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啸
摘要:我国奉行民事主体二元立法结构,民事主体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一直是学术界和实践界长期争论点。我国现行立法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确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但非常有限且不规范。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特征,第二部分介绍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的情况,第三部分对确立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提出一些构想。文章就上述问题作出探讨,期望对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 民事主体 第三类民事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2-0241-03
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基本采《德国民法典》的制度模式,奉行民事主体的二元立法结构:自然人、法人。自然人、法人作为当然的民事主体,被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予以承认,然而,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一直被拒绝承认。如无限公司、合伙等这些非法人组织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有主体之实,而无主体之名,这已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状背离。因为这些非法人组织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环境中,积极从事着各种各样的交易活动,也发挥着重要的推动经济的作用,如果否认它们的民事主体资格,必然也会阻碍经济的正常发展。因此,探讨并确立这些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是对于我国民事主体理论的完善还是促进经济的发展,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论
(一)定义
民法理论界对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莫衷一是,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有的认为它是指设有管理人或代表,无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独立之名义依法参加民事活动之组织体。笔者认为,前述第一种观点是广义上的非法人组织,即不属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组织。狭义的非法人组织是指一种社会组织,为了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或者以一定财产为基础并基于特定的财产目的,联合为一体的人的群体,值得注意的是,非法人组织并非按法人规则而设立。鉴于广义的非法人组织涵盖的群体过于广泛,本文以狭义的非法人组织作为研究对象,期望确立非法人组织的第三民事主体资格,在完善民事主体制度方面作出努力。因此,本文所探讨的非法人组织皆为狭义概念。
(二)基本特征
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法人相对,既不是纯粹的自然人,也不同于法律上的拟制主体——法人,它虽与法人有许多共同特征,如具有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但最重要的是它的财产和经费不獨立,从而非法人组织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非法人组织是指非按法人规则而设立的,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或者基于一定财产并为实现特定财产目的联合为一体的人的群体社会组织,具有如下特征:
1.与法人相似的特征
有组织名称、一定的组织机构、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即具有组织特性。这也意味着非法人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
2.独有特征
(1)财产和经费不独立于所属法人或公民,在对外负债时,如果自身的财产和经费不能够清偿债务,则由其所属法人或公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我国理论和实践才否认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2)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作为非法人组织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财产保证,然而,因为此物质基础并非独立于所属法人或公民,而仅仅是其财产的一部分,这就要求在非法人组织不能凭其一定的财产和经费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其所属法人或公民在其未清偿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即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二、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域内外调查
(一)中国
在我国,独资企业、没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这类非法人组织大量存在,它们作为新的市场主体,的确是经济活动的实际参与者。在交易活动中,由于它们作为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权责也不明确,作为起诉对象或被诉对象进入诉讼过程后,出现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因此,在我国理论和法律实践上,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我国法律没有对非法人组织的总体作出规定,只是单拎出来一部分非法人组织作出了规定,比如《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但是仍然过于简约。《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这类非法人组织也有所规定,基本上赋予合伙作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非法人组织作为一个大的民事主体制度,不仅包括上述的合伙、联营组织等,还包括其他满足其定义的种种社会组织。因此,在整体上系统地确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需求,具有必要性。
第二,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制度不完整。如上所述,我国法律只是针对一小部分的非法人组织作出简约的规定,没有非法人组织的统一法定名称,各法律所规定的名称也比较杂乱,如“非法人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等。更不要说配套的非法人组织的相关制度,如非法人组织成立条件、变更和终止等。
我国法律在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方面很模糊,但是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确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大势所趋,对此应作出完善思考。
(二)德国
德国是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始祖,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新的市场主体大量涌现出来,社会生活的这些变化开始被察觉,因此德国法院不得不打破严密抽象的二元主体论,规定并确立无权利能力社团的主体资格,来回应社会的需求,但德国并没有非法人组织的种概念,而只是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这一非法人组织项下的种概念,且没有明确的定义。通过查阅1900年《德国民法典》,我们可以得出“无权利能力社团”准用合伙的地位,并没有权利能力。另外,《德国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可见,鉴于学说和现实对非法人组织成为权利主体的要求,德国在很多领域和范围对无民事权利能力社团的当事人能力作了规定。因此,德国在完善民事主体制度方面向前迈出了一小步:以“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概念涵摄非法人组织。虽然这“一小步”并没有明确设立非法人组织作为当然的民事主体,但是,它打破了二元主体论,代表着民事主体制度应作出扩大的一种趋势。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