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丽红
【摘 要】质证权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是法官了解案情,掌握证据的重要帮助。从程序履行现状来看,一些法官在质证环节中还是有所疏忽和纰漏,如证据未经质证而成为立案证据、为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利等。本文重点对以上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讨论,并联系实践就如何改进该项流程的运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质证权;法官;保障
質证指的是对参与诉讼双方以及第三人所提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辩的法庭过程,这可以使得法院审判过程更加公开,最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更加真实有效,因而是法庭审理必不可少的流程。
一、民事诉讼中质证程序概述
(一)质证顺序
根据实践与立法规定,法庭中质证顺序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顺序进行。在质证环节中,先由原告提出自己的证据,并就该证据取得的来源、内容、用以证明的事项做出说明,而后由被告、第三人就原告所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证。在原告所提出证据质证完毕之后,被告提出相应的证据,由原告和第三人围绕该证据进行质证。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只是做出防御性的答辩。
(二)质证方式
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不同,质证方式也有多重:(1)单个质证,即围绕某个事实双方列举证据并完成质证,当该事实质证完毕后再围绕另一个事实质证;(2)分组质证。在待列举的证据较多时,可以将证据分成若干组,围绕某个事实双方交叉质证;(3)综合质证,即针对案件中所有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主要适用于争议焦点不多的案例中。在实践中,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以及审理进度,自主选择质证的方式。
二、质证程序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定案证据未经质证
立法强调了质证程度在法庭审理中必不可少,只有经过当事人都质证过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做得不到位之处:法官对质证理解偏差,造成质证流于形式。我国法庭审理采用的是法官依职权询问的方式,由于一些法官单纯地将“质证”理解成为“证据出示和辨认”,因而在质证环节中会概括性地问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所有证据是否有异议,而不会逐一去询问,即使当事人提出了对证据的异议,法官也喜欢将质证的过程留在辩论环节完成,以节约法庭审理的时间,这种做法造成了许多未经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证据,最终都成为定案的重要证据。
(二)当事人缺乏质证能力
民事诉讼中法律并未规定强制辩护,因而许多原被告喜欢自己辩论,而并未请专业的律师。质证作为法律专业性较强的流程,由于原被告缺乏法律知识,可能无法很好地参与到该流程之中,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以下一些问题:(1)缺乏程序意识。当事人由于不了解质证流程和方式,认为质证只是向法庭提交证据,并没有主动提出自己对证据的异议,缺少质证的环节;(2)缺乏证据意识。有些当事人对关键性证据认识不到位,所提供的证据都与案件关联性不高,很容易遭到对方的反驳,不利于自身权益的保护。
(三)法院缺乏统一质证操作标准
对于当事人双反收集的证据,必须要经过质证的流程,这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法院自主调查并收集的证据,是否要经过质证,不同的法院采用了不同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法院直接原因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不需要当事人质证;二是法官只是从形式上征询了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但实质上并未采纳;三是需要当事人质证,但是并未确定规范化的质证流程。许多法官喜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这让证据不利一方的当事人缺少质证思考的时间,经常会不知所措。
三、质证程序执行的保障措施
(一)规范法官在质证中的指导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地位应始终保持中立,并依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除此以外,在质证环节中法官还需要对质证流程进行控制,保证质证活动有序进行。首先,法官应平等看待各方当时人在质证环节中享有的权利,通过引导的方式让各方围绕争议焦点、证据“三性”特征、案件事实等要素进行质证,把控质证方向。其次,当围绕与本案关联度不大的证据,双方进行了激烈争论时,法官应劝导阻止,确保法庭质证的秩序。最后,由于当事人质证能力薄弱导致双方质证失衡情况的出现,法院应根据质证阶段以及具体情况,积极履行释明权,比如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实则与本案无关,但其认为与案件相关,亦或是当事人做出了不正当辩论或者陈述时,法官可以通过发问、提醒和引导的方式,引起当事人注意,对言行做出调整和修改。
(二)细化质证的具体要素
为了规范质证程序,有必要明确质证的具体要素,从以下几方面展开:一是质证的主体。质证是诉讼双方围绕提出的证据进行辩论的过程,及具有攻击性又具有防御性,因而质证主体应只包括原告和被告,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并没有参与权,而应是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从客观角度判断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二是质证的客体。在实践中存在着忽略对实物证据质证,而是将其直接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这不利于法官的判决。因而在改进过程中,对于这些实物和非实物的证据,都需要经过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帮助法官从不同角度对本案做出判断。质证证据来源不仅包括当事人双方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也需要向当事人说明证据来源、调查渠道,接受当事人的质证。
(三)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利
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除了积极保障该程序的履行,还应为当事人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在实践中,这种救济权可以表现为“申请权”和“异议权”。“申请权”在实践中表现为当事人对法院运作提出申请,包括在质证环节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询问证人、对方当事人,申请专业机构对证据进行鉴定。“异议权”指的是当事人在质证中,对于法院某些行为或者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某些行为产生异议而提出质疑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法官应就此做出回应。细化分析,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在质证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做出了不正当行为,或者发表了不正当意见,可以提请法官及时组织该行为;二是对法官言行提出异议。法官在质证过程中恶意主导质证流程,或者做出不正当询问时候,当事人有权就此对法官提出异议;三是对法官认证行为提出的异议。对于未经双方当事人、第三人质证的证据,法官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此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就此提出异议。
总而言之,申请与异议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重要救济权利,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认可并予以保障的重要权利。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质证是民事诉讼中必经的流程,是诉讼双方围绕证据和实施进行质疑和举证的关键性环节,对于法官了解全部案情,做出公正公平的判断具有重要的帮助,因而质证流程在司法诉讼中的地位显而易见。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各方,都应重视质证程序的履行,当事人需积极使用自己的质证权利来捍卫个人合法权益,而法官则应借用自己的职权,引导质证程序依法进行,确保质证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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