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艳
(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北京 100091)
2014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我国将编纂民法典。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进程,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发展。《民法总则》之所以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和高度评价,是因为其高度重视唯物史观对民事立法活动的指导意义和价值,严格遵循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根本要求,符合这一衡量民事立法成败的基本标尺。那么,从《民法总则》到民法典编纂的完成,以及深入推进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也必须贯彻唯物史观。
唯物史观是对人类出现以后的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发现和总结,是关于历史发展过程中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等基本关系的科学分析和论断,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理论组成部分,是指导人们社会实践活动的科学的历史观和方法论。自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我们送来了马克思主义后,唯物史观指引中国的革命实践取得了伟大胜利,引导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取得了显著成果,是我们党和政府治国理政的指导方法和原则,是民众实践活动顺利展开的保障和前提,对社会实践活动具有重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唯物史观是衡量民事立法成败的基本标准,唯物史观对民事立法的指导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着法律,法律对社会经济基础具有能动的反作用。民法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经济关系,依据实际情况的不同,不同程度地展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其对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如果立法者能够真正地认识到经济关系的性质,准确把握其发展趋势,主动地顺应这一性质和趋势,有意识地、能动地把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反映在民法上,这样的民法就能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反之,如果立法者无视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发展规律,无法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不能很好地将现有的经济条件反映在民法上,这样的民法势必会阻碍社会的健康发展。
新中国成立之初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我们没有站在唯物史观的立场上,对法的本质未能作出客观判断,对法作为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未能科学认识和准确把握,把法特别是民法仅定位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强调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忽视了法的社会治理功能,使得法律虚无主义得以滋生和蔓延,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建设,使得民事立法实践始终未能顺利进行,影响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幸福。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坚持唯物史观,将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的基本原理同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实践相结合,认识到了法作为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法不仅具有阶级统治的功能,还对社会经济建设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和保障功能。在此基础上,国家立法机关颁布施行了反映我国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一系列民事法律,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为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和经济全球化的世界经济变化,立法机关适时修正、颁布了大量民法规范,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变化,及时制定、颁行了诸多的司法解释和指导判例,大大丰富和完善了民事法律。民事立法实践活动在唯物史观的指导下也取得了重大进展,民事活动实现了有法可依,社会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进步。
只有以唯物史观来衡量国家的民事法律创制过程,才能规范、指导和促进我国民事立法实践的科学、长足发展。我国的民事立法实践必须高度重视唯物史观的指导价值,应始终以这一科学的理论为导向。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即社会经济结构看作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认为政治、法律等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恩格斯在致约瑟夫·布洛赫的信中明确了“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1〕604。在致康拉德·施米特(1980年10月27日)的信中分析法与经济运动的关系时,恩格斯指出,法是经济关系的反映和表现,法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法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对经济事实的确认。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必须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发展。实践证明,《民法总则》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和要求,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1.《民法总则》对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是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主体多元化的反映和要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的变化,尤其是在当前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经济形势下,我国产生了大批的公益组织、行业协会、政治团体等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社会交往是他们必然的活动方式,因此确立其主体地位、明晰其权责、规范其行为等就非常必要。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的原有民事法律体系,并未将非法人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予以确立,而《民法总则》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主体多元化要求,将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予以明确,是对社会经济发展主体变化的正确反映。
2.《民法总则》将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确定为民事权利客体,以及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充分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网络信息化的状况和要求。(1)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信息的大爆炸,加快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化进程,我们已经进入了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成为政府决策、经济交往、社会调配等的重要依据、支持和指引。数据信息的掌握和拥有也会转化为现实的财富,数据信息也成为信息化时代下一个新的、重要的财产类型。经济社会发展的网络化、信息化,带来了财产类型的多样化,产生了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新类型,给我们的民事立法提出了新要求。《民法总则》适应信息化发展的要求,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财产类型的多样化。(2)网络信息化的发展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如“人肉搜索”、贩卖个人信息、非法侵入网络账户、网络诈骗等各种侵犯个人隐私权、信息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使人们对网络的安全性产生极大的担忧,从而影响了社会经济的交往和发展。“个人权利是社会活力之源”,没有个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和实现,将会使人们时刻处于被侵害的不安全状态,个人和社会发展所必须的安全、稳定的环境无法实现。由此,个人权利的保护尤其是隐私权的保护,就成为经济社会发展对民事立法的一个必然要求,《民法总则》适应这一要求,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侵犯”。
3.《民法总则》对生态原则的确立,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党的十八大以前的经济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生态资源为代价的,给我们带来了不可再生矿产资源的短缺、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空气的污染等诸多生态问题,严重影响人们的健康,阻碍了个人活力的维持和激发,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治理和修复成本,影响了外来投资的引入,极大地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状况仅仅依靠政府的行政管理和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自觉行为是不够的,公民和企业等的利益更多地是在平等的民事交往中实现的,这就需要调整民事范围内的经济交往的民事法律,将生态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立,以法律强制经济主体在日常交往中遵守生态原则,从而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民法总则》适应这一趋势要求,明确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既肯定了“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同时,也指出了“它们又都相互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1〕649。这就说明法的产生和发展不仅要以经济发展为基础,也要充分考虑、吸纳政治、哲学、道德、文化等社会发展的其他因素。《民法总则》在反映经济发展要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道德与法的关系以及道德对经济的反作用,实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
1.《民法总则》广泛吸纳了我国优良传统美德。中国古代传统社会重视道德对人的行为的规范,有其积极意义。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利益充斥着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少部分人为了片面地追逐利益,甚至会冲破道德的底线,曾出现过见义勇为者被追责等不合理现象,使得老年人跌倒不敢扶、社会公共财产遭受侵害不敢阻止等行为屡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有序运转。《民法总则》在反映经济发展要求的前提下,注重发挥道德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明确了对见义勇为等行为的保护,明确了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利的特别保护,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尊老爱幼、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等优良美德。同时针对“金钱至上”“物质利益至上”等观念导致少数人信仰缺失的现象,《民法总则》确立了对英烈人格权益的保护,通过法律促使人们重拾对革命先烈、民族英雄的敬仰,筑牢共产主义信仰的根基。《民法总则》将道德融入法律,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给予了道德以制度上的支持,也为自身注入了新鲜的血液。
2.《民法总则》确立了将民间习惯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源地位,确立了将公序良俗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道德底线。习惯是道德的体现,是人们在长期的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生活方式,主要指风俗、社会习俗、道德传统。我国地大物博、历史悠久,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不同地域、不同民族形成了不同的社会交往方式即习惯,对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以往法律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使其对民族、地域等差异无法充分体现,这就需要调整习惯。但习惯并非都是合理的,并非都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这就要求对习惯予以区别,摒弃坏的不合理的习惯,遵循公序良俗。《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引道德入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将道德规范予以确立,这就增强了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更好的发展。
《民法总则》是坚持唯物史观的产物。以《民法总则》为开篇,深入推进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形成立足于中国实际、展现时代特色、彰显民族特色、集统一性与科学性于一体的民法典,实现中国法治百年的梦想,必须贯彻和发展唯物史观。
经济基础、社会形态的性状和变更决定着法的性质、历史类型与发展演变的一般过程〔2〕,在支配法的产生和发展中居于主导地位。法归根到底受经济生活条件所决定和制约。《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纲,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状态及发展要求。那么民法典各分则的编纂,也必须坚持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只有在坚持中国经济发展总要求的前提下,充分反映经济发展各环节、各方面的特色、状况及具体发展要求,才能达到法与社会发展的适应和契合,实现法与社会发展的同步性,法才从根本上具有先进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除受经济基础的决定和制约外,还有其自身特有的发展规律即相对独立性,法的相对独立性表现在诸多方面。与人们日常交往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的形成、存在和发展也必须保持其相对独立性。
1.民法典的编纂要保持民事法律的历史继承性。“每一时代的哲学作为分工的一个特定的领域,都具有由它的先驱传给它而它便由此出发的特定的思想材料”〔1〕612。法作为因分工而产生的社会的一个独立领域,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与哲学一样,新的法律也同以往的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必然也必须吸取并发展先前的法律文化成果,才能向更远方前进。(1)要继承并发展世界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成果。罗马法、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法典中的法律原则、法律目标、法律术语、法律形式、法律思想等,具有普遍的、稳定的、长久的思想价值,代代相传,成为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基础和模板。罗马法被誉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拿破仑法典被称为“世界各地编纂一切新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在编纂《民法总则》过程中,也是以中国国情为基础,以罗马法、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为指导,吸收并发展了它们的优秀法律思想。整个民法典的编纂也必须如此。(2)要继承并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成果。以罗马法、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西方传统法律文化是与商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契约法”,而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农耕社会,只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才真正进入了商品经济时代。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与农耕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礼法结合”的“伦理法”,与西方的“契约法”存在巨大差异。在法律的形式上,以习惯法为主,成文法为辅;在法律的内容上,“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在法律的性质上,突出伦理,忽视契约。悠久的中国传统文化对人们的思想、生活方式等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在编纂中国自己的法典时就不能忽视或抛开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国民事法律法源的多元化、内容的丰富性为我国民法典编纂提供了良好的条件,这就要求我们要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树立和谐、诚信、友善等伦理道德观念,引入和遵循善良风俗、公序良俗等习惯法,不断丰富和发展我们的民事法律。
2.民法典的编纂必须注重其内在结构的和谐一致性。“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1〕611。法不是经济关系的直接或忠实的反映,而是要以经济为基础,按照自身特有的发展规律及要求,建立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法律体系。法是由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所组成的独特的法律体系,是人们行为的指南和标尺,法必须保持其内部和谐一致性和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让人们无所适从。法的内部和谐一致性不仅要求其结构及内容等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还需要法以权利义务为核心,以基本价值为导向,以基本原则为基础,确定严密的逻辑体系,选择规范的法律术语,应用准确的法律表达,形成系统性、协调性、一致性的法律体系。我们在编纂民法典时也要严格遵循法这一事物自身的特点和规律,确保我国民法典的内部和谐一致性。
3.民法典的编纂要充分考虑政治、哲学、文化等意识形式对法律的作用和影响。法不仅受经济因素的决定和制约,还受政治、哲学、文化、艺术等其他各种意识形式的影响和制约,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实际上是这些因素的“合力”作用的结果。(1)“各种意识形式之间的相互作用,其中特别是政治和哲学对其他意识形式的发展所具有的巨大作用,只要深入考察每一个社会是不难发现的”〔3〕。在不同的政治形态中,对同一种经济或民事行为的规范要求是不同的,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要求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和限制,而在资本主义国家更多地强调“意思自治”;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职能和权限在不同的国家中的差异,也会影响“公权”和“私权”的范围,进而影响法律调整的范围和方式。这就要求我们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要求,充分考虑政治对法律的影响。哲学更多地是人们行为的指南,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指导思想。我们选择了马克思主义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尤其是在全球化、信息化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各种挑战的情况下,我们更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的更新和发展也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认为经济基础对法起决定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2)著名的思想史学家李泽厚先生曾说过,“人是文化的积淀”,文化对人和社会是一种“润物细无声”的影响,且根植于人内心深处,它会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观念和行为。但每个民族、国家都有自己独具特色的文化,不同的文化下,人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会表现出巨大的差异,作为法必须注重文化的民族差异性。但由于物质利益的诱惑,一些人的家庭观念逐渐淡化,抛弃妻子、虐待老人等无视家庭责任、违背伦理道德的现象偶有出现,家庭作用的减弱给社会发展带来了挑战。婚姻家庭关系是民事法律调整的重要内容,这就需要民法典在编纂时充分考虑我国几千年的“家庭(族)文化”传统的深远影响,通过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使得人们的家庭观念重新得到加强,以更好地发挥家庭的凝聚力作用。
4.民法典的编纂要以人为中心,遵循人类社会发展基本规律,体现出先进性和超越性,充分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法与经济的发展并不是完全同步的,法不是经济发展的刻板反映。在先进的国家也会出现落后的法律,在落后的国家也会出现先进的法律,正如恩格斯所说“经济上落后的国家在哲学上仍然能够演奏出第一小提琴”。哲学具有相对独立性,法也是如此。如德国民法典(1900年1月1日施行)的颁布是在德国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但在内容上却超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具有超越当时德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先进性,极大地推动了德国经济的发展,直至今天,在其施行后的一个多世纪仍然有效。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能长期流传和适用,是因为其遵循了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反映了个人和社会发展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遵循了人们交往的基本原则。罗马法、拿破仑法典之所以得到流传,也是如此。我们的民法典要实现其先进性和超越性,就要摒弃以“物”为中心的思想,坚持以“人”为中心,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以“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终极目标,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符合人类发展期望的核心价值观等作为实践和价值导向,以唯物史观为方法论,形成科学的、统一的、先进的民法体系。
综上所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法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我国改革开放40年取得了巨大成就,需要法律予以反映和确认;改革开放带来的社会层级变动、市场主体变化、政府职能转变、财产类型增多、思想观念转变、利益分配不均等重大变化,使得我国社会矛盾呈现新特点、社会发展面临新形势,社会矛盾的解决、改革开放成果的巩固和发展、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化,都需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以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实现社会公正、经济发展。民法典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现阶段的必然产物,是深化改革开放、巩固和发展改革开放成果的必然要求。《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开篇是遵从唯物史观的产物,充分展现了其合理性、科学性和先进性,民法典编纂的全过程也必须贯彻和发展唯物史观,唯此,才能真正形成科学的、先进的民法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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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文正邦.法哲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0.
〔3〕阮青,何建华.马克思主义哲学经典著作导读〔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5: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