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2018-01-31 20:45徐志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公平

徐志刚

摘 要:本文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及缺陷,国内外立法的对比与借鉴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可以寻找出解决此类疑难案件的新思路。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高空抛物行为;责任归责;公平

一、高空抛物案件处理的新探索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在处理高空抛物案件上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对于现阶段的社会情况来说还远远不够。

(一)法律上作出具体完善

首先,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在其他住户难以证明与案件无关时需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具体为何种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补偿主体也只是用“其他”二字一带而过,这导致了补偿主体与责任范围不明确。在此类案件中,责任主体的人数往往较多,如果法律没有限制范围会使得诉讼效率低下。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执行难为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问题,如果不对补偿主体及责任范围进行限制,会导致恶性循环。笔者建议,将来法律应该配套比较系统的计算方法,不能把所有可能做出高空抛物行为的住户都囊括于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中,法院在做出裁判前应结合物体落下的角度,方向,下落距离,造成损害的大小而做出推断,适时地可以邀请鉴定人结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案来限制责任主体的范围。尽可能的限制补偿主体的范围及其责任。

其次,在责任范围方面,现行法律只是说由其他住户进行补偿,且补偿没有规定数额上限,只能由法官在发挥自由裁判权时去做出裁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对赔偿额的限制作出规定。结合受害者受到损害的大小、责任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家庭情况来确定补偿额。法律的立法理念在于保护弱者,如果判决本来就需要社会救济的责任主体承担高昂的补偿费用,那么法律的保护作用就失去了意义。

第三,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原告需要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同样的,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原告要做的也是证明自己被从建筑物中抛出的物体砸伤,而被告要做的就是举出免责事由来说明自己与本案无关。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不会在原、被告之间互相转移的。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原告的证明标准与被告的免责事由仍没有明确规定。在现阶段的立法模式下,被告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个是因原告的故意或者意外事件,第二个是被告的生活困难,没有收入来源,第三个是原告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但是这三个事由都是比较特殊的,法律并没有从其他住户的层面入手提供明确的免责事由。如果那些实际上并未做出高空抛物行为的住户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案件没有联系,法律也没有赋予他们其他的免责事由,那他们就成了法律不完善情况下的“受害者”。

(二)明确与建筑物责任的界限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而建筑物责任规定的是建筑物的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这里的两个法条都说到了物品从建筑物上坠落,笔者认为这里混淆了高空抛物与建筑物责任的界限。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有时会引用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仍然没有很好地把这两种案件区分开来。立法者应该把法条中的“物品从建筑物坠落”删除。

(三)增加期待可能性和追偿权的规定

法律的立法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倾向于保护受害者的权利,这在法律对高空抛物案件的规定上有所体现。但是现行法律对其他住户的权利保障不够明确。法律应该增加追偿权的规定,在其他住户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后如果发现真正加害者则可以对加害者进行追偿。根据规定现行法律的归责原则虽然已从过错责任发展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多种形态并存,但笔者认为追究责任势必从“期待可能性”着眼:行为人只有对自身的行为有预见才可要求其预防、免责,才有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的依据和意义——即不论何种归责形态,注意义务均不可或缺。因此,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担负起民事责任,就必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让业主对他人行为进行防、免是不现实、不合乎法律逻辑的。

(四)社會矛盾解决机制

首先,完善物业及政府监管。在小区中和业主生活最息息相关的就是物业。物业公司应该建立健全高空抛物防治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发挥摄像头的监控作用,保障业主或行人的安全。比如设置安全区种植绿化,由专门物业管理人员巡逻;在宣传方面可以在小区宣传栏贴上安全告示和海报,邻里之间相互督促等。从自身做起,物业加大监管力度,无论从是形式还是从实质上都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减少有很大的助益作用。

其次,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法》的制定是为了保障社会公民在年老、残疾、失业、死亡时由国家或者社会出面提供物质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安全。若是把《社会保障法》中的社会救济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补偿责任相转化,受害人的利益更能得到保护。我国应该以此为借鉴,设立高空抛物处理基金,提供社会救济。将救济资金用于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监管,对加害主体不明确或者难以得到赔偿的受害者进行经济上的救济。这种方式可以缓解事前行为与事后行为各自的弊端。一方面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对赔偿无门的受害者提供更有利的保护。

最后,完善私人救济和社会救济。我国目前的问题是司法资源稀缺。处理这个问题需要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分担。在私人救济中处理好自性解决的问题,情节轻微的可以自行商量解决,如果稍微严重的可以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仲裁机构的作用。因为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的法条仍然没有给法院指示一条非常明确的解决渠道,而私人救济与社会救济的弹性比较大,可以从当事人的意愿入手进行协商、调解等。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仲裁机构中设置小组专门负责处理高空抛物等疑难复杂案件,一方面可以提高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做出切实的调查,在实质上处理问题,解决当事人的诉求。

二、结语

我国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案件的研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现阶段应该把平衡补偿者与受害者的权益作为重点,同时也需要结合社会机制进行处理。相信在法制化高速运行和发展的当今社会,我国一定会创造出适合自己国情的处理机制。

参考文献:

[1]程仁寂.由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引起的法的正义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2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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