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和问题

2018-01-31 08:52李治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损害赔偿

李治平

摘 要:医疗纠纷案件是近年来民事案件中的热点案件,受到社会各界和媒体的广泛关注。从审判角度看,也是难度较大的案件。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统计分析,寻找规律和特点,进而总结审判经验,提出问题和建议,促进医疗纠纷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

关键词:合法权益;赔偿数额;损害赔偿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

医疗纠纷案件不存在执行难。医疗纠纷案件区别于其他案件的一个特点就是审理难度大,而执行容易医疗纠纷案件以判决为主,判决后相应的就出现了执行问题,一般民事案件都存在执行难问题。但与审判阶段相比,此类案件的执行却很容易。几乎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都得到了执行,而且基本上是自动履行、完全履行。据统计,在生效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没有尚未执行的案件。这种审判难执行易的反差说明了两点:一是因为被执行人是医院,具备执行能力,如果不自动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二是医疗纠纷的原告很多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情绪激动,“闹医院”的大有人在,医院也愿意通过自动履行,尽快结束与患者旷日持久的官司。

二、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

医疗纠纷案件既是热点案件又是难点案件,在审判中在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弱势群体即患者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法(2003)20号】通知中规定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并规定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规定的范围数额的标准、支付方法等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此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应当适用执行《条例》;第三,《条例》在很多方面的突破与进展是与社会客观条件相适应的,既考虑医疗机构正走向市场的现实,又考虑相关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健全,赔偿数额过高会加重医疗机构负担,既要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也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一般应适用《条例》的规定。

三、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1.医疗纠纷案由的确定问题

目前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立案的案由涉及三种,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按常理当事人起诉医疗纠纷案件应以医疗事故为首选,但从统计看,以医疗事故起诉的比例并不高。首先,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大部分是没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并没有确定为医疗事故,所以当事人以医疗损害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其次,当事人为了避开医疗事故,特意选择了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个规定允许在醫疗事故之外通过医疗损害赔偿解决医疗纠纷,而且没有规定前后顺序,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诉讼时自行选择进行医疗事故诉讼还是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如果可以,当事人势必选择赔偿数额较高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因为《条例》第50条等与《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至第29条进行比较,《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民法通则》与《解释》。换句话说,若医疗行为造成相同的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则受害人或其家属得到的赔偿金额低于一般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所以患者选择医疗损害赔偿更有利。这就使法院处在两难境地:如果按当事人的选择进行审理,医疗事故纠纷将不复存在,与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如果法院坚持所有医疗纠纷都按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又没有依据。

2.医疗纠纷中的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如何确定问题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着两种鉴定。司法鉴定和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而医学鉴定是指按《条例》的规定由医学会组织的确定医院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从广义上讲,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从狭义上讲,法院委托非医学会组织的医疗过错鉴定为司法鉴定。本文所称司法鉴定仅指狭义概念的司法鉴定。

那么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究竟是采用医学鉴定还是司法鉴定呢?法律规定不明确,因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并且成为影响医疗纠纷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的难点,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医患双方为进行那种鉴定争得不可开交,审判人员左右为难,很难把握。因为采用不同的鉴定,标准不同,导致的结果也不同,甚至存在很大差异。

四、建议

1.统一医疗纠纷案件审判的案由、程序和标准

首先是统一案由。根据《条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通知的精神,建议凡涉及医院与患者因医疗行为产生的纠纷统一规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在审理中要兼顾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赔偿的标准要低于医疗事故。二是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2.建立统一、高效、权威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鉴定是重要的环节,但目前存在的问题如前所述,一是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如何选择的问题,二是医学鉴定时间过长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医疗纠纷的审判,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应该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很强的医学专业技术力量,不是一般非医学鉴定机构可以胜任的,因此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医学会负责鉴定是比较科学和稳妥的,但为了避免患者对医学会鉴定的不信任,应允许当事人选择非本地区的医学会进行鉴定。

参考文献:

[1]谢灵俊.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研究.云南大学,2003.

[2]畅密侠.医疗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河北法学,2001,19(1):144-146.

[3]姜文博.我国现行医疗纠纷鉴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201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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