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霞
[案情]2014年3月,某村村委会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以出卖的形式开发该村小组集体所有的约3000平方米土地,并当场确定了该块土地的地上农作物补偿方案,刘某由于外出旅游未参加会议,其子代表其家庭领取了地上作物补偿款6000元。刘某回家后表示不同意该决定,将6000元退回村民小组被拒收。后该村小组与该村村民黄某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该块土地转让给黄某,刘某不同意该决定,没有领取村小组出让该土地的分红款。随后,黄某将其中20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叶某(非本村村民)等人建房。叶某等人在2005年3月开始动工建房,刘某团结其他村民以建房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原因采用上门吵闹等方式阻挠叶某等人。2015年10月间,叶某等人主动找到刘某商量平息此事,刘某向叶某等人索要人民币20万元,经讨价还价,叶某等人分二次以“果树赔偿款”的名义给付刘某人民币共15万元。
对于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民事维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观特征。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本案中,刘某取得财物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基础,其作为村集体成员,长期在该块集体土地上耕种,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地上农作物的所有权,即使其已获得一定数额的补偿,也并不意味着失去继续要求补偿的权利,且刘某对村集体出卖该块土地的决定一直不认可,也没有领取出让土地的分红,说明其保留了对该块土地的权利诉求。因此,刘某取得他人财产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
其次,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其理由在于:(1)刘某阻挠叶某等人建房,是由于其对该块土地存在权利诉求,其阻挠行为是在行使权利。(2)刘某通过举报、吵闹等方式阻挠叶某等人建房,举报的内容和吵闹的原因是村委会非法出卖土地和叶某等人违法建房,该内容是真实存在的,举报本身并不是敲诈勒索的行为手段,而是维权的方式。(3)刘某的举报、吵闹等行为,不能对叶某等人造成足够的身体或精神压制,使其不得不处置其财产。与其说叶某等人是对刘某的举报和吵闹等行为的惧怕,不如说是对自己违法建房行为的胆怯,叶某等人不希望刘某继续上访,造成事态扩大,进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麻烦。(4)刘某并没有主动提出让叶某等人给予自己补偿款,而是叶某等人为了息事宁人,主动找到刘某协商,并主动提出给予金钱补偿。综上,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最后,刘某所取得的财物源于内容不确定的正当债权,并未超出合法权利的范围。刘某对村集体所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地上农作物所有权,这些权利涉及到数额无法确定的正当债权,尽管其取得的15万元可能大于农作物补偿款,但鉴于农作物所有权是依附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这些权利的价值无法确定,因此不能认定刘某取得的财物超出了合法权利的范围。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是基于行使正当债权,没有明显超出权利范围,其行为手段与债权具有内在关联,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应当认定刘某的行为属于民事维权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