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建华
摘 要:针对校园第三人侵权,我国立法虽有规定,但具体内涵、适用在实践中仍有争议,笔者试图重点分析对校园第三人侵权法律适用理解,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侵权责任;补充责任;过错形式
一、有关涉校园第三人侵权立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和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涉校园第三人侵权法律理解适用
1.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区分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区分表述,强调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监管义务更严格,在确定学校责任之时,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2.把第三人定为“学校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
“学校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意味着“第三人”在范围上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学校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应排除以下人员:①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②其他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的安保及工勤人员;③学校等教育机构内的其他学生或受其教育的人员。上述人员侵权导致学生受到事故伤害,根据不同情况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范围的明确使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更加清晰。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前,侵权人本身就是学校的在校学生的情况下,应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存在一定的争议,理解也存在难度。“学校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中“以外”是指关系上的以外,而非空间上的以外。
3.限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形式
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即通过违反法律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过错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又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按照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以把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故意即行为人为追求或放任侵权结果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可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但主要表现为作为;过失则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侵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采取措施加以避免,亦可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侵权责任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或不作为过失导致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前提往往是侵权人具有作为的义务,学校对学生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构成了学校具有作为义务的必要条件。
4.补充责任的效力
补充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作为一方整体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效力。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遵循“受害人不得因为受害而得宜”的原则。在补充责任的范围内,如直接责任人履行全部责任,则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受害人不得再向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赔偿;直接责任人履行部分债务,剩余部分债务无力履行,则受害人不得就该已经履行的部分债务再次向补充责任人主张,仅能就未履行部分向补充责任人主张,补充责任人履行了债务后,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对外效力主要在受害人作为原告,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解决。补充责任的内部责任分配如下: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无内部责任,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直接责任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剩余部分补充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可就其承担的部分责任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即补充责任人在最终意义上不承担责任。
三、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及诉讼程序配置
1.关于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内容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已尽监管职责这个问题上是一致的。第四十条属于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特殊情况,对于特殊的部分即第三人侵权时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特殊对待,但对于一致的部分即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已尽监管职责的部分仍应遵循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实际审理案件时要考虑的问题上看,案件裁判前,所有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均不确定,第三人侵权是否成立,学校在监管方面是否存在过错等均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故即使案件实体上需适用第四十条的规定,但在审理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时仍然需用到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第三人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对学校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采取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2.关于诉讼主体
对校园第三人侵权诉讼主体的确定,目前尚无立法可依,但人身损害解释第六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求权利人应当以第三人为被告,也可以以学校等教育机构为被告,但此时应当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在第三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将第三人作为单独被告。当事人也可以将第三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第三人是侵权的直接责任人,故不论单独列为被告还是列为共同被告,均应当列第三人为被告或被告之一。但“第三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以第三人为单独被告”,这是保护受害人原则的体现,也是补充责任性质的要求。其次,“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可以以第三人和學校等教育机构为共同被告”,在不损害受害人的权益的情形下,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亦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最后,“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参考文献:
[1]朱海.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补充责任问题分析.职工法律天地,2016.
[2]李红梅.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承担问题研究.安徽大学,2011.
[3]范欢欢.校园伤害事故之校方责任研究.黑龙江大学,2014.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