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永安,王 聪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民事诉讼乃在确定当事人间私法上之法律关系,其因进行诉讼所生之费用,应采有偿主义,由当事人负担之”。我国民事诉讼坚持司法裁判有偿原则,即公民在利用司法维护自身民事权益时,需要向国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藉此,一方面通过设置适度的诉讼门槛,可以合理调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减轻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发挥对不诚信违法行为的惩戒功能,案件受理费最终是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设置间接威慑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
虽然诉讼费用在《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中处于细枝末节的地位,但它却涉及到国家司法政策的调整,是影响诉讼制度功能发挥的关键因素,该制度的任何一项内容的改革,都可能对诉讼程序的各环节产生连锁反应,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产生深远影响。在此意义上,其重要性不亚于诉讼程序建设,诉讼费用机制对于司法体系运转而言犹如齿轮系统,通过国家、当事人、市场之间的连续转动,为民事司法运行提供持续动力。
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实施至今已经十年,这十年间也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关键期和矛盾凸显期,当事人诉讼意识勃兴,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成效不高,导致法院承受极大的“案多人少”压力,人民群众急剧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供给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现行《办法》显得较为简陋、粗疏,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司法实践,亟待修改。其中突出问题之一是,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问题并未受到认真对待,再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方式在司法实践运作中极不规范。与此同时,近十年来,随着我国再审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再审程序的不断完善,重新审视再审案件收费制度,在新一轮诉讼费用的立法及修法过程中显得格外重要。本文将围绕民事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问题展开法教义学的剖析,针对现行《办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对《办法》的修订有所裨益。
我国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经历了以完全免费为原则到以免费为原则、收费为例外的逐渐转变。这种转变背后的深层原因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的规律和再审程序的职能认识深化的结果,也是诉讼体制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必然要求。
1982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虽然是在市场经济改革的背景下制定,但仍然具有计划经济背景下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这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初,我国民事诉讼仍坚持有错必纠、无限纠错的司法理念,对所有生效裁判均可依职权再审。
由于依职权有错必纠被视为人民法院主动承担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当事人申诉只是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途径,因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第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免交诉讼费用。试行结束后,1989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需要呼唤权威、高效、公正的司法制度,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人民法院不能再大包大揽,随意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冲击既判力。在这种情况下,强职权主义司法理念急需转向有限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并重,把民事再审案件的启动权交给当事人,通过“诉访分离”的制度改革,以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更加契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和处分原则。因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作为国家公权力对民事纠纷的干预与介入,应当尽可能处于“备而不用”的理想状态,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成为最主要的再审启动途径。
正是在此背景下,1991年《民事诉讼法》从再审事由等方面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初步完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二十八条首次作出调整,规定两类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缴纳诉讼费用: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二是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的。其他情形则免缴诉讼费用。2006年国务院制定的《办法》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规定,规定对上述两类情形的再审案件应收取诉讼费用。
对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启动再审收取诉讼费用,主要是因为这类案件不是人民法院的错误判断所致,而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未能提供该“新的证据”所致,故对这类情形收取诉讼费用,更加符合“当事人自我责任”的程序法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参见李浩.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J].法学研究,2010(3).120.
对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判启动再审收取诉讼费用,是因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允许当事人在未穷尽二审上诉程序的情况下也可以启动再审这道特殊救济渠道,导致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放弃上诉权或者不积极应诉,待一审判决生效后又申请再审这种“不打二审打再审”的现象较为普遍。如果任由这类诉讼行为恣意发生,则会架空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因而,对没有经过上诉而申请再审的案件,比照上诉的有关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可以消除当事人放弃上诉专注再审节省诉讼费用的不良动机。
然而,对这两类情形再审案件收取诉讼费用,并未有效发挥抑制当事人无理缠诉、引导当事人理性再审的功能。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显示,全国各级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数几乎均超过十万件,且由于申请再审管辖法院“上提一级”的规定,大部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主要集中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明显逐年增长,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年均约四万件左右。*关于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审结案件的数量,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度在《人民司法》(应用版)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的司法统计分析。
2006年《办法》制定时,《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其时, 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具体明确的申请再审事由,也未建立规范的再审审查程序,严重影响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发挥。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的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并不必然能启动再审审查程序,由此导致“应当再审的案件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不能再审”,“申请再审难”和“起诉难”、“执行难”一起被列为民事诉讼的三大实践难题。此后《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和2012年历经两次修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史上最为详细的《民诉法解释》,致使《办法》的立法背景发生了显著变化,这几次立法修改均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重点内容,通过“诉访分离”的原则,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基本事由法定化,且建立规范、透明、相对独立的再审审查程序,使得程序法意义上的“申请再审难”*需要指出的是,再审程序的补充性原则决定了其启动的难度,这是再审的应有之难、合法之难、正常之难,以区别于不规范的“再审难”。参见江必新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M].法律出版社,2012.37.问题已经基本解决,但“申请再审滥”的问题显得极为凸出。在这种情形下,如何通过诉讼费用这道杠杆引导当事人理性申请再审,防止权利滥用和司法资源浪费,成为新一轮《办法》修订不容回避的问题。
对此,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很多人均呼吁,修改《办法》第九条只对两种情形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均预收案件受理费。笔者也基本赞同这种修改思路和方向,理由如下:
其一,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再审之诉的基本原理。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解释,包含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从比较法视域来看,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在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再审程序只能以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方式启动,在性质上被认为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通常被认为是双重的,即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生效裁判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意义上的原判生效裁判本身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在这种定位下,对再审之诉收取诉讼费用也就显得理所当然。例如,日本《关于诉讼费用等的法律》第三条规定,向简易裁判所提出的再审之诉受理费为2000日元,向其他法院提起的再审之诉受理费为4000日元。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费用法》对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如专属一审法院管辖,则按照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如专属二审或三审法院管辖,则还要依照前述数额加征百分之五十诉讼费用,对裁定申请再审则是按件固定收取诉讼费用,固定新台币1000元。[1]115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实现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化改造,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只要认为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法定再审事由,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再审,只要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无论其再审理由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均必须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审查,作出进入再审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本质上是再审之诉,其和起诉、上诉一样均是基于“诉之利益”而存在的诉权。*“诉之利益”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参见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J].法学评论,2017(4).2.按照司法裁判有偿原则,既然当事人行使一审、二审诉权均必须交纳一定诉讼费用,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也同样需要耗费司法资源,由于再审审查也需要组成合议庭且一般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进入再审又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一审、二审程序过滤的再审案件一般均是更加复杂的案件,其审理周期也较普通案件更长,故当事人申请再审实质上需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故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收取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规律。
其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收取案件受理费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行使再审诉权,避免明显无益的再审申请浪费司法资源。司法实务部门普遍反应,由于申请再审免费,导致一些当事人申请再审随意,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而裁定再审率却一直不高,大量再审申请被驳回。从中级法院到最高法院,再审立案信访部门的案多人少矛盾一级比一级突出。与此同时,由于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巨大,一些真正符合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夹杂在这些案件之中,往往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审查完毕,妨碍了审判监督程序监督纠错功能的发挥。因此,通过收取诉讼费用这道“筛选”机制,可以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三思而后行,将一些明显无益的再审申请剔除,避免当事人无理缠诉,使人民法院将司法资源集中在那些确实需要依法纠错的再审案件的审查。
其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收取案件受理费,有助于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申请再审当事人大多是败诉方,二审终审裁判作出后,一些当事人因再审免费,立即申请再审,拖延时间逃避执行,一旦法院裁定进入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胜诉方当事人不仅其胜诉权益无法及时得到实现,还要疲于应对败诉方提出的再审诉讼,极大增加了胜诉方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同时,原生效裁判进入悬而未决的待定状态,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无法得到维护。故对申请再审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具有平衡权利保护的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收取适当案件受理费并非限制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一方面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诉讼费用缓交、免交、减交等司法救助措施,另一方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需要根据再审审查及再审审理的结果来确定最终由谁负担,故这种制度设计并不会加重真正有理的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负担。预收再审案件受理费,只是作为引导当事人合理行使诉权的“调节器”,并构成了缓解再审对冲击生效裁判的“减压阀”,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目前,有司法实务部门人士提出,借鉴德国对不同的程序阶段实行差别化收费的做法,提高再审阶段的诉讼费预交标准,实行“倍增”制度,如在原审的基础上,提升50%-100%。*德国《法庭费用法》对当事人收取的法庭费用,根据审级程序的不同依次递增,一审收费系数是3,二审收费系数是4,三审收费系数是5。参见王忠伟、冉崇高.我国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6.81-113.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对申请再审设置收费门槛是必要的,但如果再审这种“入场券”费用过高,将国家本应承担的部分审理成本全部转移给当事人,则会阻碍当事人“接近司法”,转而诉诸信访等程序外的非常规救济,不利于司法在法治统一和维护公益方面的作用发挥。
关于再审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现行《办法》第十九规定,对财产性案件,再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原审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不服原审判决的再审请求数额”产生误解,采取原审收多少受理费再审就收多少受理费的简便做法,这与现行规定相悖。例如,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为200万元,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判定为150万元,不服部分为50万元,则应按照50万元标的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而不是原审所确定的200万元标的额交纳。故“不服原审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应当理解为再审申请人认可的金额与生效判决所确定金额的差额。
按照现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再审审理的案件,除两类情形系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而负担案件受理费外,其他再审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这实际上是将再审案件的审理成本大部分由国家负担。
立法之所以选择这种制度安排,部分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定位于纠错程序,而错案会使“当事人的公正感和他们对司法的信赖会严重受到伤害”,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确立的十三项再审事由,除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之外,无论是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第二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六项),还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司法不廉洁(第十三项),都属于法院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故依法纠错是再审程序应当承担的自我救赎责任,不应当由当事人为法院的错误判决买单。
但如果仅仅基于上述原因而对再审之诉免收案件受理费,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因为二审程序也兼具纠错和救济功能,对比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与二审后处理方式的规定,不难发现,二者虽然作为不同性质的程序,但均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救济对象和作用界域。[8]27-28故我国对再审案件免收诉讼费用,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没有为再审之诉配备独立的程序类型,而是根据原生效裁判的审级确定审理再审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生效裁判是一审生效的,再审按一审程序审理,生效裁判是二审生效的,再审按二审程序审理。因此,我国的再审审理程序具有非独立性和依附性,再审仅仅被视为对原审裁判的再次审理,既然是再次审理,当事人已经交纳过一次诉讼费用,则不应当再收取诉讼费用。
国务院法制办于2015年曾专门委托中国法学会围绕《办法》修订组织召开立法专家咨询会,会议提交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结束后,当事人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分以下情形处理:(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二)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当事人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预交的受理费暂不退还,由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时一并处理:1、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
虽然该征求意见稿规定对所有申请再审案件预收案件受理费,但除了对所有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不退还再审案件受理费之外,对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仍是除两类情形外,对收取的再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实质上,对启动再审审理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仍是免收案件受理费的。这种立法政策可以更好地发挥筛选作用,适当抑制当事人无理缠讼,但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仍有值得讨论和改进的地方。
首先,我国民事再审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法院依职权再审三条路径构成,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机关作出抗诉决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即使当事人的抗诉申请被检察院驳回,其还可以通过申诉信访的方式请求法院按照院长发现程序依职权启动再审。一旦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却又通过后两种形式启动了再审程序,这意味着此前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并由其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先前法院收取的再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述立法思路也应该予以退还才能实现逻辑自洽,故征求意见稿应该对这种情形下再审案件受理费的退还作出规定。
其次,如果基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对两类情形下的裁定再审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中,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应当被归咎于是法院原因造成的错案,再睿智的民事法官也无不能用火眼金睛识别排除所有的伪造证据,其只能按照证据规则排除一些明显矛盾的证据,因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而造成错案,其主要原因在于为获得于己有利的诉讼结果伪造证据一方的当事人。因此,作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之惩戒,也应当对基于这项再审事由裁定再审的案件不退还案件受理费,而由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判时将该再审受理费由伪造证据方当事人承担。
再次,再审受理费的收取应当区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判类型。对民事判决和调解书申请再审,收取案件受理费自无异议。但无论是现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还是《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都忽视了对生效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是否应当收取再审受理费的问题,因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能够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只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实践中,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裁定”能否申请再审,均存在异议,通说认为这两类裁定不应当纳入再审范围,故被排除在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之外。关于民事裁定的再审救济范围,参见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12(4).121-128.而这两类裁定是在法院未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做出,故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在再审程序中自无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之道理,当事人就民事裁定申请再审,应当免收案件受理费。
对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收一定的再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均申请再审的,均预收一定的再审案件受理费。如上文所述,对裁定进入再审案件,在立法层面应当在三类情形下不予退还再审案件受理费,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三类情形下的再审案件受理费最终应该由谁负担。
众所周知,败诉方负担规则是各国民事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分担的通例。现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也确立了败诉方负担的规则,对于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常是败诉比例或者责任比例)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由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之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数额。
值得注意的,现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再审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由再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据此,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负担规则不同于一、二审案件通行的败诉方负担规则,而实行再审申请人负担原则,在双方均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才由败诉方负担。
然而,现行规定按照“谁申请再审,谁负担”的规则决定再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作为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一般都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所致,而不是当事人过错未能及时举证造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再审申请人因提交的新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胜诉,却仍然要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对其显然不公平。其次,对一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致使改判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前提起上诉,上诉费则由败诉方负担,但如果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在裁判生效前提起上诉而只能在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仅因为诉诸的救济程序不同而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对胜诉的再审申请人也不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对再审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仍应当坚持败诉方负担规则,而不是“谁申请谁负担”。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真正的权利人不应负担诉讼成本,即“权利人成本为零”的理念。由败诉方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可以减轻胜诉方的维权成本,提高败诉方的违法成本,减少权利的侵害以及不必要诉讼的发生,并促使当事人在起诉或应诉时考虑诉讼成本,慎重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有效发挥诉讼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这一特定的功能。[9]58
当然,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不宜绝对化。如果把诉讼费用视为“当事人共同解决自己的纠纷或形成新的利害关系格局所需要的共益性费用”,则当事人双方都应该依法适时合理实施诉讼行为促成纠纷解决,如果因当事人自身诉讼行为明显失当,即使其获得了胜诉结果,也不应当完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从而对胜诉方的不当诉讼行为给予法律上的消极评价。故败诉方负担规则应当留有例外:因一方当事人不适时提出证据等不当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这又促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及时进行攻击和防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要求因自身过错未能在原审中及时举证的当事人补偿其他当事人的必要费用,这个必要费用的性质也是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的。[11]1087
为准确认识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受理费负担规则,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检索,可以发现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决定不是僵化不变的,法院未固守“谁申请谁负担”规则确定,而是综合了败诉方负担、过错方分担等多重富有衡平性的因素决定再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规则主要包括三种典型类型:
(一)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在再审申请人沈玲金与被申请人曾广玉及一审被告李民兴、莫臻林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赔偿纠纷案中*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提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曾广玉起诉至法院请求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承担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对沈玲金、李民兴、莫臻胜公告送达,该三人一审未到庭应诉。判决生效后,沈玲金申请再审,经再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曾广玉的诉讼请求。对该案的再审案件受理费,由于再审申请人沈玲金胜诉,法院判决由被申请人曾广玉负担。
(二)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过错方负担。在再审申请人邝艳鸣与被申请人曾庄健、一审被告邝校能、恒美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参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曾庄健起诉请求邝校能承担还款责任,邝艳鸣和恒美五金厂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邝艳鸣、恒美五金厂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判决邝艳鸣、恒美五金厂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邝艳鸣申请再审,主张出借款协议、借据中“邝艳鸣”的签名系伪造,邝艳鸣没有为邝校能向曾庄健借款提供担保,在再审过程中,曾庄健承认借据和延期借款协议中邝艳鸣签名非其本人所为,放弃要求邝艳鸣承担担保责任,再审判决邝艳鸣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再审受理费负担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是由邝艳鸣提出申请,但由于曾庄健在再审期间确认新的案件事实导致案件改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再审的诉讼费用应由曾庄健负担。
(三)再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双方过错负担。在再审申请人戴小红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被申请人池仁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再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以池仁勉所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池仁勉、戴小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池仁勉、戴小红一审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判决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戴小红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发生于戴小红与池仁勉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并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戴小红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再审判决支持了戴小红的再审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再审受理费的负担,再审法院认为,因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一审起诉戴小红错误以及戴小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引发本案再审程序,因而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戴小红对于再审受理费的产生均应负一定责任,应各自承担部分再审受理费。
通过上述案例的类型化分析不难发现,法院关于再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决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价值导向:当事人应当适当行使诉讼权利,适时履行诉讼义务。这在深层次上符合现代民事司法“协同主义”理念对“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12]156-159的要求,这种司法理念旨在阻止诉讼权利滥用、防止诉讼程序迟滞,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力发现案件真实,实现纠纷既迅速又经济的得以解决。
结语:正义的成本与再审的“必要之难”
“为了正义,哪怕天崩地裂”的法谚固然令人振奋,但若正义的成本太昂贵,恐怕这样的正义也就不值得再去追求。错案在任何时代都无可避免,但如果允许当事人不计成本的随意反复启动再审,诉争民事利益将因“终审不终”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和程序的安定性也就无从谈起。[13]78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应当是一个“调节器”,既能够将那些明显无益的诉讼阻挡在法院之外,又不会对当事人行使诉权增加不合理的难度。对于再审程序而言,尤其需要这样一个“调节器”,因为再审本质上是要刺破既判力之外衣,纠正生效裁判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和错误,故这种对既判力之突破必须慎之又慎,只能有限度地纠错。因为既判力最重要的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的终局性确立一种具有权威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为过去的纠纷“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过去”。[14]19因此,向当事人收取适当的再审案件受理费,就是要向当事人传递一个清晰的信号——要想冲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绝非易事,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这是再审的“必要之难”。这种价值导向对建立公正而富有效率的现代诉讼制度至关重要,“只有当事人真正把申请再审视为畏途,他们才会倍加珍视此前的诉讼程序,才会千方百计地利用原审所提供的机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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