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熙喆
摘要:对于胎儿民事权利的讨论,事实上是一个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的重要法理问题。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胎儿应有的民事权益。文章介绍了法律上的“胎儿”的含义和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性质,分析了胎儿民事权利的实现机制,希望能为相关人士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机制
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风险因素在逐渐增多,司法实践中胎儿损害赔偿案的数量也在逐年上升,所以,保护好胎儿的合法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现阶段,我国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还在理论阶段,还存在诸多的不足。所以,相关人员需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将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及救济途径等内容进行明确,进而给予胎儿应有的权利保障。
1“胎儿”的含义
1.1各种辞书中“胎儿”的含义
第一,《中国医学百科全书》中将“胎儿”解释为自孕前末次月经的第一天算起,处于8周以内的孕体可以成为胚胎,8周-足月的可以成为胎儿。当孕体处于胚胎阶段,起器官结构均已完成分化。在胎儿期间会继续发育,直至成熟;第二,《人类学辞典》中将“胎儿”解释为除产卵动物之外的哺乳动物在母体子宫内发育期间已经形成各主要器官和组织原基的胚胎。然后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发育,自妊娠第六周后胚胎开始呈现人的形态,至第八周后开始称为胎儿;第三,《中国百科大辞典》中将“胎儿”解释为受精卵发育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两周内称为孕卵,2周-8周称为胚胎,8周-分娩前为胎儿;第四,《人口科学辞典》中將“胎儿”解释为孕后8周-娩出前胚胎所分化成的初显人体规模的幼体;第五,《卫生学大辞典》中将“胎儿”解释为从妊娠3个月-出生前这一断时期的怀孕产物;第六,《心理咨询大百科全书》中将“胎儿”解释为从怀孕的第三个月开始直到出生,在母体内发育着的个体;第七,《麦克米伦百科全书》中将“胎儿”解释为妊娠9周-出生前在母体子宫内生长的婴儿;《儿科学辞典》中将“胎儿”解释为受孕-娩出之前的小儿。
1.2法律上的“胎儿”的含义
现阶段,对于“胎儿”的定义解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虽然“胎儿”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上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却未对胎儿的含义进行明确规定。有法学辞书将胎儿界定为“尚未脱离母体的未来的民事主体”。虽部分地阐明了胎儿的法律属性,但却未揭明胎儿的任何客观物质属性。所以,法律上胎儿的界定需要理清胎儿的本质属性:第一,胎儿的始期。从受孕开始,即标志着一个新生命的开始,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相关法律需要将此阶段作为新生命开始,可以将“受孕时”作为胎儿的始期;第二,胎儿的终期。相关法律需要将“出生”作为胎儿期的终期,“自然人”是始于出生的人;第三,胎儿的独立性与依附性。从生理学的角度看,胎儿对母体确实具有依附性,无法脱离母体而独活作为胎儿的始期。从生命伦理的角度看,胎儿无疑是一个独立的生命个体,母体仅具有载体的意义。所以,胎儿的保护,不仅仅是母体的身体权的保护,还是胎儿自身利益的保护;第四,体外受精的胎儿属性。经人工受孕方法而已经形成的胚胎,在植入母体之前,其法律地位也是胎儿;第五,冷冻胚胎的非胎儿属性。当某一枚冷冻胚胎被以移植为目的而解冻,其成功解冻后符合移植条件时,即成为胎儿;而在冷冻保存期间的胚胎,则不具有胎儿属性,其应被视为受法律特殊保护的一种“物”。
2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性质
2.1胎儿娩出时为死体
不论是概括主义还是列举主义,凡是肯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都无一例外地为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之取得设定了法定条件,此即“活体出生”对于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是需要除条件还是停止条件,我国法采取的是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观点,认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受孕,在整个胎儿期就已经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在出生时为死产者,则溯及至受孕时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我国立法选择了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当然在解释上也应当选择附法定解除条件说,以便周全地保护胎儿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胎儿权利保护。
2.2胎儿的义务能力问题:胎儿是否须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虽然同属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但这二种民事权利能力还是存在着差异的。其中,“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指胎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即便是某人为胎儿的利益而付出了费用,如在母腹中为胎儿实施手术,手术费的负担主体也不是胎儿。另外,我国现行法也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之外,创设了一种“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特殊民事主体”的例外,此特殊民事主体即为胎儿。此种创设,旨在给予胎儿以特殊保护,立法政策正当,其作为“例外”,也不会对既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制度造成冲击,是科学可行的。
3胎儿民事权利的实现机制
3.1胎儿应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的《民法总则》赋予了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但却未明确胎儿的主体地位归属。但法律中将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研究表明,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将胎儿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可以利用现有制度来进行胎儿的利益保护。相关人员还需要建立胎儿监护制度。由于胎儿监护有一定的特殊性,如胎儿母腹中孕育时,胎儿的母亲死亡往往意味着胎儿的死亡,胎儿的母亲不会因死亡事由而丧失监护人资格。即使是胎儿的母亲死亡时将胎儿成功娩出,胎儿的主体属于也会发生变化,会由先前的胎儿变为新生儿,胎儿的监护问题也就成了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另外,胎儿的监护人可以作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胎儿行使接受遗赠、接受继承、为提起诉讼等一系列的民事法律行为。
3.2胎儿的当事人能力
作为民事主体的胎儿,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其原告的身份可以由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可以作为胎儿利益保护的一种诉讼常态。但是,对于胎儿是否具有被告的当事人能力还存在着一定争议。其实,胎儿被告的当事人能力与胎儿的利益保护之间是不违背的,当胎儿为被告时,表面上看是使胎儿处于不利地位,但是也是保护他人权益之必须程序,对胎儿的实体利益未必有损。所以,相关人员在保护胎儿的合法权利时,不应该作绝对化和扩大化理解。如张某为了不承担李某的债务问题,并将全部财产无偿赠与给王某腹中的胎儿。王某具有替代胎儿接受赠与权利,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由于王某腹中的胎儿的保护是在牺牲李某的债权为代价的基础上进行的,以剥夺李四的债权人撤销权为手段,李某可以将张某作为被告,并以王某腹中的胎儿为第三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
3.3胎儿的人身权利
因胎儿尚未出生这一自然事实所决定的不能由胎儿享有的人身权之外,在理论上,凡出生后所能享有的人身权,人身权利的对象是指那些自然人。胎儿的人身权利指身体权、健康权以及婚姻家庭中的一系列人身权利。自受孕时起,胎儿便与父母建立了相应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了家庭成员的家庭关系地位。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指出,胎儿父母在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要求其父母给予胎儿相应的抚养费。另外,胎儿享有被收养的权利,如胎儿的亲生父母有特殊的困难,没有办法抚养胎儿子女时,其父母需要在胎儿出生之前赋予胎儿以被收养的权利;对自己的父亲,胎儿还享有抚养费请求权;在父母离婚时,应当坚持“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保护胎儿的利益。总之,胎儿与已出生的未成年子女一样,具有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可以享有一系列的法律权利。
3.4胎儿的财产权利
胎儿有权享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等一系列财产性权利。其中,胎儿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当继承权出现了残疾或者是死亡的情况,胎儿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胎儿所享有受赠与权是指某人在向胎儿为赠与时,应由胎儿的监护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胎儿所享有受遗赠权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胎儿为受遗赠人的,为胎儿利益的保护起见,胎儿的监护人不得放弃受遗赠;胎儿所享有继承权是指在胎儿出生之前,被继承人死亡,胎儿有权单独继承或者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外,胎儿依法取得的财产归胎儿所有,胎儿是所有权人,胎儿的监护人代为管理财产。
3.5胎儿为死产时的法效回复
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所谓法效回复,即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回溯性地复原,就如同其从来未曾发生过一样。胎儿为死产时的法效回复问题,不仅是因为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为附法定解除条件的取得,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孕妇在代胎儿取得了相关权利后,选择人工流产。在解决胎儿为死产时的法效回复问题,可以将胎儿的权利分为涉及到财产给付的民事權利和不涉及到财产给付的民事权利两种,当胎儿实现财产性权利而取得财产时,就始终存在因法效回复而需要向原财产权人返还财产之可能的问题。另外,不管是胎儿在娩出时为死体或者是在出生之前就已经流产的,“胎儿死亡”都不会发生胎儿遗产的继承问题,所发生的都是法效回复问题。
结束语
综上所述,胎儿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也可以视为弱势群体,但是现阶段的立法还不能全面有效的保护胎儿免受伤害。所以,相关人士需要重视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并通过相应的机制尽快将胎儿的权利保护问题纳入到法制体系当中,进而切实保障胎儿民事权利,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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