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芳+桂芳芳
很多家庭因为诸多原因没有生育子女,收养这种方式则弥补了这些家庭的缺憾,但随之而来的,是他们需要面对许多普通家庭没有的棘手问题。
为保护养子女以及养父母与生父母的合法权益,《收养法》出台了。这部法律从无到有,从有到全,经历了多次修改。但因为新法旧法的衔接和法律意识的缺乏,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养父母子女关系至今仍大量存在。
什么样的收养才符合规定?送养后能不能反悔?养子女对养父母该履行哪些赡养义务?今天让我们通过几个案例,细数收养中遇到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办法。
送养的子女还能否要回
庞锋和刘丽结婚后连续生育了3个女儿。由于受到“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再加上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夫妻二人决定将小女儿送养。
40岁的张平由于没有生育能力,婚后多年未能生育子女。听到这一消息后,他和妻子决定收养庞锋的小女儿。张平夫妻和庞锋夫妻达成了口头收养协议。为了让养女获得较好的生活条件和成长环境,张平夫妻将其带到外省生活,并称女孩是捡拾的弃婴,向当地民政局申办了收养手续。民政部门经过公告,确认无人认领之后,向张平夫妻发放了收养证。
3年后,张平夫妻因感情不和,在法院的调解下离婚,协商确定养女由妻子抚养,张平每月给付生活费,并享有探视权。
庞锋知悉此事后,担心张平的妻子不能照顾好女儿,而且,近几年他经济状况好转,对当年将女儿送养的行为感到后悔,于是向法院请求,要求解除女儿和张平夫妻的收养关系,想把女儿要回。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平与庞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收养协议,但收养事实存在。在养女被收养后,张平夫妻对她视如己出,悉心照料。张平虽然以弃婴名义办理收养证,程序上存在纰漏,但并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因此,張平夫妻符合《收养法》的收养条件。送养人庞锋反悔,既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又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不同意庞锋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讨论送养子女能否要回,首先要明确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收养法》,收养的条件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对于收养的实质条件,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亲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在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可以被收养。与此同时,《收养法》对收养人的条件也做出了规定,要求收养人需要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及年满30周岁等4个条件。
对于收养的形式条件,《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收养行为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庞锋夫妻由于生活困难无力抚养自己的女儿,而女儿也未满14周岁,张平夫妻年龄、子女状况和经济条件都符合收养的实质条件,并且收养关系已经过登记,因此合法有效。
那么,收养关系能不能随意解除呢?
《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
本案中,张平对养女悉心照顾,这不符合《收养法》中对收养关系解除的具体规定。
法律延伸:
收养的目的就是希望养父母和养子女能够形成亲生父母和子女一样的家庭关系,因此,送养的父母不能随意主张解除收养关系,而收养的父母同样不能任意解除。
我国的《收养法》于1992年实施,在《收养法》通过之前,法律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即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而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中,部分情况下的收养需要进行登记。第十五条当时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
1999年4月修订实施的《收养法》中,则要求所有的收养都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所以,目前我国的收养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对于1999年4月之前进行的收养,则需要分情况来进行讨论。
养子女是否需要赡养养父母
父母子女的抚养赡养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较易发生法律纠纷的领域,养父母和养子女的赡养关系更加复杂。我们接着来看案例。
叶先生出生于1948年,单身无子女。1988年收养了刚刚出生的弃婴叶晓。叶晓到入学年龄时,叶先生为她办理了户籍登记,写明叶晓是他的养女。叶先生将其抚养到16岁之后,叶晓外出打工独自生活。
工作以后的叶晓经常给叶先生寄钱贴补家用。后来,由于叶先生扩建家中房屋需要资金,叶晓以自己已经结婚,有子女需要照顾,没有多余的经济来源为由拒绝了叶先生的求助,父女自此产生矛盾,并发展到互不往来。
后来,叶先生将叶晓告上法庭,要求叶晓每月支付赡养费。而叶晓认为自己与叶先生的收养关系未经登记,不受法律保护,且自己工作后已经对叶先生进行了经济帮助,因此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最终,法院认定叶先生与叶晓的收养关系成立,叶晓需要向叶先生支付赡养费。
律师说法:
因为叶先生收养叶晓是在1988年,当时《收养法》还未颁布,因此根据当初的有关文件,认可叶先生和叶晓的事实收养关系。而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不论是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女,赡养老人都是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
但是,不同于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可以解除。《收养法》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解除收养关系需要办理登记。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然,收养关系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养子女不用再尽任何义务了。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为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还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黎巴嫩作家纪伯伦曾说,“有的儿女使我们感到此生不虚,有的儿女为我们留下了终身遗憾。”亲生父母也好,非亲生父母也罢,都是来之不易的人生际遇,虽然随着法律的健全,我们的权益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但仍然希望人们能珍惜亲情,用感恩和包容的心来面对亲缘。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