以再现。例如,电视机上播出的电视节目因为无法重现不构成确定性。(2)可控制性,指信息财产依附在一定载体上并形成稳定的存在,使得人们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支配它。例如,电视机上播出的电视节目因未固定在电视上不构成可控制性。(3)独立性,具体而言包括两层含义:信息财产属于信息,是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必须独立于人本身,同时又必须独立于其所描述的客观事物;信息财产必须能够独立成为一体,独立的满足人们需要。(4)价值性,指信息财产能够满足人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一定的需要。(5)稀缺性,指相对于人的需要而言,信息量总是少于人们能够免费或自由取得的信息数量的情形,比如机场的航班信息因为大家都可以免费获得,所以不具有稀缺性,故而不是信息财产[9]。

(二)大数据是信息财产

美国针对信息财产权的专门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给出了信息财产的概念:“信息是指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图或计算机程序,以及它们的集合”。以此概念而言,大数据作为计算机数据的集合,是信息在计算机系统中的存在形式与信息内容的结合体,具有信息财产权客体基本特征,突出表现在其非物质性、可复制性以及在大数据交易中的不可绝对交割性等,可以成为信息财产权的客体——信息财产[10]29-35。

大数据完全具备信息财产的法律特征。其一,大数据的存在形式是以比特码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盘或者其他存储设备中,并且可以借助计算机等设备进行访问和再现,具有特定性;其二,大数据中全部或部分数据因附着在一定的载体上而特定化,特定化后的数据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对客户端或载体的操作转移控制权、使用权,因此大数据具有可控制性;其三,大数据及其所包含的信息,与信息所描述的对象是分离的,具有独立性;其四,大数据可以通过数据挖掘等技术进行开发和利用,满足人们的特定需要,具有价值性;其五,大数据及其所承载的信息只能由有限的人所掌握(可以公开获得数据除外),相对于大数据的需求市场而言,大数据的供应是有限的,具有稀缺性。综上所述,大数据属于信息财产。

(三)大数据的数据资产说

数据资产说是王玉林、高富平在《大数据财产属性研究》一文中首次系统地提出的,该文章给出的数据资产定义为:“数据资产指的是数据控制人享有的与数据有关的一切权益的总和”[12]。早在1999年就有文章指出:“数据挖掘能发现隐藏在有价值的数据资产中的信息。”[12]持有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数据资产是大数据的上位概念,同时也是信息财产的一个下位概念,以数据为载体存在的信息与生物遗传基因信息、商业秘密等类似,只是信息财产的一种。

从逻辑上而言,此学说并无不当。但是严格意义上而言,“资产”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关于财产和资产的关系,康芒斯曾有过非常精辟的论断:“财产的经济意义就是资产,而资产的法律意义就是财产。”[11]39“资产是经济学特别是会计学上的基本概念,而法学则将资产表述为财产权。”[11]39法学理论领域也缺少对“资产”一词的法律概念和相应阐释。因此,即便数据资产可以较好地概括大数据的经济价值和商品属性,也不能从法律的角度阐释其财产属性,以数据资产来表示大数据的财产属性是不恰当的。

大数据是不同于个人信息数据和传统数据库的新事物,具有独特的法律特性。围绕大数据产生的法律问题是极其复杂的,笔者仅就其中非常基础的大数据在民法上的财产属性问题进行了讨论。在这一问题上,笔者的观点为大数据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但其财产属性不同于物权法上的无体物,或知识产权客体,也无法用虚拟物权表征其权利。大数据的财产权利应属于互联网时代的一种新型财产权——信息财产权。

基于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人类的步伐已经迈入了大数据时代,大数据也随之成为了一种战略性的基础资源,对国家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数据交易活动及其在各个行业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除本文所研究的大数据财产属性之外,大数据的财产权利还面临权利归属、权利保护、交易规制等法律问题。相比之下,大数据的财产属性属于基础性问题,而进一步深入研究上述这些问题更具有实践上的指导意义,能够更加直接地影响到大数据的应用及该行业的发展。后续笔者将大数据财产权利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归属问题和交易规制作为进一步研究的重点与努力的方向。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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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方巍,郑玉,徐江.大数据:概念、技术及应用研究综述[J].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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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齐爱民.论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J].知识产权,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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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吴汉东.无形财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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