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体意识的宪法统合

2018-02-20 02:15
学习与探索 2018年7期

魏 健 馨

(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300072)

引 言

当下人们面对的是全球化发展背景,“跨国性”(Trans-national)、“多元化”(Diversity)与“不确定性”(Uncertainty)特征愈发突出,世界格局正在经历着根本性的结构变化[1]。国家学说中传统国家构成要素之居民成分也在世事沧桑中有所改变,与之密切相关的是宪法学领域中国家与公民及其相互关系的社会心理基础——即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随着宏观情势的变迁也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着变化。无论国家还是自然人个体,似乎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都更需要强烈与清晰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国家需要借此推动法律与政策的有效实施,个体需要获得归属感与安全感以克服不确定性带来的心理焦虑。

在国际社会中,主权国家正在逐渐摆脱政治共同体在意识形态领域内的羁绊,突出“利益共同体”的角色来整合各方的利益分歧。各国政治人物粉墨登场时几乎毫无例外地都在强化国家观念、鼓吹国家利益,以竭力提升本国比较优势为目标,表明国家利益中心主义多元化时代的到来。①当前代表性的政治人物如美国总统川普、英国的首相特蕾莎·梅等。他们的政治主张都是从本国国家利益的高度出发,试图保护本国在全球化发展趋势中的比较优势地位,以此争取选民的支持获得更多的选票。全球化初期发展阶段的“美国利益中心主义”,以及“美国与西方国家利益中心主义”的主旨在新兴市场国家崛起的背景下日渐衰落。后发国家不论其现实发展水平如何,同样需要争取国际政治经济活动的参与机会,分享全球化成果,由此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错综复杂的世界秩序新格局。与此同时,国家内部同样面对社会群体利益与诉求分化的局面,法律与政策制定者对此也深感一筹莫展,导致国家统合的难度日益加大。②本文中的国家统合概念并不等同于“统合主义”,而是指将国家组织起来,使之成为一个整体。参见林来梵主编:《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1页。对于个体而言,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与全球化之间的相互渗透越发显著。不同国家的公民试图借助于全球化带来的开放空间,获取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实惠,于是移民、跨国投资、国际贸易等规模空前。因此,国家与公民都要面对新格局下的国家认同与自我认同问题,进行重塑自我的心理调试,以“新自我感”和“新认同感”[2]来替换传统意义上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的内涵,从而回应全球化背景下的社会变迁。

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涉及的主题是国家与公民及其相互关系,属于宪法学范畴。面对全球化进程中在国家与公民关系上表现出的渗透与抵触、认同与分离等矛盾情绪,需要理性思考的是:能否诉诸宪法?应该以宪法作为国家认同、公民身份认同的制度基础,通过发挥宪法在培育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方面的独特功能,促进国家统合维护宪法秩序,以满足个体追求幸福生活的美好期待。

一、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核心是国家认同

根据宪法学理论,国家与公民及其关系是宪法关系中的核心内容。国家与公民及其关系是立宪国家最为基本的政治秩序在宪法上的表现,是民主政治关系的法律模式,同时规范并调整着其他社会关系。正如人们所观察到的,宪法实践始终围绕着国家与公民两者展开,即将宪法文本中所确定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从理念、价值取向等抽象状态转化为可感知的、生动的社会现实。有什么样的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就有什么样的宪法关系、宪法制度设计,以及宪法实践。而变迁着的社会环境又会促使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的变化,透过宪法实践可以感知特定社会发展阶段个体心理结构中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的内涵与特点。

众所周知,国家意识是指公民对自己所属国家的认知、认同等情感与心理的总和,是对国家的认同与认知意识,是个体对国家所怀有的肯定性情绪体验,其核心是国家认同。国家意识的内涵包括公民在对国家的历史、文化与国情充分认识与理解的基础上,积淀而形成的归属感与主权者责任感。国家意识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国家统一与稳定的不可缺少的社会心理基础。主权国家统治下的公民如果不具有国家意识,就会滋生离异情绪,而类似否定性的情绪体验极易诱导个体、群体极端行为的发生,甚至有可能导致国家的分崩离析。这样的例子在过往的社会生活中并不少见。①较早前解体的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苏联等都是典型的例证。值得关注的是,当下形形色色的分离主义否定情绪带来的危害不仅仅是局部的,也是全球性的,值得警惕。

公民意识是指自然人个体对自己在特定国家中所处地位的认识,其中包括与国家的关系、与社会的关系,以及与其他个体、群体之间关系的认识。公民意识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活动主体的一种心理认同与理性自觉,是对自我主体性的认识,在此基础上衍生出公民的责任意识,以及参与公共生活的美德。公民意识与国家紧密相关,公民作为宪法学概念,表明自然人与特定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宪法地位,因此,公民意识只有在国家存在的前提下才具有实质意义。假若没有与国家之间的法律联系,任何个体只能是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

民族意识首先导源于民族是一个文化学概念,民族意识就是民族文化特征在个体心理上的投射,是一个民族所拥有的共同心理素质。民族意识是对民族群体的自身存在、发展以及价值观的认识,其核心是民族认同意识,它经由长期历史发展而累积形成。传统国家往往表现为民族国家,表明国家基本上是以特定民族为基本居民构成的。

前述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的共同部分都指向国家,隐含在其中的关键词就是国家认同,即个体或族群内部成员对国家拥有的“主观的或内在化的、从属于某个(民族)国家的心灵感受”[3]。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公民与民族是三位一体的。从发生学的视角看,传统国家的历史演进是沿着自然人——民族身份——国家归属的路径行进的。自然人先是基于民族(血缘)而获得族群归属,待国家这个政治共同体出现之后被赋予公民身份。人类历史发展早期的经验证明,传统国家基本上以特定民族为居民构成,国家从其滥觞伊始便自然地带有民族性特征,身处其中的自然人对国家的认同与民族意识是叠加在一起的。在社会心理学看来,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等概念的共同指向是人类所特有的归属心理需要,国家意识对应于国家认同,公民意识对应于公民身份认同,民族意识对应于族群文化渊源认同。其中国家认同既是基础性的,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方面是因为现代国家的建构以国家认同为基础,国家认同是现代国家的生命力与活力所在,失去了国家认同,现代国家也就失去了所有意义[4];另一方面国家认同是公民意识、公民身份认同以及民族意识产生与保持的前提。没有国家认同,就会导致个体在心理上出现归属障碍与心理焦虑,进而影响到公民身份的认同。

鉴于国家意识与国家认同对国家统一与稳定的重要意义,各国统治者历来重视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国家意识与国家认同观念的塑造。在传统国家的初级阶段,统治者主要借助于战争、重刑及严苛的思想控制等原始野蛮手段和强硬政策实现和维护国家统一,在国家意识与国家认同上表现为强制性特征。在从传统国家逐渐转型过渡到现代国家的过程中,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战争与强制等严苛手段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让位于怀柔、绥靖等宽抚手段和政策,在国家意识与国家认同上体现的是通过制度优化展现的引导式特征。如果说早期国家意识与国家认同的培育依靠武力等国家硬实力的话,那么,当代国家意识的塑造则注重制度优势、环境优势与社会人文优势等国家软实力,以先进的国家价值观、优厚的社会福利制度、良好的自然环境等方面具有的比较优势来增强对人们的吸引力。对国家纵向历史发展的观察可以看出,统治者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和政策,其中隐含着的一条主线就是,通过更为有效的方式和途径,使社会成员具有国家意识,激发国家认同观念,并勇于承担国家与社会责任。在当下的世界格局中,全球化的资源竞争与比较优势从来都是以主权国家为单位展开进行的,至少到目前为止,主权国家仍然是不可替代的具有国际法人格的主体,即使自然人在直接参与国际竞争时也不能完全脱离于其所属国家的背景与支持。所以,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意味着主权国家内部全体社会成员对自己所置身于其中的国家所拥有的共识与认同,是保证宪法秩序的重要心理基础。

就个体而言,归属感是人类所共有的、也是最基本的情感需求,①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主张需要层次理论,认为在更为基础的需要满足之后,人还有归属与爱的需要,即希望得到爱和爱他人,与他人建立友谊,有和谐的人际关系,被团体所接纳,有归属感。参见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生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它是自然人寻找同类、皈依特定群体以便获得人格肯定与心理安慰的内在驱动力量。正如常言“物以类聚,人以群分”所概括的那样,自然人的成长过程在某种意义上其实就是一个不断寻求自我、寻找归属、克服心理恐惧、心理焦虑、获得安全感的过程,也是通过“自我奠基”“自我肯定”实现现代性的过程[5]1。借此过程人们才能不断减缓执着于探究“从何而来、到何处去”所带来的精神困扰。因此,国家、民族等“想象的共同体”(本尼迪克特·安德森语)恰好成为承接人类精神慰藉的客观载体,成为个体归属心理需求的最佳护佑场所。与特定国家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法律联系,能够让个体漂泊不定的人生有所依托。在聊以安抚人类脆弱心灵的同时,也为国家在价值与文化多元时代的成熟发展提供必要的社会心理支持。

二、国家认同正面对愈加复杂的情境

应当看到,全球化背景下传统国家的发展模式已经被打破,正呈现出新的发展样态。与之相适应,在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等彼此之间的逻辑演绎早已在不经意间悄然发生了改变。

(一 )主权国家同时面对外部的统合压力与内部的分离情绪

当下大多数国家几乎都能够感受到两股并行但却相悖的力量,这种状况似乎比以往任何时候更能验证人是观念的动物。①威廉·冯·洪堡在《论国家的作用》里讲述:观念是极其重要的,在任何一个社会里,无论是经济性质的、政治性质的,总是依靠这些机构的人们头脑中的观念才发展起来的。美国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的分析,告诫人们千万不要轻视观念的力量。因为人们的行动力恰恰源自理念的指引,特别是当人们置身于现代化的场景中,个体的价值判断往往影响国家认同与公民身份认同,对某种生活方式的选择与未来生活规划的设计与实现是引发社会转型的内在驱动力量。

首先是来自主权国家保持国际竞争比较优势下强化国家统合的压力。在新的世界政治经济格局中,作为国家有权力和实力直接参与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但是却不得不面对这样一种客观现实,即世界性竞争使得不同国家在全球性资源的占有、配置与分享经济成果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发展水平落差,体现为不同国家在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方面的差距。为了不使本国处于国际发展链接中的弱势地位,不论是先发国家还是后发国家,在国际交往中都在不遗余力地强化国家的概念和国家立场,以期获得内部与外部的国家认同。在极力突出本国相对优势地位的同时,各国执政者普遍感受到加强国家统合的压力。最具有代表性的行为表现就是现任各国领导人,不论是已经当选的,还是尚未当选但正处于积极争取过程中的,几乎都在反复强调国家利益、国家的强大与改变,以及本国人民的福祉等诱人的词汇,通过宣告一系列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与外交原则向国际社会明示国家利益,在提振本国公民国家意识与国家认同的同时,也试图借此扩展与巩固执政的社会基础。

其次来自国际社会与国家内部的社会分化现象与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在世界范围内,当大多数国家实践市场经济体制以后,主权国家之间的分化、多元化已经成为比较普遍的现实。世界银行的统计资料显示,全世界最不发达国家由20世纪70年代的25个国家,②参见商务部网站,http://genevese.mofcom.gov.cn/article/zhuanti/bfdgj/201605/20160501329016.shtml.迈入21世纪后增加到48个国家。③参见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chinese/events/Idc3/list.htm, 人民网:http://world.people.com.cn/n1/2016/0914/c1002-28716056.html.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分化已经成为全球化背景下的基本结构特征,并贯穿于国际政治经济活动的过程始终。一国的综合国力决定了其在世界性资源配置中的地位,摆脱宿命的方式或抗争或依附,由此导致的局部利益纷争不断。国内的形势同样不乐观,暂且不论市场经济体制本身的先天不足,大多数国家在实践市场经济体制之后,不同群体之间的差别逐渐显现并在继续拉大的进程之中,这已是不可否认的社会现实。社会分层的前提下随之而来的是“社会断裂”现象,不同群体之间生活方式差异化,利益诉求多元化,彼此之间的差距甚至是短期之内难以逾越与弥合的。分化与多元化是统治者必须面对的社会现象,由此引发形形色色的离异情绪和极端行为如影随形,难以消弭。同时,这些也加大了法律与政策制定的分歧与实施的难度,一项(部)法律或政策在制定的时候要经过反复磋商,即便如此也极有可能在通过的关键时刻“流产”,或者在付诸实施时受到异见人士的抵制,从而消解了法律或政策的积极效果。法律或政策的颁行实施总会有人因此而获益,有人因此而受损。除此之外,人们为了保护既得利益而规避法律与政策措施的行为并不少见。

总之,国家外部与内部充斥着渗透与抵触、认同与分离等诸多矛盾情绪,给国家统一与稳定带来消极影响,加大了国家统合的难度,让法律与政策的制定者们举棋不定、左右为难。而全球化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结构与利益格局越来越错综复杂,国家之间关系盘根错节、扑朔迷离,但其中的主线无外乎就是人民福祉覆盖下的利益纠葛。先发国家与后发国家都置身于其中,包括号称世界第一大经济体的美国,同其他国家一样处于两股力量的漩涡中。不论是从保持本国比较优势地位的角度,还是从保持执政党执政地位的政治需要,抑或是彰显人民主权原则的宪法理念,各国统治者寄希望于借助国家意识与国家认同的精神力量来突出利益共同体诉求的至上性,平衡与化解内外压力下的社会分歧。

(二 )人类整体发展意义上的融合趋势

传统国家理论认为在民族(血缘)基础上历史性地形成国家,在确定的国家领土边界内个体也就拥有了明确的公民身份,国家意识以民族(血缘)为基础而变得清晰,因此建构对外拥有主权的政治共同体也被人们习以为常地称为“民族国家”。基于这一特点,民族国家也曾经被解读为能够在自己的国家(state)中充分展现自己情感的共同体[5]2。经由多年演进,现代国家作为基本的国际法主体,依然是国际与国内政治领域的基础要素。但就其内部格局来看,已经不再是以民族(血缘)为基础建构的传统国家,在现代国家建构过程中,个体的自我发展与全球化之间的渗透正变得日益显著。民族(血缘)因素显现出混同与融合的发展态势,民族、族群与政府的新目标就是能否在这种充满不确定性的世界体系下给彼此增强新的稳定性。

人类整体意义上的融合发展趋势首先源于全球化带来的“跨国性”特征。全球化对人们日常生活最为显著的影响就是人员与商品的“跨国性”流动,直接融入个体的生活,与人的“自我”交织在一起,并改变着社会生活的实质。这使得个体的生活从相对封闭的状态转向更加开放的方向,并在一定程度上增进了不同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了解与融合。其中,既包括对不同国家制度与运行体制、多重民族文化传统、不同生活方式的直观感受,也体现为不同制度之间的互相借鉴与移植。例如,一般认为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早就有融合的趋势,表现为民商法领域在立法上的取长补短。其实在传统的公法领域亦是如此,来自先发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也为其他国家示范了法律文化的先见之明,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宪法监督与实施制度,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扩展,如知情权、环境权等。跨国流动带来的众多信息在潜移默化中改变着人们以往对国家与种族(民族)的刻板印象,固有的心理隔阂在逐渐被消除的同时,人们对彼此的观感变得越来越具体和生动。

其次是基于人们观念上的变化。伴随着从传统国家到现代国家的进化,满足人们归属感需要的线路图已然有所变化。如果说传统国家是遵循着民族(血缘)——国家——公民来确定自然人归属的话,那么现代国家图景中的人们早已不再拘泥于民族(血缘)的桎梏,而以价值取向作为确定自我归属的坐标。其间不容忽视的是以往人们对纯粹血缘传承的重视,在不经意间逐渐被更为开放的融合模式所取代。①以中国婚姻家庭观念的变迁为考察样本,能够为这种融合趋势提供比较合适的佐证。当今中国人婚姻家庭观念的变迁足以证明当社会财富与个人财富不断积累达到一定水平的时候,人们的观念是会发生变化的。如中国人现在对于与外国人的通婚习以为常,这种通婚已经被广泛接受。而这在早些时候却不被大多数人接受。从最初被动地接受公民身份,转而主动地选择公民身份确定自己的国家归属。在充分获取国家制度以及社会福利政策包括自然生态环境质量等政府信息的前提下,个体能够更好地实现基于国家认同与公民身份认同而带来的利益最大化。当物质生活水平大体相当的情况下,人们选择具有法律联系的国家、甄别“国家身份”(stateness)时,更多地倾向于主观上的感受,也就是说主观色彩浓厚的个体选择更多地倾向于对综合国情的考量,比如价值观、身心的自由自在、自然生态环境等。对国家的认同,是个体对目标国家的诸多因素理性评估的结果,包括国家制度的完善水平、有效的司法救济对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的保障、国家发展理念、个体发展机会等综合指标评价体系,相比之下,民族(血缘)因素退而居其次,就显得不再那么重要。

再次是得益于高度发达的物质便利。快速发展的人工智能产品为人们的交流与往来提供了更为坚实的物质基础。现代化交通工具的日益发达,已经将横亘于人们之间的地理距离缩短到极致,人员、劳务、商品与资金的跨国流动比往日更为便捷且规模宏大。各国为了获得国际利益格局中的比较优势,争相颁布吸引他国优秀人才与资金的法律制度与政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人员的跨国流动发挥了推波助澜的效果。此外,不容忽视的是,随着公民个人财富的积累与富足,财务自由化也使得个体拥有了更为开阔的国际视野,以及更高位阶的自我实现目标,为自主性的国际选择提供了可供自由进退的财力。

(三 )以中华民族“国族”意识替代“族群”意识

与其他国家的民族现象不同,中国不是单一民族国家。在民族分类上,学者将民族区分为国家层面上的民族,即“国家民族”(nation,简称国族),“族群”(ethnic group),以及“种族”[6]。 不言而喻,人们通常所说的中华民族是“国族”的意涵。中华民族共同体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在不间断的政治过程中逐渐塑造成型的,是以多民族为基础的文化共同体。以“中华民族”①“中华民族”一词最早由梁启超在20世纪初期提出,抗日战争阶段最后形成,成为“国族”的标准表述。参见李喜所:《中国现代民族观念初步确立的历史考察——以梁启超为中心的文本梳理》,《学术月刊》2006年第2期。一词作为中国人的代称不言自明。这个特定词组超越了其所涵盖的全民族的自然与生物属性,在物质与精神层面走向一体化,并与国家、政治因素紧密结合在一起,具有强烈的国家指向性。现实生活中中国就等于中华民族,中华民族就是各个民族的总称,这样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不容置疑。

笔者认为,在弱化民族观念的趋势中,对于民族及民族意识问题要做更为审慎的思考,因为过于强调“族群”成分,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标签化”的社会效果。一般而言,社会心理学的传统观点是反对“标签化”这类做法的。因为标签化会在有意与无意之间对不同族群的差异给人以某种心理暗示,或者当国家给予少数族群某些优惠政策和特殊关照时,实际上也是在提示该族群所处的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境地。从宪法学理论民族平等原则的视角来看,“民族标签化”的社会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在实践效果上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凝聚作用并非都是积极的。令人担忧的是,在其他国家的政治过程中,基于狭义的族群观念而导致国家分裂的例子并不少见,甚至在局部地区出现族群关系恶化、矛盾冲突激烈,给居住在那个特定地域的人们带来极为深重的灾难。由于民族形成的历史性与复杂性,再叠加上宗教信仰等价值观、意识形态上的巨大差异,与全球化背景混杂在一起,形成了剪不断、理还乱的困难局面。

因此,应强调中华民族作为“国族”的概念,以中华民族的共同内涵——即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的经济生活、共同文化、共同的心理素质等为起点,超越各个“族群”的浅见、不同与分歧。以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替代分化状态下的族群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作为想象的政治共同体与文化共同体,其制度、文化与价值体系蕴含着各个族群期待的共同愿景,为各个族群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认同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与此相对应的就是强调公民身份,淡化民族渊源与民族归属。不论个体隶属于哪一个民族、皈依哪一类宗教信仰,只要是这个国家的公民,就要对国家履行经由宪法确定的效忠义务。个体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具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与稳定、实现宪法秩序与社会和谐发展。

三、宪法是关于国家认同的根本法

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是一种足以串联起众多分散着的个人的凝聚性力量,它使国家保持统一与完整的形象。宪法既是对宏观情境的综合反映,也是对人性的深刻洞察。特别是当宪法要在意识与观念领域对个体发挥作用时,更要进行全面的分析与考量,由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在强化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方面的独特功能。

宪法规范结构表明宪法是关于国家认同的根本法。到目前为止,传统宪法学理论在阐述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时,习惯于从宪法的内容、制定与修改程序、最高法律效力等方面切入。当下对于宪法学理论与实务的研究重心则主要集中于制度建设、规则的改革与完善,以回应国家发展与改革的迫切需要。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应当的。但是笔者注意到,似乎一直以来人们对于宪法在塑造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方面的独特功能有所忽略,或许是因为观念意识的塑造不似其他领域的改革更加容易让人感觉到它的存在、实际变化与社会效用。宪法学理论研究与实践表明,宪法的功能可以集中概括为对人本身的观照,终极目标是提升人的整体素质。对现代国家与公民的塑造可以说既是宪法实践的起点,也是宪法实践的归宿。因此,有必要下功夫深入挖掘并激发宪法在塑造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即国家认同方面的潜力。以下将以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为模本,理解与把握贯穿于其中的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的规范结构。

(一 )宪法序言部分凝缩国家诞生及其发展历史过程,具有国家意识的启蒙效果

比较来看,中国宪法序言的字数有千字之多,这在世界各国中都是少见的。宪法序言作为宪法文本的有机组成部分,同其他部分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更有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从宪法文本说起,探讨隐含在宪法规范字里行间的意义,就是为了更清晰地揭示出隐含在其中关于国家认同的意涵。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学其实就是通过理论表述与规则阐释的方式为国家认同提供系统与完整的思路,使宪法规范的形式与实质借助于国家认同的内涵得到高度统一。通过对国家、民族与文化传统的概括提炼、通过浓缩的文字历史,使公民对国家及其价值取向有更全面与深入的了解,其所清晰地体现出的“制宪者的意图”,就是试图借助于宪法序言部分对全体社会成员进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的启蒙。

(二 )沿着从人民主权原则到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内在逻辑,来确立现代国家的国家认同观念

关于国家认同的宪法规范体现为三个逻辑层次:人民主权原则为最高层次,渗透在宪法规范中的普遍规则与基本权利体系,宪法规范的有效实施。现代国家的绝大多数宪法文本毫无例外地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昭示人民的主权者地位。主权者地位与国家意识之间的关系极为密切,主权者地位意味着对人民主体性的充分肯定与尊重,并突出其至上的地位,显然这一宪法原则在更好地激发个体的自尊与自我实现价值的热情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功能。渗透在宪法规范中的普遍原则严格恪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观念,将每一位社会成员覆盖在既定的保护性制度安排之下,使个体感受到来自宪法的切实观照,从而有益于促进公民的国家认同观念。基本权利及其体系的不断发展表达了宪法诉求的有效途径是开放的,与之相对应的是国家权力受到严格规制,宪法在维护社会秩序时采取的主要原则是:通过规制公共权力,保障并促进实现公民权利。公民基本权利历来被视为关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解读重点,以基本权利作为载体确立公民的宪法地位,通过基本权利的不断扩展,从最初的古典自然权利到政治参与权利、再到社会经济权利,乃至当前的环境权利,进一步巩固公民的宪法地位,实现公民的身份认同。诚然,这一切都以宪法的有效实施为前提。

(三 )严格设定国家机构及其职权,以及彼此之间的权限范围,避免公共权力对私权利的戕害

宪法规范明确了国家权力的公共属性,并通过对政府权力的合宪性控制,实现公共权力的主要职能,即制定符合社会正义精神的普遍规则,并规划社会环境,形成关于社会秩序的国家意识,确保社会成员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宪法控制的手段与途径包括但不限于人民作为主权者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享有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国家机构体制与运行机制的改革,以及国家赔偿责任等宪法救济制度的有效性。国家的统治过程不仅仅是国家权力的公共治理过程,也是国家的形象化过程,以及检验主权者地位有效性的过程。这个过程与公共权力息息相关,考验的是国家与政府的执行力,即将抽象意义的宪法原则转换为可靠的社会现实的诚意与能力。个体经由这个过程形成关于国家与公共权力的印象,观察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距离,并从中确认自己的公民身份。在宪法实施的各种途径中,制宪、行宪、护宪与修宪始终围绕的就是公共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及其关系的付诸实现,也是培育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的实践过程。

(四 )通过设定宪法义务,与基本权利相呼应,并以其强制性激发个体的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及责任意识

在保持社会秩序的同时,提升全体社会成员的综合素质。从实际效果看,与基本权利比较而言,宪法义务更能让个体感受到国家的存在和个体对共同体的责任。宪法义务是可以被称为“光荣的行为”的那种绝对的、正确的义务,其施与对象是国家,因为国家能够为个体提供任何其他个体所不能提供的帮助。因此,宪法义务及其履行远远超越了其他社会关系,使个体与国家之间形成最为密切的联系。宪法义务条款的设定正基于此。各国宪法文本在基本义务部分几乎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公民基本义务——效忠国家、依法服兵役与依法纳税等。尽管到目前为止宪法学界研究基本义务的学术成果并不像研究基本权利的那样多,而且一直以来似乎存在着一种倾向即突出权利,以至于人们的权利观念存在着偏差,个体眼里似乎只有权利而漠视义务,或者只强调自己的权利而不懂得尊重其他人的权利,甚至以权利的名义对抗正常的管理。在法理意义上,宪法义务作为基本权利的对应物,恰恰是从另外一个方面昭示个体对国家的认同及应当承担的国家责任,是使个体具有国家意识、形成国家认同的更为强烈且效果更为显著的方式。

(五 )国家标志是国家意识的形象表现形式

各国宪法文本中都包含传统国家标志的内容,国旗、国歌、国徽与首都分别通过颜色、图案及地理标志等极为生动的形式象征国家与民族精神,共同构成国家的具体形象。若干宪法符号向受众宣传的是宪法价值与维护宪法权威。国家标志在某种意义上极其类似于原始社会时期的图腾,经过人类社会的长期进化,已经成为现代国家不可缺少的象征,具有越来越丰富的法律意涵,也是调动全体社会成员情感的物象基础。这些国家标志使国家形象、民族精神更加生动具体,更容易让人们产生亲近感,有助于社会成员对国家的感知、了解和认同。

宪法文本的设计表明,国家与公民及其关系就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是宪法文本的核心内容,国家与公民及其关系在心理层面上的表述就是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实践中如人们所熟知的公民身份的取得就意味着对国籍所属国家的认同,涵盖经由全部国家制度而体现的国家价值取向、公共权力及其运作机制,以及公民的自我身份认同与社会责任。如此看来,宪法作为在部门法出现后才产生的根本法,就是要用进步的理念,将各自为政、各以为是的部门法统领到宪法理念与国家体制之下,形成宪法秩序。同时,也使置身于其中的社会成员系统地去感知国家制度,及其带来的实惠与保障,进而拥有国家意识。此外,还有一点可以印证宪法是关于国家认同的根本法,就是为什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除公务员任职的宪法宣誓制度,还有公民入籍的宪法宣誓制度,该项制度在形式上表达对国家的效忠,在实质意义上就是通过庄严仪式将对国家的认同嵌入个体的脑海之中。在法理意义上,该项制度体现了程序规则与实体规范的一致性。

总之,宪法不仅是关于国家、公共权力的根本法,也是塑造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的根本法。宪法制度的设计、改革与创新始终围绕的就是最基本的宪法问题,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任何政治法律制度都是因人而生、围绕着人来展开的。与其说宪法是政治的法、高级法,不若说宪法是国家的法,是关于国家认同的根本法。所有的宪法现象都是因人而生、以人为本的,在终极意义上也始终都是围绕着人来展开的,因此必须要回归到人本身。人类的文明递进取决于现代国家的建构及其与之相适应的国家意识与公民身份,目前的所有努力就是要使国家进入现代状态,使人从自然人状态进化为公民。从传统国家到现代国家的转型,需要以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为心理基础。好的制度设计与运行机制都是在使人成为公民,没有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好的制度在运行中也有可能被异化,制度的良好初衷也会被歪曲。因此,宪法作为塑造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的根本法属性,应当在宪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中有更充分的体现。

四、国家认同的制度基础——宪法宣誓制度

正如前文所提及,宪法宣誓制度在强化国家意识方面的现实意义是不可忽视的。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宣誓制度在各个领域都有所体现,仪式的作用机制在于通过参与者共有的记忆,形成服从权威的动机。一般而言,通过宣誓这种具体的仪式所表达的意思是郑重其事、庄重、承诺、善意、尊崇与信仰等。从现代国家建构的历史过程来看,宣誓仪式是国家生活的主要内容之一,其在延续集体记忆、维护国家凝聚力、巩固国家认同及国家建构的合法性等方面的社会效果,是任何其他制度规则不可比拟的。

对于宪法宣誓制度的溯源,大多数宪法学者认为宪法宣誓制度导源于宗教宣誓仪式。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宪法宣誓制度是人类所共有的仪式文化传承,而不单纯导源于宗教宣誓仪式。或许是因为欧洲中世纪教会与教会法的统治太过于强大,给人的潜意识留下了深刻的烙印,以致早期人类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仪式活动被埋没。中国就是比较好的印证。有这样一种观点存在,即中国人不被认为是宗教民族,因为大多数中国人是没有宗教信仰的。但各个领域中的仪式活动从古至今却应有尽有,始终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相伴相随。所以宣誓从形式上是人类共有的仪式文化传承,宣誓是仪式文化的构成要素。正是基于宣誓在以往的社会实践中逐渐积累的实际效用才被广泛地应用于各个领域,包括宗教仪式。仪式文化是基于对日常经验的重新整理,表现为一系列的行为规范,并借助于各种仪式符号载体(包括物品、动作、誓词等)营造出特定的环境氛围,向受众与外界传递特定的价值体系。

而现代宪法宣誓制度的确立是与现代国家的建构相伴而生的。现代国家的现代性为宪法宣誓制度确立了质的规定性,即除却其中敬畏神灵的蒙昧因素,表达崭新的宪法理念,是对经由宪法所代表的国家及其制度表达个体发自内心的尊崇、认同之意。不可否认,在现代国家的建构中,宪法宣誓制度占据重要地位。宪法宣誓作为一种宪法行动模式,意味着现有国家权力与宪法关系经由宪法宣誓的仪式得到确认,所有符号都蕴含宪法价值。与宪法文本中的“人民主权原则”相呼应,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通过宣誓表达对宪法与人民的效忠,使抽象的宪法原则通过生动的仪式形象化、具体化。宪法宣誓在宣誓人与受众的共同参与之下,通过形成共同记忆,为国家认同奠定社会心理基础。透过宪法宣誓仪式向外传递多重信息,包括宣传宪法价值、展示并维护宪法权威、激发社会成员的宪法情感与宪法意识、凝聚国家认同。尽管宪法宣誓制度在宪法文本、规则体系中属于程序性规范,具有仪式性的象征意义,但透过宪法宣誓制度所表达的丰富内涵实在是至关重要的,其实践价值不可低估,也无可替代。

正因为宪法宣誓仪式表达效忠的对象与一般宣誓仪式有着本质的不同——即对国家及其制度、文化的尊崇与敬仰,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直接通过宪法文本来确立宪法宣誓制度。①笔者检索的相关文献资料大都表明,宪法宣誓制度滥觞于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最初以惯例的形式出现,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首次确认国家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美国1787年宪法也确认了总统及国家公职人员的宪法宣誓制度。这一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借助于庄重的仪式程序,提示人们抽象意义上国家的存在,客观上人民福祉的存在。宣誓人认可并遵从这个国家所代表的一切,包括国家制度、社会制度,以及与国家相关所有象征性的东西,并宣告该自然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宪法宣誓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宣誓主体的范围、宣誓誓词等。宣誓人涵盖的范围较广,包括最高行政长官、国家重要的公职人员、一般公职人员、司法人员,以及归化入籍者。宪法誓词表达的核心内容就是国家认同、对国家的效忠义务及公民责任。

一般而言,某项制度的重要性往往与程序或仪式的严格程度成正比,仪式越庄重越严格,表明仪式的内容越重要,对参与者的心理压力与道德约束就越强大,同时也会极大地激发参与者的荣耀感与使命感。鉴于宪法宣誓制度在塑造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方面最为直观,效果尤为显著,笔者认为不仅仅要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宪法宣誓制度,内地也一定要在填补宪法宣誓制度空白的基础上逐渐完善宪法宣誓制度的具体规范,以体现“依宪治国”与“依法治国”的真意。值得肯定的是,中国的宪法宣誓制度已经开始付诸实施。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正式就职时要公开向宪法宣誓。”此后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加上从2014年开始的在每年12月4日的宪法日进行的法官、检察官宪法宣誓仪式,标志着中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有效运行。

鉴于中国的宪法宣誓制度尚处于初始阶段,在“多元宣誓主体、单一誓词”的制度框架内,整个程序的一些环节与具体内容还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笔者的相关建议如下:第一,宣誓主体。应当涵盖与公共权力相关的所有主体,包括国家领导人、国家重要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归化入籍者。不仅要在重要领导、公务员就职、司法工作人员晋级、就职的时候有宪法宣誓仪式,在归化入籍时也要有宪法宣誓制度,以体现宪法的多元宣誓主体特征。因为宪法宣誓制度表达的就是公民对国家的效忠,宣誓主体不仅要突出国家工作人员,也要涵盖普通公民,只不过普通公民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宪法宣誓。第二,监誓主体。首先监誓主体要固定化,以示规范,不宜经常变换。①笔者注意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就职宣誓中,监誓人是有变化的。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都曾经作为监誓人。既然是宪法宣誓,监誓主体的级别自然要高,而且应当以国家元首或者拥有制宪权、修宪权、宪法监督权等职权的机构领导人为好,具有宪法的象征意义,以示对宪法的尊重。因为中国是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的职能,所以国家主席、副主席,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等都可以作为监誓人选。这与“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根本政治制度也相吻合,有益于突出并体现中国的政治体制特点。而有些国家是由最高法院的法官来行使监誓职责的,这与其分权制衡原则下法院与法官的宪法地位有关。值得注意的是,宣誓对象与监誓主体不是同一概念。宣誓对象就是宪法,以及宪法所代表的国家与人民;监誓主体是代表国家与人民对宪法宣誓行为履行监督职责的特定的人,通过严格的程序监督,保证宪法宣誓程序的有效进行,并及时纠正、杜绝宣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第三,宣誓的法律效力。确立并强化宪法宣誓制度是为了追求其应有的法律后果,所以并非像有些学者认为的,宪法宣誓制度不规定宪法宣誓的法律责任。在笔者看来,宪法宣誓就是要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和后果。未经宪法宣誓则不得行使相应的职权,或者没有取得行使职权的合法性。未经宪法宣誓的,就要被取消资格,或者重新进行宪法宣誓。这样规定的目的,恰恰是为了保证宪法宣誓程序的严肃性、严格性,避免在宪法宣誓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随意与亵渎。此外,应针对不同的宣誓主体设计适合的誓词,宣誓时间、宣誓地点、具体的仪式动作,都可以通过比较研究进行借鉴。

宪法宣誓制度以强调严格程序为宗旨,符合现代法治观念中倡导程序与实体统一的基本精神,应在宪法宣誓活动中展现程序性规范的实践价值,并不断予以完善。其有助于纠正中国法律实施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偏向,推动法治进步。

五、强化国家认同的有效途径——激活宪法救济,完善公法救济制度

宪法救济制度作为公法救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私法救济不可比拟的优势。而中国法治实践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之一就是在法律救济领域中存在着以私法救济为主、公法救济薄弱的不足,其中就包括宪法救济制度的缺失。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由此可见权利救济的实践价值不仅会对社会、也会对个体的心理产生重大的影响。众所周知,无论是公法救济(包括宪法救济)还是私法救济,都是要借助于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排除法律实施中的障碍,有效地保护权利。借助于对具体纠纷的法律解决,忠实地体现宪法精神、法律价值与社会正义,实现维护宪法秩序与社会秩序的目的。而且公法救济因具有私法救济不可替代的特点,所以处于更加优越的地位。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公法本身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7]8,公法救济的效果自然会具有政治延伸性,即对公共权力的任性进行矫正,并对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产生具有普遍意义的实际影响。尽管公法救济同样需要借助于可操作性的程序才能达到权利救济的目标,但公法救济是通过直接规制公共权力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的,所以规制公权力的社会效果更具有普遍性,可能影响的范围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不像私法救济那样,只是在两个不同主体的权利主张之间进行平衡,这也是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最根本的区别。

如果说私法救济更加突出对私权利与私人利益的保护,那么现代法治国家所倡导的包括公法救济在内的基本权利救济体系则更加注重公益与私益、公权与私权的动态平衡。公法救济通过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达到保护私权的目的,与私法救济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效果。在具体功能的解析上,公法救济因为主要针对的是公权力行为,如违宪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立法行为等“越权行为”[7]6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伤害,因此除了具有基本权利保护功能以外,还具有突出的权力规制与监督功能。此外,值得肯定的是,由于在公法救济程序中可以借助于实现社会正义而自然导入国家认同的共识性价值,因而在客观上还起到了维护法制统一的作用,使得公法救济结果自然而然地衍生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示范效应。可以说,公法救济在维护宪法秩序上的效果比私法救济更直观,它可以使处于相对弱势的公民个体更能够感受到来自国家与政府的关照,通过权利救济过程与救济结果感知宪法的存在与宪法的权威。由此看来,对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权利保护实践来说,公法救济尤为重要。

从现代国家建构理论的视角看,随着规制型国家的出现,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权利的相互性”(科斯定理之一)现象客观普遍的存在,制定法越来越多,法律体系内部复杂化,强化合宪性控制与实质法律理性的趋势愈加显著,由此必然对规范结构、制度安排与宪法救济等内容带来实际影响。这些都涉及对宪法意识、宪法安排等诸多宪法因素的考虑。因此,需要公法救济制度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状态,使宪法结构指向更加妥当完善的目标,具体表现在公法救济的主体范围更加宽泛、救济体系日趋完备,以及对权利的救济程度更加彻底等若干方面[8]。在完善公法救济体系的同时,一方面应保持与私法救济的协同效果;另一方面应通过认知的开放性,使宪法救济借助于对纠纷的解决过程,在宪法语境中反馈对公权力的指导与评价,并发挥有效的控制作用。

但是,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观察到的现象有时可能是令人悲观的,违反普通法律的行为一般能够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予以及时处理、纠正,并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而违反宪法的行为反而不能得到有效及时的惩治,即相关的公权力行为未能得到有效规制、公民基本权利未能获得有效保护。公法理论上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与实际情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反差,使得宪法的至上权威受到折损,连带危及政府的公信力;同时也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或法律权利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与实现。一系列连锁反应的结果则会进一步削弱社会成员心理结构中的国家认同部分,不利于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的培育。

余 论

宪法的实践与发展是国家外部与内部各种力量交互作用的结果。现代化的意义就是总会给宪法注入新观念、新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展现出人类的理性与智慧。

对于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这一主题,笔者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观点。

第一,现代国家理论是研究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的前提。在现代国家理论视野下,国家早已突破“守夜人国家”与“社会国家”的桎梏,而朝向“现代国家”及其理念指导下的宪法秩序。现代国家的意涵意味着宪法上的公共权力与宪法关系得到确认,国家有所为亦有所不为,但现代国家建构的社会基础始终是全体社会成员发自内心的支持与认同。

第二,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突出了和谐与宽容的核心,恰好与宪法文化所倡导的“和谐与宽容”[9]理念不谋而合,个体、社会、国家及整个生态系统都会从中获益。宪法作为塑造国家认同的根本法,在解决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问题上无疑是一个可以依靠的重要力量,具有可实践性。

第三,国家还在,但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构成单位——自然人意义上的个体,与往昔相比早已不可同日而语,其也在催生着现代国家的新形象。因此,对于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民族意识的研究必须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避免陷入一厢情愿的境地。你一往情深当他(她)是公民,他(她)已不再视你为唯一的归宿,或者已经不再是经由自由意志做最优选择的国家。事实表明,世界性的整合与个人的欲望、自由意志与自我价值的实现紧密结合,人们的国家观、世界观、民族观都在与时俱进的调整变化中。国际社会与国家内部从来也不是铁板一块,现实一直在提醒着人们:人是观念的动物。①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的中心思想表明,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其观念上的改变有密切的关系。即人们的修行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宗教场所,而在广阔的社会生活之中。观念的改变使人焕然一新,所以解决问题、摆脱困境的关键之一就是从改变人们的观念入手。

总之,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民族意识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既让人们颇费思量,也让人们更加感慨世事沧桑。围绕着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民族意识等呈现出的社会现象及发展动态值得关注、值得研究。塑造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民族意识来实现国家统合,是一个既现实、又复杂、很棘手的问题,难度极大,任何时候都不能有所懈怠或掉以轻心。在现代国家建构过程中需要借助于国家统合的力量,以全体社会成员对国家怀有的积极情感为心理基础。在充分洞察个体心理需求的同时,经由国家引导,采取有效措施培养社会成员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民族意识,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结构的稳定与和谐,这是当代执政者时时需要面对与破解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