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振洁 朱翠景
1(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石家庄 050061) 2 (沧州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沧州 061001) (112915417@qq.com)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金融迅速崛起并发展,虚拟货币也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虚拟货币因其自身的携带方便、流通速度快、交易隐蔽以及约束限制少等优点,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欢迎.但不可否认的是,虚拟货币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之时,也成为了传销的“诱饵”与洗钱的工具,成为了网络金融犯罪发展的新趋势,影响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2007年3月,文化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14个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得购买实物,这一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净化了网络游戏环境,但这一文件显然无法禁止虚拟货币秘密交易的行为,对虚拟货币金融犯罪活动也无法产生威慑作用.
2017年8月11日,在陕西曲江一个新型特大网络传销团伙被西安市公安局查处,这是全国首例“虚拟货币”传销案.该集团表面上采用公司的运营模式,以互联网为载体,制造商务活动的假象,以“虚拟货币”为诱饵,通过层层发展下线的方式,非法获取高额的利润.仅仅5个多月的时间,该集团非法获得的高额收益达8 000多万元,被查处的涉案人员高达3 000多人,导致无数的受害者血本无归,甚至妻离子散.
《民法总则》明确了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也可理解为我国承认了虚拟货币的存在.然而虚拟货币在我国应当适用何种规则,如何防范虚拟货币背后隐藏金融犯罪的风险,无论对学界还是监管部门,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部分,是约定的货币,与法定货币共同组成了数字货币体系.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作为国际上最重要的政府间反洗钱国际组织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一种可以以数字形式交易,具有交易媒介和(或)计价单位(或)价值存储功能,但在任何法域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的数字形式的价值[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则将虚拟货币定义为是价值的数字化表现,由私人机构发行并使用的自有记账单位[2].英国将虚拟货币定义为私人货币,日本将虚拟货币定义为合法货币,而美国的一些州将虚拟货币定义为数字资产或大宗商品,瑞士的定义是非证券资产、新加坡的定义是资产.就我国而言,不同阶段对虚拟货币的定义是有所不同的.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将虚拟货币的典型代表——比特币定义为是“特定的虚拟商品”,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地位.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其虚拟商品的属性进行了否定,明确指出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也未给出较为明确的定义.
虚拟货币缺乏中心化的发行机构、存储机制以及管理体制,与传统货币相比而言,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占用空间小,存储容量大
一台计算机或者一个智能卡就可以储存无限额度的虚拟货币,这与传统的货币相比较而言,没有中心化的存储机制,携带方便,且不容易暴露,运输更加安全.
2) 流通速度快,国界跨度强
虚拟货币因其便于携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线等媒介瞬间发生转移.另外,虚拟货币和传统货币相比而言,无需经过银行这个中心化的中介进行审核,极大地加快了其在金融市场上流通的速度.同时,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人民币只能由中国发行、美元只能由美国发行不同,并不是由某一个特定的国家发行,并可以通过网络跨越国界甚至其他任何国家,不存在类似人民币、美元、欧元、日元等之间的区别,能够打破传统货币发行的国界限制,并能平等开放地在全世界范围内流通.
3) 隐蔽程度高,约束限制少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将区块链作为底层技术支撑,通过公开的秘钥技术,可以摆脱对注册账号的依赖,可以在网络上匿名进行交易.不仅如此,交易的双方还可以通过网络随意地更改收款地址,以此来隐藏自身的真实信息.另一方面,虚拟货币的发行、存储和管理都是去中心化的,甚至虚拟货币的交易也不受政府机构和央行的控制,因此,虚拟货币和传统的货币相比而言,受到的约束和限制的条件就比较少,能够自由地在金融市场上进行流通.
4) 风险系数高,追查难度大
虚拟货币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去中心化的产物,带来了诸多的商机,正因为其自身的优势却容易被不法商家进行炒作,极易成为洗钱犯罪的工具,利用虚拟货币不断地拓宽金融犯罪的渠道,使虚拟货币成为金融犯罪的诱饵.加之虚拟货币的交易可以完全匿名进行,交易不需要信用卡和银行账户信息,不受政府机构和银行系统的约束和限制.交易完成后不能通过传统的资金交易记录来追查资金来源与去向,这使得传统监管手段失灵,追查起来的难度较大,监管难以进行.
虚拟货币自诞生之日开始,便受到很多投资者的追逐和热捧,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参与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虚拟货币去中心化的本质属性,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其进行金融犯罪的新手段.近年来,“自由储备银行”、“国际西部快递”[3]利用虚拟货币洗钱以及我国的传销案件等利用虚拟货币实施金融犯罪的现象越来越多,概括起来,包含利用虚拟货币洗钱、利用虚拟货币诈骗、利用虚拟货币逃税.
不法分子利用虚拟货币的交易隐蔽性、不需要身份的识别和验证、追查难度大、电子证据难以收集等特点,进行洗钱犯罪.犯罪分子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商、管理商,将犯罪所得的非法收益在一个匿名账户上从一种虚拟货币转化为另一种虚拟货币,或者转移到其他账户,再兑换成虚拟财产或者实体货币.此时,交易商、管理商就成为了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共犯[4].同时,虚拟货币的发行门槛低、交易方式多,使得犯罪主体的范围增大,容易延伸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中,从而更大程度地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运行的正常秩序.
不法分子利用虚拟货币的交易隐蔽性、监管难度大等特点,进行诈骗犯罪.犯罪分子利用窃取或虚假的身份开立新支付账户,将虚拟货币作为获取高利润的诱饵,主要是利用炒作虚拟货币等概念,宣称“零风险、高收益”等,进行欺骗性的融资.例如有些传销组织将互联网作为犯罪活动的载体,通过公司化经营模式,向社会公众发放传单,通过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以及其他主要论坛发布所谓的广告宣传推广,制造进行商务活动的假象,将虚拟货币作为欺诈行为的诱饵,引诱公众投资参与,进行诈骗性的融资犯罪活动.
逃税即非法避税,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用不合法的手段企图不支付有关课税[5].在虚拟货币的交易过程中,不存在实体店铺、销售人员、纸质票据、书面合同等等,无法准确获取销售额.再者,很多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都是匿名进行,或者通过虚假的账户,且交易具有隐蔽性、瞬间性、跨国性等特征,导致交易记录难以查证,这就给税务稽查和审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很多的商家就利用这些漏洞,少缴甚至不缴应当缴纳的税款,进行违反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等相关规定的行为,甚至走向非法避税的金融犯罪深渊.
从国际上来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或多或少地对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监管领域进行了一些探索,尤其是在反洗钱和反恐怖金融融资方面[6].
在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监管领域,美国可谓是走在世界的前列.在美国,已经将虚拟货币的控制人和兑换人纳入到监管范围内,要求其必须进行注册登记[7],并且要求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在监管机构存放多种不同形式的保证金,以确保申请人在监管体制下遵守法律法规.另外,申请注册人还需要保持符合一定数量的储备金,以备不时之需.同时,加强对违法虚拟货币服务机构的惩罚力度,细化在注册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申请人或者不符合经营标准度、不依法经营的服务机构的惩罚措施,例如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执照,甚至更加严格的惩罚措施,对严重违法机构的负责人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州的层面上,大多数州追随了联邦的监管思路,利用传统的货币转移法对虚拟货币进行监管.
2015年6月,纽约州金融服务管理局通过了专门规制虚拟货币的法规——《虚拟货币监管法案》,率先成为了美国对虚拟货币商业活动进行专门规制的典范.该法案以货币转移法为依据,对反洗钱、网络安全和消费者保护这3个方面进行重点的监管[8].《虚拟货币监管法案》主要包括:第一,要求交易中介必须在金融犯罪执行网络登记注册,货币服务机构(MSB)必须构建反洗钱机制,并对大额交易进行报告,监控可疑的交易并进行报告,并严令禁止会隐藏客户身份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第二,建立网络安全计划,设立首席信息安全官,保存账簿和记录;第三,对消费者进行信息披露,建立消费者投诉机制.要求虚拟货币披露基本情况以及所涉及过的司法、行政案件,并对虚拟货币的融资项目实施审批制度,要求披露融资主体资格和高管人员的详细信息,监督融资资金用途和项目实施的进展,提升虚拟货币项目的透明度.这些具体的监管内容将成为我国未来对虚拟货币监管的宝贵立法资源.
欧盟针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成立了专门的交易所,对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欧洲央行也要求各个成员国的央行对虚拟货币的进展情况实施执法检查和风险评估.欧盟成员国基本上是贯彻落实欧盟监管政策,形成了多层级的监管制度.例如,早在2013年,德国即成为世界上首个承认比特币合法地位的国家,随后,德国金融部对比特币相关的商业活动盈利征收税款[9].意大利与目前全球虚拟货币征税管理不同,将比特币认定为一种货币,并由税务局专门发布征税文件.2014年1月,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将提供比特币流通买卖服务,并在此过程中赚取资金的行为视作是一种支付服务而要求得到政府授权[10],并受到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监管.2014年6月,瑞士规定虚拟货币与国家发行的其他货币使用相同的税收及交易监管规则,并将其纳入到了瑞士反洗钱法案中.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5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这是我国针对比特币的唯一监管文件.该通知明确了比特币是“特定的虚拟商品”,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但是,该通知指出社会公众可以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自由地买卖虚拟货币,换句话说,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依然是可以在市场上进行自由流通的.同时,该通知指出应将比特币和金融机构彻底隔离开,要求比特币交易平台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强调要对社会公众进行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提出要防范比特币洗钱犯罪.该《通知》的出台对防范虚拟货币金融犯罪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还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例如仅仅提出要防范洗钱犯罪,却未指出明确的监管措施.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该通知仅仅是针对比特币的风险进行的一些提示性的防范措施,而并未对其他种类虚拟货币是否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对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监管能够起到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2017年9月4日,中国央行联合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7个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指出,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自该公告发出后,被点名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价格急剧下降.很显然,央行这一次对首次代币发行(ICO)的态度比2013年对比特币的态度更加严厉.因为2013年的通知起码还承认了比特币的合法性地位,比特币依然可以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在社会公众自担风险的前提下自由买卖.这次央行等7部委叫停ICO,对比特币影响只在短期,长期来看,比特币的价格受共识价值的影响.杨东教授指出,虚拟货币交易所暂停交易并不意味禁止一切虚拟货币,更不表示对其背后的区块链技术的否定.此次监管当局决定关闭虚拟货币交易所,是对部分交易平台和投机分子利用代币交易达到非法集资、洗钱等非法活动打出的一记重拳.为了迎接虚拟货币金融犯罪带来的挑战,仅仅依靠这些通知、公告等规范性的文件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尽快探索适合我国实际金融市场运行状况的虚拟货币监管体系.
当前,我国虚拟货币的法律基础还很不完备,相关监管技术也不完全具备,对犯罪证据的收集也非常欠缺.而且投资者本身缺乏相关的知识,难以辨别虚拟货币的风险,虚拟货币极易成为犯罪分子进行金融犯罪的工具和渠道.因此,我国必须紧跟国际步伐,尽快对虚拟货币监管框架进行探索,才能在促进金融创新的同时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目前,我国涉及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监管只有极少数的规范性文件,缺少法律法规的支撑.笔者建议可以根据纽约州的《虚拟货币监管法案》制定《虚拟货币监督管理办法》、《虚拟货币金融犯罪防控办法》,并在《银行法》增加有关虚拟货币的内容,将虚拟货币纳入到实体货币的监管体系中来.同时,在《税法》中增加对虚拟货币的征税规则,对虚拟货币实施依法征税,全方位地防范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金融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要尽快探索完善电子证据收集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得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证据能够较为准确地被收集和运用.
从监管机构来看,笔者认为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应当形成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导的监管机制,而不应是证监会发挥主导作用.因为虚拟货币是体现共识价值的数字符号,并不是标准的证券交易的标的,虚拟货币的交易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证券行为.并且,中国人民银行设有专门的机构来研究区块链和数字货币,对行业的了解以及事后监管的能力是最强的.因此,不应由证监会发挥主导的监管作用.另一方面,也要在这些监管机构中,着重培养一批科技人才,不断提升监管的技术.正因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才使得虚拟货币得以问世.所以,对虚拟货币的监管也要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从虚拟货币可能导致金融犯罪的原理出发,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机器学习、区块链等技术,提升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效率.
事前监管主要是通过对交易所进行监管,提高进入交易所的门槛,建立统一的许可证制度,严格把关交易商的资质,在特别情形下可以禁止交易或关闭交易所.借鉴美国的做法,对提出许可申请的服务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查,通过事前监管,将虚假企业、虚假项目拒之门外.此时,就需要发布ICO的平台尽到鉴别、筛选的责任,秉持着信息透明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如果没有履行筛选责任,那这些平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交易平台在接受虚拟货币项目申请时,除要求申请人披露基本情况外,还需要要求披露之前的商业活动以及过去涉及行政或者司法案件的相关情况.并且,应当明令禁止可以隐藏客户真实身份的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提高虚拟货币交易的透明度.
很多消费者并不关心项目本身的价值,只关心投资回报,容易被虚拟货币高利润的假象所迷惑,总是忽略虚拟货币带来的风险.笔者建议,政府机关、银行等部门要在社会公众中进行虚拟货币相关的警告和风险提示,帮助公众正确认知虚拟货币体系,降低投资风险,从保护潜在的受害者角度,降低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概率.同时,建议建立举报机制.很多的不法商家因为虚拟货币交易的隐蔽性难以被发现、被追踪,需要社会公众的共同监督.鼓励社会公众将发现的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诈骗或者逃税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尽己所能地向司法机关提供一些证据.在这些举报的信息被核实后,根据不同的案情进行奖励.
借鉴欧盟国家的行业自律组织的经验,建议我国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下成立虚拟货币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我约束机制,完善内部监督,防范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金融犯罪行为的发生.争取做到内外监督,相互配合,互为补充,共同为金融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保驾护航.虚拟货币可以跨越国界,随时发生转移,不受约束和限制.另一方面,要加强国际协同监管.国际上,大多数的国家对虚拟货币都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监管,但日本、新加坡对虚拟货币的监管还是比较宽松的.日本政府已经承认了以比特币为主的虚拟货币的合法地位.如果不在国际上进行协同监管,则犯罪分子可以通过轻轻点一下鼠标,便把在我国不合法的虚拟货币转移到日本,成为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这就增大了虚拟货币监管的难度.所以,对于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监管需要多个国家联手合作,增强国际间协同监管的力度.成员国之间应制定原则性监管法规,建立统一的虚拟货币国际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虚拟货币国际流通法律冲突解决机制,搭建司法协助平台[11],加强信息共享与交流,共同打击虚拟货币跨国犯罪活动.
总之,我国总体上不承认虚拟货币和货币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随着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金融犯罪的现象的增多,也否定了虚拟货币作为商品的属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但这些通知、公告等规范性文件并不能防范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发生,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域外国家的监管经验,探索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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