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l 蔡潇
原告康某、白某系某乡村民,在村内建有房屋。2016年12月,原告被告知其房屋被列入龙安公园项目征收拆迁范围。因未见有关征收批文等,原告遂于2017年4月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龙安公园项目土地征收批复及相关材料等文件。某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称,不存在该地块征收批复等相关材料。同年7月4日,原告以该项目“未批先占”为由,向某省国土资源厅(本案被告)邮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7月5日,被告收到该查处申请。7月11日,被告向某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核查有关土地违法问题的函》,并要求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清楚后向原告反馈。11月16日,原告以某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至某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判决:一审中,某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有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某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土地违法案件:(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四)上级交办的。按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查处的涉案土地违法情况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且被告在收到查处申请后已经要求下级单位某市国土资源局核实后向原告反馈,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是申请启动查处程序,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而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在于维护公共秩序,不是对个人权利的直接保护。同时,二审法院也认定原告申请的查处的违法情形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省国土资源厅向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下发《关于核查有关土地违法问题的函》即转办函是否属于依法履职到位。该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如何理解“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解释》(国土资源部第67号令)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中“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包括: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一)国务院要求国土资源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三)国土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该文件是对“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含义作出解释,也明确了国土资源部本级对违法案件的立案管辖具体范围。该文件虽没有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作出明确解释,但是参考该国土部令,第六条可以理解为“省
本案中,省市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均已履行法定职责,但仍然被当事人起诉,主要原因是因为没有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对举报人的查处申请,没有进行回复。虽然法律法规上并没有规定必须对举报人进行回复,但基于依法行政的需要,应当保障举报人的知情权。下一步工作中,建议在办理此类违法查处举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管理省政府要求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其他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此外,《某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三条明确的界定了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权限:(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四)上级交办的。
某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举报线索后,要求线索所在地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确定管辖权,程序正当。某省国土资源厅在交办案件时,明确要求省辖市局要将核查结果告知违法举报人,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报案件时,无论是立案调查还是转办交办,都尽可能地将有关情况告知举报人,可以书面告知或者通过手机短信告知。通过上述措施,保障群众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复议、诉讼,增强群众获得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