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希 王德志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在二战后,国际人权法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发展出一系列的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同时还有区域组织的人权公约。公约逐渐形成了一种针对不同权利主体,不同区域的人权保障的网络。美国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接受并不顺利,美国并没有接受太多联合国框架下的公约。而国内的宪法裁判中,尤其涉及到第八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判例中,当事人会提到相关权利保障的国际公约,而有的法官在论理阶段也会引用国际公约加强自己的观点的论证。因此,当对待人权问题时美国法庭又避免不了面对国际人权公约的适用。
目前,在联合国体系下,美国签署并批准的公约包括《联合国宪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10月24日生效。联合国成员国承诺加入并协作实现组织目的,美国也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宪章》,但是至少在目前判例中,法庭认为《联合国宪章》是非自动执行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自1976年生效,直到1992年美国才批准了该公约。批准的同时美国提出一些保留意见,谅解和声明,包括非自动执行的声明:参议院声明“公约1-26条文规定不可自动生效”*138 Cong.Rec.S4781-84(1992).。在美国法院该公约不会自动生效,并且国会并未通过立法案以实现该公约条款。《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是战后联合国主持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美国在1988年批准该公约,但是提出保留条款,谅解备忘录,且声明其非自动执行,也就是“由于公约第五条,该公约需要通过立法才能在国内生效”*134 Cog.Rec.Vol.S1851(1988).。美国于1994年批准《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仍有保留条款,谅解备忘录,且声明其非自动执行*140 Cong.Rec.S7634(199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84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1987年生效,截至到1997年缔约国已有101个*联合国网页http://indicators.ohchr.org/。。美国在1994年才批准该公约,并且有保留条款,谅解备忘录,且声明其非自动执行,该公约的第一至十六条被宣布为非自动执行条款*136 Cong. Rec. S17486 (1990).。
另外,在联合国体系中,美国虽然签署,但是迟迟不批准的公约涉及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自1976年生效,虽然由于意识形态的因素导致很多西方国家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表达方式有所抵制,目前165个国家仍然批准了该公约*联合国网页http://indicators.ohchr.org/。美国在1977年签署,但是至今仍未批准该公约*国务院《国新办发表2016美国人权纪录和侵犯人权事记》http://www.scio.gov.cn/zxbd/wz/Document/1544609/1544609.htm。。《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是联合国为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争取性别平等制定的一份重要国际人权文书。至2006年3月,该条约有183个成员国*联合国网页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index.html。。美国在1980年签署该公约,但是至今未批准。《儿童权利公约》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于1990年9月2日生效。截至2015年10月,缔约国为196个*联合国网页https://www.unicef.org/chinese/crc/index_30160.html。。美国于1995年签署该公约,但是至今未批准。
美国曾在国际公约的制定过程中起到积极的作用,甚至有美国学者认为美国宪法是国际人权文书的“灵感和模型”*Richard B. Lillich,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 (Spring 1990),p.3.,“《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美国宪法权利的本质在世界各国的投影”*同脚注1。。但是,美国在国际人权公约的签署和批准上的低效率备受批评*Natasha Fain, “Human Right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Erosion of Confidence”, in Berkeley J. Int'l L. (2003), p.21.。如前文提到,大量的国际人权公约在签署、批准环节就已经被美国拒绝。
美国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国际人权公约的法律地位,而在实践中最高法院的判例发展出条约的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区别的理论,对宪法裁判影响深远。
根据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二款,公约由总统签署参议院批准后产生效力*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二款。。同样根据美国宪法第六条,“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美国宪法第六条。。此外,基于公约的诉讼在国内法庭应被受理*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所以,具有效力的公约在美国应该在法庭上被适用。尽管美国宪法没有再区分公约与联邦立法的层级关系,公约在宪法之下两者平等。在两者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基于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公约可以取代不一致的旧的联邦法律*Cook v. United States, 288 U.S. 102, 118-19 (1933).。也就是如果一部条约在美国是自动执行的,意味着它可以取代不一致的州立法*Asakura v. Seattle, 265 U.S. 332, 341 (1924); Ware v. Hylton, 3 U.S. (3 Dall.) 199, 236-37 (1796). See alsoRESTATEMENT (THIRD) OF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 115 cmt.E (1987).。
关于国际法在国内法律地位,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两个观点。一元论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法院可以优先适用国际法裁决案件。二元论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存在差异,两者地位平行。但是美国是实际上的国际法二元主义国家*陈卫东:《论美国对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年第2期。。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宪法判决发展出自动执行理论。按照自动执行理论起源的判例Foster v. Nielson*Foster v. Nielson.27 U.S. (2 Pet.) 253, 314 (1829).,判断条约是否是自动执行需要考察“各个签约国的意图”。如果签订该条约时,各方明确表示该条约可以在国内法庭直接适用,个人可以依据条约规定的内容提起诉讼请求,那么该条约即自动执行,否则无法适用。法庭通过签署批准时的政府意图判断该条约是否属于具备自动执行的性质。常会提到公约因没有自动执行的性质而不具备可诉性,因此可以避免对国际法的适用。这样,即便公约已经被签署,也会因非自动执行而被截留。
法庭适用法律是作为司法机关对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法律案件事实的活动。被批准接受国际人权公约在美国的适用,常出现在法庭解释法律尤其是宪法解释中,论证法官观点。
当涉及到解释第八修正案,以及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时,作为解释性渊源的国际人权法常常出现。涉及到第八修正案时被用来解释何为“残酷不同寻常的刑罚”;当涉及到第十四修正案时被用来作为说服性工具论证对少数种族、妇女、同性恋等少数人的人权保护的必要性。前者比如在2005年的Ropper v. Simmons案中,需要最高法院认定“判处未成年人死刑”是否构成“残酷的刑罚”。肯尼迪大法官引用了世界“各文明国家”的法律以及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作为依据:“虽然国际社会的观点对我们的观点并没有约束力,但确实对我们的结论提供了值得借鉴的重要佐证。”*Roper v. Simmons, 543 U.S. 551 (2005).后者比如在Grutter v. Bollinger案中,原告提出被告的招生条件中包含种族因素,导致作为白种人的原告被拒之门外,而这种招生标准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而法庭通过调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之所以参考种族进行招生,是为了增加学校的多元化而不是种族歧视,因此不违反宪法。最高法庭的法官金斯伯格在一致意见中提到:“法庭需要一个‘逻辑参考’,那么《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公约》,以及《反对一切形式歧视妇女公约》都提到了种族歧视的标准。”*Grutter v. Bollinger, 539 U.S. 306 (2003).
虽然美国批准的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数量有限,并且其中大部分都明确是非自动执行的,但法庭不仅仅在宪法裁判中适用前文提到的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条约,还会出现区域组织的条约。
美国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宪章》,因此在美国有“至上”的法律地位,但是大多数判例中《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法律条文往往被看作是非自动执行的。
宪法判例中较早提及到《联合国宪章》的判例是Oyama v. California案*Oyama v. California, 332 U.S.633 (1948).。本案中,《加州外国人土地法》被原告认为违反了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以及《联合国宪章》保障少数人个人权利的规定,因此《加州外国人土地法》违反了《联合国宪章》*根据当时《加州外国人土地法》,对于那些没有资格入籍的外国人来说,占有、出租或转让在加州的农业用地是非法的,但是这部法律只针对来自东亚的外国人。。初审法院要求其将所占有的土地归还政府,上诉法庭也维持了原判,最高法院推翻了加州高等法庭的判决。依据首席大法官Vinson所著的意见,本案的原告因为其日本人的背景而受到了歧视。大法官Murphy、大法官Rutledge在一致意见中提到:“《外国人土地法》与《联合国宪章》不一致,《联合国宪章》是由美国签署和批准的,这是《外国人土地法》应受到责备的另一个原因。”大法官Black与大法官Douglas在判决意见中提到了本案涉及到国际影响问题:“最近,我们与联合国合作,促进没有种族歧视的人权问题,如果我们还坚持种族标准的话,我们如何能守信于自己的承诺。”
此后,Sei Fujii v.States案中《联合国宪章》没有再被顺利的援引,并且被视为非自动执行的国际公约。虽然本案中《加州外国人土地法》同样被视为违宪,但是法官依据是美国宪法平等保护条款,而不是原告提出的《联合国宪章》中要求的人权保障条文。本案中的法官认为联合国设立目的是针对国家而非个人,无法适用。他提到《联合国宪章》是一种“重要的道德承诺”,“不应该影响国内法的地位”,联合国的公约是非自动执行的*Sei Fujii v.States, 242P.2d617 (Cal.1952).。
Sei fujii案后,借助《世界人权宣言》,Filártiga v. Pea-Irala案*630 F.2d 876 (2d Cir.1980) (No. 79-6090), reprinted in 19 I.L.M. 585, 591 (1979).再次打开了宪法裁判中适用《联合国宪章》的大门的判例。本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受国际人权法保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1978年本案中受害者的亲属及被告都在美国时,原告依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人权宣言》《联合国反对酷刑声明》等,向美国法庭提出起诉。但是初审法院驳回了起诉。不过第二巡回法庭的法官Irving Kaufman认为案件中酷刑问题违反了国际人权惯例法,并且根据《外国人侵权法》美国法庭对本案有管辖权*《外国人侵权法》(1948年)。。本案中,Kaufman法官引用了《联合国宪章》,提到:“宪章的人权条文不是完全自动执行的,但是这不能让我们停止调查。虽然在《宪章》中对于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精确内容没有全球协议,对于保障人权的责任中包括避免使用最低限度的酷刑这一观点各国不会有异议。这一点被作为国际习惯法,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证明的…”。
Kaufman法官成功的利用《世界人权宣言》与《宪章》的密切关系,来证明《宪章》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联合国宪章》在国际人权法律中保障层次中是最基本的层次,法庭可以用其他渊源来扩展解释《宪章》的内容。本案意义重大,国际人权公约的确某些措辞词句模糊,只有保障人权的大体说法,没有具体的保障内容,但是本案中的方法使得类似《联合国宪章》这样的公约适用可以避免经历复杂的国内立法程序,避开自动执行理论,从而顺利有效地适用于宪法案件。
在被成功适用的国际人权条约中,《关于难民地位的协定》*《关于难民地位的协定》于1967年10月4日在美国生效。被认为是自动执行的,但是也没有顺利地得到适用。在Sannon v.United States案中,涉及由总检察长发布要求难民遵守的一种程序的规定。受理案件的法庭认为这个程序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协定》,是无效的或者是错误的。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其是否是自动执行的,法庭判决中提到;“这个由总检察长督促所做的规定的解释,依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协定》是不公正的”,“如果不是因为该协定,难民们无法逃避被驱逐的结果”*566 F.2d 104 (5th Cir.1978); Sannon v.United States, 460 F.Supp. 458 (S.D.Fla.1978).。同样在Pierre v. United States案中,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庭认为一项禁止特定外国人进入美国的立法条文对本案的上诉人是不恰当的,因为这样的法律如果适用“将使得《关于难民地位的协定》变得无意义”*525 F.2d 933, 935 (5th Cir.1976); Pierre v. United States, 547 F.2d 1281, 1287-89 (5th Cir.), vacated & remanded mem., 434 U.S. 962 (1977).。
法庭适用在此案之后,国会在《1980年难民法案》中修改了美国与《关于难民地位的协定》冲突的内容。此后,由于新法优于旧法规则,《1980年难民法案》被优先适用。即便如此,很多判例中《关于难民地位的协定》仍然被引用*Haitian Refugee Ctr. v. Smith, 676 F.2d 1023, 1038 n. 35 (5th Cir. Unit B 1982); Haitian Council, Inc. v. McNary, 969 F.2d 1350, 1363-66 (2d Cir.1992).。例如在Orantes-Hernandez v.Smith案中提到“不论《关于难民地位的协定》是否是自动执行的,非常清晰的是原告有权利依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协定》,将它作为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并且要求法庭解释《1980年难民法案》时保持与《关于难民地位的协定》一致”*541 F.Supp. 351, 365 n. 15 (C.D.Cal.1982).。通过对《关于难民地位的协定》的借鉴,美国在处理难民事务的法律方面也有很大的进步。
在美洲国家组织的框架下,美国签署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布宜诺斯艾利斯协定》是此文件的修订版,并且该文件被有的学者认为是自动执行的*Richard B. Lillich,“Invoking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Domestic Courts”, in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1985),p.54.。在Plyler v. Doe案中,最高法院需要判断拒绝作为非法移民的外国儿童的小学受教育机会是否违反了宪法的第十四修正案,也就是平等保障条款*457 U.S. 202 (1982).。原告认为该案也涉及对《布宜诺斯艾利斯协定》的第四十七条(a)款对保障教育权的规定。本案的法庭,从初审法庭到最高法院,都回避本协定是否是自动执行的问题。巡回法庭提到“美国承诺扩大受教育的机会,在《布宜诺斯艾利斯协定》里可以体现”,但是法庭也提出“《协定》所提倡的扩大受教育权的受众没有包括非法移民”。可见,即使是可自动执行的条约,在美国宪法判例中也无法被顺利适用。
对于国际人权公约能否在法庭被适用,Sei Fujii v.States作为标志性案件,影响到美国法庭对此的看法:此案后的宪法裁判中一般将国际人权公约视为非自动执行,因此无法在法庭适用*Rice v. Sioux City Memorial Park Cemetery, 349 U.S. 70 (1955).。因此上文中提到的适用国际人权法的判例的做法常常引起争议。反对引用国际法的大法官斯卡利亚曾在学术会议上痛斥这种行为*刘晗:《宪法全球化中的逆流——美国司法审查中的外国法问题》,《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也有学者对宪法裁判中引用国际法和外国法而带来的司法能动表示反对和担忧*Steven G. Calabresi, “Lawrence,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and the Supreme Court’s Reliance on Foreign Constitutional Law: An Originalist Reappraisal”, in Ohio State Law Journal, (2004), p.65.。但是有学者认为,首先Sei Fujii v.States案没有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没有对这个问题提出过自己的看法,《联合国宪章》的性质还是一个开放的答案*Richard B. Lillich,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 (Spring 1990), p.3.。另外,此后也有法庭仍然坚持《联合国宪章》的重要地位,比如1977年,United States v. Gonzalez Vargas案中,区法庭法官提到“如果州法律与《联合国宪章》不一致,这个法律的效力值得商榷”*United States v. Gonzalez Vargas, 370 F.Supp. 908, 914-15 (D.P.R.1974), vacated, 558 F.2d 631 (1st Cir.1977).。法庭在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法律地位并没有争议,反对意见主要集中在依据自动执行理论对公约在法庭的效力上的回避和否定。
1.认为措辞含义模糊
反对美国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理由之一在于条约未能提供具体的标准,措词过于宽泛或一般,对司法实施来讲不具有可诉性。比如,《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三款提到了联合国的主要目的是达成国际合作“共同促进并鼓励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排除一切歧视…”。并且基于第五十六条,所有联合国的成员国承诺,将与本组织合作,共同采取行动达到第55条的目的。但是《联合国宪章》并没有明确列明所保障的权利,也没有明确个人的诉权,持反对意见的团体认为它可能无法在美国具体法庭诉讼中被援引。
2.政治问题理论
当案件涉及到国际人权条约时,法官们常常会提出条约涉及到政治问题,不是司法范畴而拒绝处理。美国法庭会引用“政治问题原理”,避免与国际人权条约有联系。也就是如果一个事项根据宪法是属于相关政治部门的权限内,需要重大的政策决定才可以处理的问题,缺乏司法裁决标准,司法部门不应该介入*Baker v. Carr, 369 U.S.186 (1962).。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另一种方法是直接利用“自动执行”理论,自动执行理论是一种隐形的“政治问题”借口,因为条约能被法庭引用需要依赖立法部门对行政部门政治问题决策的一致意见。
3.意识形态影响
宪法裁判中,法庭在Sei Fujii案的态度以及其后司法中避免直接适用公约的态度成了主流,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政治背景不无关系。有学者认为当时盛行的反共产主义的政治潮流影响了对美国联合国的条约的遵守。社会上普遍认为联合国是共产主义的工具,因此美国国内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Jo L. Southard, “Human Rights Provisions of the U.N. Charter: the History in U.S. Courts”,in ILS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Spring 1995),p.41.。当时,美国政治家将联合国描述成共产主义控制世界的工具。反对联合国的团体甚至会批评为联合国工作的美国公民的职业选择。政府的更迭也造成对联合国的态度总是在发生改变。比如到了七十年代,美国总统卡特非常支持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融合。
4.本国保守主义
再如《儿童公约》之所以无法批准,是由于美国国内的保守主义势力过于强大,反对一切外来力量在美国发挥作用。美国传统基金会将《儿童公约》视为有威胁性的国家对美国国内政策的控制工具;家庭学校法律辩护协会(HSLDA)认为《儿童公约》威胁美国传统的家庭教育*维基解密https://en.wikipedia.org/wiki/Convention_on_the_Rights_of_the_Child。。一切与美国传统的家庭观念有冲突的内容都很难被保守主义团体所接受,他们更不会同意在宪法裁判中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
1.宪法的要求
被政府批准的公约,依据宪法将约束所有的州,州的法律不能与之冲突*Whitney v. Robinson, 124 U.S. 190 (1888).。当政治机构聚集在一起并同意签署和批准一项条约时,最高法院应该尊重政治分支机构对该条约中所表达的国际法规则的判断,应协助美国履行其条约义务,只要有可能的实现条约义务就要采用与条约一致的解释。美国的法庭曾经批评最高法庭没有参照《联合国宪章》:“不仅仅国际法是我们法律的一部分,我们也是联合国的一部分。”*Sayre, Shelley v. Kraemer and United Nations Law, 34 IOWA L.REV. 1, 6 (1948).
2. 符合宪法全球化的趋势
随着全球化程度的深入,宪法已经不局限于某个国家,而是需要跨国进行对话。美国国内的学者也在提倡跨国进行宪法的交流*杜涛:《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外国法的大辩论》,《美国研究》2010年第3期。。在法律实践中,美国解释国际法的过程中没有法院的等级制度,有些州和联邦下级法院对这个新兴的法学领域做出了重要的贡献,比如前文提到的Filártiga v. Pea-Irala案,宪法可以借助国际公约有价值的内容识别、澄清和补充宪法,而有一项数据也表明,近期美国最高法院对国际人权规范的援引在一直在稳定增加*Natalie Hevener Kaufman, “Human Rights Treaties and the Senate: A History of Opposition 95”, in Bradley & Goldsmith, (1990), p.116.。
3.保障人权的需要
美国的国内法律在保障人权方面需要国际人权条约协助。如果《联合国宪章》等国际人权公约用于法律解释的途径,由于它们在人权保护上更广阔的范围,这种方式可以帮助美国社会进步。比如,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不一致,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表达出隐私权的保障。最高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国际人权法将美国宪法中隐含的、模糊的隐私权保障内容,明确具体地体现出来*Nadine Strossen, “Recent U.S.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Rights: A Comparative Legal Process Analysis and Proposed Synthesis”, in Hastings Law Journal, (April, 1990), p.17.。前文提到国际人权公约被拒绝引用的原因之一是条约的内容太模糊。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针对各类人权的具体保障文件涌现,国际人权公约对人权的内容保障具体、清晰,可以帮助美国法庭解释相关类别人权的内涵。
4.可以达到良好社会效果
学者指出了国际法律是一个有用的教育工具*Michelle S. Friedman, “The Uneasy U.S. Relationship with Human Rights Treaties: The Constitutional Treaty System and Nonself-execution Declarations”, (March, 2005), p.17.。援引的国际和外国法律来源可以显示出法律的发展趋势,顺应全球化的世界潮流,避免造成自身孤立。援引国际人权法可以提出解决共同问题的新方法,其他国家与美国在人权保障上面临的同样问题,美国可以在国际公约的规则中找到新的解决方案,同时对国际条约的参考可以刺激思考不同的解决方案。
法官判案的过程不可能仅仅在刻板的判例世界里进行,政治家、公民还有其他利益团体以及媒体、经济的周期、战争等司法以外的因素都会对法律运行产生影响。刻板的遵守先例原则排斥国际条约的态度会导致美国人权保障受到影响。国际人权公约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没有被完全忽视,在Thompson v. Oklahoma案的多数派法官意见中,O'Connor's大法官建议法庭引用国际人权法作为宪法标准的判断标准参考工具。其中还提到:“美国不能保持令人沮丧的孤立。”*Thompson v. Oklahoma, 487 U.S. 815 (1988).国际人权公约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但是作为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法律渊源还有很多困难,目前仍是作为有说服力的渊源用于解释法律,来发挥其作用。
直接适用也就是在美国宪法裁判中,国际人权公约产生直接约束的效力。不过这种适用非常困难,首先美国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数量极为有限。即使经过批准的人权公约也被美国提出了适用的附加条件,比如对公约的非自动执行性质的声明,对公约条款的保留。而公约一旦被宣布非自动执行,就无法在美国法庭上适用。Sei Fujii案将《联合国宪章》定义为非自动执行,这个判例破坏了潜在的美国国内法接纳国际人权条约的可能。目前来看,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难度仍然较大。即使其他被认为自动执行的公约,比如前文提到的《难民协定》和《布宜诺斯艾利斯协定》,在适用过程中,也无法作为判案依据产生直接约束力。
美国法院目前不愿将自己视为受国际人权法直接约束,它们更愿意援引这些规则,指导对国内法律规范的解释。不论斯卡利亚还是拜尔大法官都同意,国际法如同其他外部资源一样,比如历史资源,法庭也成功的使用过历史资源解释宪法*Olympic Airways v. Husain, 540 U.S. 644, 660 (2004) (Scalia, J., dissenting).。
宪法如果不能清楚地回答问题,可以用国际法或者外国法作为辅助解释的资源。当法官遇到一些词汇无法表述清晰时,比如自由、正当程序、残酷和非常的惩罚等都需要解释和说明。从解释主义者的角度来看,因为宪法和法律应该被相对严格地根据字面的诠释,所以国际人权公约可以在宪法裁判中实现其说服力的效力。这是由于国际人权公约是被文本固定的,由相关国家实践所证明,因此更加客观。这样的规则不管是本国,还是普遍接受的国家范围内,都是有大量的国家遵从的。将人权公约用于宪法解释可以避免一个巨大的潜在危险:针对表述不清的开放式的法律条文,法官往往会依赖于他们自己的目的、个人道德倾向来判决。正如卡多佐大法官在多年前指出的那样,美国的许多法律差距是通过借鉴罗马法或其他法律体系来填补的*Benjamin N. Cardozo,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123,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21, p.353.。而在现代,可以通过国际人权公约的说服力效力,发挥其解释宪法的作用,来填补美国法律与现实间的空隙。
实际上作为宪法解释性渊源的国际人权公约,法庭可以仍然将美国宪法作为人权解释的基础。这种方式中国内法和国际法关系类似于州法和联邦法之间这种关系。在美国联邦体系中,美国宪法规定下面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底线,各州可以依照他们自己的法律和宪法提供更多的保护个人权利。国际人权公约可以同样在美国最高法院需要时提供更丰富的法律解释,但永远不会使美国法庭被迫采用国际法律标准对抗宪法的保护。通过这种方式,最高法院可以协助美国履行其保护主权的责任,减少公约适用的阻力。总之,美国在宪法国际化的潮流中,不能忽视国际人权条约的地位和作用,因为“公民会要求宪法实现公民应有的自由,适合二十一世纪美国公民的需要和价值观”*Anthony Lester, “The Overseas Trade in the American Bill of Rights”,in L. REV, Colum 88. (1988), p.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