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璨
【摘 要】在我国刑法案九中,关于从业禁止的性质又有了新的规定与完善,它不属于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说明它就不是刑罚,而是一种保护措施,是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刑法在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日趋完善,本文就从“从业禁止”的性质出发,使其作为一项新规定,与当代社会环境更好的结合起来。
【关键词】刑法;从业禁止;性质;适用完善
“从业禁止”从表面上看是限制行为人人去从事职业,但实则是为了预防行为人去犯罪的一种警告性措施,它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预防性的非刑罚处分措施,是对犯罪人员犯罪后果的一种解释。从业禁止在修正案九中没有单独的归为一条,而是作为了第三十七条后面的补充条例出现,还对其适用条件、范围、期限以及违反从业禁止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其他先进国家已有许多关于从业禁止的案例发生,我国刚刚制定还不完善,所以可以向其他国家学习一些经验和适用方式,以更好的完善我国法律。
一、我国从业禁止措施的立法现状
在刑法中,从业禁止措施不是一项新的制度,而是一个补充性文案,作用就是针对第九条文案进行一个解释。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它想要表达的具体含义,其一就是关于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其二就是关于获取教师资格证书的规定,禁止其获得教师执业的资格,己经取得教师执业资格的,丧失教师执业资格”,其实两者在本质上处罚条件都是一样的。虽然在这里是作为补充条例出现的,但是在《教师法》中却有更详细的内容。
二、对“从业禁止”性质的分析
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虽然不是第一次出现,但是却是第一次明确,包括其适用条件、犯罪结果等等。该规定针对第九条进行解释人与其所从职业之间的具体联系,根据这种联系我们把它归类,即分为其一,利用职业便利进行了某种不合法的活动,像一些有权的负责人利用自己的高职位为自己谋取利益;其二就是关于犯罪之后的结果,往往会根据犯罪情况的轻重程度对犯罪者采取三年至五年的处罚。凡是那些被处罚的,若想再重新从业,则需由具体施法部门视具体情况而定。鉴于此条从业禁止的性质,最重要的就是要理解犯罪者与其所从职业之间的关系,应该对其职业范围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如果理解到位就会适用,反之则会影响从业禁止的适用。
由于我国从业禁止条例是一个新规定,其实施起来还有一定的困难,执法人员对此还认识不全面,所以应该从它的本质性质出发,深入分析“职业”这一词汇在法律中的概念。从业禁止措施中所指的“职业”应该是行为人自己谋生的一种方式,而非刑法中“业务”的概念,两者应该区分,这里所说的“职业”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谋生的手段和方式,为维持社会生活而反复从事的工作,哪怕你只从事了一天也叫职业,不管全职兼职,只要你参与了,是为了自己的生活而实施的活动都是职业。所以在对它分析性质时,首要任务就是对职业概念的探究。
其实从业禁止没有被单独归为一项条例,这一点就明确了从业禁止的地位,它不属于刑法范围,仅仅是一种关于刑法后的处理结果,其主要目的是让犯罪者可以预防性犯罪,其实就是一种限制和约束,防止他们再次犯罪。其实该条例措施和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管制禁制令”、“缓刑禁制令”的内容大都差不多,都是关于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进行处罚的一种措施,唯一有区别的一个是刑法性质的强制性措施,一种是安保措施。因此,“从业禁止”在本质上不是为了对行为人进行惩罚,而是警告,是预防他们犯罪的,是维护治安的一种手段,是对从业者实施的一项法律保障。
(一)从业禁止的非行政性
我国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很多人都把它理解为是强制性措施,并无安保措施的存在,其实这种观点在某种角度上还是有一定偏颇的,对从业禁止而言,它并不是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作为补充条例,仅仅起到的是解释说明的作用,说明了犯罪后的结果。从业禁止的决定地方不是行政机关,他们不能随意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另外,处罚机关也不是法院,而是相关的主管部门,这一点就明确了从业禁止的非行政属性。再者就是从业禁止与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前提是不同的,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是人犯罪之后进行的结果明示,有让范围人预防犯罪的可能,而行政措施则是直接进行处罚。
(二)从业禁止的非刑罚属性
根据上一条我们知道从业禁止的非行政性,所以这一点让它也具有非刑罚属性,既然非刑罚,那么对于范围人员也会有一些管理措施,根据犯罪程度,判处三至五年,并非无期或者直接死刑,对犯罪人不会造成人身危险性。
三、刑法中“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及后果
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与第二款内容相呼应,第一款的具体内容一旦你违背就需要承担第二款所规定的后果,这两款条例在本质上来说都一样,旨在让犯罪人心理上有一个预防。就拿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来说,只要你利用职位做出了某种损害公共利益的活动,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进行相关处罚,该条款从内容上就明确了适用“从业禁止”的四个要求。
其一,就是行为人确定利用职位便利从事了某种违法活动,以权谋私、拉帮结伙现象尤为突出;其二,就是行为人是利用职业便利实施了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自己所从事职业的法律要求,比如说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挪用公款等等;其三,就是行为人之前犯过事被处罚之后又犯了罪了的人,我们就可以根据该条例对他实施第二条规定了,另外明确被禁止从业的人员是自上次“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在接受新的刑罚处理结果,这里的“刑罚”内容应该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几种处罚方式。但是对于无期徒刑、死刑来说,则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这一说,因为处以死刑就已经没有他再出头之日了,所以不存在什么日后再从事职业现象的出现。当然具体情况还要具体分析,像那些死缓人员还是有被适用“从业禁止”的可能的。除此之外,还要明确这里的“刑罚”,不包括任何附加条件,像交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一般不包括在内。同样的,被判处缓刑的人员也不包含在内;其四,就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向犯罪人员宣读“从业禁止”的条款,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情况,明确所从事职业与犯罪人之间是否真的存在着利益关系,或是真的因为犯罪者的某种行为而损害了公共利益的,才可以对其适用“从业禁止”条例。
只有满足了上述四个条件的被告人,才可以对其宣告从业禁止了,而且被告人一旦被宣告了从业禁止,就意味着其要承担第二条款的内容,也就是处罚结果,这个法律后果虽然不属于严重的刑罚,但在一定程度上对行为人造成的影响可能更大,因为他在一定期限内不能继续从事某种职业的,从而影响他的心理健康和生存。所以法院在实施从业禁止时,一定要在做好明确的调查,避免出现概念混淆现象误判了人。
四、结束语
从业禁止措施作为一项新制度,人们对它的认知还不全面,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很多问题,所以要慢慢磨合,在做适应条件时,还应注意区分这里所说的“职业”的含义,与刑法中的职业区别开来,严格谨慎,在调查明确行为人的行为之后再宣告“从业禁止”,另外還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程序,增强“从业禁止”措施适用的灵活性,发挥它的根本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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