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构筑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安全屏障

2018-02-07 04:50:4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主任
中国司法 2018年2期
关键词:指导性抚养费请求权

何 军(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主任)

第一批公证指导性案例第2号案例为“一次性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协议公证和提存公证”。这一典型案例,为公证员承办此类公证事项提供了可借鉴、可参考的实践依据。也为当事人解决一次性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协议履行难题提供了信用度高、执行力强的法律方案。通过一次性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协议公证和提存公证,很好地彰显了在公证法律服务在法治社会建设中预防纠纷、化解矛盾、防范风险、保障权益的独特职能优势。

一、该案例的公证定性

该案例中,主要解决的是离婚后父母针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信任问题:抚养费请求方担心抚养费不能给付到位,支付方担心抚养费支付后被对方不正当使用。为此形成了一个“抚养费协议公证”和“提存公证”的综合性公证解决方案。

其中抚养费协议公证属于《公证法》第11条所述的“合同”公证,无需赘述。唯所涉“提存公证”在公证现行体系下如何定位,殊值探讨。

在《公证法》实施以前,“提存公证”办理的依据主要为司法部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颁布实施的《提存公证规则》。从该规则的内容来看,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该规则系将提存公证作为一类独立的公证事项处理,此可从该规则第17条“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之规定可以看出。

二是该规则将提存公证分为清偿性提存和担保性提存两类。其中,清偿性提存为合同上所规定的提存,其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民法效力;而担保性提存则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因此,在上述指导性案例中,有两个公证问题需要准确定性。

(一)所涉“提存公证”办理的法律依据

与前述《提存公证规则》不同,现行《公证法》并未将“提存公证”纳入公证事项范畴,而是改为与保管、代书等一并列入公证事务范畴进行规定(详见该法第12条)。因此,前述《提存公证规则》是否仍能在当前公证实践中有效适用是存在一定疑问的。目前公证机构在遇到“提存公证”时均依《公证法》的规定将其作为公证事务处理,但在具体办理程序和手续上,由于《提存公证规则》是存是废的问题并未有明确规定,只能仍然参照该规则的相应即有规定进行处理。然实务中,到底是出具公证书,还是出具“提存证书”“提存证明”等,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现象。

(二)所涉“提存公证”应定性为“担保性提存”

如前所述,《提存公证规则》将提存区分为清偿性提存和担保性提存,上述指导性案例明显不属于清偿性提存,应归为担保性提存较妥。

实践中担保性提存的典型例子可见于买卖合同领域,其中买卖双方存在着履约信任的问题需要解决,买方担心如果先行支付货款卖方不能如约交付标的物,卖方担心如果先行交付标的物买方不能如约支付货款,此时双方即可以办理担保性提存,由买方将货款提存至公证机构,之后由公证机构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情况,或将货款交付给卖方(在卖方如约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或将货款交由买方取回(在卖方未能如约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简单归纳起来,担保性提存可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提存双方存在着涉及相应给付内容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前述买卖合同关系即是;(2)通过提存解决的是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履约信任问题,在此过程中,公证机构更多的只是起到一种纯粹的保管和按指令支付提存对象的作用,而不会像清偿性提存那样会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作用,比如因公证活动而直接导致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

上述指导性案例中,提存双方存在着涉及相关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父母一方/子女对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请求权,通过提存解决的也是双方的履约信任问题,因此符合担保性提存上述两个基本特征,可归为担保性提存处理。

二、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抚养费支付请求权的权利人

上述指导性案例涉及到的是父母一方对子女抚养费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那么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抚养费支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谁?是子女还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

从民法基本理论而言,抚养属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产生的抚养费支付也应属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之债问题,即抚养费支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应为子女本身而非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一般均在父母之间直接协商解决,如有纠纷,通常也是父母之间直接提起诉讼,子女作为抚养费请求权的权利人出现的情况较为少见。对此,应该理解为父母双方关于抚养费的相关约定属于共同抚养义务人之间关于该义务的内部分配,由此产生的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合同之债而非法定之债。

因此申办类似上述指导性案例涉及的抚养费提存公证时,建议公证机构首先要明确该提存公证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何,如果定位于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法定之债,则应以子女作为抚养费支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并在此基础上实施进一步的操作,如果定位于父母之间的合同之债,则应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作为抚养费支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并在此基础上实施进一步的操作。从上述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内容看,似依后一模式进行,但在未来的公证实践中,不排除前一模式出现的可能。

(二)提存物的取回

如果按担保性提存模式处理前述抚养费问题,那么除了正常情况下公证机构根据提存双方约定将抚养费交付给提存受领人(子女或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之外,提存人(即给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的取回权问题也应得到重视和妥善处理。比如提存人发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挪用已领取抚养费现象时,其必然存在终止提存并取回已提存的抚养费的正当需求。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提存业务时,应当重视提存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提存方的取回问题引导当事人进行全面、合法、妥善的约定。

(三)提存物的增值

在上述指导性案例中,提存人系将抚养费一次性提存至公证机构。而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存在着如何合理增值的正当需求。实践中有一些父母是将抚养费简单存入子女名下银行账户,但也有一些父母选择由支付方直接将抚养费交给与子女生活的另一方,由其在保证子女正当权益的前提下灵活使用,比如进行购房、购买保险或相应理财产品,等等。相应的,在抚养费提存公证中,公证机构面临的社会需求除了解决父母双方的履约信任问题之外,预计应该还会有相应的提存抚养费的合理增值需求,因此公证机构可以引导当事人对此类问题进行更完善的约定,制订有操作性的提存抚养费使用方案,从而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

三、展望与发展

事实上,如何实现子女抚养费的顺利给付是一个大量存在的社会问题,要解决好这一个问题,公证机构切入的角度和力度需要更加多维化、综合化、系统化。从这一层面上讲,上述指导性案例仅仅只是一个开始而已。目前公证业内同仁对这一领域已有一定的深入研究,比如有人提出可以建构统一的抚养费公证监管制度,有人提出可以在抚养费协议中引入强制执行公证,等等。相信公证行业在这一领域大有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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