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周和明
多年来,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安全问题高度重视,制定了诸多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法》创新了监管工作模式,加大了对公共场所特种设备的监管力度,强化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企业主体责任,建立了特种设备报废、可追溯和缺陷召回制度,并加重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对有效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和历史意义。本法中明确规定了主管人员的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然而要想真正实现权责一致,实现对责任人员的公平处罚,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把握至关重要。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根据本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该规定明确了责任的主体,意在强调管理人员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不同于一般的员工。当然这只是一个方向性的规定,至于主要责任人如何履行义务、违反义务具体如何处罚等,则是在本法的第六章中集中规定。同时本法第97条所规定的一般主体的民事责任,应当理解为是将管理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包含在内的。
根据本法第六章的规定,可以将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类型划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监督管理职责。例如第41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关于监管职责的具体内容,本法第93条和94条做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例如保护商业秘密、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等。二是依照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例如第93条规定,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对于主管责任人员的处罚,主要表现为罚款、吊销相关资格等。罚款是在独立于民事赔偿之外的,而且付款的数额大小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而定。本法第91条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这些处罚主要体现为行政处罚,如果相关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其它强行法的规定(例如刑法),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法第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法第93条通过列举的形式,罗列出了八种对单位及相关个人进行处罚的事由,处罚的形式为罚款以及吊销资格。这八项事由可以视为一种义务性的强制规定,而且本法所规定的处罚只是一种行政处罚,和依照其它法律所应受到的处罚应当是并行不悖的。例如依照该条第5款的规定,相关责任人员不得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如果泄露商业秘密的,相关责任人员不仅要面临罚款、吊销资格,还会面临民事赔偿、甚至刑事处罚等问题。
其次,由于汉语表述不够严谨的问题,对第93条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该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有人将这条理解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这个范围,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总额的限定,单纯从汉语语法上来讲这样理解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这样理解不符合法律条文本身的表述习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这里显然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因此在拆分这句话的时候应当将后面的处罚范围分别于前面的两个主语相对应,也就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例如,《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这里的罚款数额的规定,显然不是发起人和股东两者的总和。
至于这两者的责任应当如何具体分配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比例,在具体执行的时候应当根据两者在个案中承担的职责大小来认定罚款的金额。在实务中,往往会存在一个决策权较高的终极责任人员,即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以日照市7.16爆炸事故为例,石大科技公司油品储运车间违规进行倒罐作业,在切水作业过程中无人现场监守,致使液化石油气在水排完后从排水口泄出,遇点火源引起着火爆炸。该案中涉案的责任人员有24人之多,但大多数都只是给予了降职、开除党籍等党内处分;而真正给予行政处罚的,只有董事长一人(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最后,在很多情况下,检验的负责人员往往不是一个个体而是一个团队,有的时候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会出现漏检等偷工减料的情况。这个时候对责任人员的处罚应当分两步走,首先根据损失的大小以及情节的轻重决定对这个团队总体的处罚,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将责任分配给个人。如果班长处于决策的核心地位,那么班长应当承担更多的份额;同理,如果有成员对故意漏检提出过反对意见甚至积极举报的,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不问主观过错与否,直接处罚所有参与的人,对那些没有故意消极怠工的人显然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