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制度设计

2018-02-23 19:21王亮
金融理论探索 2018年1期
关键词:社员海水养殖

摘 要:由于海水养殖行业的高风险性,我国海水养殖保险领域呈现出保险组织有限、风险保障能力不足的现状。保险合作社作为一种传统的保险组织形式在我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律和实践基础,可以作为弥补当前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市场不足的一条有效途径。在深入研究中美两国保险合作社实践和理论创新后,结合我国传统合作社的特征和美国新一代合作社和有限合作组织的制度创新,从性质界定、组织原则、组织构架选择等方面设计了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制度,特别是在区分普通社员和投资社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决策机制、社员准入及管理机制和分配機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划。

关 键 词:海水养殖保险;保险合作社;新一代合作社;有限合作组织;投资社员;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F8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2517(2018)01-0064-09

DOI:10.19631/j.cnki.css.2018.01.009

Abstract: Due to the high risk of marine aquaculture industry, Chinas aquaculture insurance has inadequate insurance organization and insufficient risk insurance supply. As a traditional insurance organization, insurance cooperatives, which already have certain legal and practical basis in China, can be used as an effective way to make up for the shortage in marine aquaculture insurance market. After doing deep research on the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innovation of insurance cooperatives in China and America, this paper designs the Chinese insurance cooperative of marine aquaculture, which includes definition of nature, the organization principle, choice of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s, by combin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raditional cooperative and the system innovations of the new generation cooperatives and the limited cooperative associa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It especially illustrates the decision-making mechanism, membership access, management mechanism and distribution mechanism of the system based on difference between ordinary members and investment members.

Key words: marine aquaculture insurance; insurance cooperative; the new generation cooperatives; the limited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investment member; system design

一、引言

海水养殖是渔业的重要组成部分,2016年全国海水养殖面积为2166.72千公顷, 产量为1963.13万吨, 占全部海水产品总产量的56.25%, 产值为

3140.39亿元,占全部渔业产值的26.16%。但海水养殖活动和其他农业生产活动相比风险更高,台风、降雨、赤潮、病害等自然风险以及环境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等都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其中严重的自然风险会导致养殖主体丧失再生产能力。一般来说,海水养殖这类高风险的农业生产领域, 发展以政府主导的政策保险更为适合。 但在2016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品种中,海水养殖保险还未被列入其中[1]。

目前, 我国海水养殖保险的主导模式包括渔业互保协会(辽宁、福建、浙江等地)及其与部分保险公司合作提供的互助渔业保险,地方政府(福建宁德和漳州,辽宁大连)主导的政策性海水养殖保险,部分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2-3]。海水养殖保险的主要险种正逐渐从“保成本”向指数保险(如风力、气温)转变[2];各地海水养殖保险普遍存在因保费高、保障低、投保不足等原因而导致发展缓慢的现象, 保险组织和保障能力严重不足。 如何弥补海水养殖保险领域组织有限、风险保障不足的状况,成为当前我国保险行业急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制度设计作为研究内容, 并在深入研究了我国保险合作社理论和法律实践以及美国新一代合作社、 有限合作组织在组织结构和运作方式上的创新后, 主张结合传统合作社“人合”特征和新一代合作社、有限合作组织在组织关系、 运作方式以及资金方面的创新,设计我国的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制度。 本文的创新之处是从性质界定、组织原则、组织构架选择及注意事项等方面对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制度做出了全新设计。

二、 中美两国保险合作社的实践和创新

(一)我国保险合作社的理论与法律实践现状endprint

1.保险合作社的特点

保险合作社是由一些对某种风险具有同一保障要求的人自愿集股设立的保险组织[4]。保险合作社一般依据传统合作社理论——“合作社七项原则”① 建立,是典型的“人合组织”,但传统合作社理论针对保险商品并不完全适用。因为“保险”无论作为普通商品,还是将其作为一种服务,它与一般的商品和服务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实质是利用资金对损失进行补偿, 是一种金融活动, 既对资金(或资本)有着更为苛刻的要求,又需要保持足够数量的承保标的以保证经营风险与收益的平衡。保险合作社的特点在于: 社员共同出资设立合作社,合作社是人和资本的结合体;社员不一定与保险合作社建立保险关系, 但只有成为社员才能建立保险关系,即社员没有固定的义务;采用固定保费制,风险和收益由社员共担。虽然保险合作社将特定数量的社员(即投保人)与资金进行了组合,但保险所依据的大数法则对有限的合作社社员数量及合作社的整体资金实力提出了巨大挑战,尤其是在海水养殖领域,在潜在的巨额损失面前,仅依靠有限的合作社社员来实现损失共担, 显然是不现实的。

鉴于以上事实, 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的发展, 不应拘泥于传统合作社以及一般保险合作社的理论束缚, 既要在原有合作社理论基础上进行创新以满足保险经营的特殊要求,也需要考虑未来政策保险的参与,在制度设计上预留对接窗口。

2.我国保险合作社的法律实践

长久以来,我国并没有关于“合作社”这一特殊组织形式的单独立法, 其一般的运行规则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国际上关于合作社的公认原则执行。 而保险合作社对于我国国民来说,也是比较陌生的。近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保险条例》《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 农业保险领域中互助保险组织的相关规定日渐明晰, 为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规定了保险合作社的法律地位。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根据这一规定, 保险作为服务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技术手段,其“利用者”可以根据该法律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 服务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5]。2013年3月实施的《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可以作为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2015年1月保监会发布并实施了《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该办法以《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为基础,完善了我国当前对相互保险组织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肯定了以合同形式确立合作互助关系的相互保险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并分为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应属于服務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专业性、 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这一界定,有利于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以后的具体操作和运行。此外,值得注意的是, 虽然保险合作社属于服务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专业性、 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得到明确, 但其主体属性依然较为模糊。 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规定了其法人地位,并指出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①,但由于我国对法人组织的界定和分类不够规范和严密, 只能参照我国社会团体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 企业法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标准, 将保险合作社默认为企业法人。 但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经营目的,这又与保险合作社的互助、非营利性宗旨相矛盾。也有的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保险合作社应属于社团法人。因此,针对上述问题,国内学者的建议有二: 一是参照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分类方法细化我国法人分类, 将包括保险合作社在内的农民合作社定位于非营利法人中的互益性法人更为合适; 二是扩大民法中关于企业法人内涵的表述, 增加非营利性企业法人的阐述,以此纠正传统的认识误区, 有利于保险合作社及其他农民合作社的推广。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第二种建议更为可行。

(2)参考国际上通行的“合作社七原则”建立运行规范。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基本上沿用了“合作社七项原则”,但具体表述和规定有所差异。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合作社七项原则” 中两个核心原则——“自愿和成员资格开放”和“成员民主控制”在两部法律法规中的体现。 作为合作社核心原则之一——“成员民主控制原则”贯彻最为彻底,两部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在合作社或相互保险组织中坚持“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做出了以合作章程为基础,出资额或者与合作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拥有附加表决权的规定, 但同时也对附加表决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针对另一核心原则——“自愿和成员资格开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三款提出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而《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的表述比较模糊。在《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中,一方面以行政区划的地域性为参照标准, 提出会员制和封闭制的设立原则,并未直接规定会员的退出机制,另一方面则将会员与相互保险组织之间明确界定为是基于投保的合同关系, 会员资格可因保险合同的终止而自动终止,间接实现了自由进退的合作社标准①。

(3)根据涉农保险特点,降低了保险合作社建立的门槛。《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 对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在成员人数、初始运用资金、业务及经营区域、章程、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营场所和设施、 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等内容做出了规定。同时特别指出,涉农相互保险组织或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专业性、 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设立标准, 初始运营资金的要求也从普通的不低于1000万元减至不低于100万元。总体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较为明确的合作社管理法, 较好地体现了国际公认的“合作社七项原则”精神。而《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 则是基于保险商品经营的特殊视角,虽然将经营保险业务的相互保险公司、 合作保险组织纳入监管范围,但监管标准却打满了《保险法》中关于股份保险公司监管规则的烙印。其中,对相互保险组织的描述,与相互保险社(相互保险公司)理论基本吻合,特别是以合同(契约)关系搭建组织与会员(社员)的关系,表明其成员关系与保险关系是非一致性的, 不利于维持相互保险组织稳定地开展业务。此外,现有三部法律法规的宏观指导意义较强, 但都缺少微观操作层面的具体规定, 例如在税收方面都规定有享受税收优惠的内容,但优惠多少、如何优惠等未做具体规定。因此,我国现行的保险合作社及相互保险组织法律法规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完善。endprint

(二)美国合作社理论与实践的创新

“传统合作社”是典型的“人合”组织,其构建基础是有共同需求的人的群体互助行为, 这种组织构架有利于缓解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但传统合作社所具有的纯粹“人合”特征在“资本为王”的市场经济环境中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压力, 迫切需要对组织结构及运作方式进行创新。在此背景下,美国新一代合作社(new generation cooperatives,简称NGCs)和有限合作组织(the limited cooperative association)应运而生。

1.新一代合作社(NGCs)

新一代合作社(NGCs)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美国北部的北达科他和明尼苏达两州。NGCs的出现是当地农民面对国内外农产品竞争、消费需求减少、就业机会不足、农产品价格下跌、收入减少等诸多不利因素而自发的一种自救行为,其核心是以合作社作为手段,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并以此提高农民收入。与传统合作社坚持七项原则不同,NGCs具备四个新特征: 社员需要缴纳较高的初始股金,在美国,金额一般为1万~1.2万美元, 全体社员股金占全部资本总额的40%~50%, 剩余部分资金向当地银行筹借;社员缴纳的初始股金对应农产品的交货权, 交货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且该权益可以转让;合作社成员资格封闭,入社和退社都受到严格限制,从而保证了股金的稳定性; 利润及时以现金形式返还给社员,不留或很少留公积金,若开展新项目需要资金, 则通过对外借款或向社员收取新股金的形式筹措[6-7]。

与传统合作社相比,NGCs更像是合作社与现代企业制度的混合体, 既包括和谐稳定的集体合作氛围,又通过建立合理的产权机制、分配机制调动了社员的积极性, 为合作社的良性发展提供了基础。 从组织内部关系看,NGCs社员一般居住在一个区域,相互之间熟悉,利益追求一致,易于联络和沟通,且在封闭的组织中,社员间能够实现有效的监督,稳定的成员关系也减少了系统内耗,使整体功能得到加强。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NGCs具有明显的优势和活力,但其局限也十分明显:一是合作社的初始投资1万~1.2万美元的额度过高,风险较大,一方面抑制了一些厌恶高风险的农户参与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使大量低收入和贫困农户无法获得互助自救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合作社的本质;二是合作社的封闭性不利于扩大对外交流,限制了合作社的发展;三是没有充足的公积金留存,使合作社的再生产受到限制, 不利于其长期稳定经营。

虽然NGCs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教育、培训、服务社区的功能也被弱化了,营利的目的性也比传统合作社要强,但凭借其拥有的全新特征,在美国北部和加拿大发展迅速, 已经渗透到信用和金融服务、住房、保健、保险等诸多领域,在农业方面较为集中于加工业和服务业领域。

NGCs之所以还被认为是合作社,关键是其坚持了投资主体与业务利用者相统一的本质特征。但随着NGCs的深入发展, 资金问题始终困扰着NGCs的组织和参与者们, 一股向股份制或有限公司转变的思潮逐渐兴起: 一是合作社社员在退出转让股份时, 其希望股份收益最大化的愿望与新入社社员降低成本, 减少投资风险的期望存在矛盾, 老社员有意向将合作社向股份制或有限公司转变以满足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二是合作社追求高附加值产品所体现的资本密集要求与社员有限的出资能力间存在矛盾, 转化为股份制或有限制公司有利于获得更多的外部资本; 三是外部投资者因为缺少投票权而在利益分配方面与社员存在矛盾, 不合理的投资回报也加大了吸引资金的难度,此外,美国当时的法律也限制投资者对合作社的介入。除了资金问题,社员中存在向市场购买产品履行交货权而不是自己生产产品的情况, 合作社的合作互助性和社员的忠诚度被削弱。

2.有限合作组织

1999年, 怀俄明州的羔羊生产者在组织成立合作社时就受到了资金问题的困扰。怀俄明州的立法机构在2001年率先对现有合作社法律进行调整,颁布并实施了《怀俄明州加工合作社法》(Wyoming processing cooperative statue), 明确确立了有限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随后几年,明尼苏达州、田纳西州、爱荷华州和威斯康星州也陆续颁布实施相似法律制度。2007年, 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完成了《统一有限的合作社社团法》(Uniform Limited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Act,简称ULCAA)。该法案将有限合作社定义为独立的、非法人社团, 参与这一组织的个体或团体联合起来创建并利用共同所有和控制的企业来实现共同的目的;合作社将所有权、融资、利益获取和社员投资有效融合起来[7]。

有限合作社将社员分为惠顾社员(patron member)和投資社员(investment member)两类。惠顾成员,即“利用合作社所提供服务的成员”;投资成员,即“不利用合作社,但提供创办资本的成员”[6]。惠顾社员和投资社员均享有表决权,但惠顾社员的表决权受到照顾。惠顾社员遵循“一人一票”的传统表决原则,表决权统一计算,即大多数社员同意即视为全体同意, 而且惠顾社员的总票数需占到总表决权票数的一定比例(各州规定不同,从15%~51%不等);投资社员的表决权遵循“一股一票” 或章程规定。 在合作社管理层方面,ULCAA规定多数董事会社员必须完全由惠顾社员选出,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惠顾社员在董事会人数较少, 也须拥有50%甚至更多的对一般事项① 的表决权。 在收益分配方面, 惠顾社员和投资社员分别按照交易量(惠顾额)或资本贡献参与分配,但ULCAA规定惠顾社员的利润不得少于50%。有限合作社的出现, 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为解决合作社的资金短缺问题提供了思路, 是合作社应对现实环境所做出的变革和创新, 对我国合作社的理论发展和社会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endprint

总之,新一代合作社(NGCs)和有限合作组织虽然都是基于农业生产领域的合作社实践创新,但其所解决的合作社组织关系、 运作方式以及资金等问题,也是保险合作社发展面临的重要议题,对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对我国保险合作社发展的启示

中美两国合作社的实践和创新为我国保险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首先,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以保险合作社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前提和基础的, 各级政府及相关政策的支持是其运行的重要保障;其次,保险合作社在坚持合作社“人合”特征的基础上要兼顾保险作为金融活动的特殊性,促进“资合”与“人合”的协调统一;再次,保险合作社应坚持风险导向与自愿参与相结合的宗旨,依据因地制宜、因险而异、因种而别的标准组织设立;最后,保险合作社的发展要维持保险运行所必需的人员、资金数量,可根据不同风险特性进行组织创新, 以达成风险保障的最终目标。

三、 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制度设计

从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发展组织有限、 保障能力不足的现状看, 我们可以在借鉴中美两国保险合作社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利用新一代合作社和有限合作组织的创新思路,从性质界定、组织原则、组织架构选择等方面对我国基层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制度进行理论设计。

(一)性质的界定

构建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 首先必须要考虑保险商品(或服务)的特殊性。满足大数法则要求的充足标的、稳定的现金流、风险的可保性、坚实的保障基金是保险运行的基本要素。 保险合作社的运行机制虽然可以不如公司制的保险机构那般严格, 但足够的可保标的和充足的资金也是必要的运行前提。因此,合作社组织结构的搭建需要在成员的稳定性、 初始资金以及盈余分配等方面充分考虑到“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同时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保险”的消费性商品(或服务)属性。

有学者认为, 保险合作社是惠顾者角色与投资者角色高度匹配的金融互助组织, 是成员所有的消费型合作社,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其成员通常是基于顾客关系履行投资者角色并获得收益权, 而且实际上在组织内既没有表决权也没有控制权[8]。作为体现成员间金融关系的特殊类型合作社,保险合作社对于组织现金流的稳定、稳固的组织成员关系以及成员专业知识等方面固然有着较高的要求, 但从我国海水养殖保险供给的现状看, 组织合作社应是养殖户面对外部市场保险商品供给不足而做出的一种互助性自救选择,其目的是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稳定开展, 保护自身合理的经营收益。 即使有其他投资者出于营利性目的介入保险合作社, 也不能侵害合作社社员的基本利益,阻碍组织目标的实现。坚持一般成员对合作社控制权的掌握是十分必要的。

因此,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合作社的基本理论, 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应属于消费型农业(或农民)合作组织,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养殖户利益,维持海水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组织原则

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的构建须在海水养殖生产品种、技术复杂性,地域差异性和高风险性的基础上,遵守以下组织原则:

第一,以保障海水养殖生产持续稳定运行,保护养殖主体合理收入为根本目的。

第二,以“自愿和成员资格开放”“成员民主控制”等合作社核心原则为基本运行标准。

第三,坚持“因地制宜、因险而异、因种而别”的组织设立标准。其中,“因地制宜”是要以海区环境、 养殖方式等地理及其他客观条件为依据;“因险而异” 是强调根据不同风险对海水养殖活动的影响而设计保障方案;“因种而别” 是要以海水养殖品种作为组织成立及保险计划安排的标准。

第四,坚持“延续传统,勇于创新”的经营理念。“延续传统” 指的是要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合作社运营的经验和成果;“勇于创新” 则是要在尊重国情差异的前提下,结合实际,创造性、有针对性地解决遇到的問题。

(三)组织构架的选择

为方便研究, 首先假定参加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的养殖户或养殖企业在不受特大意外风险损失影响的条件下会持续从事海水养殖活动, 即将不能承受的大额风险损失作为海水养殖户或养殖企业退出该行业的惟一因素。 此种设定的目的是排除由于价格或盈利水平降低等因素, 养殖户或养殖企业退出该生产领域, 进而退出保险合作社的情况。虽然海水养殖产业的技术性要求较高,大多数养殖户或养殖企业具有从事海水养殖的丰富生产经验和专业技能,行业进入难度相对较高,但由于很多海水养殖活动的技术较为成熟, 不排除在市场需求旺盛或海产品价格走高的情况下, 逐利资本和部分农民短时间进入该领域, 进而对保险合作社稳定性产生影响。 此种特殊情况要在社员入社资格上予以考虑。另外,此处主要以基层(镇或乡)保险合作社为研究对象,暂不考虑更高级别的区域性保险合作总社、 联社以及全国性合作社的构建问题。 在我国设立基层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应主要考虑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的社员认定

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设立的一般条件应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的社员由两部分组成:普通社员和投资社员①。

普通社员, 一般为具有一定从事海水养殖生产活动经验的养殖户或养殖企业, 是组建合作社的主体, 是具有抵御海水养殖活动风险需求的主体。对于不同的海水养殖活动,养殖户或养殖企业应具备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以降低合作社风险,具体年限可因具体养殖产品而有所区别。 普通社员需要与合作社以合同形式建立保险关系; 在考虑风险同质性要求的基础上, 合作社普通社员的范围以镇或乡为单位, 最低初始社员数量应不少于50~100人, 单一社员初始资金份额为10 000~20 000元。 初始社员数量和初始资金份额的设定以《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中农业相互保险组织最低初始运营资金为100万的规定为依据;具体成员数量和出资金额可依据行政区划范围大小、养殖品种的经济价值、近3~5年损失均值等数据灵活确定。endprint

投资社员, 一般由具有开展海水养殖保险业务资金、技术、人员以及意愿等条件的保險企业组成,其参与合作社的目的是拓展市场和业务范围,分散经营风险, 并获得利润。 投资社员主要在资金、保险经营技术、管理等方面发挥作用②;投资社员可作为发起会员; 投资社员出资数额以不超过普通社员初始出资总额为限。

普通社员和投资社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参照《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制定。但在具体运行机制上, 普通社员和投资社员在合作社中的权利和义务是有明显差别的。

2.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的主要运行机制设定

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运行机制的特色主要表现在决策机制、 社员准入及管理机制和分配机制三个方面, 且普通社员和投资社员在其中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表现。

(1)在决策机制上,保险合作社可将传统合作社的“民主控制原则”与公司的“资本控制原则”相结合。一是合作社应设立社员(代表)大会,作为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普通社员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且表决权统一计算。这种规定既遵循了合作社“民主控制原则”,也借鉴了NGCs中,惠顾社员表决权统一的规定,有利于普通社员形成合力,维护共同利益和合作社建立初衷。二是投资社员按照提供资本的数额以及合作社章程的规定,享有表决权,但投资社员的表决权总额不能超过普通社员的表决权总额。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突出合作社“人合”的属性,使合作社的既定目标和经营活动不因资本权利干扰而受到影响,也是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还能称之为“合作社”的根本原因。三是合作社还应设立董(理)事会、监事会。董(理)事会负责合作社的日常管理,设董(理)事长一名,董(理)事若干,均由社员选举产生,投资社员不得担任董(理)事长,但董(理)事中必须包含投资社员。监事会成员也由社员选举产生,且必须包含投资社员。 合作社的日常经营活动可由董(理)事会负责,也可由董(理)事会聘任职业经理负责。 这些规定既有利于投资社员发挥其在保险领域经营管理上的优势, 也保持了投资社员在合作社中“投资者”身份的本色。见图1。

(2)在成员资格管理方面,实行“半封闭原则”,设置入社初始资金份额和入社“封闭期”。第一,普通社员入社需事先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合作社的股金和初始运行资金, 并与合作社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与缴纳的初始资金相挂钩;合作社设定入社“封闭期”,时间一般为3~5年, 社员所缴纳的初始资金设定为封闭期内预计应缴保费数额或其倍数;在封闭期内,普通社员不得退社,但可不与合作社签订保险合同;封闭期结束后普通社员可自由退出, 并根据合作社经营情况退还所缴纳的初始资金。第二,投资社员在合作社成立之初, 应根据章程规定足额缴纳资金作为合作社的股金和初始运行资金, 所有投资社员所缴纳的股金之和应与普通社员所缴股金之和保持适当比例, 但最高不超过普通社员所缴股金之和,并与其在社员大会的表决权相对应;投资社员同样受“封闭期”限制,封闭期内不得退出合作社,但经社员(代表)大会表决,在具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社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股金份额;“封闭期”结束后,投资社员也可以自由退出合作社,股金根据经营情况返还。 在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中规定初始资金份额和封闭期, 主要是为了保证保险合作社现金流的稳定, 一方面维护了保险经营的稳定和持续, 满足了保监会关于相互保险组织偿付能力监管的相关要求, 另一方面也符合部分海水养殖生产活动的实际情况, 因为很多海水养殖产品的一个养殖周期由多个自然年组成,更有利于划定风险,明确保险责任,合理确定每期保费。

(3)在分配机制上,坚持资本优先原则,原则上仅对投资会员直接分配盈余, 以保护投资社员的积极性。第一,普通社员不参与盈余分配,不直接享受保险合作社的经营成果, 而是通过降低保费或提高保额的方式变相享受盈余; 普通社员在封闭期结束后退社的,除返还初始资金外,还有权享受盈余分配, 具体分配方法应在合作社章程中规定, 原则上按照初始资金份额在总股金中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二,在封闭期内,合作社对投资社员可不分配盈余;封闭期结束后,合作社应对投资社员定期进行盈余分配; 合作社资金可由投资社员代为运营管理,但应经过社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具有表决权的社员同意;合作社若涉及再保险业务, 应优先向开办再保险业务的投资社员投保。

之所以在资金分配方面做出上述规定, 主要是因为普通社员和投资社员加入保险合作社的动机不同。普通社员是希望通过加入合作社,以互助的方式实现风险分散, 保证自身的财务稳定和海水养殖生产活动的持续性。因此,保险的运行机制和损失补偿的原则与合作社非营利性的宗旨保持一致。 而海水养殖的高风险和弱质性的产业特征又使养殖户和养殖企业无力单独应对巨额风险损失,从而需要外部资本进入,提高合作社的保障能力。在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构建设想中,投资社员身份的设定是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的, 即限定为保险企业。从保险企业角度看,追逐利润是企业的核心目标。 国内保险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逐渐放弃海水养殖等农业保险领域的原因是利润,而近年来开始尝试开辟海水养殖保险等农险市场的目标也直指利润。投资社员身份的设定,一方面给保险企业提供了开拓市场、 寻找利润增长点的机遇, 另一方面合作社的运行机制既直接降低了保险企业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 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般农业保险业务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 还能因为参加涉农保险业务而享受国家在政策、 税收甚至资金方面的优惠政策。对于保险企业来说,成为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的投资社员是一举多得。

其他构建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所需条件,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保险条例》《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险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执行。

(四)注意事项

总体上看, 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在社员身份认定和决策机制、 社员准入及管理机制和分配机制等方面具有鲜明的特色,与我国当前国情相吻合。但发展此种保险组织还要注意以下两方面:

1.投资社员的认定。在法律方面,我国关于合作社以及保险合作社的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于“投资社员”这一特殊身份的合法性认定。美国有限合作社的发展,也是建立在立法先行的基础上的。保险企业以“投资社员”的特殊身份参与海水养殖保险合作社以及其他农业领域的相互保险活动在我国还没有先例。若单纯从保险投资角度看,保险企业投资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可行性还需要国务院、 保监会等相关部门的认可。

2.政府的作用。政府在农业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组织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农业保险中,无论是保费的直接补贴,还是巨灾补偿、再保险以及其他风险分担机制的设置,对于农业、农业保险都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世界各国在处理农业问题上的普遍做法。 我国政府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其参与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就保险合作社这类自发的互助性组织而言,全国性、区域性合作社组织的规划, 巨灾保险或再保险制度的安排都是可行的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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