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如何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治理?
——以公司合同理论为进路

2018-03-06 00:36杨秋宇
武陵学刊 2018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效力股东

杨秋宇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在公司治理中,作为组织体规范的公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此之外,公司股东也常通过订立契约实现对组织体规范的规避和超越。近年来,我国学界逐渐重视对此类协议的研究,并产生了不少重要的成果。在抽象的层面上,组织体规范与合同规范的关系在近年也吸引诸多学者的关注。目前看来,学理在股东协议的理论研究上可谓“前人之述备矣”。

尽管上述的研究成果已经为我们展现了股东协议嵌入公司运作的可能的空间,但本文认为,我们对股东协议的认知仍有待进一步的深入。具体而言,组织体成员是否可以通过契约安排介入组织体的运作甚或排除组织体规范的适用,学理上的理论阐释仍有待进一步的澄清。在司法裁判中,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股东协议时,援用的规则和阐述的裁判理由也莫衷一是。由此,本文的任务即在于从理论上进一步阐发股东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机理,并在此基础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一条可能的路径。

本文认为,股东协议本质上是公司商业实践发展的结果,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必须正视此种商业需求并对此作出回应。承认股东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并不会消解公司的人格,原则上也不会造成公司利益相关方的损害。人民法院在对待具体的股东协议时,应当自发的从合同法的路径出发,在遵循“合同法具体规定—合同法抽象规定—公司法具体规定”的裁判逻辑下,考察股东协议的效力。

一、股东协议的商业逻辑

对公司制的历史研究已经表明,“公司制度是一种自生自发的扩展秩序,其生成和演进体现为人类对经济生活需要的适应性反应,是公司自治——人类行动的结果,而非理性设计的产物。”[1]这表明,公司法规则的出现是落后于公司商业实践的,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立法者对商人行动历史的规范性总结。与此相呼应的是,股东协议本身也是商人私人行动的结果,它是股东在公司法规范之外自行创设的私人秩序。股东协议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来是自于商业实践的需要,而公司法的规范性因素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为其提供了助力。

在20世纪以前,公司法的立法者所针对的目标是传统的股份公司。在股份公司中,股东和董事会的权限是泾渭分明的:公司的经营事项主要由董事会负责,股东的主要权限仅在于通过股东会选任董事[2]。在股份公司这一形式之外,当代诸国所采用的有限责任公司、私人公司或封闭公司等小公司形态都是股份公司制数百年之后的产物。这些公司形式兼具有限责任保护和合伙化经营的优势[3]。例如,德国和英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私人公司都是晚近以来的产物①;在美国,公司是私人追求经济目标的手段这一观念直至19世纪才被认可[4]。为了配合垄断的需要,美国19世纪在公司形式上沿用的是大型的股份公司制。直到20世纪初期,美国法院才初次在判决中意识到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的区别②。正是因为上述公司形态制度供给的阙如,20世纪之前的商人不得不在股份公司形式下寻求准合伙化(quasi-partnership)的公司治理安排,希望能以此来保证自己对公司运营的控制。

因而,早期的公司实践中隐存的一个巨大法律风险是:商人常常会出于成本考量而在设立公司或运营公司时通过协议的方式回避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公众公司)基本形式的要求,而一旦上述协议讼争至法院,往往会面临无效的风险。法院对此的理由是,合约改变了公司法对公司程式性的要求。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美国法院对违反公司基本形态的股东协议普遍持反对态度[5]。例如:在1910年新泽西州的Jackson v.Hooper案中,法官认为公司股东不得通过协议的方式改变公司的运营架构从而将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塑造为合伙的形式③。在随后著名的McQuade v.Stoneham案中,股东协议约定三名股东应相互选举他人为董事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④。法院认为该股东协议违反了公共政策而无效,理由是:尽管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董事,但股东协议的约定迫使董事放弃了自己的独立判断职责。

但是,上述保守的司法裁判难以满足商业发展的需求。因此,深受实用主义影响的美国公司法学界在上世纪采取了两方面的积极行动:一是实务界的法官为回应商业实践的需要而放松了对股东协议效力的审查,二是学界呼吁立法者针对封闭公司对公司法进行调整甚至制定专门适用于封闭公司的法律。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美国法院逐渐放松了对股东协议效力的干预。纽约州法院在Clark v.Dodge案中认可了股东协议的效力,该案中的股东协议实际上偏离了制定法对公司董事选任和高管安排的形式要求⑤。美国公司法学者也对传统公司法严守公司治理形态的观点提出了强烈的批评[6]。在学界的努力和司法裁判态度的逐渐转向下,股东协议才终于在20世纪中后期普遍获得了司法者和立法者的许认。

二、股东协议的合同解释进路

在公司契约理论出现之前,公司实体理论掌控着公司理论的主流话语权[7]38-40。在公司实体理论看来,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其内部的运作机制完全与股东的个人意志分离。美国的公司实体理论源于美国宪法将公司作为“人”来对待[8]。从此衍生出来的观点是从外部将公司与股东完全对立。因而,股东协议作为股东介入公司治理的手段就理所当然的被视为是异端[9]。而自科斯以后新制度经济主义学者,通过对公司的本质进行内部化的解释,为股东协议提供了理论基础。

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公司合同理论为法学界深入理解公司及公司法的本质提供了新的工具。其中,率先将科斯的“企业合同束”观念引入公司法研究领域的当属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他们指出,公司的本质就是合同,通过合同的契约性安排,人的经济集合体才能实现有限责任的保护以及其利益交往的永久存续,而“法人人格”这一名词只不过是立法者所赋予该经济组织的一个称谓而已,不能以此掩盖该经济组织合约交易的本质[10]11-13。公司合同理论对公司法的改革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承认公司是由一系列合同组成的前提下,公司法的基本作用在于为这些合约的达成提供一个标准模板,公司法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赋权性的[10]35。随着公司合同理论在公司法学界的流行,促使公司形态和公司法的改革逐渐朝自由化的方向发展。

虽然公司合同理论自上世纪80年代以后在公司法理论中取得了主流话语权,但它本身也并非是无懈可击的。公司合同理论很难从教义学的层面上回答如下诘问:既然公司是由合同束组成的组织体,那其中是否真的存在合同?有论者就指出,法律教义学上的“合同”是指经过当事人要约和承诺而达成的具有可执行力的约定,而科斯等人使用的“合同”仅仅是经济学上的合约概念而已,该合约是否具备可执行力是存疑的[11]。此外,公司合同理论将公司拆分为一个个的原子式的交易,抹杀了公司的法人性格和公司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具有相当的危害[12]。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司合同理论的确是因为其首开了对公司的内部化解释视角而具有的强大理论解释力。正如罗培新教授所说:“公司合同理论,与其说是揭示了公司的本质,还不如说是提供了认知公司的一套方法。”[7]29尽管公司合同理论依然存在不足,但其强大的理论解释力依然使其成为本文理解股东协议的重要工具。

首先,虽然对公司合同理论的质疑之一是它没能说明公司关系人之间的“合约”是否就是法学意义上的“合同”。但本文研究的股东协议无疑是一种文义的、明示的、经过要约和承诺而达成的合同⑥。此外,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公司合同理论提供给我们的是一个用以解释公司运作的工具。与传统的法人拟制论和法人实体论相比,公司合同理论的优势在于其为我们以内部化的视角解读公司运作提供了便利。

其次,在公司合同理论下解释股东协议,需要深刻理解股东协议与公司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尽管股东协议可以被认为是公司所有者组成公司所达成的契约束之一,但股东协议能否获得法律的认可,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股东协议与公司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公司合同理论认为,既然公司是由多个合同组成的,与公司相关的规范必然要为这些合同机制的发挥提供充足的空间。因此,对公司法规则应当有如合同法规范一样向赋权性规范的方向进行改造。而能否从法理上证明股东协议介入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的正当性,需要考察公司法规范的性质本身与该股东协议是否扦挌。也就是说,当公司法规范完全是任意性规范时,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介入公司的治理安排;而当公司法规范存在强制性规范时,需要审视该强制性规范是否阻却了公司股东的合意达成。

三、股东协议的认知进路:从合同规范到组织规范

对股东协议的认知不仅需要从学理上阐释其存在的法理正当性,还需为司法裁判提供一条可适用的认知标准。前文已指出,股东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因此,对股东协议效力的判断需要兼及合同法和公司法两项规范。

(一)美国的经验:以“公共政策”的衡量为径路

前已述及,美国法院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对股东协议基本上是持否定态度的。约定股东投票规则、公司治理等事项的股东协议在当时的美国法院中都得不到支持。法官会依循传统的公司法理念并通过“公共政策”来否定这些私人约定的效力。例如,美国法院会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而否定股东间的投票权协议(voting agreement)的效力。而这一公共政策中的公司法意蕴是:股东的投票权与其持有的股票是须臾不可分离的,股东之间负有在股东会上独立表决的合同义务[13]5-11。此外,股东间对公司治理事项约定的效力则会面临“侵入董事(会)职权”这一公共政策的挑战。美国各州传统的公司法规则基本上都会规定公司的运营事项由董事会负责,而与此相辅相成的是,美国公司法上历来认为董事的职权是源出于政府的授权而非股东权,因此股东之间不得通过合同约定来攫取董事的权力[13]5-23。其典型例证就是前文中提到的Jackson v.Hooper案。在这类案件中,美国法院会以股东协议违反了制定法规则而认定其无效[14]。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法院虽然会以“违反制定法”为理由来否认股东协议的效力,但美国法院的推理规则却是违反制定法即违反了公共政策。因此,美国法在判定股东协议的效力时常将制定法规范的判断融合到公共政策判断中。

但从20世纪初开始,美国法院逐渐放松了以“公共政策”对股东协议效力的审查。例如,华盛顿州法院在Clark v.Foster案中就认为,只有那些明确规定了禁止性行为或罚则的条款才能使得股东协议无效⑦;而纽约上诉法院在前文提及的Clark v.Dodge案中对股东协议轻微侵入董事会职权的情形高抬贵手,承认其效力。及至20世纪中期,美国法院对使用“公共政策”来否定股东协议效力的方式采取了更为谨慎的态度。在Continent Corp.v.Gowdy案中,法院就明确指出:“虽然通常而言,公共政策要求当事人遵循公司法的管制性规则,但合同是否能规避特定的制定法还需要考察该法的适用目的。”⑧

随着制定法的修改,传统的公司法观念在制定法中出现了衰落的态势。例如,制定法在承认封闭公司特殊需求的基础上,也不再坚持传统的董事会观念,允许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进行适当的安排。美国法院在此进程中也逐渐放松了对股东协议效力的审查。其逻辑是:随着制定法规则的软化,公共政策也随之变化。股东协议对传统属于董事的权力的限制或剥夺在理论上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公司章程的默认修改[13]5-30。从总体上看,美国法院对股东协议效力审查的主要规则就是“公共政策”规则,该规则背后实际体现的是法官对公司法及公司本质的理解。随着公司法观念的变化,该规则的适用频率大大下降。

美国法院在审查股东协议的效力时还会从“公共政策”的角度考虑对第三人和其他公众利益的保护。由于公司是一个经济实体,其在经济活动中会发生对外交往,如何保护与公司交往的债权人的利益一直以来都是公司法力图解决的疑难问题之一。在股东协议上,法院和公司法规则也注意对第三人的保护。在Galler v.Galler案中,原告Emma Galler的丈夫在世时与被告Isadore A.Galler共同订立了一份股东协议,其目的在于为各自的家庭提供财务资助以及保证双方死后其家人能依然有效控制公司,美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在审查该协议的效力时就明确指出,“该协议只是涉及当事人对其股票的财产性处理,并不存在对小股东、债权人或其他公众利益的损害”⑨。从该案件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在审查股东协议时还注重从第三人保护的角度上来衡量股东协议的效力。

(二)我国的合同式路径及其解释

与上述经验相似的是,我国人民法院在判定股东协议的效力时,也是以合同法为进路进而导向公司法规范的。细言之,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时,首先考察合同的一般成立生效条件,其次考察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最后再考察是否存在对合同效力阻碍的情形。公司法规范则是在第三个阶段被纳入到对股东协议效力的判断中的。

例如,在“陈月明等与呼和浩特市天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股东收益分配纠纷案”⑩中,原告等人系被告天虹公司的股东,在其与另一被告签订的《股东分配协议》约定:该被告通过其母公司以特定方式向天虹公司增资,双方约定特定的收益分配方式。后因该被告的增资方式发生了变更,人民法院没有支持陈月明等要求按照《股东分配协议》的约定享有天虹公司固定收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可以被认为是关于公司收益分配的附条件约定,即当被告以特定方式增资天虹公司后,原被告双方按照特定的比例分享天虹公司收益。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该协议中约定条件的未成就,该股东协议没有生效。此外,在合同效力的阻却事由上,人民法院常以“股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来否认股东协议的效力。在“王军诉肖博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⑪中,原被告均是北京钧博阶点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于2014年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除安排原告收购肖博雅的股权事项外,还私自处理了北京钧博阶点商贸公司的财产。北京市的两审法院均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3条第1款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规定和《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对股东权利滥用禁止的规定,从而引致《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和第5项确认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我国人民法院和美国法院在引致公司法规范否认股东协议效力时使用的规范不同,但并无实质差异。英美法上的“公共政策”只是一个抽象名词,法院确认使用公共政策的依据基本上有二:其一是在制定法有明确的规定时,法院可以仅通过对制定法的解释来直接适用公共政策,此时法院无需判断适用公共政策的合理性;其二是,在制定法没有规定时,法院会通过利益衡量来适用公共政策[15]。因此,在判定股东协议是否违反了公共政策时一方面需要视当下的制定法规则,另一方面又要注意到对当事人利益的衡量。而随着制定法的放松,美国法院在审查股东协议的效力时越来越关注对公司参与方的利益衡量。我国人民法院虽然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来审查股东协议的效力,但蕴含其中的核心指导思想也是衡量合同当事人乃至于公司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已有研究表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功能在于为引致合同法以外的其他规范提供通道[16]。而判定能否适用被引致规范的主动权掌握在法官的手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出台后的多个司法文件中都力图澄清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真正内涵,但其最终的结果都是失败的。法官应当先行判定违反所引致的规范会产生何种的后果,再行将该规范归类[17]。准此以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蕴含的政策可能在于赋予法官对合同效力的自由裁量权,在对合同和法律规范进行利益衡量的前提下进行裁判。

从上可以看出,对股东协议效力的判断是一条由合同法向公司法逐级递进的规范寻找过程。在股东协议已满足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和特约成立要件并不存在《合同法》52条前3项的具体无效事由时,对股东协议效力的司法判断应当通过引致公司法规范的方式来判定其效力。此时,公司法规范与合同法规范在司法使用上成功相接。

四、公司法中股东协议的效力

当法官的目光从合同法规范流转到公司法规范中后会发现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有太多地方明确提及“无效”一词,更勿论对股东协议的明确否认。在此情况下,需要法官进一步分析这些“含蓄的”公司法规范,判断其是否构成可被引致的否认股东协议效力的规范。对此,一个可用的分析工具即是公司法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界分。

(一)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界分的理论模板

以艾森伯格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中除了赋权性规范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艾森伯格在其论文中,首先从形式上将公司法规则分为赋权性规则、补充性规则以及强制性规则,然后又以规则处理的主要事项为标准将其分为结构性规则(有关公司治理架构事项)、分配性规则(有关公司向股东的分配事项)和信义性规则(有关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的责任事项)[18]。在前述分类的基础上,艾森伯格分别讨论了公司法规则在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中的规范配置情形。他指出,在封闭公司中,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在形式上应当以赋权性规则或补充性规则为核心,而以强制性规则为例外。其理由是,封闭公司中的股东一般有能力(充足的信息和理解能力)针对公司的结构和分配方式进行讨价还价,故只有在很少的情况下才需要强制性规则的介入[18]。我国学者也指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适用应当注意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适当配置⑫。此外,赵旭东在上述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的界分之外为强制性规范的存在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观点,他认为“涉及第三人、尤其是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19]。本文认为,艾森伯格的理论模板不仅考虑到了不同的规范性质,也考虑到了法规范的目标的不同类型,故在目前看来是最具说服力的。同时,赵旭东的前述分类标准亦可作为强制性规范的辨识标准之一。

(二)理论应用:以公司治理架构划分为例

对前述法官找法路径及其对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辨识标准的一个有效检验是关注《公司法》文本和我国司法实践。本文选取的考察对象是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架构安排的股东协议。在美国的股东协议司法实践中,涉及治理架构安排的股东协议尤其是以股东会和董事会分权为内容的股东协议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严格无效到逐渐被认可的过程。同时,在我国的《公司法》文本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应如何划分也历来是各家争论的重点。

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分权意味着公司的控制权最终落在谁的手中。于此,分别产生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两种模式。前者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和英联邦国家,而后者则遗存在诸多大陆法公司法中[20]。在我国多数学者的眼中,似乎股东会中心主义是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模式⑬。但从我国《公司法》文本的某些表述来看,这一观点似乎又不成立。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6条和第108条的规定,董事会除了需要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和执行股东会决议外,董事会还可以自行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聘任和解聘公司的经理。如此以观,董事会的权限可能不仅仅限于股东会的授予,更有可能是来自于公司法的事先强制安排。对此,有论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修正,将董事会改造为公司中的核心权力机关,赋予董事会在一般情形下对公司的全部经营权力[21]。但较缓和的观点认为,上述问题可以被理解为是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创设成一种彼此独立且对等的模式[20]。本文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划分应当注意到不同公司类型的区分。例如,虽然美国的《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1条(b)款规定:“公司的所有权力应当由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的商业事项和一般事务应当由公司的董事会行使或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行使且应受到董事会的监督。”⑭但该法在第7.32条(a)款第(1)项规定上述规则可以被封闭公司的股东以股东协议排除⑮。故因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公司股东的大概率参与性,将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划分理解为是任意性规范并无不可。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公司运营架构的划分并不会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美国的Clark v.Dodge案中,作为公司大股东的Clark是一个消极股东,而作为小股东的Dodge却是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他拥有对公司至关重要的方剂。二人约定选举Dodge继续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而Clark的儿子将得到方剂的具体内容⑤。美国法院认为,当股东协议没有损害公众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即使该协议的内容侵入了董事会的职权也是有效的。该案确立了股东协议的“无损失测试”(No Damage Test)标准,只要侵入董事会权限的股东协议没有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该协议的效力就应当被认可。同样,我国人民法院在“陈锡钧、东莞市南粤石化有限公司与袁少青有关公司的纠纷案”中也承认了侵入董事会权限的股东协议的效力。在该案中,陈锡钧、南粤石化有限公司和袁少青共同组成了南粤石化储运公司,三人协议约定:由陈锡钧及石化公司指派3人担任储运公司的董事,由袁少青指派2人担任董事;同时,公司的出纳由陈锡钧派人担任,公司的会计由袁少青派人担任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财务人员安排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其设置方案应当由公司总经理拟订并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当有限责任公司不设总经理时,公司财务人员的安排也应当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因而,该案中股东协议的内容实际上侵犯了董事会的权限。但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承认了上述股东协议的安排。因为公司内部运营架构的设计不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股东会与董事会权限划分中,更为极端的案例是当公司股东以股东协议的方式完全攫取了董事会的职权并将公司授予某一股东经营时,此种协议的效力如何?在域外法上,此种协议被称为管理合同,其实际上是由企业将其日常的经营权授予第三人,由该人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经营管理企业,并在其后与发包公司分享利润[22]。我国学界曾对股东之间的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的效力有过争论。否定论者认为,公司承包的股东协议消灭了公司的人格、扩张了债权人的风险、侵害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23]。肯定论者则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仅是对公司的日常管理权和收益分配两方面做了局部修改,不会导致公司治理制度的全面崩溃[24]。对此,本文认为,需要考察此种股东协议是否会改变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状态。应当认为,在公司承包经营中,关于公司的管理权力分配事项和利润分配事项实际上并不会损害第三人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会构成合同当事人之间谈判能力的失衡[25]。细言之,对公司内部管理权力的分配,虽然可能会矮化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功能,但其并不产生任何的负外部效用。公司债权人关心的只是其债权能否获得公司责任财产的清偿担保,而非公司的内部运作流程。公司承包协议并不改变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本质[26]。公司债权人依然只能向公司承担请求债务清偿责任。只不过,在公司以承包经营模式运营时,可能会加大公司被刺穿法人面纱的可能。就公司盈余分配的约定而言,其分配的是提取了公司法定公积金之后的净利润。在公司的责任财产能得到充足保障时,公司内部股东的合同约定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承认股东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

从实践来看,我国人民法院也承认了股东之间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例如:在“深圳龙信投资有限公司、杨立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原告与二被告都是石坝煤业公司的股东。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二被告在石坝煤业公司中全部的股份经营权,并按照固定金额每年向二被告缴纳承包费⑰。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实际是石坝煤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因违反了行政法上采矿权不得转让承包的规定而无效。但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只是对石坝煤业公司股东权利的概括处分,该约定符合股东自治原则且未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有效。所以,即使在公司股东完全攫取公司董事会权限的情况下,只要该结构调整不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种股东协议也应当是有效的。

从以上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只要股东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中没有触碰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性规范或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就会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而承认其效力。

结 语

其实,不独股东协议是商人实践的产物,近年来的对赌协议、股权众筹以及合伙人制度等新型公司实践都是商人自发行为的产物。从制度发生学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制度的发展其真正的动力来自于商业实践,来自于商人为追求利益而做的创新”[27]。因此,面对公司制度的创新,立法者的任务是适时的总结商人实践,司法者的任务是尽量的以商业思维理解和承认商人的实践活动,而法学理论工作者的任务则是为新型商业实践产出理论支持。

以上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架构中的股东协议的研究表明:

第一,从理解公司和公司法规范本质的层面上而言,公司实体理论和公司合同理论均是理解公司的理论工具,并不存在一种解释上的定式思维。当公司实体理论无法完美地解释公司内部的治理安排时,使用公司合同理论能有效地为股东协议求得法理上的正当性。

第二,从公司司法裁判操作的层面上而言,股东协议的本质是商人之间就公司治理事项的商业合同安排。对于此种合同的司法操作,需要法官综合运用合同法和公司法规则,遵循从合同法上的“合同一般成立生效条件——合同特约生效条件——合同效力阻却事由”再到公司法规范的引致顺序。人民法院不仅要注意对合同法规则的运用,同时还要注意对公司法规范的评价适用,从而在组织规范和合约规范中找到利益的平衡点。

第三,就公司法规范而言,应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协议没有损及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时,对公司结构性和分配性事项的调整并不会阻却该协议的效力。

总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股东协议只是我们观察公司法律事务创新的一个窗口。法律人不仅需要秉持教义学的精神去努力解释公司法规范,更需要超越教义学的范畴深刻地理解公司的商业运作和公司法规范的经济动因。

注 释:

①例如,英国本土的公司形式经历从规制公司(regulated companies)、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ies)到股份公司的发展历程,而其私人公司形式是在受到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影响后于1907年才确立的;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仅是填补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组织间鸿沟的产物。参见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商法史》第427-42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Martin Schulz& Oliver Wasmeier.The Law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s:A Concise Overview of German Corporate Law,Berlin:Springer,2012:80.

②See Ripin v.United States Woven Label CO.,98.N.E.855,856(1912).

③See Jackson v.Hooper,76 N.J,Eq.592,75 A.568,571(Ct.Err.&App.1910).

④See McQuade v.Stoneham,263 N.Y.323,189 N.E.234(1934).在本案中,法院并不认为股东通过协议约定董事选任事项破坏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因为董事本就是由股东选任的。但法院认为,股东通过协议事先确定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做法侵犯了董事的职权,侵蚀了董事的独立判断。

⑤See Clark v.Dodge,199 N.E.641-643(N.Y.1936).

⑥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多数学者认为股东协议的本质是合同,但仍有少数学者坚持从法律行为的思维认为股东协议属于多方(共同)法律行为。参见王文宇著《闭锁性公司之立法政策与建议》,载《法令月刊》2003年第6期。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并无太大理论价值。即使按照法律行为的数量划分方法将股东协议归为多方(共同)法律行为,其效力等重要规则依然需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参见王利明著《论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⑦See Clark v.Foster,98 Wash.241.167 P.908,911(1917).

⑧See Continent Corp.v.Gowdy,283 Mass.204,217,186 N.E.244,249,87 A.L.R.1039(1933).

⑨See Galler v.Galler,32 Ill.2d 16,203 N.E.,2d 586(1964).

⑩陈月明等与呼和浩特市天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收益分配纠纷案,(2014)呼商终字第00112号判决书。

⑪王军诉肖博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16)京0112民初4687号判决书和(2016)京03民终6466号判决书。

⑫代表性的文献可以参见汤欣著《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罗培新著《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理论分析的框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⑬参见叶林著《公司治理机制的本土化——从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理念展开的讨论》,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郭富青著《从股东绝对主权主义到相对主权主义公司治理的困境及出路》,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⑭Model Bus Corp Act § 8.01(b).(2010).

⑮Model Bus Corp Act §7.32(a)(1).(2010).

⑯陈锡钧、东莞南岳石化公司与袁绍青纠纷案,(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68号判决书。

⑰深圳龙信投资有限公司、杨立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6)鄂28民终1014号判决书。

[1]蔡立东.公司制度生长的历史逻辑 [J].当代法学,2004(6):2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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