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减轻处罚的幅度限制

2018-02-07 05:14阮能文
中国检察官 2018年8期
关键词:一审判决处罚金量刑

文◎阮能文

[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集市上遇见其前妻王某某,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发生抓扯。王某某回家将此事告诉其丈夫张某某,张某某认为王某某受到了欺负,遂邀约万某、常某二人一同前往朱某某家理论。朱某某得知消息后,邀约龚某某、冉某某等人在家等候。张某某等人到达朱某某家后,扯住朱某某衣领让其道歉,朱某某挣脱,跑到厨房将一把菜刀藏于衣服内,随即以言语挑衅张某某,万某殴打朱某某,张某某见状上前帮忙,龚某某、冉某某抓住张某某,朱某某持菜刀砍张某某头部、面部,万某、常某趁机逃离现场。张某某受伤倒地后,朱某某和龚某某将张某某的15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2200元的手机搜走。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朱某某、龚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龚某某同时规劝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朱某某赔偿张某某10000元,张某某对朱某某和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安机关将该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县检察院以朱某某、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某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朱某某、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鉴于朱某某、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龚某某还有立功情节和系从犯,且张某某已得到赔偿并对二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遂以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犯抢劫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争议焦点]

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定性和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定一致,但对于一审判决以二被告人具有的减轻处罚情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幅度有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虽然朱某某、龚某某所犯的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法定刑均在3年以上10年以下,但朱某某、龚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据此分别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和拘役3个月,符合《刑法》第234条第2款和第263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审判决以朱某某、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具备的减轻处罚情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错误,同时以抢劫罪,判处龚某某拘役3个月也是错误的。因为一方面减轻处罚,只能在下一个法定刑量刑幅度内量刑,不能减轻至免于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减轻处罚不能变更刑种,因为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的刑罚主刑只有有期徒刑而没有拘役。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审判决以朱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错误,但龚某某具有从犯情节,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以龚某某有自首、立功、从犯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所犯抢劫罪拘役3个月,也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减轻处罚与免于刑事处罚本质不同,减轻处罚有幅度限制,不能减至免于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有独立的适用条件,对于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结合前述案情和对判决的观点分歧可以得知,之所以对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有不同的认识,原因在于对如何适用减轻处罚尤其是减轻处罚的幅度有分歧。具体而言,这种认识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三方面,一是减轻处罚能否减轻两个及以上法定刑幅度进行处罚;二是减轻处罚能否减轻至免于刑事处罚;三是减轻处罚能否突破刑种的限制。现结合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作如下评析。

(一)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对犯罪行为的刑罚裁量,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行相适应原则。一般来说,罪行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行轻则刑事责任轻。但是,刑事责任轻重的征表因素除了犯罪的主客观因素之外,还有诸如自首、立功等可以说明再犯可能性大小的事实和情节。因此,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和再犯可能性大小相适应,前者是报应刑对刑罚的限制,后者是目的性的要求。通说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根据刑罚的正当化与责任主义的原理,只能在责任刑之下或者之内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也就是说,责任刑对预防刑有限制。

当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如何适用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4月发布的《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由于未对减轻处罚的幅度作出限制,因此各地对减轻处罚的幅度标准把握不一,对于具有一个或者几个量刑情节的案件,有的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有的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判处刑罚,更有甚者直接以减轻处罚为由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各地把握减轻处罚尺度不一,导致适用减轻处罚乱象,同案不同判、重罪轻判的案件不在少数,减轻处罚成为不少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手段,一度饱受各界诟病。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1年2月25日对《刑法》进行修正时,对《刑法》第63条第1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对于具备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从该规定可知,禁止跨越两个及两个以上量刑幅度判处刑罚。该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能最大程度避免法官滥权和放纵犯罪。

(二)适用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减至免于刑事处罚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后直接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并不少见,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主要是两方面:一是混淆了减轻处罚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性质;二是错误理解了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

1.法定减轻处罚与免于刑事处罚性质有别。减轻处罚与免于刑事处罚性质的区别,可以从二者规定在《刑法》的不同部分就可以知道,减轻处罚规定于《刑法》第63条,第63条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一节,第四章是规定刑罚的具体应用内容,第一节是规定量刑内容,因此,减轻处罚本质上是对犯罪分子具体应用刑罚时的量刑方式,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刑期的缩减,因此,减轻处罚时仍然应判处一定的刑罚;免于刑事处罚规定于《刑法》第37条,第37条属于《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三章第一节是关于刑罚种类的内容,因此,结合《刑法》第37条和第32条至第35条的规定可知,第37条规定的刑罚为零,即只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不判处任何刑罚。因此,减轻处罚和免于刑事处罚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减轻处罚后仍应判处行为人一定的刑罚,而免于刑事处罚就不判处任何刑罚。

2.免于刑事处罚有独立的适用条件。《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另外,刑法总则和分则的部分条文也规定了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这些规定来看,免除刑事处罚的适用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具有法定的免于刑事处罚的具体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根据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具体规定,没有免除处罚情节的,就不得判处免除刑事处罚;第二,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判处刑罚,即不判处刑罚,也能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是指行为人行为本身情节轻微,而不是适用刑罚加减事由后的可能的刑罚结果。

综上所述,鉴于减轻处罚和免于刑事处罚性质有别,且免于刑事处罚有独立的适用条件,对于不具有法定免于处罚情节的行为人不能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因此,适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减至免于刑事处罚。

(三)适用减轻处罚可突破刑种但仍有限度限制

当犯罪只有一个量刑幅度或者虽然有几个量刑幅度,但行为人的行为对应的只是最低的法定刑幅度时,如何适用减轻处罚,就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只有一个幅度,即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是否可突破刑种的限制,判处某甲管制,并处罚金,就存有争议。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受刑种的限制,对其适用更轻的刑种。之所以这样认为,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4年2月5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能否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刑罚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不同种的刑罚。虽然该规定是针对1979年刑法,但一直以来,由于并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反规定,因此,在同为针对如何减轻处罚的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另一方面,多元化的刑罚体系是世界刑罚体系的发展趋势,尤其是财产刑等在刑罚体系中地位日趋提高,也注定了自由刑与自由刑之间、自由刑与财产刑之间的易科变得现实且必要。因此,适用减轻处罚并突破刑种的限制,在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不过,仍然需遵循刑种之间的“格”的限制,如有期徒刑以下只能判处拘役,而不能直接判处管制,拘役以下只能判处管制,而不能直接判处罚金等。

(四)对前述案例和判决结果的具体分析

在前述案例中,朱某某与龚某某共同故意伤害张某某,致张某某重伤,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只能在下一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不能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此,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朱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是错误的。同时,对于龚某某而言,其一方面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其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符合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因此,一审判决可以龚某某具有免除处罚情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但不能以减轻处罚为由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故一审判决以龚某某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的情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朱某某、龚某某实施的抢劫共同犯罪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二被告人进行减轻处罚时,受限于刑期格的限制和减轻处罚的幅度限制,只能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内,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此,一审判决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是正确的,但判处龚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则同时突破了刑期格和刑种格的限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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