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韩学强*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21日,张某林驾车将熊某华撞伤。事故发生后,周某田主动联系熊某华,商定以5万元的价格包办索赔事宜,但熊某华未委托其提起诉讼。经联系,张某林也将该案赔偿事宜交由周某田处理,并与周某田签订了代理诉讼的 《特别授权委托书》。2013年3月18日,周某田冒用熊某华的名义书写了起诉状,向某区法院提起起诉。周某田并伪造了熊某华和另一名律师周某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周某田冒充周某顺在庭审笔录、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名。熊某华和周某顺对此毫不知情。熊某华及其家人为农村户籍,在本村务农生活。为套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周某田指使他人在县城某公司开具了一份务工证明和三张工资表,并在当地派出所开具了一份虚假的居住证明。最终,某区人民法院以此为据,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熊某华11.8万余元。周某田从中获利6.8万元余元。该案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书,终结本案审理程序。[1]
近年来,诸如上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领域虚假诉讼案件频发,不仅侵害了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和司法秩序。2015至2016年,上饶市检察机关以该领域为重点开展了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共办理此类案件12件,有力维护了保险市场秩序和司法秩序。本文拟以上述案件为样本,分析此类案件的类案特点,并以此为基础提出查办该类案件的对策建议。
当前,学界就虚假诉讼概念有不同界定。典型的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多以《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2]为基础,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权利或者权益的诉讼。[3]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单独或者与他人串通,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骗取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行为。[4]该观点主要是检察机关根据各类具体案件所提炼总结出的概念。
第三种观点以《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5]为依据,将虚假诉讼界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是单方制造还是恶意串通,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在所不问。[6]
概念是理论阐发的出发点,也是实践问题的落脚点。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切实感受到概念界定不清给案件定性带来的困惑。比如,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捏造整个案件事实,提起诉讼这类最为纯粹的虚假诉讼才属于虚假诉讼,而像熊某华案这类案件,因为不存在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及捏造全部案件事实两方面的要素,则不属于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概念界定的差别,与早前法律规范欠缺不无关系。目前,在法律渊源层面使用“虚假诉讼”这一概念或对其进行规范的,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刑法》及“两高”《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其中,“两高”《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确定为“虚假诉讼罪”。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刑法》第307条之一的条文来看,刑法就虚假诉讼罪的界定明显要宽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刑法具有谦抑性,某项违法行为被作为犯罪而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说明该行为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而言,其他部门法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加以规制的,其社会危害性则要小得多。因此,以《刑法》第307条之一为基本依据,对“虚假诉讼”的概念进行界定,有利于统一思想认识,有利于维持《刑法》与《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之间以及在办理民事案件和打击虚假诉讼犯罪上的协调衔接。
“法律概念形成的基本方法是:形式上对特征的取舍,内容上对价值的负荷。”而“对法律概念价值负荷的期待,构成了对其特征进行取舍的根本目的”。[7]因此,要在立法对规制虚假诉讼的价值负荷的基础上,按照立法目的对虚假诉讼的罪状加以解释。在真实的民事诉讼中,存在民事争议的当事人通过起诉、应诉和法院审判,最终以裁判的方式定分止争。没有争议则没有诉权,没有诉权则无法诉讼。争议是诉权的基础,诉权是起诉的前提。从事实角度而言,虚假诉讼表现为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民事争议,而提起诉讼。从诉权的角度而言,可以将虚假诉讼可以描述为:“一类没有真实诉权的行为人伪造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达到不法目的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没有诉权的行为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以实现不法目的,规制此类行为才应当是307条之一的立法目的”。[8]从实践来看,行为人本身不存在民事争议,其自己没有诉权而提起诉讼,通常惯用两种手段:一是双方恶意串通或单方凭空捏造事实,并以此为基础非法取得诉权。二是借助他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冒用他人的诉权提起诉讼,并在已有事实的基础上部分捏造事实,获取非法利益。上饶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系列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件即属于后一种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对虚假诉讼概念的界定,应以《刑法》第307条之一的罪状描述为基本依据,在价值负荷及立法目的的指导下,将虚假诉讼界定为:自身不存在民事争议的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按照逻辑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概念的根据可以是事物的一个属性,也可以是几个属性构成的属性组,其完全取决于思维的实际需要。对司法机关而言,对虚假诉讼进行划分的首要任务是,区别不同类型的虚假诉讼的显著特征,以便于有效识别和查证该类违法犯罪行为,并制定不同的方式方法。从这一角度出发,将虚假诉讼划分为双方合谋型虚假诉讼和单方制造型虚假诉讼最具实际意义。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我们也切实感受到,这两类虚假诉讼案件在案件线索发现、案件事实的调查核实、再审的裁判方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顾名思义,双方合谋型虚假诉讼是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单方制造型虚假诉讼是指,没有诉权的行为人,单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单方制造型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可能是原告,可能是被告,也可能是案外人。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类虚假诉讼通常属于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
作为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的具体类型,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领域虚假诉讼既具有虚假诉讼的共同特征,同时也表现出了不同于双方合谋型虚假诉讼的自身特点。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由于参与虚假诉讼具有高度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和刑法明文对虚假诉讼进行立法层面的规制以后,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更大,因此,一般人不愿承担违法犯罪的风险参与其中。这就决定了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特殊性。这种特色关系常见于具有感情因素或经济利益的亲属、朋友、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等具有利害关系人之间。与双方合谋型虚假诉讼相比,作为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领域虚假诉讼主体之间则缺乏这种真正紧密的利害关系。在熊某华一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肇事者、保险公司以及非法行为人周某田之间并无紧密共同利益关系,反而具有一定程度的利益排斥关系。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构成要素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案件事实具有虚假性是所有虚假诉讼案件的共同特点。案件事实的虚假性,不仅表现为整个案件事实纯属捏造,而且也应包括对部分案件事实的捏造。目前,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领域虚假诉讼案件中对事实的捏造,见诸媒体和相关案件信息平台较多的表现为后者,其主要手段为非法提高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伪造受害人在城务工、生活的证据,套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当然,在实践中,也不排除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这类双方合谋型虚假诉讼案件的存在。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案件事实的虚假性仅指能够造成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的虚假,而不包括造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变动的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虚假。
作为“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名之下的具体罪名,虚假诉讼罪侵害的客体当然包括司法秩序。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两当事人对立关系构成诉讼的基本构造。因此,虚假诉讼除了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之外,妨害司法秩序的最大表现即在于庭审过程非对抗性对以平等争讼诉讼构造的冲击。此一点,在双方合谋型虚假诉讼体现的尤为突出。与双方合谋型虚假诉讼相比,单方制造型虚假诉讼案件中,有的完全没有对抗性。熊某华一案中,周某田自己接受肇事一方委托,同时冒用周某顺律师和熊某华的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对抗,但其对抗性远远低于真实民事诉讼的对抗程度。
在有些领域中,还呈现出职业化倾向。虚假诉讼案件往往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才能完成。律师、法律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乃至法官等法律职业者逐渐建立了较为系统的虚假诉讼操作模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利益链条。在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交通事故保险虚假诉讼案件反映出,该领域虚假诉讼案件也呈现出上述特点。这其中,周某田设立了“上饶县民意保险索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专门以此为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与保险公司理赔专员朱某、司法鉴定人谢某和陈某形成了相互串通、相互配合的虚假诉讼操作流程和非法利益链条。
发现难和查证难是虚假诉讼案件治理的拦路虎。虚假诉讼的共同要件在不同领域内体现为不同的类案特点。结合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领域虚假诉讼案件的上述特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和调查过程中可重点从以下方面着手:
实践中,虚假诉讼虽不局限于特定领域,但在保险理赔等领域易发、多发的态势十分明显。因此,公安、检察等职能机关把关注的焦点相对集中于这些领域,主动到有关单位走访摸排,有利于我们尽快发现案源。例如,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系列案件就是根据这一特点,主动到保险公司走访获得的一批案件线索。又如,湖北某地检察院根据这一特点,主动到街道司法所走访,在翻阅人民调解案卷时,发现其所有的交通事故案件都申请了司法确认,进而引起了检察人员的怀疑。经调查,从中发现了50余件案件线索。此外,从机制建设的角度,公安、法院、检察、司法、保险等有关单位应切实加强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对发现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苗头性线索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如上所述,炮制虚假诉讼往往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律师、司法鉴定人员乃至法官等法律职业者往往会参与其中,久而久之,常常形成相对固定的操作模式和利益链条,呈现出一定的职业性特点。
“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虚假诉讼的客观构成要素。在诉讼中,捏造事实需要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加以实现。因此,查明有关证据是伪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是捏造的关键。在交通事故理赔虚假诉讼中,有关人员常常采用伪造鉴定报告,提高伤残等级或者伪造受害人在城务工、生活的证据,套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一方面,该类证据已经提交至法院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非常容易收集固定;另一方面,该类证据的虚假性也较为容易查证。在熊某华一案中,经向出具务工、生活证明的公司和派出所调查,并向熊某华本人核实后,即直接确定了该组证据的虚假性。反过来,确凿的实物证据又有助于快速突破非法行为人的口供。按照“由证到供”的思路,在查实了上述实物证据为伪证之后,周某田很快便供述了炮制虚假诉讼的事实。
在合谋型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案发前后通常会通谋串供的特点非常突出。因此,合谋型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口供突破难度大。与此不同,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参与人之间通常没有紧密的关系,考虑到违法犯罪的成本,其证言也非常容易获得。并且,在该类案件中,原告常被冒名参加诉讼,因此,获取其证言后可以起到直接证明诉讼关系虚假的作用。在熊某华一案中,各方参与人之间没有任何紧密的利害关系,熊某华和律师周某顺也未参与诉讼,因此,当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熊某华、张某林和律师周某顺直接讲述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成为查证周某田冒用他人名义以“一手托两家”方式从事虚假诉讼的直接证据。
交通事故理赔领域虚假诉讼与其他领域常见的合谋型虚假诉讼相比,在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上具有同质性,但其发现和查处的难度要小得多,按照先易后难的思路,加大对该类案件的查处力度,有利于尽快遏制虚假诉讼蔓延的态势,切实维护司法秩序和保险市场秩序。
注释:
[1]详细案情参见 http://wenshu.court.gov.cn/,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再45号。
[2]《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4]周清华:《虚假诉讼的构成要素》,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7期。
[5]《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7]吴丙新:《法律概念的生成》,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8]莫洪宪、周天泓:《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刑法论丛》2016年第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