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臺商甲在中國大陸成立「外商獨資公司」,該公司為上海大大有限公司,甲之上海大大有限公司與一家中方企業雙方訂立「買賣合同」,於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
嗣後雙方發生爭議,由台商甲的上海大大有限公司提出「仲裁申請」。該受理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台商甲認為具有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台商甲該如何救濟?
【解析】
此一案例涉及申請仲裁裁決的撤銷,筆者分下述4點解析:
(一)所謂「申請撤銷仲裁裁決」(Cancellation or Setting Aside of Arbitral Award )是指仲裁裁決之任何一方的當事人認為仲裁裁決有違返「法律規定」的情形時,當事人向有管轄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行為(註1)。
(二)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可分為「撤銷國內仲裁裁決」及「撤銷涉外仲裁裁決」。前者是依大陸〈仲裁法〉第5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
1. 沒有仲裁協議的;
2. 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4. 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絢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7. 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後者則依大陸〈仲裁法〉第70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款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該事由包括:
1.當事人在合同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 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3.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4. 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5. 執行仲裁裁決將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由上述規定,可知中國大陸對於「國內仲裁」的司法審查標準,與「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標準相比可知;法院在對「涉外仲裁案件」進行的司法審查主要是在「程序性審查」,而不做「實體審查」(註2)。
(三)在中國大陸運用此一程序進行救濟的案件,不在少數,就以2015年「深圳中級法院」受理並審理「撤銷」和「不予執行」(註3)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案件共有130件,其中123件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僅有「7件」作出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註4)。
(四)就本案例而言,「上海大大有限公司」與「中方企業」間的仲裁案件,屬於「國內仲裁」;所以台商甲如欲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注意以下3點:
1.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大陸〈仲裁法〉第59條)。
2.當事人應該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申請(大陸〈仲裁法〉第58條第1款);而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並詢問當事人(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
3.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駁回後,於「執行程序」中就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的抗辯(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註5)。
以上說明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
註1. 李廣輝、王瀚著:仲裁法,275~276頁,2011年8月北京第1版第1刷,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
註2. 孫巍編著:中國商事仲裁法律與實務,214頁,2011年9月第1版第1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3.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指人民法院在「被執行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具有「法定不予執行」的情形時,經過審查核實並裁定不予執行的行為。
註4. 婁進波撰:「仲裁裁決司法審查若干問題綜述」乙文,載深圳仲裁2017年第2輯,35頁,深圳仲裁委員會出刊。
註5.婁進波撰:前揭文,載深圳仲裁2017年第2輯,36頁。endprint