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晨鹏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一直以来,民商事案件当中存在比较突出的虚假诉讼的现象,严重侵害利害相关案外人利益的同时,也是对法治公信力和法治权威的一种破坏,正常的诉讼秩序也因此遭到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自认的认定标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事实表示明示或默示认可, 即无需进行举证,人民法院也必须依照该自认的事实进行裁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自认规则进行虚假诉讼,从而使虚假的事实获得法律的承认,以实现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同时2015年通过并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对该行为予以刑法上的制裁。这两项立法、释法举措从实体和程序上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比较严厉的打击,但实际实施情况如何尚待考证。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16日登陆)对虚假诉讼进行检索,在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并不多。本文要讨论的是在被告自认原告虚假陈述事实基础上的虚假诉讼,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够认定为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则会更低。
虚假诉讼中的自认,也有学者称之为虚假自认,我国学界对其研究并不多,要厘清这个概念,需要对自认和虚假诉讼结合起来研究。
自认的概念,在学界研究的已经比较成熟,通说是指一方当事人做出的,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达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表示行为。[1]其构成要件可以分解为“对方提出+己方认可+不利于己”。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此条从举证的角度阐释了我国的自认制度,只要求了己方对对方陈述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并无“于己不利”或“主要事实”的要求。
民事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事先恶意串通,虚构实际并未发生的民事纠纷,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和调解等方式,企图借助法院的司法权力,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2]当事人提起民事虚假诉讼,通常是为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逃避执行法律文书,因此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尤为重要。
以我国《证据规定》对自认的表述为基础,虚假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以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对对方主张的虚假事实予以承认的诉讼行为。虚假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具有以下特征:
1.3.1 虚假性
虚假诉讼中的自认的基础是对一个虚构的事实进行承认,此事实为不存在的事实。例如甲为在与乙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串通第三人丙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由丙起诉甲归还欠款,在诉讼中甲对该事实予以自认,从而达到非法目的。
1.3.2 涉他性
对虚假诉讼中的事实进行自认,通常的后果会是损害案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可能是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例如某A为了避免其已被查封的房屋被执行,与某B虚构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由某B向法院起诉要求某A履行合同,从而达到规避查封房屋被执行的目的。
1.3.3 欺骗性
产生虚假自认的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通过精心策划,编造虚假的事实,欺骗法官,以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达到损害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等非法目的,从具体行为和表现形式上都具有欺骗性,法院和第三人正常情况下很难知晓虚假诉讼自认的存在。
1.3.4 隐蔽性
通过自认实现虚假诉讼目的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原被告双方串通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很难去发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伪造的。当事人利用自认规则,对虚构的事实进行自认,伪造虚假的证据,法院通常情况下难以迅速查明,使得其诉讼过程具有表面上的正当性、合法性,掩盖了隐藏的非法目的。
从目前立法来看,对于虚假诉讼的发现的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遭到虚假诉讼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向法院、检察院或相关部门申诉,通过启动再审纠错程序发现并纠正虚假诉讼;二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诈骗罪、伪证罪等相关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3];三是由受侵害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三种方式都是事后的救济途径,即在法院针对虚假诉讼案件作出了生效裁判之后,对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的惩罚。而事前对于虚假诉讼、虚假自认的规制并没有产生应有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虚假诉讼都是在发生的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因第三人的异议而暴露进而在程序上得到纠正的,所以虚假诉讼的监督具有事后监督纠正的特点,在合法程序的形式掩盖下,民事诉讼的法官难以判断一个诉讼是否属于没有诉的利益的争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赋予了法院在四种情况之下主动调取证据的权力,其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掌握主动权,保障裁判结果的实体正义此条规定是对上述三种情况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否定。从条文上看,两条在“涉及他人合法权益”这一问题上是有出入的,第九十六条中规定了法院在涉及他人合法利益上拥有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力,但是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自认法院则没有否定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当事人通过自认虚构了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受制于自认规则,基于辩论主义的原则,法官一般偏向于采信该事实。当事人出于快速、稳妥地取得预期诉讼结果的目的,以及为避免在复杂的诉讼程序中法院识别出虚假诉讼的行为,会利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和自认规则避免法院过多的审查事实情况,尽量简化并加快程序。因此,当事人多选择督促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多,或者选择以调解方式结案,一般不存在反诉或上诉等情况。因为诉讼当事人两方在诉讼之前就已经达成虚假诉讼的共识,受侵害的第三人往往并不知晓案件的诉讼,而法官对诉讼虚假性也难以在第一时间发现和确定。通常情况下,虚假诉讼与正常的民事诉讼形式要件在外观上趋同。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很难对虚假诉讼进行识别。
以自认作为进行虚假诉讼总是在事后因受侵害第三人的申诉举报或检察院的民事监督而被发现,作为事前的监督手段几乎很少能够起到应有作用,对此应当重新对此问题进行有效的制度设计,以防止因此而使司法公信力遭到质疑。现有的法律制度在事后对虚假诉讼的救济措施已有许多,通过法院自身审查,对发现的存在虚假诉讼的错案进行再审;通过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或发送检察建议;受侵害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虚假诉讼的更严重的危害在于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公信力,事后的救济能够有效的对受侵害的第三人予以救济,但是对已经浪费的司法资源来说无疑是“覆水难收”。措施因此,本文主要对事前的防治提出建议:
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使虚假诉讼能能够顺利进行,往往会在起诉时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涉及到第三人权益的时候,这让法官无法在第一时间识别并确认虚假诉讼的存在。针对实践中通过自认达到虚假诉讼目的的主要案件类型,应该有以下要求:(1)应当要求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面签署委托书或公证委托书;(2)要求原告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署《诉讼正当性承诺书》,要求当事人为诉讼纠纷的真实性进行承诺;(3)要求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立案之时就签署《案件关联信息披露承诺书》。
一般来说,法官通常采用向当事人发问或告知等方式运用释明权,主要目的是督促当事人了解到具体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者要求其对特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说明、澄清,从而当事人了解到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进一步澄清案件事实。因此,为避免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作出虚假自认,防止法院在当事人的蒙蔽下作出错误判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存在虚假或可疑的情况,可以运用释明权,向当事人发问或者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该事实进一步举证说明。
人民法院应当将整合经利害相关人申诉成功或提起撤销之诉胜诉的案件中,总结原案件中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典型诉讼行为,为法官提供可供参考的指导性意见。
当事人通过自认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损害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法官发现裁判结果可能会对案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案件情况进行告知,避免受侵害第三人事后才了解到权益被侵害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