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类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研究

2018-02-13 02:41徐美玲
关键词:著作权法单位

张 平,徐美玲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新闻的生产与传播承载着构建舆论生态和正确思想价值观的使命,关涉国家安全和人民福祉。对基于新闻创作的劳动成果是否给予著作权法律保护,在著作权法维度如何细致权衡创作者的私益和社会大众的公益问题,一直为学界和业界所重视。面对数字市场的兴起和快速发展给新闻类作品保护带来的挑战,各国均在积极探索应对之道。例如意大利《著作权及相关权保护法》(2016修订)*http://www.interlex.it/testi/l41-633.htm#101第101条中规定的“16小时优先报道权”,日本“读卖在线新闻标题案”[1](P205)中指出的新闻标题应作为一种“利益”予以法律保护,美国Barclays Capital Inc. V. Theflyonthewall.Com, Inc.案*Docket No. 10-1372-cv, Cite as 650 F.3d 876 (2nd Cir. 2011)中确立的“热点新闻保护原则”。在我国,这一问题也逐渐引起了关注,业界的呼吁和学界的重视一时引发了大量讨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正在紧锣密鼓地展开,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集意见。本文以此为契机探讨新闻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症结和应对措施,同时兼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相关条款的修改,以期促进我国新闻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进程。

一、新闻类作品之概念界定

析其理,必先知其义,明晰研究对象的基本涵义是一切讨论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确保对话基点同一和论证合理的应有之义。新闻类作品是新闻传播学与著作权法学交融的一个集点,同时涉及两个研究领域的分析,不同主体从不同角度对新闻类作品及其相关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正式探讨相关问题之前,有必要对新闻类作品的概念进行阐明,并基于本文的研究目的,从著作权法维度对新闻类作品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以助于正本清源,走出实践中的一些认知误区,使问题之研讨更加科学与合理。

在新闻传播学中,新闻被称作消息,是通过报纸、电台、广播、电视台等媒体途径所传播信息的一种称谓。新闻不仅是处于社会关系网中的个体与外部世界互动交流的重要载体,也是一国引领舆论导向、凝心聚力、沟通世界的重要阵地,事关一国的旗帜和道路,各国对新闻的生产与传播过程均非常重视。在我国,新闻的采集、编写、传播等环节均有严格的管控。

根据我国《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从事新闻生产的主体称为新闻单位或相关从业人员(即新闻记者),其中新闻单位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及其控股的开展新闻业务的单位;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由此可见,与实践中大家对“任何人皆可造新闻”的朴素认知相反,只有经审批获得相应资格的主体才可以开展新闻采编业务。目前我国具备相应资质的新闻采编单位主要是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传统新闻单位,而时下兴起的网站、微博客、公众账号等新媒体,是不具备新闻采编资质的“非新闻单位”,仅可以在获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的前提下对新闻单位生产的新闻提供转载、传播等信息服务。

顾名思义,新闻类作品是与新闻相关的作品,在新闻传播领域中常用“新闻作品”一词指代,久而久之,著作权法语境下的诸多研究也习惯采用“新闻作品”这一措辞[2]。两个概念虽然仅一字之差,但使用效果却存在差异。“新闻作品”是在新闻传播领域中形成的概念,与新闻相关的一篇稿件、一张图片、一个栏目、一个版面均可称为新闻作品,但应注意的是,此处的作品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这些在新闻传播领域可称为作品的客体并不必然能通过著作权法下作品构成要件的检验。此外,鉴于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类型有着具体的列举规定,倘若使用新闻作品之术语,可能导致错误理解,认为新闻作品是与文字、口述、音乐等作品并列的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但实则并非如此。因此,本文认为,采“新闻类作品”之措辞更为准确,且根据我国对新闻采、编、发的特殊规定,可将新闻类作品界定为: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新闻单位基于新闻创作或与新闻相关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新闻类作品的具体形态可表现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各类作品类型。鉴于新闻类作品的特殊性及其著作权保护研究之必要性,构建新闻类作品的内涵和外延,并使之成为规范的学理和法律概念,有助于明确具体的学术讨论基点,营造良好的问题对话机制。

二、新闻类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重要价值

根据新闻类作品的定义可见,其具体表征仍然为原有的作品类型,如与新闻相关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等,其作品之认定与权利之享有均可依据相应类型的作品进行处理。由此,则可能产生对新闻类作品进行单独研究之必要性的质疑。诚然,新闻类作品本质仍归属于一般作品的范畴,但正是与新闻之关联使其引发了独特的关注,而此类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对个人、社会、国家乃至国际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个体:创作激励的保障

著作权制度从诞生之日起便伴随着创作者私益之激励与大众公益之保障的冲突和平衡,如著作权保护期限、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制度均是这一努力的具体表现[3]。新闻类作品在这一问题上尤为突出,一方面需要满足公众知的权利,如果对此类作品赋予过多权利,可能导致反公地悲剧;但另一方面,新闻的采编离不开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付出,尤其是一些战地报道的新闻类作品,甚至可能付出生命的代价,如果任由此类作品自由传播而无所回报,则会削减创作者的积极性,导致优秀创作者流失,进而导致诸如深度报道等质量相对较高的作品逐渐消失。因此,借助著作权规则的精致设计,让事实与表达区分,在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基础上,激励新闻采编主体创作更多有思想、有深度、有品质的新闻类作品。

(二)社会:良好秩序的维持

新闻是对国内外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事件的客观描述,与社会关系中的每一个个体均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体所获知之结果会影响个体在社会中所实施之行为。借助著作权制度对新闻类作品的权益纠纷进行明晰,不仅有助于维护现行的新闻管理体制和正常的新闻传播秩序,也有助于此类作品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关权益主体在相关市场上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此外,在互联网时代下,商业模式、权利边界、行为样态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使得经济效益增加的同时,也新增了不少纷争,因此,探索新闻类作品的良好著作权法律保护环境,也有助于营造健康的网络生态环境。

(三)国家:意识形态的把控

新闻领域是引导和树立正确意识形态和社会价值观的重要舆论阵地,因此新闻舆论工作对于治国理政、定国安邦尤为重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因此,对由公有资本创作形成的新闻类作品予以著作权法的适当保护,可以有效保障新闻单位的创作积极性和新闻类作品的质量,从而提高新闻舆论的影响力和公信力。此外,科学技术之衍生和发展内含了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双重技术理性维度。在数字环境下,一旦新兴技术之适用发生异化,并嵌入消极的意识形态因素,则会沦为纯粹工具理性的体现,而这也正是当代社会哲学中法兰克福学派全面批判的对象*参见:霍克海默著、李小兵等译:《批判理论》,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赫伯特·马尔库塞著、刘继译:《单向度的人——发达工业社会意识形态研究》,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李黎和郭官义译:《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因此,优化数字环境下新闻类作品的法律保护,也同时有利于国家正确把控技术理性中的意识形态因素,避免价值理性为日益膨胀的工具理性所吞噬,进而促进技术理性的双重维度保持动态均衡的统一。

(四)国际:沟通桥梁的架设

新闻之重要价值体现无外乎于真实客观信息的传播与交流,不仅承载着人与人之间的交互功能,也担负着国与国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显著提升,但外界对我国仍然存在很多负面评价,这些负面评价一方面的确有我们自身的不足,但更多的是缘于外界的“不知”或者理解差异导致的评价偏差。因此,增强新闻类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规范新闻传播的良好秩序,有助于鼓励新闻从业人员用好国际化传播平台,客观、真实、生动地报道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从而增强我国的国际传播能力和外宣影响力,为我国“一带一路”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等战略的实现保驾护航,进而在此基础上,营造各国融洽、无障碍的沟通环境,保障全球政治、经济、文化多方面的永久可持续发展。

三、数字环境下掣肘新闻类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之成因

(一)保护困境

移动通讯、数字平台、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技术的快速出现正在改变着市场中产品和服务的供应方式以及现有的商业模式。传统纸媒时代,新闻的采编与传播行为主要在报纸、电台、广播、电视台等传统新闻单位之间展开,诸如人民日报、新华社等新闻单位凭借扎实的新闻采编技能和长久的历史积累,在新闻传播领域占据重要地位,是社会大众信息来源的主要途径。然而,在数字环境下,数字技术正以惊人的速度对新闻/新闻类作品的生产与传播方式进行重塑。门户网站及诸如微信、支付宝等APP的兴起,使得“万物皆媒体,万人皆记者”成为可能。在新兴技术的作用下,信息的采集和传播成本骤降,速度却激增,大众获取信息的渠道由线下转向了线上,报纸等传统信息源从此前的“需提前订阅”到“售卖”到“免费赠送”,如今甚至仅留下一丝“无人问津”的悲凉[4]。与之相反的是,新媒体却发展得如火如荼,且形态多样,诸如腾讯新闻、百度新闻等门户通过抓取技术大量聚集和呈现海量信息,而后出现的今日头条则借助算法,依据用户的订阅请求或浏览记录为用户进行精准推送,还有快手、美拍等视频APP将传统信息的文字或图片呈现形式推广至视听形式,还在此基础上开发出了“拍小视频,赚大钱”的商业模式,短时间内就吸引了大量使用人群。

数字技术衍生出的新型信息传播渠道让公众获得信息的速度更快、内容更广,也带动了信息数据的高速流转,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新闻传播渠道狭窄和传播速度慢等问题,但同时也产生了更多新的担忧。新媒体传播时代,新闻/新闻类作品的数量增加了,质量却降低了。在“流量为王、用户群基数为主、点击量为大”的网络环境中,短、平、快的信息内容是商家竞相追逐的对象,诸如深度报道等优质新闻类作品越来越少,虽有新闻单位仍在坚持,却略显疲惫。新兴媒体大多不具有新闻采编资质,尽管某些新兴媒体配有所谓的“记者”,但多未获得许可资质,其所提供的信息内容也大多不是自身产出,而是利用技术从现有数据中进行抓取整合。因此,真实、客观的新闻/新闻类作品,尤其是高质量的新闻/新闻类作品仍然主要由传统新闻单位提供,新兴媒体不得不使用传统新闻单位采编创作的内容。但是,在巨大利益的驱动和数字市场的激烈竞争压力下,新兴媒体对传统新闻单位劳动创作成果的使用表现出了极为不尊重的一面,出现了新闻类作品著作权侵权乱象。例如在未获授权和付费的情况下大张旗鼓地照搬照抄,或者为了避开著作权法的责任承担,采用“改头换面”“藏头去尾”等手段抄袭拼凑。实践中尽管也存在一些愿意付费的新兴媒体,但价格却极低,囿于新兴媒体强大的网络效应,传统新闻单位也不得不接受。此外,某些新兴媒体还凭借“技术中立”之名来阻却其提供新闻信息服务所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借助话语的力量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正名”[5],对我国的新闻传播体制构成了严重挑战。

(二)成因分析

新兴媒体利用技术和竞争优势挤压着传统新闻单位的生存空间,让主要承担着新闻采编职能的新闻单位苦不堪言,一方面新闻单位也希望其作品得到更广的传播,但另一方面却在无法获得合理报酬,甚至作品被无端篡改的打击下失去进一步创作的动力。导致这一困境的原因很多,如新闻单位著作权保护意识不高,行政执法力度不够等,但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力是其中一个关键的因素,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立法规定不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时事新闻”的排除保护,又于第22条*《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规定了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一方面,“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两个概念在实践中常常容易弄混且边界不清,另一方面,政治、经济、宗教问题范围太广,无所不含,由此使得“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沦为潜在侵权者侵权抗辩的最佳避风港。此外,国务院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中合理使用的适用主体与《著作权法》第22条中的规定并不一致,前者广于后者,使得新闻类作品合理使用的适用主体被不适当扩大,从而为这一规则的滥用开了口子。

第二,司法救济不足。在新闻类作品的侵权纠纷中,新闻单位维权成本太高,以致于权利人即便发现侵权行为存在也无心开启维权之路。这主要是由于:一是立案效率低:网络环境下,被侵权的新闻类作品往往是海量的,权利人无力于单独就每一个作品进行诉讼,但合并审理却不被接纳。例如在2010年“新京报社诉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案*参见:新京报社与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06号。中,法院就以近万部作品应为多个独立之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是诉讼周期长:新闻类作品本身具有时效性的特征,长时间诉讼,即便结果胜诉,也导致作品本身的价值消减,从而失去保护的必要。三是侵权技术高,证据收集难:数字技术环境中,潜在侵权者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多元、多变且隐藏性高,难以发现和固定侵权行为,且超高的电子数据公证费用常常让权利人望而却步。四是审判标准不一: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于是否构成时事新闻的排除保护和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认定不同,例如同为以摄影形式呈现的新闻类作品,在“陈冠希抵京照片”案*参见: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28号。中认定为不属于时事新闻,而在“洪泽最牛司机”案*参见:韩佩霖与江苏新华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243号。中却被定性为时事新闻的范畴。五是赔偿数额低:新闻类作品的付酬标准目前主要依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2014)执行,基本处于100元/千字的标准,与潜在侵权者的巨大获益相较,现行《著作权法》中上限五十万元的法定赔偿实在少得可怜,有时甚至赢了案件还不足以弥补其成本。

四、完善新闻类作品保护的著作权法应对

(一)新闻类作品权利范畴之界定

在大众“知”之公益与新闻单位创作激励之私益的细致平衡中,新闻类作品权利边界之清晰划定承担着重要的使命。如前文所述,现行《著作权法》中采用的“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常易发生混淆,实有必要对相关术语进行重新统一整合。本文赞成《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九条中将“时事新闻”修改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进一步明晰了著作权排除保护的边界。《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3条中仍然保留了“时事性文章”,本文认为可考虑将“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修改为“新闻类作品”,一方面,随着传播形式的变化,表现形态已不局限于“文章”,另一方面,使用“新闻类作品”之措辞更为精炼且易于理解。

在2016年9月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单一数字市场著作权保护指令》提案*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https:∥ec.europa.eu/digital-single-market/en/news/proposal-directive-european-parliament-and-council-copyright-digital-single-market,2017年11月10日最后访问。中明确了新闻单位的邻接权规定,并赋予二十年的保护期限。本文认为,我国新闻单位既是新闻类作品的创作者,也是传播者,且在数字市场的发展浪潮下,传统新闻单位也在改进升级,不少新闻单位也有了自己的门户、微信公众号或者客户端。因此,在数字侵权技术不断升级换代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新闻单位的获酬权和有序的新闻传播权,建议借鉴欧盟委员会的做法,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增加新闻单位邻接权的规定,并细化相应规则。

(二)新闻类作品权利归属之明晰

新闻类作品的生产多由新闻单位的专职记者创作完成,因此也会涉及职务作品的问题,明晰相关权利的归属,有助于加强新闻类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两种不同情形的权利归属,但未涉及新闻类作品的特别说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20条对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修订为职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般职务作品归属于职工,而特殊职务作品归属于单位。在特殊职务作品的类别中,特别新增了新闻类作品的规定,表述为“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此次修订既充分体现了利益主体的意思自治,也强调了新闻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保障了新闻单位的根本利益。

在我国现行新闻管理体制下, 传统新闻单位掌握着采编资质, 是新闻类作品创作的主力军, 而新兴媒体拥有庞大的用户人群, 是新闻类作品传播的重要渠道, 因此探索传统新闻单位与新兴媒体优势互补之道, 有助于在遵循新闻传播规律的基础上优化新闻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因此, 本文建议新兴媒体可以考虑委托传统新闻单位进行新闻类作品创作, 进而依据委托作品的归属原则进行权利划分。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21条在现行《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但书,即当权属归于受托人时, 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费使用该作品; 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 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这一规定的完善为新兴媒体和传统新闻单位的合作共赢之路奠定了基础。

(三)新闻类作品权利限制之再限制

为了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众获悉信息的权利,也为了促进作品的再次创作,著作权法设置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项制度。正如前文所述,在数字时代下,合理使用规则的滥用常常成为新闻类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21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涉及新闻类作品的规定中,新增了“网络”的媒体类型。本文认为,这一修订反而不适宜地削减了新闻类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力度,更佳的修改应为:在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将合理使用的适用主体保留为新闻单位,而将被适用主体范围扩展至网络新媒体,由此,仅需在第(四)项中的第二个媒体类型中新增“网络”媒体即可。

法定许可制度为新闻类作品的传播提供了可以不经许可付费使用的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倒是迎合了新闻类作品对时效性和数字市场运作规律的需求,因此不失为一个有益的探索。但本文认为,法定许可在新闻类作品上的适用范围不应过于宽松,否则会无法较好地保障新闻单位的合法权益。如前文所述,新型媒体在使用传统新闻单位创作的新闻类作品时,常常不支付或者支付极少的费用。为了解决法定许可中权利人“收费难”的问题,《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0条第一款第(三)项特别新增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代为收取报酬权。由此,本文进而建议新闻单位除了组建著作权保护联盟之外,也可以考虑成立新闻类作品的专门集体管理组织,以专门集中代为管理和保护各新闻单位就其创作的新闻类作品所享有的权益。

(四)新闻类作品权利保护之改进

除了单纯事实消息的排除保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规则的抗辩之外,潜在侵权者阻却责任承担的另一个途经则是“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3条甚至新添了原本规定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中的“通知—删除”规则。但本文认为,囿于新闻类作品的突出时效性和网络传播的规模性,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进行删除,期间的时间差很有可能导致特定新闻类作品的价值丧失,因此在适用这一规则时应以红旗原则为主,避风港原则为辅,并结合具体情况细致考虑所涉利益之平衡。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赔偿数额的问题。《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6条不仅将法定赔偿的数额提升至一百万,还针对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行为新增了惩罚性赔偿机制,加大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这一修订显然有助于加强新闻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力度,但本文进一步建议,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中,除在侵权次数方面予以规定外,还可增加潜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等考量因素。

五、结 语

新闻类作品不仅拥有一般作品的特质,还承载着国家意识形态安全和社会良好秩序维护的重要使命。在尊重技术和市场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著作权法维度探索此类作品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除此之外,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法律也为新闻类作品提供了其他维度的法律保护,值得进一步研究。此外,随着人工智能的兴起,人工智能创作的新闻类作品也走入人们的视野。因此,在立足于现有研究的同时,也不得不关注这一新的动态发展。

[1] 曹瑞林.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 向光富.论我国著作权法对新闻学中新闻作品的立法保护[J].知识产权,2013,(2).

[3] RICHARD A. POSN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 Law and Economics Approach[J].Jthe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2005,19(2).

[4] 刘海贵,庹继光.生存危机中的纸媒著作权维护路径探析[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

[5] 彭桂兵.“今日头条”事件中版权论争的话语研究——兼议新闻版权保护制度改革的路径[J]. 现代传播,2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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