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规制的立法完善

2018-02-11 17:16吴国平
关键词:生父权利义务继父

吴国平

(福建江夏学院 国际教育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民政部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2014年全国共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306.7万对,粗结婚率为9.6‰,办理离婚363.7万对,粗离婚率为2.7‰,离婚结婚比为每结婚3.6对,就有1对离婚。[1]目前,随着离婚率的逐渐上升,通过再婚重组家庭已经是一种很常见的社会现象。而此类家庭数量的增多,也意味着具有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人在增多。虽然我国《婚姻法》中已对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作出了原则规定,但相关内容还比较粗略,许多问题在立法上还不明确,特别是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这种关系形成后能否解除?成年子女赡养继父(母)后能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离婚后,其与继子女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我国社会现正处于转型发展时期,再婚家庭的稳定与当事人权益法律保障面临着新的挑战,亟待从法律上予以有效指引、规范与保障。而我国《民法总则》已经颁布,民法分则各编的编纂工作正在进行中,这是难得的历史机遇。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抓紧修改完善相关立法,为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以及民法典“大家庭”的团圆奠定坚实基础。据此,笔者对完善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规制的立法问题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问题的由来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而形成的一种亲属关系。子女对生父或者生母的后婚配偶,称为继母或者继父;而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婚配偶所生的子女,称为继子女。在生活中,由于丧偶或者离婚,一些当事人通过再婚重新组建了家庭。随之而来的是,当事人与前妻或者前夫所生育的子女与再婚配偶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这已成为当今我国家庭中的一种常见的亲属关系。但由于继父母子女生活在再婚的家庭中,多多少少会存在着一些情感上的隔阂,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也比较复杂,容易产生人身关系(如抚育、赡养等)和财产关系(如家庭财产权的配置与行使)方面的纠纷与矛盾。而我国《婚姻法》第27条对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内容仅涉及基于抚养教育而形成的“抚养型”继父母子女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过于简单,无法有针对性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因双重或多重继父母子女关系所产生的复杂多样的各种纠纷。特别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成年子女与继父(母)之间能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离婚后,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将产生哪些法律后果等问题,在《婚姻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不仅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适用,也容易在当事人之间之间产生矛盾与纠纷,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固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与保障。这表明,我国法律目前对再婚家庭中涉及的继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认定和权利义务规范的缺位与不完善,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加以梳理,并通过完善相关立法来加以解决。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与类型

如前所述,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再婚行为而产生的,再婚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首先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引起的。具体包括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二类亲属关系。对于单纯的姻亲关系而言,当事人只是一种名义上的亲属关系,他们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继承遗产等)。只有基于抚养教育的事实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才属于我国《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主要以“共同生活”为标准来认定的,而学术界也普遍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名分型”、“共同生活型”和“收养型”三种,其中“名分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是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当事人相互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共同生活型”的继父母子女视为形成了抚养关系,属于拟制血亲,且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了双重权利义务关系;而“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属于拟制血亲,且该继子女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2]而对于共同生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理论上也有三种判断标准(观点):(1)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2)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照料;(3)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即使继父(母)未负担相关抚养费用,也应认定他们相互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3]这三种观点各有侧重,但不够全面,特别是无法囊括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

笔者认为,由于家庭生活方式的多元化,近年来,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有了新的变化,其类型实际上已不止这三种。由于现实生活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比较复杂,本文在此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衡量标准(依据),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作出以下分类:

(一)基于姻亲关系而形成的“名义型”继父母子女关系

这一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细分为以下两种:

1.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未提供生活上的照料或经济上的帮助。

2.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未提供生活上的照料或经济上的帮助;在继父(母)年老时,继子女也未承担赡养扶助义务。

(二)基于抚养教育行为而形成的“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

这一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又可细分以下两种:

1.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提供生活上的照料或经济上的帮助。

2.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也未提供生活上的照料,但提供了经济上的帮助,包括提供生活费和教育费等。即继父(母)为继子(女)支付了抚养费。

在此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子女与生父母和继父(母)之间同时具有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双重民事法律关系和亲属身份。

(三)基于收养行为而形成的“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

这是指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采用收养的方式收养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为其养子女,将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

(四)基于赡养扶助行为而形成的“赡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

这是指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未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但在继父(母)年老时,继子女自愿承担了赡养扶助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目前法律上并不明确。本文将在后面内容中探讨。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生活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相对比较复杂。笔者认为,上述四大类型中,除“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姻亲关系,当事人相互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外,其他三种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均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当事人相互间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我国法律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第10条明确规定继子女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但主体范围非常明确,只限于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明确了抚养教育是判断与确立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与依据,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而我国《继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亦未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比较特殊,继子女与其生父母和继父(母)间具有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发生矛盾与纠纷。因此,本文在此主要针对“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进行重点探讨。

我们结合前述有关继父母子女分类,就可以发现目前我国法律上还有一些规定不明确、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1.对于继父(母)在抚养教育关系形成前是否应当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明确。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再婚后至扶养关系确立前这一特殊阶段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再婚后,常常因继父或继母不愿主动承担继子女抚养教育义务而影响再婚夫妻关系和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2.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是采用共同生活标准、抚养费标准,还是共同生活标准与抚养费标准应同时具备?这几种标准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否应当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继子女与继父生母或继母生父共同生活,但抚养费是生父或生母提供的,能否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等,均不明确。

3.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时间标准不明确。即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否要有时间上的要求?需要多长时间才能确定为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4.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后是否能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明确。在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再婚时,其与前妻或前夫所生育的子女已经独立生活,不需要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但当继父或继母年老时,该继子女主动对继父或继母履行了赡养扶助的义务。虽然在继父或者继母死亡时,该继子女可以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身份依法分得死者适当的遗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但这与以继承人身份参与遗产继承和分配所产生的结果是完全不一样的。

5.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定事由(情形)和解除后果不明确。当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是否可以自然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答复,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官在裁判时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或者依据,就可能产生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甚至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

四、完善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定位的理论思考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我国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类型。为了改变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规定过于原则、简略和滞后的现状,我们应当以民法分则的编纂为历史契机,抓紧修改完善相关内容。笔者认为,重点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准确界定和使用“扶养”的概念

在我国,再婚家庭涉及生父母、继父(母)、生子女、继子女、继兄弟姐妹等多方民事主体。在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时,法律上有不同的用语。例如: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义务时,采用的是“抚养教育”的提法。而我国《继承法》中第10条规定中分别采用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表述,用的是“扶养”二字。就法律内涵而言,抚养与扶养是有区别的,涉及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如果不加以准确界定,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广义上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所具有的相互供养与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它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等平辈之间的扶养等具体形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遗弃罪”就涉及扶养法律关系,刑法意义上的扶养也是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责任。为了更好地适应调整再婚家庭成员的法律关系,建议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采用广义上的扶养概念,使其更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能够涵盖再婚家庭成员中的各种关系。具体而言,扶养就涵盖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育、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继兄弟姐妹间的扶养等形态。鉴于法律目前还没有修改,为了说明问题的方便,本文在后续的论述中未特别指明的,均采用广义的“扶养”概念。

(二)明确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1.扶养关系的客观标准

由于我国法律上目前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一般是依据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料,思想品德、学业上予以教育培养,或者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支付了抚养费(包括给付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4]但我们应当看到,由于生活观念与方式的多元化,家庭共同生活的形式也在发生变化。但无论如何变化,共同生活是我们判断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基本标准。共同生活既包括继父母子女相互间物质上的给予,也包括其相互间在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沟通交流。在一般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继父(母)给付了抚养费(即抚育费,下同),这是常态,认定其形成扶养关系自无问题。但由于家庭生活的理念与形式的变化,也有一些非常态的情形存在。主要有:(1)继父母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继父(母)未支付抚养费;(2)继父母子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继父(母)一方支付了抚养费;(3)继父母子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4)继兄弟姐妹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但继兄姐对继弟妹履行了支付扶养费的义务。特别是在生活中,不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未成年继子女和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等一般都是通过支付赡养费的形式来履行的。这些情形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了扶养关系?这在立法上都是不明确的。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在制定《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时,可以采用“基本标准”+“辅助标准”的客观标准予以判断和认定。即以共同生活为认定的基本标准,以支付抚养费为认定的辅助标准。当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父(母)以共同财产(收入)来支付继子女抚养费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前提下),或者以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的共同财产(收入)来支付继子女抚养费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前提下),就符合“形成扶养关系”的客观条件。对于上述三种非常态的特殊情形,笔者认为均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其中,对于第一种特殊情形,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继父(母)未支付抚养费的,笔者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别是在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大家在一个家庭里生活,经济上不可能不支出。同时,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还承担了实际监护人的责任,对继子女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学业帮助指导,以及生活上的共同照料,也付出了心血、精力和时间。而尽管继子女的生父(母)支付了子女的抚养费,但其数额往往很有限,有的甚至是一次性给付,往往无法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因此,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照料和帮助等,就应认定其相互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对于第二种特殊情形,笔者认为从立法上应予以肯定和确认。只要当事人有明确书面约定的,可以作为认定扶养关系的辅助标准。这对继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对于第三种和第四种特殊情形,这在生活中也具有典型性,支付扶养费(含继子女支付给继父(母)的赡养费和继兄弟姐妹间支付的扶养费)也应当作为“形成扶养关系”的重要认定标准。

至于继父(母)再婚后,在扶养关系形成前是否应当履行扶养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再婚后至扶养关系确立前继父(母)应当履行扶养继子女的义务,这一阶段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未确定。从法律上来说,此时的继父(母)和继子女还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相互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或者当事人自愿履行扶养义务的,则视为其相互间已形成扶养关系。如果能够实现“无缝对接”,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有利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需要与生父(母)协商确定的,在结果形成之前(即扶养关系形成之前),继父(母)在法律上无抚扶养义务。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然,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在此限。

2.形成扶养关系的时间标准

在实践中,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多长时间,才能被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这在法律上目前也是不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曾提出过相关的认定标准,从内容来看,该草案针对不同的家庭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包括2年至5年不等的具体时间要求。但由于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颁布该标准的时机还不成熟,因此,最后颁布该司法解释时这一条被删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草案提出的时间标准还是有一定的实践基础的。因为共同生活本身就应该包含时间要素。而作为认定标准的共同生活时间,不宜太短。否则,不利于继子女的日常生活与健康成长的需要,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参照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草案曾经作出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形,设置3-5年以上的时间下线,作为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的时间下限。

3.形成扶养关系的主观标准

立法上应尊重当事人的同意权(也称为选择权),这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主观标准。在法律地位上,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它具有可选择性和可解除性。但一旦确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就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因此,是否建立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同意权。首先,对于继子女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离婚时,对于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归属问题有争议时,应当充分考虑该子女的意愿。目的在于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9条关于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同样道理,在是否接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也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继子女的选择权,特别是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于成年子女而言,应当充分尊重他们自己的意愿。而对于夫妻而言,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无论生父与继母,还是生母与继父,他们为与其共同生活的继子女所提供的抚养费,应当说,基本上用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有的再婚夫妻顾及夫妻感情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表明继父或者继母一方愿意承担对继子女的扶养义务;有的继父(母)虽然也扶养了继子女,但内心里未必真正愿意与该继子女形成父母子女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继父(母)的主观意愿很重要,他们同样也应当享有同意权。其次,对于履行了扶养义务的继父(母)而言,在其年老体弱,需要他人赡养时,他们有权利要求继子女履行对其的赡养义务,当然,他们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同理,对于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的成年继子女而言,他们也有选择权。即他们可以放弃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而仅仅保留名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当事人自己达成一致,对当事人各方都有益处。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再婚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与持久持续,有利于继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继父(母)合法权益的维护。

(三)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

所谓不完全收养,是指养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后,与生父母未完全终止亲子关系,相互间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的一种收养形式。[5]我国澳门地区称之为简单收养。法国、阿根廷、保加利亚等国家都把这种形式作为解决收养成年子女的一种重要方式。[6]如前所述,在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子女与生父母和继父(母)之间形成了双重亲属关系,继子女既与生父母相互间享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又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相互间享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反之,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和自己的生子女相互间也具有双重亲属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但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的《收养法》规定,如果继父母子女间建立了收养关系,则继子女与其生父母就必须终止相互间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如此一来,就会带来很多问题。一方面,在生活中,由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不确定性,有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是临时性的,或者时断时续,[7]194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有时有一定难度。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国家目前实行的是完全收养制度,继子女一旦被继父(母)所收养,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就与继父(母)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而与自己的亲生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特别是在计划生育(“一孩”生育政策)时期,一对夫妻只能生育一个孩子,即便因为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只能与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但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依然存在。即便是因生父母再婚而被继父(母)收养,子女与生父母仍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人为地隔断其亲情联系与血缘关系,既不现实,也有悖于人之常情。这事实上也不利于继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稳定。因此,建立不完全收养制度,既有利于继子女权益的保障,使他们得到更多关爱与照顾,也有利于使他们更自然愉快地融入重组后的新家庭,使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稳定性大大增强。

综上,为了鼓励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建立起拟制血亲关系,笔者建议在制定《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时,应当引入不完全收养制度,并使之不仅适用于成年收养领域,而且也适用于继父(母)收养未成年继子女的情形,以顺应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需求,进一步扩大收养范围,优化收养制度“育幼”与“养老”功能,密切婚姻家庭关系。

(四)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解除)的法定事由及效力

对于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终止(即解除,下同)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并未作明文规定,也需要在编纂《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时一并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都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与处理。首先,在再婚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是不能解除的。其次,在继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继父母离婚、双方协议解除、诉讼解除等情形下,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终止。[7]195对于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而言,他们之间的姻亲关系随之解除。而对于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产生以下效力:

第一,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如果此后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扶养的,则仍应由该继子女的生父母扶养,继父母子女关系由此解除。但如果继父(母)愿意继续扶养,且该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的,则可以允许其继续扶养。[8]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解除。值得指出的是,当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时,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或其生父母返还曾经支出的抚养费。因为双方之前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据此对继子女进行了扶养,这乃是一种法定义务,[9]149-150不存在返还费用的问题。

第二,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的,继父(母)仍应继续扶养继子女。除因继子女的生父母要求领回扶养且继父(母)同意的以外,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

第三,一般情况下,已由继父(母)扶养成人且独立生活能力的继子女,其与继父(母)所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不能因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而自然解除。该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曾经抚养教育过他们的继父母的义务。当然,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双方协议或者一方请求,可以由人民法院解除其拟制血亲关系,但即便如此,成年继子女仍然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赡养义务。

第四,已由继父(母)扶养成人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继子女,在生父母死亡时,无论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与否,均应当承担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

(五)加强对双重(多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调整

如前所述,“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是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生父母和继父(母)之间会形成双重亲属关系。此外,由于一些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的复杂性(即多次结婚),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多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有的当事人有过多次婚姻关系,先后与多个继子女形成并保持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于是出现了多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我们法律目前对双重亲属关系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对多重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制作尚处于空白状态。特别是对于独生子女家庭而言,如果生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多次结婚,未成年子女随生父或者生母一方与继母或者继父共同生活,形成了多重继父母子女关系后,虽然他们在未成年时期受到生父母和继父(母)的悉心照料,后长大成人并具有了独立生活能力,甚至已经独立生活,但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和老年社会的到来,将来他们可能要承担非常繁重的赡养四位甚至多位老人的重任。就双方的负担而言,一对夫妻抚育一个孩子,与一个孩子或者一对夫妻赡养二位老人,甚至是四位以上的老人,应当说后者的任务更加艰巨。在养老制度还在逐步完善过程中的今日中国,对于此类特殊类型的当事人来说,是一个严峻的挑战。此外,在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拟制血亲的情况下,还可能出现“名义型”继兄弟姐妹和“抚养型”继兄弟姐妹等复杂情况。如果子女随多次重组家庭的生父母共同生活,可能还会形成多个“名义型”继兄弟姐妹和“抚养型”继兄弟姐妹。这是重组家庭所带来的新问题。立法上如何平衡双重甚至多重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姐妹间的利益,有效调整双方甚至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是立法机关面临的一个新课题与新挑战。当然,在下列 种情况下,不会形成多重亲属关系:一是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经双方协商,继父或者继母同意离婚后仍由其继续扶养该未成年继子女的,则原有的已形成的扶养关系仍然继续存在;二是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子女的生母或者生父领回自己扶养或委托父母(即孩子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扶养的;三是生父母一方死亡时,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由孩子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领回扶养的。在上述情况下,即便是该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随后又再婚,该子女也不会与“新继母”或者“新继父”形成新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9]150但是,在生父母死亡,继父(母)又愿意扶养该继子女,且再婚后继父(母)的新配偶愿意共同扶养该继子女的情况下,该继子女就会与“新继父”或者“新继母”形成新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问题,除了采用继父(母)继续直接扶养未成年的继子女、由生父母领回扶养、由祖父母、外祖父母领回扶养外,还可以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或者诉讼解除前一个继父母子女关系等具体办法,以尽量避免双重甚至多重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外,在未来立法上也应当对双重和多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予以必要的限制与规范,以减少错综复杂的家庭关系的产生。笔者建议,为了有效应对这种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在制定《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时,应对这一问题应当予以重视,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广泛调研和深入研究,提出内容全面的有效解决对策,为立法设计和完善我国重组家庭方面的法律规范贡献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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