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下的“被遗忘权”

2018-03-05 04:46杨菲儿
法制博览 2018年11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

摘要:随着公民保护个人信息权意识的逐步增强,“被遗忘权”作为一类新兴权利应时而生。该权利的涵义为: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屏蔽网络上有关其不恰当、过期的,继续保留会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的个人数据,有权被互联网所遗忘。我国已有不少法律涉及到保护被遗忘权,但多数条款较为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故我们有必要加强探索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以及本土化研究。

关键词:被遗忘权;个人信息权;信息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212-02

作者简介:杨菲儿,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

一、被遗忘权的基本内容

被遗忘权的基本涵义是:赋予信息主体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与信息主体相关的历史信息的权利。①2012年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首次明确了该权利,且被称之为“被遗忘及擦除权”(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o erasure)。

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是指具有身份可识别性的数据主体,义务主体则是指网络信息中的数据控制者。一般来说,数据主体是在网络上制造、存储数据的自然人。被遗忘权的客体是与数据主体有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数字,也可以是文字、图像或声音。实际上,在当前互联网背景下,个人数据一旦出现在网络上,就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被遗忘权就是为了删除具有不利影响的过期信息重新掌握对个人数据的控制,保障信息主体的信息自主控制权而提出的,是信息主体重塑社会评价的根本诉求。二、被遗忘权中的价值利益碰撞

被遗忘权是否能真正实现其“被遗忘”这一价值?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从总体上来看,实现遗忘权的过程中存在多种利益的冲突②。因此我国在实现被遗忘权本土化的过程中,必须进行不断的探索尝试找到利益平衡点。

第一,被遗忘权将使新闻传播公信力面临挑战。首先网络数据是构建新闻传播的基础,数据信息是新闻中必不可缺的一部分,被遗忘权的行使将使社会公众及专业人士都有可能陷入信息空缺的空缺的困境。缺乏足量的信息标本也会遏制新闻传播的自由。

第二,被遗忘权将阻碍互联网行业的高速发展,影响企业经营能力。互联网行业是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对遗忘权进行充分保护将会对互联网行业产生极大冲击,引发出大量的审查删除等附加工作,最终产生社会负面效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某网讯科技公司与朱某隐私权纠纷案”终审判决中论述道:“互联网这种信息收集和利用模式,旨在寻求保护个人人格尊严与促进技术创新之间的最大公约数③。”

第三,被遗忘权可能会损害公众的信息知情权。信息自由与信息过滤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被遗忘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势必会涉及到社会公众对被要求删除信息的知情权,若在蓄意隐瞒的动机下,不排除会产生“助纣为虐”的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三、我国目前有关被遗忘权的司法保护趋势

目前我国尚未确立起被遗忘权的独立保护路径,但已有不少法律涉及至此。《民法总则》中作出纲领性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从该条款可知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网络安全法》第43条规定:个人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即数据控制者)删除其个人信息,但此条款的适用前提是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工信部颁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规定:不注重用户信息保护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要承担行政责。《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首次确立“通知—取下”的规定,即数据主体有权请求删除相关侵权信息。

通过对上述规定的梳理我们发现,在我国要想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即删除权针对的是不当信息、违法收集的信息以及侵权信息。然而,欧盟所确立被遗忘权并不以存在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为基础,数据主体仅仅是基于合法数据的存在问题就可以通过被遗忘权来主张权利。这也是被遗忘权与我国规定的删除权最大的不同。四、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分析

任某诉某度一案开启了我国有关“被遗忘权”司法审判的先河,该案首次对“被遗忘权”进行了认定,真实反映了国内网络搜索业企业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2015年,任某在某度公司的网站上搜索时发现该公司网站上有大量“陶氏教育公司任某”等信息及相关链接。任某多次请求某度公司删除与其相关的信息,但该公司并未理睬采取行动。任某认为陶氏教育存在颇大争议社会评价较差,会对其招生、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与其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于是其将该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依据被遗忘权要求某度公司能作出技术处理,在搜索其名字时将“陶氏教育”等关键词屏蔽。

就本案而言,搜索结果展示的仅是任某与某度公司的客观上的关联,并无捏造或者是负面评价的成分,某度网站所呈现地信息是对任某的工作经历的真实反映,且其仍在相关教育行业从事活动,行业相关利益者需要参考其先前的任职情况,故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公众来说具有客观上的必要性。任某并非未成年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存在法律上对特殊人群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故并不具有保护的必要性。即任某并不能证明上述提及的两个关键标准:正当性及保护必要性。

虽然该法院对任某提出的有关保护其所谓的“被遗忘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此案首次面对有关“被遗忘权”的诉讼请求,为“被遗忘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通过“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创新地提出了被遗忘权的保护模式,即:对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的利益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符合两个标准:利益正当性标准及保护必要性标准。④五、结语

过于强调“被遗忘”的权利救济效果,这实际上是不够严谨与现实的。目前来看被遗忘权”仍过于理想化,该权利要想在现实社会中获得有效保护尚不具备操作条件。⑤它作为一种涉及高度价值判断与平衡的权利,无法达到一个理想的保护效果。在围绕这项新兴法律议题展开论证时,必须兼顾互联网产业健康发

展、言论自由、公共利益等多种价值,审慎衡量以解决个人信息在网络长期存在问题。单纯的制度移植缺乏一定的可行性,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进行优化可能是一个更合乎时宜的解决方案。[注释]

①张建文,李倩.被遗忘权的保护标准研究——以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为中心.晋阳学刊,2016(6).

②夏燕.被遗忘权之争——基于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立法改革的考察.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7).

③2013年5月,南京市民朱烨女士在利用家中和单位的网络上网浏览相关网站过程中,发现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相关关键词后,会在特定的网站上出现与关键词有关的广告.朱烨认为百度搜索引擎记录和跟踪了自己的搜索内容,侵犯了个人隐私,遂决定起诉百度公司.一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朱烨胜诉,百度公司随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出现反转,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百度公司胜诉.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辖终字第238号】.

④張里安,韩旭至.“被遗忘权”大数据时代下的新问题.河北法学,2017(3).

⑤曹仲凯,李玉婷.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被遗忘权”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20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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