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学术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较多争议,其法律性质也众说纷纭。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其在我国有存在的必要性,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过程中,注意与“双规”“双指”区分,总结并完善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以期完善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存在问题;建议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众多学者对该制度的性质存有争议,第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将其单独出来,作为我国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并且制定与其相关的法律;第二,“监视居住定位为准羁押措施,这主要是由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所决定的。”①;第三,监视居住的属性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也应是非羁押性质。
笔者认为,既然立法者并没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我国第六种单独的强制措施,说明在大多数人看来,其性质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双规”“双指②”的区别
司法实践过程中随意转换,认为在不适用前者即直接适用后者,侵犯被追诉人和合法权利。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在适用前严格考察条件,区分它们的不同点。两者区别如下:①前者适用于无固定住所和三类特殊案件,后者没有这样的要求;②执行前者之后,其被监视的时间可以折抵相应的刑期,后者并不折抵;③前者必须要达到违法犯罪程度,而后者只是违反了行政纪律,且相关证据已经被收集;④前者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措施,这一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而后者是一种调查方式,也是一种保护方法。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及存在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
适用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被追诉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如果没有对固定住所的概念进行区分,那么就无法从这个角度确定是否有固定住所。此时的固定住所就要严格对其进行分析。从相关法条可以排除短时间内居住的地方,住所一般是长时间内居住的地方。如果将短时间内居住的地方也作为固定住处,会给办案机关带来困难。
第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③、恐怖活动犯罪④、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以上三个罪行触犯的法益相对较大,只有采取比较严厉的措施,牺牲较小利益,才能保全更大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活动的进行,必须要经过上一级有关机关的批准才可以执行。仅仅符合三类特殊案件这一条件还不能适用该强制措施,只有在住处执行确实有碍侦查活动的实施和三类特殊案件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适用。但是第一个条件和第二个条件不是同时符合,而是并列的,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就可以适用该措施。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在适用该措施时,只满足第二个条件中的一个条件就适用,是对被追诉人合法利益的一种侵犯。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对象方面的问题
一般包括无固定居住地方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其居住的地方执行可能妨碍侦查活动的人。但我国司法实践总把适用对象扩大化。
2.程序方面的问题
(1)通知家属的问题。公安机关在执行该措施后应该要及时的告知其家属,但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后,其家属对其行踪一无所知,侵犯家属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属违法行为。对于第73条第2款当中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这一条件,因无法通知的情形主观性大,公安机关直接认定为是无法通知的情形;另一种情形是,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之后,公安机关也不及时通知其亲属。
(2)决定程序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这一条件时常被忽略,认为只要涉嫌三类严重罪行即可适用,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错误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3.居所方面的问题
“居所”定义不明确。法律明确将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排除在范围之外。羁押场所,即专门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办案场所法律则没有给出统一的解释,导致执行机关在决定居所时主观随意性大,经常发生指定居所错误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长时间将一个地方作为办公地点,这一地点会演变成为专门的办案场所。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从执行方面
1.明确指定的居所
当符合适用条件时,可以适用该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于确定该措施当中的“指定的居所”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对于指定的居所一般都是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并沒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笔者建议,对于指定的居所,从相关法律中可以得出,将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排除在外,仅将这两者排除在外是不够的,应当对指定的居所明确一个具体范围,适用该措施时就在范围当中选择,但也不能够对这一范围固定化,在实践过程中如发现某一地点可以包括在该范围当中时可以及时将该地点囊括进该范围中,且如果发现某一个地方已经不适合作为指定的居所就要及时的将它排除在外。但指定的居所不可以长期使用,而是要不断更换,如果一个地点被长期使用,就会演变成为专门的办案场所,相应地被法律排除在外。
2.适用对象方面
适用对象的扩大化,是现实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监督机关和执行机关在适用时需要从自身出发,严格要求自己,监督机关对于相应申请,要非常严格对其进行监督,是否是适用对象,如不是,就不予批准;是否符合适用的条件等。申请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就要对所有的条件进行调查,如符合,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如不符合,就不需要提出申请。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申请机关和监督机关的双重努力,将适用对象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endprint
3.程序方面
执行机关在执行该措施后,应及时告知家属;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之后也不能以各种理由拖延告知或不告知,告知应及时明确;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干警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增强责任感。
(二)从监督方面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公安机关在执行该措施的过程中,要及时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院汇报,检察院要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无固定住处、是否触犯了三类特殊案件等问题进行全面监督;如发现执行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的现象,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进行纠正。
(三)对于錯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救济
根据法律规定⑤,该制度可以折抵刑期。如果错误执行拘留逮捕可以得到国家赔偿,为什么就将错误执行该措施排除在外呢?笔者认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当错误执行时,当事人应该得到国家赔偿,但赔偿数额和范围要严格进行划分,确保合法权利权益得到更好保护。
四、结语
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发现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式,使其得到完善。这一制度到目前为止仍有较多问题,学者们对于此也有较大争议,但是从实施以来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它是一种替代性的措施,我国司法实践离不开这一制度。笔者建议,除了立法者在不断的修改完善法律之外,执行者也要认真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立法者提出;监督者也要恪尽职守,对执行者的执行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告知执行者进行纠正,在三者的配合之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会得到更好发展。
注释:
①陈卫东.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J].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81。
②“双指”,即《行政监察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试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③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④即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 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
⑤《刑事诉讼法》第74条“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参考文献:
[1]周长军. 从基本权干预原理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J].山东社会科学, 2013.4:6-9
[2]马华娟. 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D].广州.广东商学院,2013.6
[3]张兆松. 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的若干争议问题[J].法治研究,2014.1
[4]张驰. 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23.3
[5]詹复亮. 《新刑事诉讼法与职务犯罪侦查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6]冀祥德. 《最新刑事诉讼法释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7]谭世贵. 《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实施》[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8]张昊.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J].老区建设,2014.16
[9]符海、王万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思考[J].检察日报,2013.010
作者简介:
苏艳中(1992~ ),女,壮族,广西南宁人,法学硕士,广西师范大学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