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留杰 李丹
【摘 要】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相反却在其第79条中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但当时我国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了罪刑法定原则。1997年修订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并禁止类推。修订的《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表明,罪刑法定原则不再停留在理论上进行讨论,而是已经在刑事立法中有了体现。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及思想渊源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简单的说罪行法定原则的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来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有什么,各个刑种如何使用,以及各种具体罪行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均由刑法加以规定。以社会防卫论为基础的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则更好的发挥了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作用。因此现代国家普遍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属于相对罪刑法定主义。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就蕴含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萌芽。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中,以贝卡里亚为主要代表的资产阶级古典刑法学家首次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罪刑法定原则诞生的标志是费尔巴哈在其《刑法教科书》中表述的三句脍炙人口的法谚:无法律即无犯罪、无法律即无刑罚、无刑罚既无犯罪。罪刑法定原则是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为价值内涵的,是对人权的绝对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绝对限制。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适用
虽然罪刑法定思想对中国来说是个完全的舶来品,但在中国历史上也出现过许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类似的法律思想。有关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论最早出现在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理论之中,法家重视刑法的明确性,强调一断于法、罪行法定与明定。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特定的政治与社会原因,罪刑法定原则被拒之于刑事立法之外。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相反却在其第79条中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但当时我国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行法定原则在中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价值取向方面的问题
我国的刑事司法在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确立以后比较彻底的贯彻了该原则,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消极的障碍。罪行法定原则的价值理念是民主、人权、自由、法治。但是这些价值观念并没有随着原则本身的植入而植入中国人民群众的心中。由于历史原因,中国人民的价值观念是偏重于社会本位、权力本位的,而非罪行法定原则代表的是权利本位。在封建统治时期的中国,统治阶级将专制思想深深根植于中国古代人民的心中,一度只有统治者才能学习法律,法律并不对人民公开,使人们的法律观念和法律知识都极度贫乏。
(二)刑事立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与立法权密切相关,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有完善的法律规定可依。这就要求刑法的规定要法定化、实体化、明确化,完善的刑法是防止司法擅断的基础,犯罪行为与法律后果必须做出实体的规定,法律规范必须用语准确,表意明确。但是我国的刑法由于立法技术不成熟等原因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离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完善的刑法还有一定距离,这常常阻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行刑法中有不少条文适用了一些如“重大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不明确的词语,这样立法上的迷糊用语阻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也使得司法工作者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
三、司法适用方面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
现代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变化日新月异,再严密的立法也不可能包含社会中出现的所有司法问题。法律中出现的漏洞和缺失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说明、补充和完善。对于刑法规定不够具体的犯罪,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的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对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异议的内容所作的说明。罪刑法定原则是禁止类推解释的,对于扩大解释并不禁止但是要注意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而限制解释和当然解释由于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所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不规范而且抽象性太强,容易造成司法解释过乱和越权解释。现实中的刑事司法解释往往超越其权限或者干脆代替刑事立法,这些都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另外我国还存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之间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这使得司法活动之间存在内耗。
(二)司法适用
司法在个案的适用上往往不能够完全独立的适用刑法,在现实中人们的道德观念、价值观念、社会舆论以及公众的干涉以及上级权力的制约都会对罪行法定原则的适用造成影响。最近尤其突出的问题就是社会舆论导向对司法的影响,如贵州的“邓玉娇案”、成都的“孙伟铭案”都是因为公众的过多关注以及各种媒体的舆论导向影响到了最终的定罪量刑。
四、对于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适用的建议
(一)价值取向
要使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得到更好的适用我们必须要使其所代表的价值观念深深地根植于人们的心中而不是仅在制度上简单的移植。罪刑法定原则确立的是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孰轻孰重的价值选择问题,我们的价值取向要建立在偏重于人权保障的基础上并注意其与社会保护之间的平衡,以宪政为先行,转变价值观念,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确立正确的、符合时代精神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二)刑事立法
要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使其适应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必须总结立法经验,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适时修订刑法,废除一些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面对迅速变化的社会生活我们要及时总结立法、司法中的经验教训。在立法时合理借鉴其他国家的科学立法经验,尽可能使用规范的语言,进一步细化法律条文,使刑法规范严谨使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更好的适用。
(三)司法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明确的规定了应该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防止司法权滥用。我们在进行司法解释是不能超越应有的权利,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在刑事司法解释中越权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使司法解释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