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玉忠
(北京工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北京市100124)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网购给社会公众带来了便利,但同时也出现假货充斥于网购平台的不良现象。由于线上交易的特殊性,消费者往往会遭遇维权困境。我们在共享网络带来的便利和繁荣的同时,应正视“网络售假”现象,适时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健全线上执法机制,形成全方位社会共治的格局。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统计,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中国业已成为世界第一的电商市场国家,2017年上半年,电子交易额达到13.35万亿元,同比增长了27.1%,其中网上零售交易额3.1万亿元(具体情况参见表1)。电子商务正在成为创造新的经济增长点、新的市场、新的就业方式的有效手段,中国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和间接从业人员也呈现出连年增长的态势,详见表2。
表1 2011—2017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
近年来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不断扩大,到2017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已超过5亿人(具体情况参见表3)。不断增加的网购人数推动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的不断增长。易观国际(Analysys)预测数据显示,中国网上零售市场规模仍然保持稳步增长态势,2018年将达到70 960.5亿元,同比增长17.5%;2019年将达到81 178.8亿元,同比增长14.4%[1]。社会公众在享受网购便利的同时,网络交易投诉也大量增加,其中网络售假成为历年来投诉的热点问题之一。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6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统计,网络售假(疑似)占总投诉量的5.85%。可见,网络售假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衍生物,也成为电子商务被人诟病的原因之一。
与传统的线下交易不同,网购消费者遇到假货进行维权时,往往因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以淘宝为例,淘宝为网购消费者维权提供四种路径:一是出具卖家承认自己售假的聊天记录;二是由品牌方(厂家)出具鉴定真假的官方凭证;三是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四是工商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四种路径,只要选择一种方式成功的话,消费者可以获得赔偿机会,但看似简单,实则很难。
第一路径:尽管消费者与卖家有购货的聊天记录,但是一旦涉及商品质量的时候,商家非常谨慎,一般拒不承认商品有质量问题或者售卖假货,因此,前期交易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交易的存在,却无法证明卖家在卖假货,因此,这一路径在实践中很难走得通,除非卖家良心发现。
第二路径: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往往会拿着疑似假货去品牌方(厂家)在当地的客服中心要求出具书面的官方凭证。以飞利浦客服为例,飞利浦当地客服中心不会出具正式的文字说明,因为当地客服不会对假货进行处理,充其量也只是在消费者提供的发票上注明“假冒伪劣飞利浦”,并盖上当地飞利浦客服的公章,但是,这并不符合淘宝所要求的书面官方凭证格式。另外,只有飞利浦总部(上海)才有权出具鉴定报告,而飞利浦总部通常也不会给消费者出具官方的鉴定报告,主要是因为难以对后续事项进行监管,害怕一旦消费者对鉴定商品进行掉包会带来更多不必要的麻烦,唯有执法部门对该证物进行封存,飞利浦总部才会对执法部门出具证明,执法部门用此证物来开展相应的执法活动。即便用户将此证物交由相关的鉴定机构封存,因为该鉴定机构并非执法部门,因此,其封存行为并无法律上的效力。因此,消费者通过品牌方(厂家)获得书面的官方凭证绝非易事。
表2 中国电子商务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发展态势万人
表3 中国网络购物用户情况
第三路径:按照职能分工,质检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工商部门进行管理,即网购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属于工商部门管辖范围之内。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我国在省市级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可以出具官方的鉴定报告。实践中,消费者个体拿着假货去检验并要求质检院出具检验报告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没有拆封包装,即质检院基本接受新品检验,要求外包装不拆封,因为检验旧物对于卖家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其二,有相关证据证明卖家有售假行为。这些要求对消费者来说是很难做到的,因为不拆封包装、不使用便很难发现所购产品是假货,证明卖家卖假货难度也比较大。此外,烦琐的取证流程以及相对高昂的鉴定费用让一部分消费者望而却步,打消了维权的念头。
第四路径:遇到电商售卖假货,消费者可以求助于工商部门,可以通过12315要求处理,但是,消费者必须到卖家所在电商平台所在的辖区去维权。以淘宝为例,到杭州12315去立案,工商部门在60天内予以答复。传统的线下交易,买卖与仓储集中,物流与仓储集中,商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有明确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工商部门实行属地管理。电子商务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仓储和物流体系,买卖关系并不局限于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这种形式,大量的个人商户涌现在网络上,仓储和卖方的分离,工厂直接把商品销售给消费者,给大家带来便利的同时,诸多新的问题随之产生。线下交易,商户有营业执照,经营者有明确的经营场所,发生交易纠纷时工商部门可以对号入座,直接找到经营者进行纠纷处理。而线上交易的商户大多为自然人,没有营业执照和明确的经营场所,即使该经营商户在其辖区通常也很难找到。因此,对于线上纠纷工商部门通常建议消费者找第三方平台处理,因为第三方平台了解商户信息最多,第三方平台也有权管理自然人网店,若投诉合理合法,可以用押金进行赔偿,也可以将该商户关闭。
实践中,第三方平台客服负责处理消费者与店家之间的纠纷,因为消费者没有提供商家售假的有效凭证,第三方平台无法判断其投诉的商品为假货,而品牌方或者厂家基本上不会给消费者出具书面的官方凭证,同时,作为第三方平台没有鉴定假货的资质,而质检部门不会给已经拆封的旧品出具检验报告,工商部门因属地管辖的问题无法开展执法活动,建议消费者找第三方平台处理,如此循环往复,消费者因无法取得相应的凭证而导致维权之路异常艰辛,最终放弃维权行动。
消费者因无法获取官方凭证,或者维权成本太高而放弃维权,是假货在网络平台横行的原因之一。其实,“网络售假”如此猖獗并不是孤立的社会现象,可从国家、社会与个人层面来分析“网络售假”滋生的原因。
1.电子商务法律缺失
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第三方平台)承担的主要义务有平台服务提供义务与交易监管义务,但是,我国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线下交易不同,线上交易有其特殊性,如交易主体的动态性与流动性、交易对象的多样性、交易方式的非接触性等,而我国当下规范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建构于线下交易的历史背景之下,尽管立法机关对线上交易法律法规进行了适时修订,但这种零散的、原则性的法律规范还是无法应对电子商务时代出现的各种新问题。面对新型的网络购物模式所带来的挑战,传统执法模式、方法、手段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对线上交易规则进行重新定义,如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认定,权利救济途径以及执法机制等,这些都需要立法机关及时做出回应,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对包括网络售假行为在内的网络交易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以保障电子商务活动有序进行。
2.市场交易法律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有: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实践中,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产品并不需要申领营业执照,网络交易平台入驻门槛较低,被责令关闭店铺后又可以在另一平台重新开一家店铺。因此,“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经营者来说,基本上没有多大的法律威慑力,而“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因无法找到真实店铺和经营者,根本无法下达处罚决定书,从而使得这两种行政处罚手段鞭长莫及。
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网络销售的法律责任分担机制:通常情况下,当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网上经营者予以赔偿;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或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情形下,消费者也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予以赔偿。但是,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而不履行承诺,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该法律条文还是无法落实到位。此外,根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如售卖假货或者提供虚假服务)而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何判定其是否“明知”或“应知”以及何为“必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
3.《刑法》入罪门槛不契合实际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40条规定,制假售假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才可入罪,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才有可能被判处十五年以上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构罪标准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所确定的,20年之前的刑事立法是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生产、销售金额来确定的,而20年以后网上交易的情况已经与前大不相同。2014年网购投诉数据显示:单件投诉纠纷涉案100元以下的占22.97%,100~500元区间的占37.56%,500~1 000元的占 12.93%,1 000~5 000元的占19.90%,而5 000元以上的投诉纠纷占比则最少,仅占6.64%,50 000元以上的投诉更是少之又少。因此,按照20年之前的入罪标准来判断网上售假行为,显然,99%的制假售假行为无法入罪,而消费者缺乏《刑法》的最后保障,网络售假更是肆无忌惮。
4.传统执法机制无法应对新兴的交易业态
针对网络售假行为的虚拟化、隐蔽性、跨区域等特点,作为执法机关的工商管理部门也面临着诸多执法困境:一是执法对象难以锁定。现实生活中,许多网络售假者往往以虚拟商铺形式出现,这些虚拟商铺的经营者、经营地点与经营范围等注册事项,如果不进行实名登记就无法确定。即便第三方平台要求电商实行实名注册,但这些电商信息掌握在第三方平台手上,工商部门若想了解相关信息则需要第三方平台配合。正是网络销售的匿名性和隐蔽性,致使工商管理部门在网络售假执法中无法准确定位售假者和制假窝点,从而使执行活动无法正常开展。二是执法权限约束和技术手段滞后。与传统的线下交易不同,线上交易环节包括磋商、订货、交货、支付等,均在网络上进行,因此,为了实现网络售假行为的有效监管与惩治,必须赋予工商部门更为有效的执法权限,如有权调阅交易平台的电子数据资料,收集、固定与保全售假的证据材料,调取售假者银行开户账号等等。此外,工商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新观念,紧跟网络时代的新趋势、新动向,及时更新执法技术与手段,健全对应性执法机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提升执法能力与水平。三是高昂的执法成本掣肘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在线上商品交易中,销售者、消费者与第三方平台往往身处不同的区域甚至不同国家和地区,这种跨区域或者跨境的网络交易特性使得工商部门执法时会耗费大量的精力与财力,而执法成本偏高直接制约着售假查处工作的效率。同时,实施异地监管不仅成本高,还可能面临地方保护主义的障碍。另外,各地执法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些都给线上监管与执法带来了挑战和压力。
1.第三方平台监管无法真正落实到位
当前,电商交易模式主要有商家对商家(B2B)、商家对消费者(B2C)、消费者对消费者(C2C)、线上线下融合(O2O)等形式,其中,与消费者直接关联的是B2C、C2C。B2C指的是商家面向消费者的网购模式,如京东商城、卓越亚马逊、当当网等;而C2C是指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模式,如淘宝网、天猫网等。在B2C模式下,入驻平台的商家数量毕竟有限,入驻的店家一般为企业,需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相对而言,在B2C模式下,商家售卖假货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较少,即使存在售假行为,工商部门也可以依法查处。
在C2C模式下,平台上的商品信息由商户自行上传和维护,所有交易细节均由交易双方协商来决定,而第三方平台主要承担网站的日常管理工作。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历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统计,2011年实际运营个人网店数量为1 620万家;2012年为1 365万家,比2011年下降15.7%,是2008年以来首次下降;2013年为1 122万,比2012年下降17.8%。根据2016年的统计数据,作为国内最大的电商平台,淘宝上的企业卖家数量大约为2万个,个人卖家数量在600万个左右,但每天停运或倒闭的网店数量近万家。因此,由电商平台实时监控平台上的商品是否为假货几乎不切实际。可见,在C2C模式下,第三方交易平台只是充当现实中“市场中介”的角色。在发现网上售假情况时,第三方平台只能通过下架商品、降低商户信用等级、关闭店铺、报送线索,协助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售假问题。而即便卖家因售卖假货被关店,又可以在其他平台重新注册店铺,继续售卖假货。因此,网络交易诚信体系缺失也是网络售假的重要原因。
2.品牌方打假意识不强
面对网络上的售假行为,按照通常理解,作为品牌方应该对生产、销售“仿冒”产品的“李鬼”恨之入骨,除之而后快,但在实践中,品牌方(厂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对网络售假行为采取不同的对策,其中,有些品牌方对仿冒售假的行为听之任之,即便有消费者向其投诉也不会主动出具官方凭证帮助消费者维权,间接助长了网络售假行为。
3.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
在C2C交易模式下,“买家”和“卖家”通过手机、电脑等客户端来完成交易,交易在双方不用面对面的情况下完成,这也使得消费者无法考察卖家的资质,无法接触到产品本身,甚至不知道卖家是在什么区域和自己进行商品交易,而仅凭平台上店家介绍与商品评价(这些评价可以通过刷单来作假)进行判断。因此,在C2C交易模式下,从交易一开始消费者就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此外,部分消费者为满足其虚荣心,存在着“知假买假”的消费现象,无形中助长了网络售假。为了维权,消费者需要收集相关证据来证明卖家售卖假货行为,这需要付出更高的维权成本才能够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加之维权时间漫长,网络销售一般金额都不是很大,消费者在考虑得失后往往在无奈之下放弃维权行动,在购买到假货后大多选择了沉默,这无形之中也助长了网络售假现象的不断蔓延。
4.快递行业操作不规范
网店通常通过快递发货,但是,由于有些快递员不按照业务规则操作,致使执法部门无法从快递单上发现售假者的信息。快递人员接件时需要查明寄件人身份证件,但有的快递人员为了多揽业务,对于寄件人身份的核实往往流于形式,对于寄件人只填写“张先生”“李小姐”等现象听之任之,使得执法部门无法掌握寄件人的真实姓名。现实中,售假电商往往主动找快递员快递商品,而寄件地址一栏往往是虚构的,因此,即便能找到售假人,却无法找到制假的窝点和仓库,很难开展打假执法活动。
1.电商进驻门槛较低
与传统销售商不同,电商往往是自然人,在平台上开网店,需要符合相关的资质和条件。但是,为了吸引更多电商入驻,扩大消费者选择的范围,第三方平台往往会降低卖家的入驻条件,如淘宝平台开设网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提供卖家身份证件的正反面照片、单寸照和本人手持身份证件照,经淘宝审核通过后,具备在平台上开店资质,虽然能保证店家主体身份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却无法保证卖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另外,对于特殊商品经营者,淘宝并未要求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及其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此外,淘宝起初并未要求交纳保证金,后来要求象征性地交纳1 000元保证金,但这与售卖假货的巨大收益形成强烈反差,根本起不到约束作用。
2.不法电商弄虚作假,引诱消费者受骗上当
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与电商并不见面,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看到的是图片和文字说明,并不能实际接触实物,因此在很多时候,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主要的判断依据是商家信誉度以及消费者对商品的评价。其实,对于商品而言,不同的消费者有着不同的评价,并不能真正代表商品的品质。另外,消费者网购商品时通过考量电商的好评率来区分电商等级,对此商家可以人为地利用刷单、刷信誉、刷留言来刷出“高大上”的假形象,增加店铺人气,制造虚假交易的火爆场景,引诱消费者下单购买,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作为第三方平台,也在为消费者维权争取时间,如阿里巴巴公司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在全网实行7天无理由退货政策,把一部分退货主动权交到消费者手中,但是,现实情况是假货的仿真度相当高,消费者很难在7天内判定其真假。另外,不法电商往往将正品与假品混卖,更增加了区分真假商品的难度,使得网络售假更难被发现与查处。
3.违法成本低,难以遏制售假现象
巨额的售假利润,可以使人疯狂,不惜铤而走险,蔑视和践踏法律,而制假售假的违法成本低,制假售假者则趋之若鹜,因此,网络售假违法成本低,也成为打假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有数据显示,2016年阿里巴巴平台认定和处理制假售假案件线索4 495条[2],案值均高于刑法所规定的5万元起刑点。但是,通过公开信息能够确认已经有刑事判决结果的仅33例,占制假售假案件的比例不足1%,且已判决案例涉及47人中,判缓刑的有37人,比例高达79%。在一起网络售假案中,法院认定涉案案值达200多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判决结果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2016年工商行政处罚的200例制假贩假案件平均罚款额不到10万元。这样的处置只会鼓励更多人前赴后继地参与制假售假。
根除假货顽疾,需要全社会合力协同,更需要夯实法治的基石,构建线上线下、全方位、立体打假网络,使假货在网络空间无处遁形。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规范与管理网络平台交易行为的行政法规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相应的部门规章有《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管理办法》等。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其作用有限。因此,需要在国家层面制定《电子商务法》,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的设立、权利与义务、销售商准入准则、网络交易规则与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以此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2016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我们相信,随着该法的正式实施,电子商务活动将会有序规范地进行。同时,对网络售假的处理,部门规章也应及时跟进,如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线上线下经营者一视同仁,统一开展商品质量监管,抽检结果共同适用于线上线下。
1.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资格认定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有序进行,应规范网络交易主体登记备案管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卖家是否全部需要工商登记注册及备案管理。在B2C模式下是没有异议的,而在C2C模式下,卖家是否需要取得营业执照,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由于网络上卖家数量众多,也有许多卖家偶尔卖卖商品,而且有些仅仅处理旧货。因此,要求网络销售主体全部进行工商登记并不现实,也没有必要,但是可以对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网络经营主体开展工商注册登记。[3]对此,《电子商务法》(草案)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资格取得采取了“原则+例外”注册原则,即原则上要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都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在下列情形下依法无须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经营主体则不必进行工商登记:提供个体劳务;家庭手工业;自产自销农产品;售卖旧货;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工商登记的其他情形。二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中自然人经营主体是否需要实名登记注册的问题。在我国,网络交易平台均已实现实名登记制,即自然人在第三方平台上开展网络交易活动之前,按照第三方平台要求需要提交相关的真实信息,包括姓名、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2.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地位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曾有“百货公司说”与“中介公司说”之争。一部分消费者认为,第三方平台如先前的“百货公司”,电商如同“百货公司”的租户,因电商销售假货,作为第三方平台应负责赔偿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学者认为,第三方平台是一个开放和生态的松散组织,充其量是“中介公司”,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服务(如信息提供等),并非是消费者理解的“百货公司”,而所售商品真假只能依赖买卖双方自行鉴别。《电子商务法》(草案)明确了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义务,即为交易主体提供服务的义务,包括网页空间和(虚拟)经营场所的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支付保障等。可见,第三方平台除了自营自己的产品以外,其身份只是“交易中介”,为平台的经营主体与消费者的买卖提供相应的“中介服务”,而对网络交易的商品并不承担品质保障责任,除非第三方平台做出特殊的承诺,如苏宁易购提出“电商平台首问负责制”,即当出现商品质量问题时第三方平台先行赔付,事后追诉电商的责任。[4]
1.发挥第三方平台的核心作用
与生俱来的自由自治秉性,使得网络社区对外在的法律规制有着一定程度的抵触甚至排斥。在网络交易中,第三方平台和电商都希望通过网络自身的手段来解决争议,从而发挥网络自律、平台治理的作用。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第三方平台起着搭建平台、提供信息、撮合交易等作用,同时掌握着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相关信息,因此,在打击网络售假行为中,应充分发挥第三方平台的核心作用。(1)切实履行平台上经营者身份核验、信息检控、安全服务、交易信息保存等义务,及时筛查不良商户和虚假商品信息,从源头堵截虚假商品流入网络空间。(2)建构由第三方平台为主导,经营者与消费者积极参与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如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明确约定保证金的提取、管理、使用和退还等具体规则。(3)完善平台的审核机制和反馈机制,建立健全线上争议内部解决机制,妥当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纠纷,切实维护好网络交易秩序。(4)组建专业打假队伍,如淘宝组建2 000人的打假队伍,每年花费10亿元人民币进行线上打假,及时发现售假信息,线上线下协同,共同铲除假货在网络上的生存空间和土壤。(5)建立健全网络信用评价体系,对不诚信的售假商户进行公开曝光,纳入不良征信系统,条件成熟时将网络信用评价体系纳入社会征信体系。(6)与有关部门合作建立联动打假机制,健全在线工商举报渠道,积极提供相关的数据和信息,配合执法部门开展打假行动。
2.品牌方积极进行打假
作为知识产权维护者,品牌方应该有打假意识,净化商品交易环节。(1)在入驻平台时,应与第三方平台建立协作机制,帮助第三方平台一同筛查与自己品牌相关联的假货信息。(2)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一旦发现有网络售假信息,应与工商部门、第三方平台协同查处假货。(3)切实帮助消费者开展维权行动,消费者向其寻求帮助时及时帮助验货与鉴定、出具官方凭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3.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在网上购物中,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情况较为普遍。对此,消费者应该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能知假买假,助长假品与仿品的泛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关注品牌店的正品价格,有意识地拒绝价格差异悬殊的产品,尤其是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产品,不给假货生存的空间。消费者应充分利用货款支付规则和流程,如“支付宝”等中介支付方式,一旦在验货时怀疑是假货,可以拒收货物,拒付货款,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另外,消费者应充分利用7天无理由退货的时间窗口,发现产品有问题及时退换货。
现实中,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得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平等,因此,消费者权利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5]为了达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实质公平交易,有必要对消费者进行适度倾斜保护。在处理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案件的时候,在证据制度方面,不能简单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有必要实行举证倒置原则,并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6]当然,消费者因网络经营者售卖假货造成损失应负有举证责任,至于是否为假货,由网络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无法证明为正品的,则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有效控制消费者维权诉讼成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澳大利亚,有专门的申诉机构来处理1 500美元以下的消费者纠纷。这些小额诉讼法庭诉讼程序较为简便,可以大幅度缩减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据统计,目前C2C网络零售市场占有率居前三位的分别是淘宝网、拍拍网和易趣网,其中,淘宝网占有率为96%以上,拍拍网和易趣网占有率不到4%。鉴于此,建议在淘宝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法院设立专门处理网上交易的小额诉讼法庭,以便集中、及时、有效处理涉及网上售假争议的小额诉讼案件,切实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严格规范快递操作
网络售假商品主要通过快递投送,因此,规范快递公司的投递业务是非常必要的。(1)快递员在接单时,应认真核实寄件人的身份信息,对于身份不明的包裹应拒收。(2)快递员在接单时有义务督促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包括寄件人姓名、地址与联系方式、快递物品名称。快递人员应当认真核对运单信息,对于填写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运单拒绝揽收。(3)对于存在货到付款约定情形时,快递人员应在确保消费者验货无误后再行代收货款。
5.线上线下联合打假
网络售假表现为线上交易、线下交货,因此,应线上与线下协同,彻底打击售假行为。(1)网络销售都留有痕迹,网络交易平台应积极配合市场管理监督部门,利用大数据优势对其平台上的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对于已经查证属实的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电商,及时采取断开链接、强制下架、公开曝光等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常来说,平台投诉的假货信息与线下的批发市场关联度非常密切,因为假货制造往往需要较为成熟的产业链,平台应及时将相关线上违法信息报送有关部门,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协助,以便工商执法部门、质检部门开展及时、有效的执法活动,铲除制假售假的窝点。(2)针对执法部门对线上交易执法手段的滞后性,应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赋予执法部门更强有力的执法权限与手段[7]。在调查取证方面,授予工商部门有权调阅网络交易平台的数据库,及时了解电商的登记信息以及涉案交易信息;在控制违法经营者的资金方面,赋予执法部门查阅银行涉案交易账户的权力,为了避免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有权通知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支付中介方止付货款;在法律处置手段上,赋予执法部门在售假等违法行为查实后要求第三方平台取缔违法网上店铺、通知电信部门关闭违法经营者IP地址的权力;在法律责任追究方面,有权对不配合执法活动的第三方平台及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等等。(3)针对区域投诉难的问题,应建立健全跨区域投诉的异地处理机制。早在2010年,北京、上海等21个城市的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协会等)联合建立了跨区域投诉异地处理机制,即消费者权益受损→向住所地的消费者组织投诉→转移至被投诉方所在地或者经营地消费者组织处理→处理结果反馈→消费者。这种异地处理机制,解决了消费者投诉无门的尴尬局面,有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机制是区域性的,因此,在必要时应建立全国性的网上交易投诉处理中心,以便及时有效地处理网上违法经营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售假违法成本低,是网络售假行为猖獗的重要原因,为此,应加大网络售假行为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售假。
1.提高网店开设保证金的数额
当前,网店保证金数额偏低,对于售假者并无太大的约束力,因此,第三方平台应提高电商入驻门槛,建议将保证金提高至1万~5万元,并根据投诉情况等相关因素,逐渐增加开店保证金数额,对于声誉良好的电商可以逐步削减乃至取消保证金。
2.建立网络信用评价体系,增加网络售假者的违法成本
《电子商务法》(草案)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体系,主要包括电子商务的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和信用服务等。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及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有责任尽快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建立“打假”信息对全行业和全社会公示制度,并对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者实施失信联动惩戒。在条件成熟时,将网络信用评价体系纳入全国个人征信系统,实现网络信用评价体系最优化,增加网络售假的信用成本,使其不敢违法,不愿售假。
3.利用惩罚性赔偿手段提高制假售假的风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机制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于销售假普通物品的,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金额;若在电商平台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网购消费者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食品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样的规定使得消费者、品牌方、第三方平台和合法网络经营者在打假中获得高额赔偿,提高网络打假的积极性。[8]
4.降低网络售假行为入罪门槛,加大相应的刑罚处罚力度
阿里掌门人马云曾呼吁“像治理酒驾那样治理假货”,建议“销售一件假货拘留七天,制造一件假货入刑。”古人有云,猛药去疴,重典治乱。在美国,对售假的初犯处10年以上监禁,再犯处20年以上监禁,公司会受罚(金)直至破产,而携带使用假货的人也会面临拘留的处罚。自从“醉驾入刑”以来,酒驾醉驾引起的交通事故大幅度减少,人们逐渐形成拒绝酒驾醉驾的自觉性,因此,唯有重典治理假货,才能培养打假拒假的自觉意识。诚然,法律的修改、完善和进步是一件非常专业的事情,是否降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罪标准,应做出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判断,毕竟一旦入罪,则会给犯罪者留下犯罪的标签,如果“销售一件假货拘留七天,制造一件假货入刑”,可能导致刑罚泛化,存在过度刑事处罚的危险性。笔者认为,应降低网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罪标准,即销售金额为5 000元或者以销售假货的件数(如10件)为入刑起点,这一方面可以利用刑法对网络售假者起到威慑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因过度刑罚给社会公众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于曾因网络售假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而再次进行网络售假者应慎重适用缓刑。同时,应充分发挥罚金在打击网上售假犯罪行为方面的作用,给予售假者重罚,使之不敢以身试法。
为了净化网络交易的生态环境,除了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度,唯有全社会共同努力,群策群力,建立健全多元共治的电子商务管理模式,才能真正迎来“天下无假”的时代。
[1]杨亚琼.2017—2019年中国网上零售市场发展趋势预测[EB/OL].(2017-03-29)[2018-01-08].https://www.analy⁃sys.cn/analysis/22/detail/1000687/.
[2]阿里巴巴公布打假数据盘点各国打假招数[EB/OL].(2017-03-01)[2018-01-08].http://www.xinhuanet.com/fortune/2017-03/01/c_1120552065.htm.
[3]杨方启,杨宇.网络售假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探讨[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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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梁慧星.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权利[C].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65.
[6]李国光,张严方.网络维权中消费者基本权利之完善[J].法学,2011(5):35.
[7]林英泽.电商平台规则与共享经济发展[J].中国流通经济,2018,32(1):85-92.
[8]刘崇娜.企业网络售假的法律规制——法律经济学的进路[J].现代管理科学,2013(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