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员工使用私刻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浅析

2018-02-11 14:38:21江泽利
21世纪 2018年10期
关键词:职务行为公章印章

文/江泽利

为适用市场需要,下设分公司或区域经营机构共用总公司经营许可证的模式运营全国市场。各分公司或机构(以下统称为“机构”)虽无独立的法律主体人格,但却被总公司赋予了区域市场的经营权。为方便开拓机构所在地市场,各机构工作人员也往往是就地招聘,包括了机构负责人和前、中、后台工作人员。为防范机构运营风险,总公司也往往会将机构印章上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机构需要按总公司印章管理规定申请使用。

因申请用章审批节点多、流程长,一些怕麻烦的机构负责人便擅自刻制了机构公章应急备用,为总公司管理留下风险隐患。个别胆大的机构员工抱着侥幸心理违规使用假印章,致使机构对外承担了法律责任,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

结合一般法律事实,依据现行法律,分析认为公司不应为员工使用假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因为伪造公章是犯罪行为,使用假公章是违法行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合法民事行为。违法行为不属民法调整,不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效力,即员工与机构之间不发生委托与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员工以机构名义对外承诺的违法代表行为无效,不形成对机构的约束力。

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员工个人承担。行为相对人(第三人)无论是否知情,合同均因缺少一方主体而无效,机构不因员工非法代表签约行为而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私刻公章是指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私自篆刻其他企业公章的行为。为了防止某些不法人员私自刻制公章,进行诈骗、破坏国家治安管理活动,国家将刻字业纳入特种行业,归公安机关实行治安管理。

某保险公司四级机构负责人用私刻的机构公章,以机构名义为自己私人债务担保,招致该机构(以下统称为“公司”)被债权人作为第二被告起诉,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一伪造公司印章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不发生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对被告二(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二(公司)对于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这一结果有利地保护了公司利益,不主张公司为员工私刻公章并使用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但债权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一是否私刻公章不是解决本案民事纠纷的前提,被告一系以公司(被告二)负责人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其加盖的印章是否为伪造不是判断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案的审理无须以被告一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最终以被告一是被告二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在担保人落款处代表公司签了字,认定被告二(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有过错,判令被告二(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经两审而判决生效。但公司(被告二)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省高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条、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支公司未经公司书面授权向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第5项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显然存在过错。债权人未审查支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取得法人的授权而接受支公司的担保,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债权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被告一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支公司应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据此,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被告二的再审申请。

类似案例有很多,行为人大多都是为私人利益而使用假公章;类似判决也不少,多数案件都裁定公司为员工使用私刻的公章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尤其是在该员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案件中,法院一般都以行为人企业代表的身份,先是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继而裁定公司为该员工使用假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类裁决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不知情的第三人利益,看似合法公正,却忽视了公司同样是不知情的受害人。公司被假名冒用,虽有对员工管理失职,但要求为全员道德风险负责,未免加大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尤其是在员工使用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公司承担假公章引起的对外责任,未免有失公平。因此,建议法庭认真审查每一个事实,严格区分员工职务与非职务行为后,再决定公司是否该为员工使用假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搞“一刀切”。

首先,行为合法未必合规,但违法必定违规。违规的职务行为构成对公司的约束力,但违法的职务行为不产生职务行为效力。

其次,行为合法是职务代表行为有效的前提。不合法的代理行为不发生职务代表行为效力。

最后,有效职务行为才代表公司意思表示。无效职务行为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不是公司意思表示。

可见,员工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合法,公司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判断行为合法较为复杂,应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综合判断。以公司名义谋个人私利,虽有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不构成犯罪时,只能是违规,公司应对其行为结果负责;但如果客观方面构成犯罪,如伪造公司印章罪,则应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因为违法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民事法律效力,不对公司构成约束力,不发生公司代表效力。

结合本文案例,机构负责人加盖的公章真假是判断代表机构签字行为真假的关键,也是证明是否为职务行为的关键。因为:

一、机构负责人签字原本足以代表该非法人机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代表了该机构。机构负责人在法律文书上机构落款处签字,已经足够表明其是代表该机构了。机构负责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代表机构的意思表示。即使该机构不具有该行为相应的行为能力导致协议无效,也不影响该机构成为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但机构负责人个人行为除外。

二、假公章弱化了职务行为的特性。

机构是拟人化的社会组织。社会组织需要借助自然人代理行为代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社会组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有独立思想的,除职务行为外,多数行为是非职务的个人行为。

在协议上加盖假公章,恰恰证明行为人不是在履职,至少可以证明其是在非法履职。此类协议一般都以损害公司利益来为个人谋取私利,是非职务的个人行为。当然,如果单位对假印章知情,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

因此,加盖私刻的假公章,会弱化职务行为的特性。印章真假是判断是否个人行为的关键,应被重视。

三、个人违法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个人行为有合法行为,也会有违法行为。私刻公章是犯罪行为,使用假公章只能说明行为人假名冒用公司名义,是不合规且可能构成违法的犯罪行为。

本文案例中,机构负责人以机构名义为个人债务担保,既没向公司报告也未获得公司授权,担保合同无效是必然。但担保合同无效不是因为机构没有对外担保权,而是因为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虽然机构负责人的身份是真的,但假公章证明机构是被假名冒用的,也证明职务行为是“假”的。在担保合同中作出担保承诺的不是机构,而是该机构负责人个人。

四、个人违法行为不对公司构成约束力。

社会组织机构通过自然人的代理行为实现组织行为。社会组织间达成协议,需要通过两层法律关系来完成。一层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另一层才是组织间具体的业务合同关系。

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代理人)是合同当事人;在组织间的业务合同关系中,社会组织(委托人)是合同当事人,而机构负责人是法定的代理人(被委托人)是业务合同参与人,但不是合同当事人。

前一层法律关系因假名冒用机构名义行为违法而无效。机构负责人的个人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不是组织行为,不对机构有约束力;第二层法律关系因缺少一方主要当事人参与而未成立。

本文案例中,机构未获得对外担保的授权,机构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违规;私刻公章,又为私人利益假冒公司名义为自己债务担保违法。违法代理行为无效,不对机构形成法律约束力。“担保承诺”不是机构作出,机构不是担保合同当事人。

一审法庭查明了上述事实,作出了正确的裁判。但二审法庭却忽视重要事实,无视前一层法律关系无效,直接以行为人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适用法律,认定担保合同成立但无效,裁定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简单片面,本应纠错;但再审裁定盲目假设,无视自然人行为的复杂性,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自然人是复杂经济主体,有多重身份。认定其某一特定身份行为时,要综合考虑其行为动机。即使在代表机构签字后加盖的是真章,也需要审查其行为目的和动机,看是否为单位利益;更何况本案行为人加盖的是假章,更应该综合审查行为属性,查明公司是否对行为人私刻公章并使用的行为是否知情。不考虑前一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认为涉嫌犯罪行为与担保合同责任判断无关,显然是武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更充分阐明,以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视其有无明显过错而定。只有被代理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文案例中,行为人自述私刻了公章并擅自以公司名义为私人债务担保时使用。公司是不知情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公章是违法犯罪行为。虽没有直接规定使用假印章是否构成犯罪,但通过使用假公章,假冒他人名义行骗,仍有可能构成诈骗罪,也是应该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非法行为。

民事法庭可以不关心使用假印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必考虑伪造印章与使用假印章是可能按一罪论处,还是按两罪论处,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第10条、第11条规定,民事法庭应该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审理,将“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或者将“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继续审理与涉嫌犯罪的经济法律关系纠纷的。比如本文案例中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继续审理,而担保合同纠纷应当中止。

本文案例中,行为人私刻公章盗用单位名义为私人债务担保,以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间接继续占用他人巨额财产。私刻公章行为与使用假公章行为是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应属同一行为。私刻公章行为是前提,使用假公章是手段,实现继续占用他人巨额财产是目的,私刻公章是使用假公章的一个环节,没有私刻公章,犯罪嫌疑人就难以冒用公司名义为私人债务担保,以实现延长占用他人财产的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文案例中的担保合同纠纷,应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

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也影响到担保合同纠纷中的法律事实认定,影响到担保合同关系的性质及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分担。一旦有证据证明员工伪造了公司印章,就可以追究其违法犯罪的刑事责任,也可确定职务行为的不合法。不合法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民法调整和保护,也就不发生职务代表行为的效力,担保合同不仅无效,证明公司作出保证意思表示的事实基础也不存在了,让公司为自己不知情的“无效保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自然也没有法律依据了。

综上所述,员工(包括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使用假公章是违法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不对公司构成约束力,公司未作出签约意思表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对员工违法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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