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阶段在我国离婚率高居不下,如何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同时又能保障其个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均衡问题,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我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完善的根本所在。
关键词:离婚诉讼;经济帮助;《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184-01
作者简介:蒋敏(1988-),女,汉族,广西桂林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事领域。
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之中,虽然已经有干预离婚帮助的相关规定,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也有类似适用此项法条的案例。但是在该项制度具体落实中仍然存在有很多缺陷和不足之处,为了与新时期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对于离婚诉讼经济帮助制度的研究已经成为一种必然。
一、我国诉讼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离婚诉讼经济帮助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是时间的限制,如果在离婚时没有提出此帮助,也即是说在离婚时必须提出来该帮助,婚后将不再受法律保护;其次是主体要求,提出要求经济帮助的只能是有经济困难的一方,没有生活困难的一方不受法律的保障;最后是对困难情况的限制,也就是说请求经济帮助的人的生活确实困难,且是适当的帮助。绝对的困难是生活是否困难的评判标准,即请求人已经没有办法继续在当地生活,或是没有了住处。但经济援助也只是帮助困难的一方暂时性的度过难关,让其拥有继续生活的能力,不能加重另一方的负担,不能长期依赖。
1.立法定性不准确,对当事人缺乏约束力
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对离婚经济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没有区分它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定义务。经济帮助是抚养义务的延续,这种观念仍然被很多专家认同,是法定责任,对义务人有法律约束力。假如义务人不履行帮助,那么将会承担法律的惩罚。但是我还有很多的专家认为该制度是“道义义务”,这是一个存在很多错误的观念。假若该制度是道义责任,只受道德的约束,而法律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执行要依靠社会的公众舆论以及自己的约束力。那么,这种约束力情况下,义务人完全可以履行也完全可以不履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义务人自觉履行责任的事例很少。从法律的规定里不能看出立法究竟是怎么定性的离婚经济帮助。因此必须完善立法,可以约束相关义务人,防止让该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2.“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太过于绝对化
生活困难标准有一个明显的漏洞,就是没有顾全双方各自对家庭作出的贡献,更没有考虑到两方在存续间共同努力维护婚姻的秩序,财产共有,在生活上互帮互助,互相扶持,家庭的成果必定上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假若婚姻破裂,两方离婚,在实例中,女性大部分都是收入较低的一方,而且经济实力也比较差。虽然仍然可以维持生活,但是跟存续期间有太大的落差,对此采用绝对困难的标准,让很多人不敢选择离婚,他们选择继续忍气吞声的生活,这就限制了离婚的自由。破坏了婚姻秩序,没有真正做到公平公正。
二、完善离婚诉讼经济帮助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立法定性,加强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抚养义务延续学说更加合理。把我们国家的经济帮助定义为法定义务,这样就大大加强了对义务人的约束,当事人才会积极的去执行。才能真正发挥该制度的真正价值,做到公平公正。假若不是这样规定,该制度两回名存实亡,我们必须要明确该制度的准确定位,要坚持抚养义务延续的学说,把经济帮助这一制度定义为法律义务。必须让当事人积极的去履行义务,假若当事人不执行义务,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这样就能从根本上保障弱势一方的权益,让那些生活困难的一方在离婚之后能够继续更好的生活。
(二)“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应当相对化
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生活困难是指依靠自身的经济水平和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不能继续生活的情况,而且假若离婚后没有居住的地方,属生活困难。”在我们国家采用的是绝对困难的标准,这种标准从很大程度上缩减了帮助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在我们国家也应该把绝对困难标准换为相对困难的标准。在现有的评判标准上,还应该把婚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也可以申请经济帮助这一条件也加入评判标准里面,给予合适的经济援助,这才是比较合适的评判标准。同时将相对标准作为经济帮助的评判標准,可以结合每个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能够具体分析每个问题,不是笼统的对评判标准一刀切。这种标准可以在个案上实现公平平等,更好的实现了公正正义。
三、结论
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现阶段关于离婚诉讼的经济帮助制度已经出现了诸多问题,对社会中出现的大量离婚案件已经不再适用。因此本文通过对现阶段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含义及性质分析后,充分解读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内容,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作出深入分析,最终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对离婚诉讼中弱势群体一方作出充分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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